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分析
廢死聯盟近年出版的死刑判決報告,除呈現死刑判決概況外,也就特定死刑判決子題,如死刑精障判決,進行深入分析研究。希望透過死刑判決文本的識讀及研究,讓我們更具體了解台灣本土死刑個案的樣貌及可能的問題點。
《2015台灣死刑判決報告-七十五位死刑犯判決綜合分析》介紹
2015年,廢死聯盟出版年度死刑判決報告,就本聯盟已掌握的75位死刑被告/67起案件,做一次整體性的分析觀察,具體地指出台灣死刑判決存在那些通案性或個案性的問題點。以下就該份報告做一個完整的架構介紹。
這份報告對於糾纏多時的死刑論辯,有幾項突破。
第一,是對於死刑判決進行實況考察。所有人都可以隨口說出對死刑制度的意見,但是很少人真正看過死刑判決,即使法律專業者亦然。沒看過死刑判決,那對死刑判決的意見從哪來?大眾想像中的那種「極端之惡」,幾乎毫無例外是媒體印象。
第二,這份報告打破了「死刑案件一定是罪證確鑿」的迷思。實際檢視67份死刑判決之後,竟發現其中31件重要證物沒有找到、25件重要證物沒有調查,且整個偵審過程還是以自白與供述性證據作為最方便好用的證據。
第三,確定了死刑判決所應達到的水準。殺人的構成要件例如犯意沒有論證,可以嗎?證人未經對質詰問,可以嗎?量刑抄寫一堆成語而沒有調查,可以嗎?情節並非最重大卻判死刑,可以嗎?死刑判決對人民施加最嚴厲的處罰,勢必在品質上通過最嚴格的品管。
以下羅列出10點關於台灣死刑判決中經常出現的問題,每一點都再再證明其實台灣的死刑判決並非如此「罪證確鑿」。當我們跟隨群眾盲目支持死刑時,為何不如沉靜下來如實凝視死刑判決,並且自問:我們怎能容許國家以品質參差不齊的判決將人處死?
- 殺人故意之判斷流於恣意
- 凶器不見了
- 鑑定意見不等於法律意見
- 自白的風險?
- 證人未經對質詰問
- 測謊鑑定真好用?
- 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不符合兩公約人權基準的死刑判決
- 求其生真的不可得嗎
- 其他問題
1.殺人故意之判斷流於恣意
案例 |
被告抗辯 |
法院判決與問題 |
【陳東榮縱火案】 |
被告不知營業場所、有人,逃生路線遭阻隔。 |
火勢太大,直接認定被告對結果有認識且容許其發生,忽略被告抗辯所稱之無意。 |
【張文蔚勒頸案】 |
被告為了安靜,用同工具勒住被害人兩次,第一次尚能搖手,非故意致死。 |
勒住頸部使人死亡為一般常識,被告無不知之理。本案事實多由自白所得,然而對其犯意抗辯不採信竟無論述。 |
【林金德縱火案】 |
被告只是想恐嚇被害人,但並不認識客廳裡的人、不知臥房有人在睡覺、閣樓有兒童。 |
若被告意在恐嚇,僅以言詞或作勢放火即可達到目的,認定被告對結果有認識並容許其發生。 |
【洪晨耀射擊案】 |
被告曾要求被害人A離開,且射擊後並未立刻離開現場,而是將被害人B抬至房內,B送醫不久後死亡。 |
僅認其殺意甚明,對其要求被害人離開、未立即離去之行為,未多作論述。 |
【施智元射擊案】 |
被告受雇殺害A,B則意外遭射擊。被告否認故意殺害B。 |
認定對B為另行起意,一再重複被害人傷勢,對被告犯意抗辯隻字未提。 |
在這些死刑判決,法院實務判斷卻標準不一,乍看之下符合常識與直覺,仔細探究後才發現充滿瑕疵,對於客觀事實與犯意的連結經常缺乏論證,反而是以被告的心性與人格為底蘊,或者直接以結果的嚴重性為論據,擴張其意欲,得出其「窮凶極惡」的結論。犯意作為犯罪之要件,判決必須論證,但在死刑判決中,被告的「殺人犯意」往往被草率帶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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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媒體常報導「過失殺人」,其實是錯的?
Q2:為何需要區分故意與過失?
Q3:如何分辨故意與過失?
2.凶器不見了
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但在這些死刑刑決裡,證據有問題即佔了63%,此現象再再顯示相關單位對調查證據的馬虎或不重視,甚至只以被告自白就被定罪。假設僅憑被白自白(自白有刑求的疑慮)即可定罪,將可能再發生如江國慶案、蘇建和案這類因相關機關刑求取得被告自白和對證據調查的輕慢,而造成冤案之案例。
3.鑑定意見不等於法律意見
在這些死刑判決裡,存在著鑑定人意見逾越任務範圍、精神鑑定意見脫離客觀科學能論證的範疇、法院恣意使用或錯誤解讀鑑定意見等問題。科學知識和技術不可能100%準確,鑑定人應有義務在鑑定意見中敘明其限制,作最審慎保守的因果推論,法官更應體認科學之極限與意義,避免荒謬引用鑑定報告而作不合邏輯的推論,或武斷依賴特定的鑑定意見,違背司法「還原真相以維公平正義」的初衷。
說了這麼多,關於鑑定你應該知道的事...
- 鑑定報告的結果容易受到鑑定人的情緒及身心情況影響
- 鑑定報告會因為數據的多寡而有截然不同的結果
- 鑑定報告本質上屬於人證(證據)之一種
- 鑑定報告無涉及法律上的評價,僅作為一種參考性質。法律評價則是由法官裁量
4.自白的風險?
自白是法官認定事實的重要依據之一,自白作為法官認定事實的前提是其具有「任意性」,也就是必須是被告自願的,未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始能作為證據,且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之輔助。然觀察本報告研究之67則死刑判決中,至少就有6起過分依賴自白的情況,其中不是缺乏證據,就是補強證據缺乏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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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欸,他/她都承認犯罪了,難道不能定罪嗎?」
Q2:「阿?為什麼?那既然符合任意性為何還要其他補強證據?」
Q3:自白作為證據的曖昧之處?
5.證人未經對質詰問
對質詰問是被告重要的防禦權利。透過此種方式,被告能於法庭上和證人、檢察官進行一來一往的對談,被告有機會表達自己的意見,並不會因單方說詞而落入困境,藉此更能助於法官檢驗證據之真實性。
依我國實務之見解,若審判中能傳喚證人而不傳喚,會對被告的對質詰問權造成侵害,證人陳述將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因此,法院於判斷證人是否「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遵循某些要件,以避免侵害被告之人權及達到維護司法正義之真意。
6.測謊鑑定真好用?
由於測謊的不確定性,其本質與一般科學鑑定有所不同,故測謊得否作為證據,素來是一大爭議。我國至今尚未建置具 體或經充足討論的測謊作業流程,法院亦仍在證據不足的情形下使用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容 易導致逝去生命不可回復,如江國慶案。測謊鑑定並非毫無可取,但是法院依賴測謊證據的結果將使得冤錯案層出不窮,應透過重新檢討測謊如何有效為犯罪偵查或審判提供實質幫助、要求法院就是否採取測謊鑑定結果充分說明、追究測謊鑑定錯誤及不當人員之責任等方式,使得此項證據方法較有其可信性。
7.證據評價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法院忽略證據脈絡,不僅縱放真凶,造成誤判導致無辜人清白蒙塵;也有過度依賴被告自白或證人供述的情形,即便欠缺證據或科學鑑定加以佐證支持,仍時常以「欠缺事證顯示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證人與被告素無冤仇,無誣陷必要」為由,僅憑供述證據而作出有罪判決,均屬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的瑕疵判決。
8.不符合兩公約人權基準的死刑判決
按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兩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且適用兩公約規定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相關解釋。「未發生死亡結果」或「不確定故意」等非情節重大之罪、心理或智能障礙者、未成年人、違反公政公約相關正當法律程序規定等不得判處死刑。
我國死刑判決中,往往容易因民情、行為人犯意明確,而忽視公政公約中所強調之程序正義;對公約中所要求的生命權之保障,判決中亦無多加著墨與討論。如此情形,除了凸顯我國刑事程序規定本身「可能」有違公政公約以外,更顯示出此等人權規制於司法實踐面上的忽視及不嚴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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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 什麼是兩公約?
Q2. 兩公約於臺灣的效力?
Q3. 兩公約與死刑的關係?
9.「求其生」真的不可得嗎?
作家張娟芬曾言,死刑作為一種誘惑,有正義感的人多少都會將其作為實現正義的方式。多數的死刑擁戴者,其實都擁有十分素樸的正義感。然而,無論由現行制度設計的缺失、被害人補償及減少犯罪的成果觀之,死刑的目的及功能等成效都一再使人存疑,是不是我們應該慢一點、再慢一點、再多想一點,如果我們有比死刑更好的替代方案,那為什麼我們非殺了他不可?
藉由上圖所分享之案例,以下就刑法57條、量刑調查辯論、量刑文字、共犯量刑落差、教化可能性等各個部份逐步分析我國法院在量刑的裁量問題。
(1)刑法57條
「人生有多難,57條就有多難。」法院在衡量一個人的罪行時,需要考量的不只是犯罪行為本身,更要將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和品行與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犯後態度等等納入考量,這些皆是重要且艱難的問題。
(2)量刑調查辯論
從2012年底最高法院就二審判處死刑之案件首度開啟量刑辯論以來,最高法院從來沒有傳喚被告到庭。最高法院納入 被害者的意見陳述權,卻困守於「法律審」開庭被告須由律師代理,倒果為因地拒絕被告到庭。於量刑言詞辯論庭中,只見被害人聲淚陳詞,卻連本庭審判的主角——「被告」的人影也不見,這樣的「生死辯」,何來公平性、程序正義?
(3)量刑文字
分析樣本中,超過55%的判決使用「泯滅人性/天良」,也有超過40%的判決認定被告「罪無可逭」、「有永久隔離之必要」,再加上其他反覆出現的天理國法難容、令人髮指、人神共憤等量刑成語,幾十年來判決間抄來抄去,這些高度同質性、機械式無新意的用語,得出「求其生而不可得」前,判決甚至沒有展現出試圖「求其生」的理由。
(4)共犯量刑落差
共犯間經常出現「罪相同,刑不同」的問題,刑事程序在沒有具體的量刑審查標準下,在無法客觀究明共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因素之前提下,不論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判處,恐怕都有違罪責原則以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虞。
(5)教化可能性
近來常常看到判決出現「教化可能性」,其實這個詞並不是心理學用語,而是法院創出來的詞,指的是「透過這個行為人的過去與當下,預測其未來的可塑性」,但是不只是科學難以評估一個人未來會不會再犯,法院更是沒有形成一套判斷標準。
就有無「教化可能性」一事,法院鮮少委由專業鑑定。又該用什麼證據去證明一個人「無教化可能」?教化可能性的內涵無絕對定義,操作上到底屬於迴避死刑或認定死刑的因素,其實全憑法官心證,成了量刑中最曖昧之處。
10.其他議題
(1)自首
死刑案件中有被告經自首尚被判死的情形。本報告所觀察之67件案例中,其中至少有6例(9%)有自首的適用問題,但就結論言,法官均認定各該案件不合自首之規定,故均不據以減刑。
(2)辯護人來源
如圖,超過一半的死刑被告無法自行聘請律師,需透過法扶或公設辯護人給予幫助保障其訴訟權,這或許某程度可以反映出台灣死刑犯的社經地位。
(3)判決公開情形
除若干案件和性侵情事有關不宜公開之外,死刑案件乃剝奪一個人生命權,理論上應可期待給予社會大眾檢視、警惕,乃至於受監督等效果,因此,死刑判決原則上應全數公開。
(4)改判紀錄
死刑判決中,有11例有改判紀錄,至於為何從較輕的刑罰改判死刑,值得繼續深入探究。尤其是杜氏兄弟案,在罪證不足的狀況下一審宣判無罪,其後各審均無提出更進一步的罪證,竟能改判死刑,令人無法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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