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王變小姐

⊙任君逸

  這個回饋寫得真好,而且很有意思。我提供一些你說的法律規定,讓你在運用上多一點素材可以發揮與深入。你同學講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這些規定你可以細細觀察,為什麼立法者會這樣規定?如何遏止自白被濫用?——乍看會覺得光是一個刑事被告的自白竟然有那麼多規定,實務運作上在自白的取得上一定謹慎,其實因果關係正好相反,正因為自白確實在實務上常被濫用,濫用到連懶散的立法者都受不了了,才會有越來越詳盡的立法。像是王迎先/李師科案就是很典型的例子,王很偶然的被誤認為犯人,因而遭刑求,最後選擇自殺自清。

  這個案子也促成了律師在場權的修正,我們可以想像一件事情:當初律師能夠在偵查中在場,其實最初的目的只有一個,盯著你的當事人不被打,想起來豈不是有點可怕?而且從鄭性澤案也可以發現,縱使你有這個權利,可能也無法行使,因為法律規定歸規定,但是制度運作的畢竟是人,也就是你丟出來的想法——思想面的。

  自白真正較大規模的修法是在民國92年1月14日,加了第156條第3項,如果你細細品味,你就會發現如果沒有第3項,其實第1項是假的,因為在民國92年前,由誰證明不正自白不明確,換句話說可能你抗辯被刑求,法官說你能不能證明?如果不能證明恐怕就掰掰了——其實從證明的可能性來看,被告幾乎無法證明自己被刑求因為幾乎手邊沒有任何搜證的器物。

  對於自白能夠理解為什麼它稱為證據女王,大概就能玩味為什麼自白幾乎成為冤案的大怪獸。我們幾乎難以遏止尋求自白的動機(因為易地而處,我們可能都會那麼做),只能如琇琪所說的,在制度上多設點門檻「刁難」它,讓自白在運用上增加一點難度,讓它從證據女王變成一位較為平凡的小姐。

*本文為回應誰解其中味一文,兩篇文章同時刊登於第十期《廢話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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