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精神疾病就可以逃過一死? 美國「就死能力」案例初探

文/楊小豌(廢死聯盟專案助理)
 

你聽過「就死能力」嗎?

在台灣,我們比較熟悉的相關概念是從小公民課會接觸到,《民法》提到的「行為能力」。在司法程序上,台灣和美國也都有類似像就審能力、認罪能力等評估的概念,而本文要聊一聊的「就死能力」,在美國的心理學或法律用語是「competency for execution」。當被告的審判程序結束、確定了死刑執行日期(在台灣不會預告死刑執行日期)、且已經耗盡所有法律救濟途徑時,被告的辯護團隊才可以為他申請「就死能力」的鑑定;也就是說,判斷這位當事人有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面對被執行死刑這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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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最高法院。圖/Photo by Claire Anderson on Unsplash

至於要怎麼評估一個人是否具有「就死能力」呢?在去(2020)年底,廢死聯盟邀請目前正在美國康乃爾大學攻讀發展心理學博士班的蘇怡安律師進行一場線上演講,她分享了三個美國重大案件作為案例,幫助我們了解。

第一個案件是發生在1986年的「佛德對溫萊特(Ford v. Wainwright)案」,在佛德案之前,儘管英美法裡確實有瘋狂者(insane)就不能被執行死刑的概念,但還沒有對「insane」的界定有具體的討論,直到佛德案一路被起訴到最高法院,才讓這個定義必須被直球對決。

佛德於1974年因謀殺罪而被判處死刑,1982年他在監獄裡的心理健康狀況已經嚴重出現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註:更名前被稱作「精神分裂症」),因而產生包含幻覺、妄想和思想混亂等主要症狀,但當時三位精神科醫師組成的調查小組認定他能夠理解死刑的本質,以及死刑對他的影響,故在1984年佛德被簽署了死刑令,後來佛德提出上訴,案件一路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引用了美國憲法第八修正案:如果這個人屬於「not insane(沒有瘋狂)」狀態,而且面對即將到來的死刑執行、對於為什麼會執行(執行理由),有清楚的理解,這樣的情況下就表示當事人具有被執行死刑能力。至於佛德究竟是否「具有被執行死刑的能力」,最高法院並沒有做出決定,直到佛德1991年死於呼吸道疾病時,上訴都還在進行中。

第二個重要的案件則是二十年後2007年潘納提(Scott Panetti)案,對細節有興趣的可以在Youtube找到紀錄片「處決瘋子:潘納提案〈Executing the Insane: The Case of Scott Panetti〉」,潘納提有長期的思覺失調症病史,總是身穿西部牛仔服裝出庭,並做出古怪又漫無目的的陳述,他曾試圖要求法院傳喚教宗、甘迺迪、耶穌基督來作為證人,而且由於他在原先審判中放棄了申請辯護律師的權利(competency to waive counsel),法院也允許他自行辯護之要求,一開始便沒有進行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insanity defense)。

當時政府堅持他是有能力被處決的,而這個案件相較前一個佛德案,更具爭議性且廣受輿論討論,因為潘納提是當地廣為人知的精神病患,被害人則是他的家屬,犯案後許多人抱予同情的態度,一路上訴到最高法院進行重審後,美國最高法院的裁決做出比佛德案更細緻的論述。佛德案指出,具有被執行死刑能力的人,對於被處決的原因應有理性上的瞭解(rational understanding),而潘納提案則將「就死能力」的判斷聚焦在具有嚴重幻想或妄想行為的被告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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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羈押加上缺乏醫療資源,受刑人在死牢等待執行期間,精神狀況可能更加惡化。圖/Photo by Damir Spanic on Unsplash

2019年的「麥迪森對阿拉巴馬州(Madison v. Alabama)案」則和美國死刑案件程序冗長費時有關,犯案時心智精神尚無異狀的麥迪森在死牢等待執行的長期羈押期間,精神狀況惡化甚至中風而引起失憶現象,儘管理性了解自己應得死刑的邏輯,實際卻完全不記得案發本身,在律師爭取下,法院從此讓同樣標準適用於因為記憶退化、認知功能退化導致記憶模糊等情形的被告。

潘納提案讓許多人認為,自此放寬了大門,使得罪大惡極的兇嫌得以擁有免死金牌,但事實並非如此。怡安律師目前進行的前階段研究中發現,在潘納提案之後,並沒有很多案件以此理由湧入申請,反而讓人驚訝的是,有「死刑大國」號稱的美國在佛德案之後,統計自1986年到2013年,在這將近三十年當中,5724被判決死刑的案件,其中只有140件依「佛德訴求(Ford Claim)」聲請「重新評估死刑執行的合法性」,成功通過的更佔不到15%(只有20件)。

怡安律師也提到美國在這方面目前的限制。由於「就死能力」的評估需要律師團或被告提出請求,並非強制進行,不同州因著行政規定上的差異也可能有不同影響。比如一些比較善意的州,會在執行前一個月舉辦公聽會做評估。在美國針對死刑相關問題的討論相當重要,特別是死刑案件更要完整走完所有司法程序,往往需耗費相當長的時間有關,假如當事人有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在長至五到十年的期間狀況變動性高,且羈押期間加上醫療環境較差,更容易惡化,而美國死刑案件數量、待執行人數都是數千人為單位,相當龐大。對比於台灣,儘管過往等待死刑執行的人數大約在六十人上下,相對地少,但對於當事人「就死能力」的評估也攸關個人基本權利,理應更受多關注和更細緻的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