扭曲的是逃避廢死義務的心態
本文刊登於20140926蘋果日報,此為作者文章之全文版本
文/錢建榮
張升星法官撰文(註一),指稱本人日前評論最高法院的死刑判決沒有靈魂與生命,是「悖離事實,扭曲法律,不足採信」,並謂廢死論者「把主觀的廢死信仰,扭曲成為客觀的條約義務,難以通過國際法學理及實務的檢驗」。但本人前文只是指出最高法院不遵守《兩公約施行法》身為「法律」的拘束力,「行不由逕」的胡亂解釋兩公約允許對於精障者判處死刑,與是否闡釋廢死理念無關。
先不論對於「精障者不得處死」與「廢除死刑」是不同兩個命題,張文同時犯了客體與打擊錯誤的問題。而本人前文更未談述國際法上義務,而是指出廢死在臺灣是道道地地「法律」誡命的義務,身為法律審的最高法院卻企欲擺脫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兩公約施行法》,不想受法律與憲法約束的失控現象。
但是張文對於國際法上義務的理解,及我國面臨的國際處境略而不談,刻意忽視政府想要融入國際人權體系的決心,視兩公約於無物的心態,才是最該正視的。首先,我國簽署與批准兩公約並未保留任何一條,包括《公政公約》第6條在內,雖然文中所舉人權落後國家也全無保留,但不代表我們就可以降格以求,與之共同墮落。正因為我們同樣經歷過與盧安達類似的種族屠殺「228悲劇」,更應該痛定思痛,藉由跟上國際人權腳步及自我約束,才能真正落實保障人權與轉型正義。
其次,文中提到的《第二任擇議定書》的全名是《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聯合國在1989年才決議通過,距離兩公約在1967年的通過日,也是當時尚未退出聯合國的中華民國簽署年,已有22年之久(中華民國同時也簽署了《第一任擇議定書》)。正因為許多國家,包括部分州政府仍保有死刑的美國,對於《公政公約》第6條採取國際法上的「保留」,更或是如文中所提盧安達等仍有種族滅絕事件發生的國家,雖然全文簽署批准,卻未遵守國際法義務,簡言之,就是無法忍受保留第6條的真小人,及礙於民意或根本擺明不想遵守第6條的偽君子,聯合國才會在20多年後提醒,更希望藉由簽署議定書的方式,使各國有人權意識的政府,能藉由國際法上的壓力,說服內國反廢死的民意,進而實踐《公政公約》第6條的廢死義務。
《第二任擇議定書》的前言才會這樣說的:「注意到《公政公約》第6條提到廢除死刑所用的措詞強烈暗示廢除死刑是可取的,深信廢除死刑的所有措施應被視為是在享受生命權方面的進步,切望在此對廢除死刑作出國際承諾」。
我國國會在1971年來不及批准兩公約,就被「英明」的老蔣總統宣布退出聯合國,與國際人權體系隔絕長達四十多年之久,要怎麼去簽署發生在1989年的《第二任擇議定書》?但是從中華民國政府並未保留第6條的簽署,及馬政府信誓旦旦要將廢死列為人權指標,加上國會也立法全盤接受兩公約為我內國基本法法律,就可以確定政府從來就有接受《第二任擇議定書》的強烈意願。這還可以從兩公約的主管機關法務部,在兩公約的官網上,將《第二任擇議定書》列入兩公約相關解釋及文獻中,更足證明。
正如張文所指出,《公政公約》是標準配備,《第二任擇議定書》是選用配備。但「標準配備」就已經是「要求廢死」,第6條第6項說得清楚,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第6條第2項暫時准許國家對於最嚴重犯罪科處死刑,就因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不能說只有「煞車」標準配備的車子,只因為沒有選配「ABS防鎖死煞車系統」,車子就煞不住。選配ABS是要讓車子不要失控,不會因為駕駛技術拙劣而橫衝直撞。
最後,《公政公約》第6條的標準配備就已宣示廢除死刑的國家義務,政府要嘛保留第6條,不然就該向國人說明廢死政策規劃,凝聚國人共識,教化民眾,並立即先從暫停執行死刑做起,怎麼會是要「廢死論者著書立說教化人心、集會遊行表達意願、鼓動風潮凝聚共識」?這並非廢死論者的義務,更無權力。至於身為最高司法審判機關的最高法院,更應該監督政府,從拒絕死刑判決做起,真正落實法律要求的義務,並展現與國際人權同步接軌的決心,而非在有無國際法義務上打轉,逃避國家必須保障人民生命權的責任。
註一:張升星法官投稿文章:廢除死刑的法律扭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