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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0年的死刑爭議裡,我們受封為「最邪惡的人權團體」,我們的主張,看起來確實狗吠火車,所以《廢話》也就是「吠話」。知其不可而吠之,汪汪!《廢話電子報》於2012年2月首次發刊,每個月發行的廢話電子報是廢死聯盟實踐與社會溝通的方式之一,我們期許自己用淺白、易懂的文字,透過定期的發刊,持續跟社會對話。
國際公約沒有說要廢死?一則關於公約和死刑的寓言
文/詹斯閔(廢話電子報特約記者)
試著想像看看,有個城邦決定採納一組社會規約。規約開頭說到:人人生下來就有好好活著的權利,每個人不能因為任何原因,無理地被剝奪生命。
一則寓言
少數城邦還保有古老又殘忍的懲罰制度,鑄下大錯者會被驅逐出城,任他們在荒郊野外自生自滅;但是這組規約說,如果不是做出惡劣透底的錯誤,不能把犯錯者趕出去。過去已經被趕出城外的人(也許早在城牆下受苦呼救已久),城邦應該要敞開大門,寬恕和赦免他們,同時安排他們盡早回到城內安居。當然,規約還說了:沒有滿十八歲的未成年者和肚裡有寶寶的女性,都不能被丟到城外。這組規約最後一條強調:仍然存續著驅逐制度的城邦,不能藉此規約之文,拖延或阻止驅逐制度被淘汰。也就是說,應當盡速廢止驅逐的懲罰。
每條規約串起來組織成邏輯一致的同一語境,請問在這個語境裡,透露出什麼傾向和訊號?規約是希望人人都活在城邦樂土裡,或者它覺得陳舊的驅逐制度可以留用也沒關係?顯然答案是前者。因為裡頭沒有一句文字正面積極地寫道,城邦可以繼續把犯錯的人趕出城外。
公約和死刑
擅明言外之意的人都應該讀出來了。沒錯,以上是藉城邦寓言在講國際人權公約和締約國家的關係。某城邦同意採納一組規約,自願遵守規約的約束,如同現代國家簽署了國際公約並願意遵守,以台灣來說則是使之國內法化,成為在國內有法治效力的規約。這組規約的內容大致等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以下稱公政公約),驅逐出城的懲罰被我拿來類比死刑。
到這裡,我們可以回頭檢視條文,會發現其中有頗為主觀的部分,什麼樣算是惡劣透底的錯誤?到什麼程度可以算是公政公約所說的情節最嚴重?可能對缺乏社會底層視野的司法人員來說,燒機車縱火等於殺人,就值得死刑。在某些實務判例裡,司法人員憑著「最嚴重之罪」的認定,直接跳到應該判死的結論。可是如果有徹底抓住公政公約第六條的核心精神,如果融貫理解條文的前後語境,就會知道這種推論大有問題。因為公約的目標很清楚,它具體期待各國廢除死刑。
更嚴謹的狹義詮釋
針對公政公約裡頭「情節最嚴重之罪」這個詞的定義,2018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發布的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提出更精準而嚴格的要求:必須是直接與蓄意導致死亡的殺人罪行才算。事實上,在湯景華的案例裡,他還沒有達到直接與蓄意導致死亡,
就被法院判處死刑,顯然違反公約條文。此外,這份意見書還提到,不該對社會心理障礙者判處死刑,因為他們已喪失為自己進行辯護的能力,或者在道德規範上,國家也很不能將犯罪結果完全歸責在他們身上,而這個公約要求,也已經由最高法院透過李國輝的案例判決所明確肯認。
為什麼簽署公約就必須廢死
有人會說,公政公約第六條容有死刑的餘地,應該以公政公約第二任擇議定書為最終依據。意思是說,有簽這份議定書,國家才有廢死的義務。回到本文一開始的城邦比喻來看,這種論點完全忽視公政公約第六條的內容以及語境的一致性。
況且,如果暫時脫離條文、退到歷史層次來看,我們會發現,國際人權公約不是天外飛來的慨念性產品;人權價值的發想者和作者是一個個掙扎中的人,或是曾受壓迫、起而抗爭的群體。正因如此,司法實務界更不該蔑視歷史,妄自摘選人權公約的隻字片語,證成不合理的死刑制度。
如果用城邦寓言來說,那些曾被無理粗暴地趕出城外、已經死過、尚在城外垂死的人,還有對城外遭放逐者有同理且悲憫的人,他們就是那份社會規約的作者。他們深深明白政權體制可以是怎樣的殺人機器,所以希望驅逐的懲罰制度早日廢除,希望人人都能活在城內、活在保障著生存權的樂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