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向死刑說再見了— 兩公約第三次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關於死刑點次的評論
文/林慈偉(廢死聯盟法務主任)
第三次兩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歷經三天會議結束,國際審查委員於2022年5月13日記者會,公布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本次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共計92點[1]。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政公約)相關議題的部分則有26點(即第67-92點),其中死刑議題即占了7個點次,超過四分之一的篇幅。事實上,這樣的意見比例與國際審查委員在三天會議包含與政府/非政府組織會議中的對談時間比重也大致相符,顯示出國際審查委員對死刑議題的重視。
這7個點次意見大致上為:(1)使用死刑數量的變化趨勢、(2)對於政府尚未正式暫停使用死刑之不滿意、(3)民意並不能作為未能暫停執行死刑之理由、(4)尚需研究死刑替代方案不能作為推延廢死行動的理由、(5)死刑就是酷刑,以及(6)台灣政府各機關就廢除死刑及停止執行死刑應立刻採取行動、(7)呼籲將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以與兩公約相同的方式納入我國法律秩序。此外,也有一些點次雖然不是直接在死刑點次中,但也和促成廢除死刑有相關。包括(8)針對國家人權委員會的第12點以及(9)公平審判有關的第82點。以下即按點次順序略作說明並評論如下。
67.自2013年開始審查進程以來,死刑判決和處決的數量有所下降。此一發展反映出與其他幾個保留使用死刑國家類似的變化,並與全球趨勢一致。
國際人權公約的基本立場是廢除死刑,所以仍保有死刑的國家應持續朝向廢除死刑此一不可逆轉的道路邁進,並且應積極地透過除罪、嚴格解釋、減輕刑責、加強程序保障、避免採取事實上增加死刑執行率與擴大死刑適用範圍以節制死刑刑罰的適用空間。本次審查專家發現台灣死刑判決和處決的數量有所下降,雖經審查會議釐清,專家認為此現象並不當然與法務部所謂逐步廢除死刑推動政策有直接關係(在會議上,法務部代表甚至也承認,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在此扮演重要角色),但台灣在過去幾年經由民間團體、辯護律師不斷地倡議人權公約於死刑個案之解釋適用,而司法端確實也逐漸建立節制使用死刑公約基準、減少判決死刑[2]。在專家的意見中,這些都與全球減少使用死刑的趨勢一致。
68.然而,政府尚未正式暫停使用死刑,這一點難以令人滿意。儘管委員會在2013年和2017年提出了建議,但審查委員會對政府未能採取此一步驟感到極為失望。中華民國(臺灣)有可能成為認可和執行國際人權的亞洲標準制定者,但只要死刑仍是其刑事司法系統的一個要素,它就永遠無法實現此一目標。
委員會早於兩公約2013年初次以及2017年第二次國際審查,即明確表明台灣政府應廢除死刑,而在全面廢除死刑之前,應即刻停止死刑執行。但台灣政府卻從上一次審查迄今,分別於2018年、2020年對於有社會心理障礙疑慮之死囚李宏基、翁仁賢執行死刑。台灣政府在這一次審查現場中,屢屢以亞洲第一個通過同性婚姻法制的國家自豪,卻在最基本的國際人權議題「廢除死刑、停止執行死刑」毫無進展,多位專家在審查過程中,數次表達失望外也嚴厲指出,只要死刑仍是台灣刑事司法系統的一個要素,那麼台灣就永遠無法被認可為符合國際人權標準的國家。事實上,全世界199個國家中,有144個國家在法律上或者實務上廢除死刑,55個國家保留死刑。2021年有死刑執行紀錄的國家僅有18個,不到10%[3]。但台灣就此議題卻選擇與中國、北韓、沙烏地阿拉伯等專制國家站在一塊,持續使用死刑,如此再如何地稱自己是亞洲第一個通過同性婚姻法律的國家、已經廢除通姦罪等[4],還是無法改變未能停止執行死刑這款基本題的人權落後國家認證,值得警惕。
69.2020年12月,聯合國大會重申其十多年來的聲明,呼籲所有國家暫停執行死刑,以期廢除死刑。政府向委員會提供的關於未能暫停執行死刑的解釋並不充分,也不能令人信服。政府表示,需要改變公眾輿論,但卻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來促進此種改變。
70.雖然不應忽視公眾輿論,但公眾輿論不應成為保護人類尊嚴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和第7條所規定的法律和實踐變革的障礙。在此方面,委員會回顧了人權事務委員會2018年通過的第36號一般性意見,該意見指出,人們越來越認識到,死刑構成了一種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形式。
71.政府還聲稱,在著手廢除死刑之前,有必要對死刑的替代方案進行研究。委員會認為這是政府不採取行動的一個薄弱理由。替代方案眾所周知,且已由專家進行了澈底的研究。
在這次審查過程中,當委員會詢問政府代表為何執行死刑以及何以未廢除死刑時,政府代表的統一回應不脫離二個關鍵詞:民意與替代方案。政府說來說去,不外乎是稱目前多數民意尚不支持廢除死刑,廢除死刑需要有死刑替代方案,以之為擋箭牌。就民意部分,審查委員會主席Manfred Nowak教授於第一天審查會議時就一針見血指出「關於廢除死刑,台灣政府有責任確立人權的標準,而不是躲藏在民意的背後,是國家應該是採取行動的時候了!」他接續表示,從台灣相對細緻的民調顯示,所謂民意支持死刑的高數據恐怕是被誇大了,而台灣政府代表持續稱廢除死刑要有共識,讓他(指主席)感到很困擾,因為以Nowak教授自己的國家(奧地利)為例,即使社會民意仍支持死刑,但其政府自決定到真正廢死前後不到十年,政府反而是要透過廢除死刑政策的推動及教育,讓民眾了解到廢死的重要性及人權意義。果不其然,本次結論性意見,委員會再次明確指出,台灣政府不應屢屢以民意作為推託之詞。
此外,委員會也強調「死刑就是酷刑」的重要趨勢。事實上,就「死刑即酷刑」這一點,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於36號一般性意見第51段[5]中即已明確肯認了,雖然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提到適用死刑的條件在公約起草時,並沒有普遍認為死刑本身是一種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懲罰,但根據嗣後協定或確立此類協定的實踐經驗可得最終結論是,死刑在任何情況下都違反公政公約第7條。再加上近年國際人權法的發展,專家幾乎肯定地說,死刑制度在任何方面都違反公政公約第7條,也就是構成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之處罰此一趨向。同樣意見也曾呈現在我國2017年第二次兩公約審查的國際專家結論性意見中[6]。因此,這次審查意見,委員會特別再提示,除了公政公約第6條之外,死刑違反公政公約在第7條構成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之處罰的論述。希望這樣的提醒,能夠在往後政府政策或司法決定就死刑議題能夠更加認識「死刑即酷刑」的法條推論基礎及意義所在。
至於死刑替代方案的部分,在三天的審查會議中,專家也努力地、不斷地循循善誘政府代表。當台灣政府代表沾沾自喜地拿出《國家人權行動計畫》稱就廢除死刑的進度,會進行死刑替代方案的研擬,就此,Nowak主席於審查現場立即表示他實在不懂台灣政府何以要花2022-2024三年的時間去研究替代方案,因為長期監禁就是替代方案,委員甚至當場表示他們就是這方面的專家,可以直接給建議,台灣政府不必再去找什麼專家;委員同時也不客氣地表示,政府這是用程序方式故意推延廢死進度,並語重心長地表示「事實上,我們幫助貴國政府人權審查已經有十年的時間,這次政府提出的《國家人權行動計畫》不論是民意或替代方案等內容及理由,其實都非常薄弱。」
72.委員會強烈建議行政院立即宣佈暫停執行死刑。法務部部長不應再簽署處決令。所有死刑應立即減刑。檢察官不應再在正在進行的和未來的起訴中尋求死刑。總統應拒絕授權執行死刑,並在死刑案件的定罪證據不明確的情況下,例如,有證據表明供詞和其他證據是透過酷刑獲得的,酌情行使赦免特權。特別是,應赦免已在死囚牢房服刑33年的邱和順。
73.委員會還呼籲中華民國(臺灣)完成對《國際人權憲章》[7]的承諾,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納入其中,旨在以與兩公約相同的方式在其國家法律秩序中廢除死刑。
委員會就死刑議題的最後二個點次(第72、73點)之具體建議是:(1)台灣政府應廢除死刑、(2)行政院應立即宣布暫停執行死刑、(3)所有死刑判決應全數立即減刑、(4)法務部長不應再簽署任何死刑執行令、(5)檢察官不應求處死刑、(6)總統不應授權執行死刑並應酌情對死刑犯行使赦免權特別是邱和順、(7)呼籲將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以與兩公約相同的方式納入我國法律秩序。
針對「立即暫停執行死刑」,台灣政府於積極面向上,有義務在一定時間內積極提出廢除死刑之法律案之外,委員會具體表示,行政院應立即宣佈暫停執行死刑。另一方面,於消極面向上,法務部長則不應簽署死刑執行令,按台灣現行《刑事訴訟法》以及法務部所頒布《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執行死刑規則》,就死刑之執行均無期限規定,而審核死刑定讞受刑人是否具有不得或暫時停止執行刑罰事由,雖為法務部機關行使之權限,但為達到全面廢除死刑之目標,現階段應按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與第6項規定、初次報告專家意見第57點、第二次及第三次報告專家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法務部長在台灣廢除死刑之法律案通過前,不應簽署任何死刑執行令。此外,其他政府各權責機關,亦應研擬各種可能行動推動廢除死刑,譬如,本次審查屢以被委員會賦予高度期待及責任之國家人權委員會,亦應考慮就死刑個案成因及廢除死刑研究進行「國家詢查」(National Inquiry)[8],檢討推進廢除死刑之人權政策,並與行政院合作推動廢除死刑之計畫。
就司法人員的部分,委員會的意見則為「所有死刑應立即減刑,檢察官不應再對進行中及未來的案件求處死刑」。自前一次審查迄今,我們可以看到台灣死刑判決及執行的數字下降的幅度越來越大,再加上,2021年我國確實無任何死刑定讞及死刑執行,依此,若未來有任何執行死刑之決定或死刑定讞判決,即構成事實上增加死刑的執行率與擴大死刑的適用範圍,牴觸公政公約第6條的目的和宗旨[9]。就死刑定讞案件或曾判死刑但案件仍於法院審理程序進行之案件,均應予以減刑,此處可能是經由特別救濟或普通上訴而有減刑之機會。總之,法院端就已定讞或未定讞還在上訴中之死刑判決,均應全數立即減刑,而就檢察官不求死刑之部分,如同委員會意見所示,檢察官端則不應就正在進行的案件和未來的起訴中求處死刑,甚者,基於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誡命[10],檢察官就有利死刑判決被告之事項(即「死刑應立即減刑」)亦應注意,亦即主動為被告利益上訴、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以求死刑判決之減刑為是。
就總統的部分,審查委員會則明確建議「總統應拒絕授權執行死刑,並在死刑案件的定罪證據不明確的情況下,例如,有證據表明供詞和其他證據是透過酷刑獲得的,酌情行使赦免特權。特別是,應赦免已在死囚牢房服刑33年的邱和順」。自2015年起,台灣目前至少有35位死囚已向總統提出赦免請求,但迄今已逾七年,均未獲總統任何回應,此實已違反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關於死刑犯赦免請求之規定。基於請求赦免乃死刑犯的基本權利保障,而非僅屬總統的特權,總統就死刑犯的請求赦免應成立赦免委員會進行有意義的審查,在期限內作成具體決定,相關應遵循的程序及實質決定標準應有明確規範,且不得以「政治問題」等理由主張不受監督審查。就具體個案的部分,委員會還特別例示強調,總統應赦免被關押長達33年的死刑冤錯無辜者邱和順。同樣的標準下,其他死刑個案也應一同審視其冤錯或審判瑕疵,例如台灣目前年紀最大的死刑冤錯案王信福,該案除了冤錯外還有很多不公平審判的狀況,包括不同審級法官重複及過度依賴供述證據,是在定罪證據不明確的情況下就判決死刑,就此等案件,除了總統應酌情行使赦免特權之外,同時,司法單位也應該要重新開啟審判,檢察端應考量為其利益聲請再審、法院端則給予其重新審理之機會,在司法上還他們清白。
此外,因審查委員會於第72點次的意見「所有死刑應立即減刑」,此輔以中華民國憲法即總統行使減刑之權限規定[11],總統亦應命行政院轉令法務部為全體死刑犯均予以減刑之研議,且為達全面廢除死刑之目標,頒布《死刑罪犯減刑條例》,將死刑減刑為無期徒刑。
如同Nowak主席於審查會議現場所說:「台灣政府應該向死刑說再見了!所謂的『逐步』廢死也應該要告一段落了!從停止執行死刑做起!」因此,現在最重要且最立即的行動是:暫停死刑執行。基於此,台灣政府除應按第三次結論性意見第73點,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以施行法方式內國法化以廢除死刑、不得再使用死刑,並按照審查委員會該7點次,各政府權責機關採取各種行動以推動廢除死刑。即便如政府報告所提出《國家人權行動計畫》[12]中擬定之欲達成廢除死刑的各子項詳細時程,亦應即刻著手實行,刻不容緩。
除了以上七個與死刑直接相關的點次外,本次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的第12點及第82點,也與我國死刑實務人權議題有所連結。
12.審查委員會強烈建議國家人權委員會通過以下方式建立中華民國(臺灣)人民的信任和尊重:確認最緊迫的人權問題、公開報告及發表意見處理侵犯人權的投訴;就相關的國際人權標準及將其納入立法,向行政院及立法院提出建議,並公開這些建議;在基層與最邊緣化及最弱勢的社區接觸,包括與民間社會組織密切合作;以及持續審查長期存在的侵犯個人人權指控。
何謂最急迫的人權議題尚待國家人權委員會確認,但從結論性意見及委員會在審查過程中的對話討論來看,廢除死刑議題一定可以名列其中。期待國家人權委員會如同前面所述,積極採取行動。
82.根據國內法院的判例,各級刑事法院訴訟的法官,只有參與過前審裁判後,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才被認為缺乏公正性。然而,根據國際公平審判標準,若其先前已參與預審程序,在此情況下,特別是出於調查措施的數量和性質等考量,若判決公正性可能引起合理的懷疑,法官就不應參與案件。因此,委員會建議政府確保國內法律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1 款的要求。
依據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1、42段[13],因訴訟中違反公政公約第14條公平審判或第14條未明確涵蓋的其他嚴重程序缺陷所作成之死刑判決同時也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恣意剝奪。我國目前現多數死刑定讞的案件,均有法官重複審理同一案件或因「連身條款」[14]未迴避而使各該死刑犯未獲公政公約第14條公平審判保障仍被判死刑定讞之情形[15]。雖此等死刑定讞案件,現多有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在案,日後或有尋憲法法庭判決救濟之可能。然而,此等現已明顯違反公平審判、生命權等公政公約權利保障等規定,除應按前揭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同時全面減刑之外,亦應使其等有獲得重新審理之機會才是。
是人權大步走,不是人權大拜拜
政府既然花費了許多資源舉辦公約國際審查就應該要有實質效果,而不是審查完了就將結論性意見束之高閣直到下一輪審查來臨。這次的國際審查,作為有權及有義務修改法律、維護人權的立法院,雖然有受邀,但非常遺憾並沒有人到場參與建設性對話,也無法觀察了解民間對議題的訴求及政府施政對人權的侵害。除了希望下次審查立法委員們不再缺席,同時也希望在這期間,他們能夠主動了解結論性意見的內容,扮演監督及修法的角色。此外,在死刑的議題上,政府了無新意的推託而不願立即採取行動,國家人權行動計劃也被國際專家認為這是政府拖延的策略,即便如此,我們還是期待,國家人權行動計劃中規劃了2023年完成民意調查、2024年完成替代措施研究後,政府不應該再有任何藉口,而是立即行動宣布停止死刑執行,並循序漸進由立法院通過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最終在下次兩公約國際審查前全面廢除死刑。
[1] 《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英文及中文初稿,載於:法務部網站。本文引用中文初稿文字來評論,若後續有中文定稿,則以政府公布的文字為準。
[2] 就近年判死和執行死刑的數量減少的解讀,須更細緻的說明釐清。此所謂判死和執行死刑數量大幅的減少,是否就意味著政府實踐廢除死刑的決心?答案顯然是否定的。因為近年死刑定讞判決的減少是司法端願意更細緻處理量刑的部分,很多時候更是辯護律師提供人權公約的辯護論述而有所促成的。至於死刑執行的數量減少,並非是政府自願性的不執行,而是這兩位死刑犯不願意做任何的法律救濟,而法務部長是可以選擇不執行死刑的,因為我國法律並沒有哪個條文明定部長要積極執行死刑,部長大可選擇不作為也就是不執行死刑,但實情是,2018年、2020年分別被執行的死囚李宏基、翁仁賢,他們兩位都是具有社會心理障礙疑慮的死囚,法務部長不查此部分卻堅持簽署執行令,也不公告執行日期、不通知家屬、不通知律師,這些種種反而顯示出部長積極想槍決死刑犯的決心。
[3] 參見:《2021全球死刑報告:事實及數據》,載於: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分會網站。
[4] 同性婚姻、通姦除罪,也是因為司法院大法官就相關條文做出違憲解釋後,才促使政府相關的修正規定。若從這兩件當時憲法法庭辯論實況是,政府機關(法務部)在法庭上仍然非常保守,持通姦不應除罪、不宜認可同性婚姻等立場。若要說台灣近年同性婚姻、通姦除罪之所以有所推展,應該說是因為民間及專家學者的努力,以及個案的釋憲聲請及犧牲,才開啟促成這樣的憲法解釋決定,以及後續的修法,這是憲法法院的堅持,並不能說是政府主動願意改變、促進的人權里程碑。
[5] 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1段:「雖然第六條第二項提到適用死刑的條件表明在起草《公約》時,締約國並沒有普遍認為死刑本身是一種殘忍、不人道或侮辱的懲罰,但締約國締結的嗣後協定或確立此類協定的嗣後實踐可得的最終結論是,死刑在任何情況下都違反《公約》第七條。旨在廢除死刑的《公約第二任擇議定書》的締約國越來越多,其他國際文書禁止判處或執行死刑,以及越來越多的未廢除死刑的國家事實上暫停執行死刑,都表明締約國在形成共識,將死刑視為一種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處罰形式方面,可能已經取得了相當大的進展。這種法律發展符合《公約》支持廢除死刑的精神,這種精神除其他外,展現在第六條第六項與《第二任擇議定書》的文本中。」
[6] 即第57段至第59段之部分:「57.審查委員會恭賀中華民國(臺灣)政府已全面禁止一切形式之體罰,在社會各部門,包括警察、軍隊、學校、家庭,以及作為司法處罰或秩序罰。這全面遵循國際法及司法體系下對於體罰的完全禁止。58.然而,審查委員會深感遺憾的是,在作為體罰最極致形式的死刑之廢除上卻無任何進展。儘管國際法越來越肯認死刑違反人格尊嚴權,近年來死刑執行的數據卻仍大致相同,且政府持續藉由據稱顯示大多數民眾仍支持死刑的民意調查,正當化其保留死刑的態度。59.審查委員會敦促當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蔡英文總統帶頭提升公眾對於反對酷刑及非人道處罰的認識,而非僅一味在意民意。為此,審查委員會強烈建議政府採取果斷的措施,即刻暫時停止執行死刑,並以在不久的將來全面廢除死刑為目標。」參見:《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關於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第二次報告之審查國際審查委員會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載於:法務部網站。
[7] 聯合國促進、保護和監督人權和基本自由活動的主要依據是《國際人權憲章》。 《憲章》包括三個文件:《世界人權宣言》(1948 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 年) 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6 年)及其兩項任擇議定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與《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任擇議定書》。
[8] 「國家詢查(National Inquiry)是為了對系統性人權問題而進行的調查,且邀請大眾參與其中。許多國家人權機構採用國家詢查作為落實其職權的一種方式。國家詢查以透明和公開的方式進行;包括證人和專家提供公開證據、朝向系統性 人權侵犯進行調查、並確認調查發現及建議。國家詢查需要機構內廣泛的專長,包括研究者、教育者、調查者及具政策發展經驗者。」參見:〈什麼是國家詢查〉,載於: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網站。
[9] 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0段所示:「第六條第六項重申的立場是,尚未完全廢除死刑的締約國應朝上一條不可逆轉的道路,在可預見的將來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完全廢除死刑。死刑與充分尊重生命權不可調和。廢除死刑不僅合乎需要,而且十分必要,可以強化人性尊嚴,促進人權逐步發展。締約國採取步驟在事實上增加死刑的執行率與擴大死刑的適用範圍或減少准予特赦和減刑的數量,都牴觸第六條的目的和宗旨。」
[10]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11] 憲法第40條:「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13] 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1段:「訴訟中違反《公約》第十四條規定的公平審判保障作成之死刑判決,將使判決具有任意性質並違反《公約》第六條。這種違反行為可能涉及:使用非任意性自白;被告無法詰問相關證人;在刑事訴訟各階段,包括刑事偵訊、預審、審判和上訴在內,因律師與當事人無法在秘密情況下會面,缺乏有效代理;不尊重無罪推定,這可能表現為將被告關在籠子裡或在審判期間戴上手銬;缺乏有效的上訴權;缺乏足夠的時間和便利以準備辯護,包括無法獲得進行法律辯護或上訴所必需的法律文件,如向法院提出的正式公訴申請、法院判決或審判筆錄;缺乏適當的通譯;未能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可使用之文件和程序調整;審判或上訴過程中過度和不當拖延;刑事訴訟程序普遍缺乏公平性,或者審判或上訴法院缺乏獨立性或公正性。」第42段:「《公約》第十四條沒有明確涵蓋的其他嚴重程序缺陷仍可使判處死刑違反第六條。例如,未能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及時告知被拘禁的外國國民他們有權通知領事,結果導致判處死刑,以及未能向即將被驅逐到生命面臨真實危險的國家的個人提供利用現有上訴程序的機會,將會違反《公約》第六條第一項。」
[14] 所謂的「連身條款」,係指刑事、民事訴訟更三審以上,以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再上訴(更二審)案件,在審理時仍會分案給原承辦法官承審,此分案規則行之有年,一直被法界詬病違反法官法定、迴避、隨機分案等原則。參見:〈死刑犯邱和順主張「連身條款」違憲 38名死囚恐獲釋死刑犯邱和順主張「連身條款」違憲 38名死囚恐獲釋〉,載於:上報網站。
[15] 參見:林慈偉,〈死刑案件、法官迴避與隧道視野〉,載於:廢除死刑推動聯盟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