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案救援
冤案是許多人接觸廢死議題的起點。時至今日,司法瑕疵導致的冤獄仍不斷發生。我們了解司法並不完美,也熟知國家輕易用一發子彈奪走無辜生命的遺憾,而誰又敢保證自己不是下一個遺憾。
試讀邱和順案大法官不受理決議
試讀邱和順案大法官不受理決議
⊙王信仁(律師)
一、背景說明
邱和順前就民國(下同)100年5月12日、98年度矚上重更(十一)字第7號涉嫌強盜等罪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遭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不具「嶄新性」:且依該等證據也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欠缺「確實性」,不合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等理由,將再審之聲請駁回。邱和順認為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判過度限制其聲請再審之訴訟權,有違憲之虞,於是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但仍遭102年1月18日、大法官第1400次會議決議不受理。
依據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釋憲,應具備:1. 人民主張其憲法上權利受不法侵害;2.雖循序循法定救濟途徑尋求救濟並用盡救濟途徑;3.但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因此仍未能獲得救濟等3個要件。其中「用盡救濟途徑」的要件在理解上最不成問題,簡言之,就是指訴訟打到定讞了還不能獲得有利的裁判。本文以下就從「終局判決所適用法令有違憲疑義」、「憲法權利受不法侵害」兩個要件,來討論這個大法官的不受理決定。
二、宅心仁厚的「實質援用」
有關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值得討論的是「判例」的問題。如同大家所知,台灣並不是所謂「判例法」的國家。但司法實務上,幾乎各審級的每個判決都多少會引用最高法院的判例作為判決的「依據」。關於我國特殊的判例制度有相當多的討論,認為判例根本不能作為判決依據者,不在少數。但大法官考慮到判例對各審級法官的「事實上拘束力」,早在釋字第153號解釋,就已經把判例列為違憲審查的對象之一。但有問題的是,越來越多的判決,在形式上雖未「直接引用」判例,但實質上卻是將判例的「精神」、「要旨」作為裁判的根據,例如本件聲請案中的最高法院判決。從聲請意旨來看,其實最高法院實質上「參考」了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等為數不少的判例,但判決本身卻隻字未提。單純檢視判決形式,會得出最高法院判決根本沒有援引系爭判例、因此無從對系爭判例進行違憲審查的結論。為了避免產生這種「漏洞」,大法官從釋字第582號解釋以來均係採取所謂「實質援引」的見解,儘管判決外觀上沒有引用各該判例字號,但實質上卻以各該判例之意旨作為判決之基礎時,即可對各該判例進行違憲審查。儘管這樣的「實質援引」也不是全無爭議,就有認為此無非是刻意畫靶射箭、紮稻草人,硬是「栽贓」給終局判決。但就擴張違憲審查範圍以保障人民權利的觀點而言,「實質援引」的見解可謂宅心仁厚。
三、高深莫測的「客觀法律見解」
更核心的問題是如何審查聲請人的憲法上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以及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令判例有無違憲?首先當然必須確認、界定憲法權利的內涵與保障範圍。但這並非簡單的事情。基於保障人民的觀點,當然會希望儘可能擴張憲法上權利的保障範圍,但如此一來,也可能流於浮濫。尤其以本件而言,涉及的是憲法第十六條的「訴訟權」,訴訟權的保障需要國家建構訴訟制度才能落實,因此訴訟權的內涵、保障範圍就更難以明確界定。簡單地說,聲請再審究竟是「憲法保障的權利」?或者是立法者透過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人民的「法律上權利」?就有相當的討論空間。本件聲請人採取了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方法,主張受錯誤定罪之人,有經由證明判決錯誤而推翻定罪或獲得免刑,並依法獲得賠償之權利,另主張再審程序也必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應給予聲請再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以代表普世價值的兩公約內容作為說明的依據,確實不失為一種好方法。但大法官對此卻避而不談,反而以「終局確定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的理由迴避問題;更讓人不解的是,大法官認為聲請人聲請意旨不過是「個人主觀法律見解」,並不是「客觀」地指摘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令、判例有何違憲之處。只是何謂主觀法律見解、何謂客觀法律見解,實在難以理解、高深莫測。在蒼白而無力的吶喊之餘,我們更希望的是,大法官或許能指點一下迷津,透過更多的說理、建立更明確的審查基準,來打破這主觀與客觀間的迷思。
四、期待
當然有幾個可以努力的方向。例如所謂的「顯名制度」。因為大法官已是我國司法權的最頂端,已經沒有上級審。因此除了透過法學方法來檢驗每一號解釋或每一個不受理決定,輿論也是一種監督大法官的方式。讓人們知道某個解釋是由哪位大法官所主筆作成,就是輿論監督的一種方法。新提出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法修正草案就此已有著墨(第33條),應可贊同。又例如大法官受理、不受理案件的基準也應該更加明確而具可操作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61條第2項雖然提出了「具憲法原則重要性」的基準,但仍不免過於抽象,容易流於恣意。也許大法官可以透過更多案件的實質解釋(不只是不受理)、累積歸納出更明確的基準,讓人民有所適從。
寥寥數語的不受理決議,實在不能滿足人民對大法官的殷殷期盼。當然或許這也突顯了現行「釋憲」制度的極限,很多的問題無法透過「解釋」來解決。當然這須要根本性的修法、甚至修憲,但在制度變革之前,我們期待司法權最頂端的大法官們,也能在既有的權限範圍內更積極地回應人民的期待。
* 本文刊登於第27期《廢話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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