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政公約第六條之最新詮釋

公政公約第六條之最新詮釋

石炎(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榮譽教授)  


(圖片來源:台灣冤獄平反協會)

前言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六條,為保障生存權(Right  to  Life)之規定,涉及死刑問題。依公約所設Human  Rights  Committee(兩公約施行法譯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18年10月30日發布之委員會第36號意見(以下僅標示其號次,省略「委員會」字樣),內容有七十點之多,已取代1982年4月所提第6號意見及1984年7月所提第14號意見,成為解說公約第六條之重要依據。本文係以第36號意見英文版本(聯合國官網目前尚未發布中文版本)為基礎,試就該條提供最新詮釋。

     本文敘述公約條文文字,係以我國於1967年10月簽署公約時之聯合國中文官方版本為準。目前聯合國官網之中文「聯合國公約與宣言檢索系統」,其所載公約條文簡體版本,於第六條內容,有「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及「十八歲以下」字樣,均與吾人之法律用語不相適合,未予採取。特先說明。

    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係生存權之基本規定。條文謂:「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其重點如下:

   (一)生存權為首要人權。如無生存權,其他權利皆因無所依附而失去意義。

原條文英文Every human being has the inherent right to life. 使用has而非shall have,顯示生存權乃係「天賦」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依照公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縱令處於「宣布緊急狀態危及國本」(In time of public emergency which threatens the life of the nation and the existence of which is officially proclaimed……)之情勢下,國家仍不得減免其履行保障生存權之義務。第36號意見第2點強調,生存權對於個人及社會整體均極具重要性。第67點重申此旨,並指明即使非屬公約第四條第二項適用範圍之其他應受保障事項,如係維護公約第六條之適用者,例如死刑案件之公正審判,尋求平反之有效機制,對於侵犯生存權事件之調查、追訴、處罰及救濟,仍然不容減免保障義務之履行。

   (二)本條保障「人人」之生存權,禁止無理剝奪「任何人」之生命。第36號意見第61點指明不因種族、膚色、性別、年齡、語言、宗教、國籍、政治、財富、社會地位、出身、性向、身心障礙等因素而有保障上之差異。第23點並要求各國對於有受威脅之虞者以及弱勢族群之生存權(諸如:人權工作者、肅貪工作者、打擊組織犯罪者、人道主義工作者、新聞從業者、知名公衆人物、刑案證人、家庭暴力性別暴力以及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流浪兒童、移民孤兒、武裝衝突中之兒童、少數民族、宗教少數群體、原住民、同性戀或雙性、中性、變性人、流離失所者、尋求庇護人士、無國籍人),尤須提供有效保障之特別措施。第24點且要求各國對於身心障礙人士(包括心理、社會、智能上之障礙在內)亦應提供具體保障。

   (三)對於女性自願終止懷孕及末期病人尊嚴問題之關切。第36號意見第8點肯定各國採行合法流產之政策,認為對於自願人工流產應研訂相關法律,防範危及孕婦生命,提供安全途徑。緊接於第9點內容,對於尊重病患(尤其末期病人)自主權利而使其安然終止生命之情形,要求各國務須確保堅實之規範,以維護病患之自主抉擇。上述兩點意見,我國已有優生保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病人自主權利法足資適用,其規範要件均甚嚴謹。

   (四)本條條文謂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在我國已提升為憲法層次。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規定,係與工作權及財產權併列,通說認為屬於受益權性質。因此,除消極禁止戕害生命外,尚有積極保護並維持人民生存之意涵在內。第36號意見第3點持相同觀點,認為生存權不應作狹義詮釋,除不受危害外,並須兼及生存尊嚴之保障。

   (五)條文謂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arbitrarily  deprived),此乃對於國家與人民之禁止規範,亦即禁止任意、非法、專橫、擅斷、欠缺合理性、不符合正義之剝奪他人生命。既曰「不得『無理』剝奪」,意謂如非「無理」,即為公約所容許。對照本條第二項及1989年旨在廢除死刑之公約第二項議定書(全名見後述本條第六項說明),默許部分國家保留死刑法制,是其例證。又關於因防衛或執法行為導致他人死亡者,依上所述,不能謂為「無理」。第36號意見第10、13、14點,要求各國務必立法確保其適切嚴密之程序及要件,以符合適法、合理、手段相當等基本原則。(按此與我國刑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所定阻卻事由相關)針對執法人員及軍人執行任務之行為,尤須遵守1979年「執法人員行為守則」(Code  of  Conduct  for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及1990年「執法人員使用武器及火器之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Force  and  Firearms  by  Law  Emforcement  Officials)所定規範,秉持最後手段、最小侵害原則,切實避免濫殺無辜。

   (六)第36號意見第65、66、69點指明戰爭及武裝衝突,導致大量軍民喪失生命,務須極力防止。各國對於武器部署、使用、研發、買賣,必須知所節制,並應就生存權之危害予以考量。使用核子武器,構成國際法上之犯罪(違反人道),對於核武之發展、製造、測試、擁有、貯存、販賣、轉讓、使用,均應避免。

     公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盟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羣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36意見第32點至第51點,以Impos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為標題,作詳盡之闡釋。茲擇述其重點如下:

    (一)任何人之生命均受保障。死刑存廢雖有爭議,惟如對於殺人罪等導致他人死亡之重大罪行,未予應有之處罰,究與國家保障人民(被害人)生存權之義務有違。目前尚有若干國家並未廢除死刑,對照1989年旨在廢除死刑之公約第二項議定書以觀,該議定書前言,指明本條關於廢除死刑之措詞已強烈暗示廢除死刑為可取(strongly  suggest  that  abolition  is  desirable),可見公約立場實係默許而非支持死刑。第36號意見第51點,鑑於響應或事實上已停止執行死刑之國家逐年增多,盼望未來或能達成認為死刑應受公約第七條禁止之共識。

    (二)死刑立法,不得牴觸公約,尤其不容藉由法律以透過司法機關判處死刑為手段,遂行残害人群之目的。

    (三)死刑之科處,必須極其慎重,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不得為之。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對照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號決議「關於保護面對死刑者之權利之保障措施」(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第一點規定,係指蓄意犯罪其結果為戕害生命或致生其他極端嚴重結果者而言。(……it  being  understood  that  their  scope  should  not  go  beyond  intentional  crimes,  with  lethal  or  other  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第36意見第35點及第36點,指明上述可適用死刑之範圍,務須從嚴界定。凡未涉及被害人死亡之犯罪,不得科處死刑。諸如:謀殺未遂、貪瀆犯罪、經濟犯罪、政治犯、攜帶武器搶劫、海盜、綁架、毒品犯罪、性犯罪等,即使情節非輕,仍不容判處死刑。尤其將某些行為予以刑罰化,如與保障公約所定權利之意旨不符者,例如通姦、同性戀、叛教、成立政治上反對派、冒瀆元首等行為,內國法倘若定為死刑罪名,應認為此項立法違背公約,其死刑判決即與第六條有違。以上所述,可謂實係公約提示各國死刑立法之裁量基準。

    (四)死刑案件之程序保障,必須符合公約第十四條之規定。如有違背(第36號意見第41點,舉述採用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被告無法詰問證人、被告未獲有效辯護並與辯護人不受監視之會晤、被告置於囚籠或加銬應訊、對被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欠缺上訴權、未獲應訊辯護之充裕時間、未獲接觸訴訟資料之機會、訴訟程序過度及不合理之稽延、程序不公正、法院欠缺獨立性等為例),即應認為亦係違背第六條保障生存權之規定。且即使非屬第十四條所列保障之事項,仍可能構成第六條之違背。例如嫌犯係外國籍而未依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相關規定辦理者是。

    (五)判處死刑案件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明,對照第36意見第43點及前述1984/50號決議之保障措施第四點內容,須達罪證確鑿、無可置疑之程度,方得為之。否則,即係無理剝奪生命而與第六條有違。各國應建立防避誤判之程序機制,准許主張新證據(包括DNA新證據)之使用,以求再審。第37點要求法官對於列有選科死刑為法定刑之罪行,應綜合一切情狀,審慎斟酌。法定唯一死刑之條文,限制法官裁量權限,不許採用。(按不許唯一死刑法條之見解,委員會受理2002年第1110號Rolando  v.  The  Philippines及 2005年第1421號Larranaga  v.  The  Philippines兩案,曾經先後認定當年適用之菲律賓刑法§335及§267規定唯一死刑之罪係對於生命之無理剝奪。)第44點指明於量刑上不得以被告之宗教、種族、少數民族、貧窮、弱勢、國籍等因素而有所歧視或差別。如有因此明顯較常面臨死刑之情形,即有刑罰不平等適用之嫌,而係無理剝奪生命,違背第六條之規定。第49點特指對於諸如嚴重心理–社會及智能障礙而欠缺自我辯護能力之人,應避免判處死刑。其述及社會適應障礙問題,值得重視。

    (六)條文曰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所稱「管轄法院」,第36號意見第45點謂係指依法設置且獨立於行政及立法部門之司法機關而言(公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併請參照)。又所稱「終局」,第46點謂係指窮盡一切救濟程序而言。舉凡司法上之一般及特別救濟程序,與行政上之請求特赦或減刑途徑,均包含在內。

    (七)關於執行死刑之程序事項,尚且涉及公約第七條之適用。第36號意見針對死刑之執行方法,於第40點內指明:石刑(按:少數回教國家有此「石刑」規定,參見沙烏地阿拉伯國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201條,又「石刑」規定在汶萊自2019年4月起生效)、注射未經測試之致命藥劑處死、瓦斯刑、火焚、活埋,以及公開行刑,皆係違背公約第七條之規定。

    (八)小結: 我國尚未廢除死刑。對照上述公約第六條有關死刑法制之事項,提出下列說明:

   1.在實體法方面:刑法及特別法上舊有唯一死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相對(選科)死刑之規定。昔日戒嚴時期若干死罪法條,皆已廢止。刑法對於身心障礙者,得減輕處刑。公務員假借職權犯罪者,刑法及部分特別法特設加重刑罰之規定。實務上認為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之殺人罪行,並非「蓄意」犯罪,與前述1984/50號決議「保障措施」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者不符,不得判處死刑(見最高法院103台上807號刑事判決),係將蓄意犯罪限縮於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方為該當。惟查現行法上死罪條文,尚有少數未以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者,宜予考慮檢討修正,俾能符合公約意旨所示死刑立法之裁量基準。

   2.在程序法方面:死刑案件應行強制辯護,並有職權上訴機制。法院獨立於行政及立法部門之外,法官超然、獨立、公正執行審判職務,為憲法第八十條及法官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有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早經最高法院著有76台上4986號判例。死罪案件一律行合議審判,評議一致決已成為實務上之潛規則。在死刑與徒刑之間如何裁酌,最高法院102台上170號刑事判決有詳盡闡述,謂須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以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與行為人之情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者,方為妥適。105台上1062號刑事判決更稱自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此外,司法院建立之量刑資訊系統,業已發揮提供法官審酌參考之功能。至於確定判決違誤之救濟,有再審與非常上訴程序足資適用。本法所定以新事實、新證據為再審原因之修正放寬規定,以及「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之制定公布施行,正與公約意旨相符。惟近年來累計死刑定讞尚待執行人數,已有四十餘人。待決死刑犯人身自由應受限制,在日本有刑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為依據,而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均乏規定。彼等被拘禁期間並非羈押,既無令狀為憑,且無刑期可抵,在法律上有何根據?被拘禁期間應受如何之處遇?皆成疑問。亟待增訂相關法條,俾與憲法第八條依法定程序實施拘禁之意旨相符。而對於拘禁期間之處遇事項,亦應明定其合理規範。再者,死刑案件遇有再審、非常上訴程序或請求特赦、減刑之情形,在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停止執行,法務部之「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祇屬內部規章,位階不足,嫌欠周全。

     公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羣罪時,本盟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羣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按我國早已制定殘害人羣治罪條例以履行公約義務,迄今尚無依該條例追訴處罰之案例。

 

     公約第六條第四項謂:「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第36號意見第46點謂行政上(非司法管道)申訴或請求特赦或減刑,與訴訟法上程序,同屬可循之救濟途徑。按我國憲法第四十條明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另有赦免法作進一步之規範。惟該法並無如何請求赦免之程序規定,受死刑宣告者究竟有無請求權,於法尚乏依據,有待研究修正。

     公約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按我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人得處死刑之舊規定,原僅限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一種。民國94年2月修法,已將該條第二項刪除,其刪除之理由,即係引用公約為根據。(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兒童權利公約§37a項更進一步要求締約國確保對於未滿十八歲人不得判處終身監禁)至於孕婦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第四六五條第二項已明定為停止執行之原因。

     公約第六條第六項謂:「本盟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且聯合國大會早在1989年12月15日,即以44/128號決議,通過「旨在廢除死刑之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Second  Optional  Protocol  Aiming  at  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復於2007年12月18日、2008年12月18日、2010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17日,先後七次通過決議(第62/149、63/168、65/206、67/176、69/186、71/187、73/175號),皆以暫停實施死刑(Moratorium  on  the  Use  of  the  Death  Penalty)為主旨,迭次籲請各國逐步限制死刑之實施、減少死刑罪名、暫停執行處決,以期終將廢除死刑;並請已廢除死刑之國家,將其經驗與各國分享,且不可再恢復死刑。值得注意者,歷次以多數決通過決議之贊成票,依序為104票、106票、109票、111票、114票、117票、121票,投贊成票之國家逐漸增多。惜因人口眾多之中國大陸、美國、印度等國仍有死刑法條,且該項決議並無拘束力,以致成效未如預期。

結語(死刑違憲疑慮)

      法律對於人民自由之處罰或剝奪其生存權,以符合比例原則為前提,雖為釋字551號解釋理由書所指明,惟憲法第二十三條僅允許以法律「限制」而非「剝奪」,限制與剝奪,在程度上明顯有別。死刑剝奪人民之生存權,實已逾越「限制」之程度,顯有違憲疑慮。此項質疑,筆者早在四十餘年前即已公開提出。見民國62年7月1日《聯合報》第14版,筆名鄂士所撰《閒談死刑》短文。當時筆者任職檢察官,未便使用真實姓名。

      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23.3.12.判例(刑集2–3–191),引用日本憲法第三十一條「任何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被『剝奪』其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罰」之規定,而謂國民個人之生命,得依法律所定適當程序科以「剝奪」之刑罰。原判決所載島保等四位裁判官補充意見,更直接指稱依憲法該條反面解釋,如係依照法定程序,即得科以剝奪生命之刑罰。然而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剝奪」字樣,與日本憲法比較,無法獲致相同結論。

      最高法院105台上984號刑事判決案例,略謂自由權利之限制,非僅限於一定期間內之自由權利限制,自得包括自由權利之永久限制即死刑在內,自民國元年暫行新刑律以迄現行刑法,均有死刑規定,行憲以後並未改變云云,企圖支持死刑合憲。本文予以指駁如下:(1)生命刑與自由刑兩者有別,此乃基本認知。生存權為首要人權,如無生存權則其他權利皆因無所依附而失去意義〔見本文上述一之(一)〕。公約係將生存權與自由權,於第六條及第九條作分別規定,我國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八條亦復如此。該則判決認為剝奪生存權之死刑,屬於永久限制自由權利之刑罰,強將生命刑與自由刑混為一談,所持見解甚為奇特,難以茍同。(2)行憲前之法律,於行憲後應受憲法之檢視審查,經宣告與憲法不符者不乏其例(如:釋字166、251、365、392、452、587、748各號解釋)。該則判決以自民國元年起即有死刑規定,現行刑法於行憲後並未改變,而認死刑應無違憲問題,其立論未免牽強。

      總而言之,本文認為死刑頗有違憲疑慮。已往多起聲請釋憲案件,概以程序上不受理結案,規避核心爭議問題,究非長久之計。至盼日後能有個案承審法官主動聲請釋憲,俾求釐清。倘若宣告違憲,則一切死刑法條均歸於無效,何需討論死刑之存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