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公約
兩公約是什麼,兩公約施行法又是什麼,可以吃嗎?台灣政府在相關議題上是否符合以及司法系統有無確遵人權公約基準,特別是生命權、公平審判,乃至於其他人權規制,這些都是廢死聯盟持續關注的方向。
沒有靈魂與生命的最高法院
本文刊登於20140906蘋果日報,此為作者文章之全文版本
文/錢建榮
眼看最高法院就快達到整年度沒有判處死刑確定的紀錄,卻在日前「破功」。最高法院判處對友人卡拉OK店縱火,造成五死三傷的彭建源死刑確定。本案還是罕見的兩度召開言詞辯論的判決,前次雖撤銷發回,卻儘是不痛不癢的理由,包括本次判決理由都未能呈現言詞辯論的重點,尤其最高法院始終拒絕被告到庭陳述,而且兩度上訴竟然指定由相同合議庭承辦,都是嚴重的程序違法瑕疵。
這次確定死刑的判決理由更嚴重違反終審法院的水平拘束力原則。首先,最高法院去年在另起殺人案件,所為正確堪為模範的102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基於遵守兩公約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意見,還有國際獨立專家對我國的審查結論性建議,做出對於精障者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的法律見解,正是我國通過兩公約施行法,邁向廢死之路,尊重生命權的最好示範。然而這件由不同庭所為的死刑判決卻寧可墮落的走回頭路?不僅如此,對於並未被事實審認定有精障的被告彭建源,卻「喧賓奪主」的以不像判決傍論的形式,申論對於精障者可以判處死刑的「訴外裁判」。
更荒謬的還是實質理由,最高法院竟然淪為只有說文解字的層次,只顧著解釋「經社理事會」轄下的「人權委員會」與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規定的「人權事務委員會」不同,卻不管第三條的真義在要求各機關適用兩公約時,必須參照兩公約聯合國監督主管機關的解釋,否則法條只有規定屬《公政公約》的「人權事務委員會」,難不成負責《經社文公約》的「經社文委員會」的解釋就不算在內?兩公約豈非變成一公約?一九八五年以前的「一般性意見」就不算數?尤有甚者,我國憲法也從來沒有一條明定解釋憲法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憲法解釋的有權機關大法官解釋,才是憲法得以落實的具重要拘束力的法規範。
更離譜的還有,最高法院竟然將國際上基於尊重各國主權而使用比較禮貌的「敦促」(urge)用詞,還真的當做聯合國低三下四的拜託,把它解釋為「無強制遵守之效力」?讓本來應該具有人權前瞻意義的保障精障者人權的國際共識,竟變成最高法院咬文嚼字、挑三揀四的作文比賽。
真正該糾正的,最高法院反而不做,還錯上加錯。法務部將《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的「最嚴重之犯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翻譯成「情節(最)重大之犯罪」,才是不符公約文義,且有放寬至「雖非最嚴重犯罪但其情節最重大」之嫌(例如運輸數百公斤海洛因)。最高法院不藉此糾正,反而說公約所指不限於「謀殺」,繼而又搬出自己前面才說沒有拘束力的經社理事會決議,硬是昧於事實將「不確定故意」的被告講成是「蓄意」殺人犯罪的情節重大。如此顛三倒四的論證,只讓人看見最高法院急於想致人於死的謀殺而已。
最最諷刺的是,立法院才在上個月三讀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國家有義務確保身心障礙者的生命權、司法程序的保護,及使之免於酷刑或殘忍、不人道的處罰。最高法院卻是想盡辦法要致身心障礙者於死地?立法、行政部門想盡辦法、運用巧思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司法最高審判機關卻無賴的想自外於國際公約約束?看到這種只剩空洞文字邏輯,沒有靈魂、沒有生命的判決,讓我「心更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