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死星期四
沒有華麗的場地和豐富的資源,但有一群關心生命的人,以死刑議題作為核心,在每個星期四聚集。
我們期待,廢死星期四成為一個平台,讓大家自由的來、自由的去,一起在這裡讀書,了解死刑個案、認識「同學」,以及看見被害人的模樣。
廢死星期四也是一個連結。如果廢除死刑已經是你堅定的信仰,請讓我們彼此認識成為夥伴;如果你對死刑存廢有困惑,也能在這裡透過各種形式的交流,彼此對話,我們相信所有的思想都是經過反覆的論辯和深刻的反省所淬鍊出來。
廢死星期四並且是一種行動。我們確信,台灣會成為一個沒有死刑的國家,但我們也明白,在廢除死刑的路上,還需要很多不停止的努力。
廢死星期四也將是你、是我共同的想像與可能,歡迎、也邀請你的參與。
廢死星期四開張!
「下一站,王信福。」活動側紀
廢死星期四
「下一站,王信福。」活動側紀
梁惟翔(廢死聯盟志工、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生、律師高考及格)
本活動為廢死聯盟定期舉辦的【廢死星期四X死刑個案看透透】(2018年1月11日),藉由死刑個案的分析與討論,讓大家可以深入了解台灣目前被判處死刑定讞的個案中,是否存在著一些瑕疵?社會大眾透過主流媒體所報導的個案,通常都僅聚焦在看似已經罪證確鑿的犯罪事實,過於主觀缺乏深度探討的報導,往往讓一個可能存在某種程度瑕疵的具體個案,隨著多數喊殺的聲浪而被忽視。犯錯的人應該受到處罰,這是不爭的事實,但若司法體系在決定一個人是否有罪時,並沒有經過嚴謹的審判程序來把關,將可能淪為一個只為了向大眾宣示社會秩序又恢復和平的草率判決。
這次要帶大家了解的個案為王信福案,活動就取名為「下一站,王信福。」由於判處王信福死刑的判決,大多依賴證人證詞來證明王信福所被控訴的犯罪事實,且關鍵證人,同時也是同案共同被告陳榮傑早在民國81年執行槍決死亡。這使得王信福面對多數指控自己犯罪的說詞,無法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來確認其真實性,根本毫無防禦可能,也因為如此,王信福案存在著誤判的可能性。
本場講者為作家張娟芬,其長年關注台灣人權議題以及剖析台灣死刑判決。張娟芬說:「冤案不會自己冒出來,甚至一開始在閱讀判決書時,都會覺得內容寫得繪聲繪影,似乎真的煞有其事,但如果將判決書抽絲剝繭地分析後,問題就會慢慢浮現出來。」而王信福案具體來說存在什麼樣的問題呢?就讓我們先來了解一下它到底是什麼樣的個案吧!
王信福案發生了什麼事?
「民國79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王信福、李慶臨與陳榮傑等數人,相偕至船長卡拉OK店飲酒作樂,過程中李慶臨因故外出,至不詳地點取來一把轉輪手槍,回店後交給王信福持有,後來王信福因不滿老闆殷勤招待已下勤但仍著警察長褲、上身穿便衣的兩名警員,而未前往其酒桌敬酒,及該店服務生於播放點歌有誤等故,乃先後對老闆謾罵幾句,因其中一名員警回嘴,引起王信福不快,王信福即另行起意,緊靠陳榮傑身體密商,共同基於殺人的概括犯意聯絡,將其持有的槍枝交給陳榮傑持有,並以手指向兩名員警稱:『結掉這兩個』,陳榮傑旋即持槍先後射殺兩名員警,造成兩名員警死亡。」
以上節錄自王信福案最終事實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14號刑事判決),不過歷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皆相去不遠,因此如果王信福要為整起事件負起責任,最關鍵的部分應該在於:其是否有與陳榮傑密商?或真有密商,內容是否真的如同陳榮傑所述,是王信福要陳榮傑射殺兩名員警?又或是本案根本另有真正下令者或僅是陳榮傑自己決意這麼做?透過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得知:「王信福確實有與陳榮傑密商,且密商內容為唆使陳榮傑開槍射殺兩名員警。」但這樣的犯罪事實是如何建構出來的呢?就必須從全案所使用的證據來看了。
從歷審到終審定讞判決,關鍵的犯罪事實建構皆為多數證人的證詞以及同案共同被告陳榮傑的指控。由於王信福乃案發後逃亡近16年才在民國95年10月10日使用假護照從中國返台時被逮捕,而同案共同被告李慶臨與陳榮傑等人,早在民國81年已確定判決定讞(李慶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械罪,判處兩年半有期徒刑;陳榮傑共同連續殺人罪,判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且關鍵共同被告陳榮傑亦於判決確定的3個月後執行槍決,因此,王信福落網後,法院判決王信福有罪時所使用的證據,大多皆為當年其他證人以及共同被告陳榮傑與李慶臨所作的警詢、偵訊或審判筆錄,無其他具體的物證得以證明王信福確實涉入此案。
王信福案出現了哪些問題?
首先,全案用於認定王信福有涉入此案的證據幾乎皆為證人的證詞,包含在場一同飲酒的酒客、服務生、老闆等。從程序面來說,由於部分證人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因此並未踐行確保證人證詞真實性的具結程序;另外,也存在遲延訊問的問題。再者,從實體面來說,其他證人至多僅能證明王信福有與陳榮傑密商,以及王信福有不悅的行為舉止,是否真有下令殺人,最重要的還是共同被告陳榮傑的證詞。
因此我們必須檢視本案最重要的證人,也是共同被告陳榮傑的證詞存在什麼問題?先不談陳榮傑的證詞因當時刑事訴訟法規定共同被告無須具結,但作為本案最關鍵的證人,是否仍應依照王信福案審理時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給予對質詰問的權利?這樣的權利更是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所強調的被告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然而陳榮傑早已於民國81年執行槍決死亡,因此王信福根本無法當庭與陳榮傑對質,進而無法實現其憲法上所保障的對質詰問權,此舉無異使王信福針對所有指控毫無反駁機會,而這樣的結果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直接審理原則,且嚴重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的權利。
再者,即使如同歷審判決所說,由於案發距今已久,因此將本案中所有證人傳喚到庭再行訊問已沒有實質幫助,事實上也確實有部分證人已死亡、行蹤成謎傳拘不到,甚或有傳喚到場也表示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了,因此,法院大多直接將當年所作的筆錄內容作為認定王信福確實有犯罪的證據。然而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要求法官必須遵守直接審理原則,也就是不得將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沒有親眼看到、親耳聽到的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的基礎,僅有在少數情形中,符合刑事訴訟法中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才能將審判外的證人證詞作為本案犯罪事實的基礎。因此就王信福案而言,或許可以說有符合傳聞例外規定的狀況,但即便承認其符合傳聞例外,僅憑各個證人所為的證詞,要將王信福事前不悅的行為舉止與殺人動機串聯起來,仍有可能過於武斷。例如:多數證人所稱的現場狀況,王信福當時因為唱歌及飲酒過程中產生不悅,並當場罵了幾句髒話,因此就認定王信福在此產生了殺人動機。但可以質疑的是,為何僅因不悅的心情就一定會產生殺人動機?如果真的因為店主及服務生的行為產生不悅而有殺人動機,為何最後是殺害兩名員警?據稱,李慶臨與其哥哥於案發不久前才被該二名員警查獲賭博罪,法院認為此一事件就不足以產生殺人動機,為何有兩套不同標準?
另外,某部分證詞的間也存在不合理的情況。第一,多數證人所述的當時狀況是王信福與陳榮傑緊靠說話,但根據陳榮傑本人所稱是大聲命令,也與判決所稱的密商有所矛盾。第二,陳榮傑並非王信福的小弟,而是李慶臨的小弟,且在場也有王信福的小弟,按照常理,大哥要下令做事應該會叫自己的小弟做,卻唆使他人小弟去做?第三,陳榮傑案發後至落網前,受李慶臨的安排庇護躲了一陣子,因此李慶臨與陳榮傑兩人之間是否存在著什麼特別的約定,在當年陳榮傑的審理程序中似乎也未詳細調查?第四,若如判決所稱,陳榮傑所持槍枝是王信福交給他,那麼槍枝上應該理所當然的要存有王信福的指紋,但判決也無從說明槍枝是否存在王信福指紋?
王信福案的歷史定位
由於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大多依賴年代久遠的證詞,難以重新檢驗其可信性,甚至連最關鍵的證詞,也因為國家的合法殺人行為讓它無法再次檢驗,從直覺上來看,越脆弱的證據結構應該越容易被後續的新證據推翻,但現實上來說,由脆弱的證據所建構出來的犯罪事實,其實是難以透過特別救濟程序推翻的,因為所有犯罪事實僅是法官們透過證人片段的證詞所建構出來,要如何推翻原先的事實認定,基本上是困難的。
因此就如同張娟芬所說,王信福案對於所有人來說,大概就是如何在實際面上實現「無罪推定原則」,因為我們常常將「無罪推定原則」當成是一個刑事訴訟法上的最上位基本原則,但在審判實務上卻往往並非如此,在過去許多冤案平反過程中,每一個冤案被告其實都必須努力證明自己無辜,如同王信福案一樣,縱使王信福本人一再表示自己無辜,甚至確實存在其他犯罪事實的可能性,但卻透過多數證詞的片段描述,就把王信福不悅的態度與殺人動機完全連結在一起。而了解王信福案的整個脈絡後,是否覺得法院有確實遵守「無罪推定原則」呢?大家可以自行去感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