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完美的司法

「司法」對大眾而言可能是個既親近又陌生的詞彙,判決書艱深的用詞像是重重高山,使得大部分的民眾望之卻步,只能模糊地透過媒體得到犯罪事件的資訊與評價。然而無論是媒體或是司法,都是靠著活生生的人在運作的,制度設計很難完美無瑕,也不能保證在操作過程中沒有失誤。因此,不論是支持保留死刑、反對保留死刑,或沒有特定立場的人,都應在了解調查與審判的瑕疵後,謹慎地思考死刑存在的正當性,與其必須承擔的後果。

以下將列舉判決中較為重大的議題,探討司法體系中存在的問題。

法律「誤」用

關於法律適用的謬誤要談的是兩公約內國法化後產生的判決問題。

主要與死刑相關的規定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強調死刑的科處須經過嚴格、公正、有權尋求特定權利的程序,且締約國「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其中第六項明文禁止締約國使用此條文,阻止或延緩廢除死刑,第七條則是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

但近年來在適用兩公約時,除了法官對於「情節最嚴重之罪」的見解不一,導致標準曖昧不明,易受輿論影響外,更時常出現邏輯謬誤作成的死刑判決。例如在鄭捷案中,法官即認定其犯行符合「最嚴重之罪」,引用立意廢除死刑的公約判處被告死刑,即屬於法律誤用。

從以上可知,兩公約內國法化後的適用,不但需要實務上一套清楚的標準外,也必須考量到當時立法的脈絡與各國適用的狀況,而非把兩公約是視為另一個「合法」判死的管道。

 

在證明無罪之前,人人皆有罪?

面對擁有警察權、刑罰權等高權的國家,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即成為人民抵抗國家強權的武器之一,其意義延伸至刑事訴訟法,而「無罪推定」則是其靈魂,自法國人權宣言,到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都揭示了無罪推定作為人權保障的重要原則。

真相是所有人都渴望得到的,然而在司法審判中,不論是檢察官、律師還是法官,都沒有辦法重回現場見證事件的發生,而僅能依循著蒐集到的證據拼湊真相。司法系統的運作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的確信,法官如踩在碎冰上決定人的命運,因此無罪推定原則的落實正是刑事程序的基底,它能確保被告在結果產生前享有公平審判的權利,並將法官誤判的機率降低,避免無辜者在系統運作中不幸墜落。

但從許多實務案例來看,法院不僅是在罪證確鑿的案件上不落實正當程序,忽略憲法欲保障的人權,有些案件更是先「有罪推定」將所有證據力不足、沒有詳盡論理的證據扭曲,或是不採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例如在邱和順案中,不論聲紋鑑定、指紋鑑定都指向兇手另有其人,法院卻以「找不到其他相符者」為由,硬是將邱和順等人視為主謀,至於對被告有利的不在場證明則不採用。一個應該秉持中立審判的法官與檢察官結為一體,一起將被告逼入死刑的深淵,如此的判決真能實現我們所追求的公平正義嗎?

 

司法中的假科學

有了證據不盡然能夠證明被告是否有罪,必須透過委外鑑定作為法院的輔助,像是DNA鑑定、微物跡證、傷勢鑑定等等。沒有萬無一失的鑑定,一旦發生誤判,代價將是難以估量的巨大,盡信的結果導致冤案發生的案例不在少數。近年來較具爭議的是精神鑑定,其受到的挑戰不只是鑑定能力的不足,還包含鑑定人的主觀或越權、法院恣意使用或錯誤解讀鑑定結果,看似「科學」、「中立」的方法,其實受到技術層面影響很大,鑑定人也實則無法完全脫離主觀而達到純粹客觀的程度。另外,大家熟悉的測謊技術,則因為不確定性較其他鑑定方法高,其作為證據的正當性還在爭議階段。在實務上也可發現,測謊當下受測者的身心狀態不佳、被脅迫等狀況不易被證明,因此使被告蒙受了司法的不利益。著名的江國慶案更是在測謊未過的情形下被認為涉有重嫌,最終造成含冤而死的遺憾。

鑑定的種種瑕疵並非告訴我們要揚棄科學鑑定,反而是對於科學中立假象的警戒與提醒:是否用著科學為包裝的鑑定,不但不精確,其實更是整個審判過程中最「黑箱」的一環呢

 

「自白」變「自黑」

  一份有效的自白,必須有證據做為補強,並且證據要能夠達到:「可認定犯罪事實」程度的證明力。簡單來說,自白的內容仍必須要有證據證明,而且這些證據,還必須要有足夠的能力證明自白中的犯罪事實為真。

自白在調查中被視為最簡便的方法,因而過程就可能發生為了快速結案,而不遵守法律原則的情況發生。例如在較早期的實務中可發現,刑求逼供、僅有共同被告矛盾且不完整的自白即判死等明顯違法的瑕疵。而在近期的判決中,雖然已不再有上述的問題,卻發生法院以被告沒辦法舉證說明為由,拒絕採信被告抗辯的狀況。可以發現,被告蒙受的不利益,顯然是由不嚴謹的調查過程所造成。

維護被告在自白中的任意性、嚴謹的蒐集證據證明自白的證據力等,都是為了避免國家的恣意,而上述諸多的違法,不論最後僅是「無傷大雅」的小瑕疵,還是重大冤案,都不應該被容忍。任何以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不但不能做為證據,更必須由檢方自證無罪,而非由受害的被告獨自承擔不利益。我們也更應該要求法院誡慎恐懼的維護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

 

證據不見了

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但是依據廢死聯盟2016年死刑判決報告裡研究的67件死刑判決中,就有31件重要證物沒有找到(包含證據遺失),又有25件重要證物未經實質調查(如凶器未鑑定),這些調查證據中出現的瑕疵,竟佔了全部判決的63%。

許多案件甚至僅憑自白書而沒有調查證據就將被告判死,實務上過分依賴自白的結果,與隨之而來對於調查證據的輕慢,造成應該為「最高品質」的死刑判決瑕疵連連,不僅違反了依證據論罪的原則,也造成如江國慶和蘇建和等冤案發生。沒有萬無一失的司法,在扣下板機前,每一位生活在台灣的人民都應該停下來思考:為什麼法院可以連最重要的證據都找不到,就輕取被告性命呢?

由以上的瑕疵可以一定程度的發覺到,不論是制度設計、條文規定或是科學鑑定,最終還是在於人如何操作。司法人員並非精準無誤的神,審判所欲得到的正義,往往建立在許多推測上,如科學實驗必然有誤差值一樣,死刑的存在,則必然附帶著冤案的影子,然而死刑是不能回復的刑罰,正因為如此,是否在司法系統中保有死刑,值得大家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