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台灣死刑判決報告-十位精障死刑犯之判決綜合分析》介紹

2016年,廢死聯盟出版之年度死刑判決報告,針對精神障礙者不應該判死刑做了深入研究。以下就該判決報告的內容做一個結構性的介紹。

在死刑案件中,不少與「精神障礙」有關的死刑個案尤其引人關注及熱議。在這些死刑的個案及判決當中,我們經常可以聽到許多對於精障者想像的誤解與扭曲,諸如「只要裝瘋就可以不用被判死刑欸」、「法官又被兇手騙了,明明很正常怎麼會是精神障礙」等等。

一般民眾與主流媒體,對於精神障礙者的案件,經常會預設被告蓄意假裝及法官愚昧判斷。但事實上往往可能是,我們對精障者的形式與成因欠缺足夠認識,案件真實脈絡與樣貌亦無仔細梳理。律師憑什麼證據主張?法官又是如何認定?卻是我們忘記追問的事。

自2009年我國頒布兩公約施行法之後,禁止判處精神障礙者死刑更已是無可迴避的法律問題。本份報告嘗試藉由說明兩公約裡對精障者之保障、解釋何謂司法精神鑑定及其極限、現行司法實務與鑑定操作上的共同問題,一窺有關精障者死刑案件判決之樣貌。

  • 基礎概念說明
  • 判決共同問題

基礎概念說明

(一)兩公約人權基準: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

1.什麼是兩公約?

兩公約係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的簡稱,藉形式上具拘束力的法律,進而徹底落實對人權的保障,兩公約現為國際社會上最普遍、最重要的人權基準。

2.兩公約於臺灣的效力?

依照條約法,前述國際條約的完整程序包含國家代表簽署,即送回國內批准,最後要送至機關存放。「批准」於國際法上的意義即一國對於所簽署之條約加以正式同意的表示,具法律上拘束力。1967年中華民國還在聯合國擁有席位時,就已經簽屬兩公約,但直到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取代而失去席次前,都沒有完成完整的締約程序。

礙於國際及國內情勢,我國簽署了兩公約竟長達42年未得批准,直到2009年馬英九總統任內才完成批准並送至聯合國祕書處存放。但礙於台灣並不屬於聯合國成員之一,秘書處拒絕存放台灣批准的文件,因此我國形式上並不為兩公約的簽署國,不受其所訂立的條約規則限制。然而為表我國人權保障不落人後,於2009年時頒布了兩公約施行法,其中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載明了兩公約等同於我國法律且其適用應參照立法意旨及相關解釋。

3.兩公約、死刑與精障者之間的關聯性

透過頒布兩公約施行法,兩公約在我國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兩公約內中雖僅明訂對未成年者、懷孕婦女禁止判處死刑,但從其強調對生命權之保障及對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的規定觀之,再再暗示兩公約中未來逐步廢除死刑的目標。

又兩公約僅為原則性的規定,其適用應參照立法意旨及相關性解釋,由兩公約對人權保障的目的與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之解釋等等,亦可得出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科處死刑之結論。

(二)司法精神鑑定

司法鑑定乃為補充法官或檢察官對事實判斷能力之不足,由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以下稱鑑定人)利用其知識經驗對具體事實所為之判斷而提出之報告。

於各類案件中,司法機關委託鑑定之情形甚多,然而在司法鑑定之中,以精神鑑定最為重要,因精神鑑定針對行為人之責任能力為之,而責任能力之有無,對於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

鑑定既是一種科學方法,自然有其侷限性,就鑑定方法、資料數據、被鑑定者的精神狀態而言,均是影響鑑定結果之因素。由於司法精神鑑定有其特殊性,甚至攸關生死,因此在檢視鑑定意見時必須格外謹慎。

(三)鑑定人的工作

我國刑事司法審判實務上,面臨被告可能罹患精神疾病、或可能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時,法官通常會囑託專業精神醫療機構(鑑定人)對被告執行精神鑑定,判決結果某程度上相當仰賴鑑定機關的結論,因此鑑定機關的意見,往往是行為人是否量處死刑的重要關鍵。

鑑定意見,是鑑定人依其專業所提出的證言,本質上屬於人證,作為法院心證之材料,應準用證人的證據方法,必須具結、被告擁有對質詰問之權利(後有詳述)。縱使法官往往對於鑑定意見有某種程度的依賴,鑑定人仍不能越俎代庖,其任務僅是「輔助」法官判斷可能的事實,法官仍須透過其他綜合證據、事件的因果流程等等,始能作出最審慎的判決。

 

 

判決共同問題

死刑,是對個人生命的剝奪,判決應審慎為之。特別在當事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疑慮時,也就是說非在「一般人正常狀態」下所為之犯罪,更應重新檢視行為人本身之責任。

行為人當下意識是否清楚無誤,是決定行為人是否得以成罪、減低罪責的重要關鍵。在我國,司法機關經常仰賴鑑定機關所提供之意見,藉以發現真實。然鑑定作為一種科學證據調查方法,自然有其侷限性,不可能完全準確,會因數據、被告鑑定時心理狀態、鑑定方法等多種因素而產生差異,因此鑑定及審判流程必須符合程序、檢視鑑定意見時亦必須考量前述可能所生之誤差、為符合邏輯性推論,始得以落實對被告之人權保障。

再由兩公約之內涵及相關解釋觀之,更可以得出對精障不得判處死刑之規定。藉由在判決時仔細審酌被告之人格生命史、犯罪心理之構成,希望能引發更多改善社會關係之討論或行動,使被害人之犧牲,能在絕地中找到價值,而不是「除之而後快」以後,又反反覆覆的憾事重演。

綜上所述,我們嘗試分析本份報告(參共同問題簡表),大致上可以將判決的共同問題分為三大部分,詳細述之。

(一)鑑定瑕疵

1.法院所擬鑑定命題有瑕疵​

雖然法官必須委外鑑定被告的精神狀態而為判斷,但最終刑法19條所規定的責任能力仍是一個法律問題,因此不但鑑定命題不可涉及或直接抄錄19條文字,法官也不應該假手鑑定機關,甚至直接引用鑑定報告有關責任能力等有關「最終問題」的判斷作為判決的結論。

2.鑑定結果涉及法律最終問題之判斷

 

前段已經提過有關法官或檢察官囑託不當鑑定命題的現象,現在則是檢討在「適當」的鑑定命題下,鑑定人還是可能逾越其專業範圍而為法律見解的問題。鑑定人增進對於法律體系的知識與理解,可以幫助雙方釐清精神醫學與法律的界線,提高互相尊重的可能,讓兩者安於彼此之間的差異。雙方互相了解的目的在於讓醫學與法律相互合作,而不是相互汙染,因此,鑑定人的角色應該是藉著與法律合作,協助司法發揮功能,而非以醫學身分介入司法。若鑑定人在報告中故意提供具有個人偏見的證據,以達成自己心中的「正義」,則這樣的行為不論在倫理或法律上都不可原諒。

3.未開立鑑定留置票或逕以押票代替

為了鑑定被告的心神或身體狀態,有必要時得將被告送進醫院、療養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但是因為這是對被告人身自由的限制,所以在刑事訴訟法203條中規定,應用「鑑定留置票」。除了被告經拘提、逮捕到場,且其鑑定期間未超過24小時者外,都應該由法院核發「鑑定留置票」,但是我國現行實務之操作下,鑑定留置票的核發相當不受重視,在本報告中的十則死刑判決中,法院均以押票取代鑑定留置票,顯然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侵害。

4.機關不得具結

 

從法律規範來看,鑑定人原則上應該是一個可以進行具結、交互詰問等活動的「自然人」,然而在刑事訴訟法208條卻又容許「非自然人」的機關進行鑑定,產生了在機關名義下進行鑑定的鑑定人居然不需要具結的現象。在本次報告中檢視的十個死刑判決中,法院都囑託機關進行鑑定,也因此產生了機關本身無從具結,難以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等諸多問題。

5.鑑定人實施鑑定前未具結

如上述,我國大多數的案件都委由機關鑑定,因此無須對於鑑定意見先行具結,只有當機關內真正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須於法院內進行言詞報告或說明的情形下,才需要先行具結。但具結最重要的目的在於使鑑定人在負擔刑法偽證罪的心理壓力下,以其專業學識能力而做公正誠實的鑑定,然而今日多數鑑定意見竟不需經過此一程序保障,即可以作為證據及法院心證之一環,導致鑑定報告欠缺可信度,更使得作為證人的鑑定人在機關的保護下,即使在其報告中有違反專業倫理的論斷也不需負擔刑事責任。當時立法者欠缺考慮所致的漏洞,造成的是被告在審判過程中程度不一的侵害。

6.鑑定報告就其所本之鑑定方法論、理論基礎及其限制為予說明

鑑定報告是鑑定人本其專業所為,應使其所採取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可接受該專業領域之公開審查,這是一份科學報告應該具備的基本條件,但綜觀報告中的十個死刑判決,竟有一半以上的判決並沒有說明其所採用的理論、標準與方法,僅有寫出結論,更遑論可否接受專業領域檢視。而這樣有瑕疵的報告居然可以被法院所採納作為死刑判決的依據,讓人無從質疑的判決果真是「科學」的嗎?

7.鑑定報告未揭露原始資料

具備信度與效度的鑑定報告應可受專業領域之檢驗已如上述,然而,倘若鑑定報告做成所憑藉的資料並非原始資料,或根本未揭露所憑藉判斷的資料依據為何,將使對該鑑定報告之檢驗有所限制或根本無從檢驗,此亦屬科學報告應該具備的要件。本報告中十個死刑判決中,就有七個沒有揭露原始資料、標準不明,甚至使用尚有疑義的資料做為報告的來源。應該為「科學」的鑑定,連最基本的條件也沒有達到,卻能成為法院判死的依據,只讓人懷疑這樣瑕疵不斷、使人摸不清標準的報告,足以滿足應為「最高品質」的死刑判決嗎?我們真能如此「不明不白」的判一個人死刑嗎?

8.小結

從以上種種的鑑定瑕疵可以觀察到,即使到了今日,國家開始講究社會福利、身心障礙者保護,卻還是隱約地透露出將身心障礙者視為受憐憫的客體,而非與「平均人」一般享有同等的公民權。

社會對於「平均以下的、凶暴的人」一向不餘遺力的排除。對於死刑犯精神鑑定的輕忽與不以為意,或者台灣的精神衛生法中對於精神障礙者強制拘禁的規定等等,都是很好的例子。在鄭捷案中,鑑定人對他注射鎮定劑逕行鑑定,這樣以不正方法取得的結論,並不能當作證據使用,鄭捷也表示:「此次鑑定後醒來已被送回所內,不知講些什麼,沒想到自己的意識會喪失……」並為此感到氣憤、不公平。但最高法院在面對此質疑,卻迴避並稱「不是以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為判斷依據,只是結論剛好相同而已」,更不用提過程中充滿著違反正當程序,侵害被告人權的行為,仍然被法院以「罪大惡極」這簡單的四個字抹去。另一個著名的案例是林于如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林于如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林于如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智商為57,同時長期處於丈夫的家暴。儘管如此,林于如照樣被判處無期徒刑與死刑。

明明符合精神障礙者的相關規定,法院不是採用了有瑕疵的鑑定報告,就是以「人神共憤」、「罪無可逭」等模糊的成語帶過,刑法19條原應保障身心障礙者的立法意旨似乎成為另一條法院合理排除精障的管道。鑑定的諸多瑕疵或許是一面照妖鏡,照出社會、法官、檢察官不遺餘力地剷除身心障礙者的面孔,難道,將「不符合標準」的人、無法融入社會的人趕盡殺絕,就是我們追求的正義嗎?我們究竟能容許司法體制中對於精障的人權侵害到何種程度?

漫不經心的鑑定過程、簡單的四字成語,便是社會最低成本的「正義」。

 

(二)審判瑕疵

1.未傳喚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

鑑定人所為的鑑定報告,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外所說的話或寫的書面報告,是一種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依照直接審理原則,鑑定人應於審判日時出庭,並將鑑定過程及結果以言詞方式提出報告,並依循交互詰問之規則對鑑定人進行訊問後,鑑定報告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然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論是自然人或機關、團體鑑定,除有「必要時」外,鑑定人原則上無須出庭並接受交互詰問!這樣的法律規定,無異是架空了當事人詰問鑑定人的規範,並徹底剝奪了被告的反對詰問權,那誰來擔保審判程序的公平性?

2.鑑定過程與結論欠缺關聯性、邏輯性,法院錯誤解讀

在其餘的案件中,法院亦經常以被告對外界人、事、物皆均有感知,其日常生活行為與一般人無異為由,且可進行縝密的犯罪計畫並知道要在犯後藏匿等現象,推論行為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完全忽略了行為人所患的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可能對其造成身心上的負面影響。

 

(二)精障不得判死

按兩公約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相關解釋,縱我國未廢除死刑,仍應嚴格遵守相關程序及實質之保護措施,尤其是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科處或執行死刑。

【下載報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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