倡議與行動
這裡會有廢死聯盟的新聞稿及倡議行動。
1.廢止「血腥律法」
「全世界大概沒有一個國家如英格蘭一般,可以以死亡作為如此眾多且類別多元之人類行為的懲罰。」這句話由一位英國國會議員同時是位堅決的法律改革者SamuelRomilly爵士所說,他在1810年提出立法,要求廢止死刑作為從他人偷竊(扒竊)價值超過五先令的懲罰1。根據一種官方說法,過去曾最少有223項死刑法條,其中包含了更多不同的情況,皆能以死刑作為懲罰。但似乎沒有人能夠真正知道到底有多少的死刑法條。「死刑適用的確切規模在過去時常是死刑律法表面數字的三到四倍2。」然而,處死的數目卻不是那麼的多,且自十八世紀中期後便逐漸減少。舉例來說,自1800年至1810年期間有939人被判處死刑,卻只有123名死刑犯被處死,大約只有被判死刑者的七分之一。在1750年代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死刑犯被處死。此外,在1810年處死的67人中,只適用了眾多死刑法條中的十四種:十八人因竊盜罪、十八人因偽造罪,而只有九人因謀殺罪而遭處死3。
一開始由Romilly所領導的改革派們希望能看到刑法嚴厲性的全面改革。判決如此多的死刑卻只執行少數案件意味著死刑判決的專斷性。小型的刑案卻可能導致死刑讓檢察官不願起訴,而當檢察官起訴時,陪審團也不願定罪以免犯人被判死刑。
這也是為什麼商人後來也加入了刑法改革派,希望能夠以較輕的刑罰來替代不合比例原則且極少被使用的死刑來作為輕罪的阻嚇。1830年的一部法條裡以死刑作為42種偽造文書罪的懲罰,但在立法後卻沒有任何一名偽造文書犯被判死刑。Leon Radzinowicz爵士說:「法律與現實的對比在這不能更清楚了。」
1830年後,一個逐漸強大的論述要求移除死刑作為侵犯財產權罪的懲罰。最早在1831年薩賽克斯公爵向國會提交了一份由倫敦市陪審團員及準團員所簽署的一份陳情書,陳情書裡寫著:「對於刑法的過當及無差別嚴厲性深深的感到遺憾。刑法將不同道德程度的罪皆以死刑處罰,且將侵犯財產權之罪與最為邪惡及殘暴且危害人生命之罪相提並論。」陳情書懇求上議院在「立法權於上帝與人眼中皆無法合理
化判處『最後且可懼選擇』的所有案件中」移除死刑。4
在國會中,改革派有著穩定的進展。馬與綿羊的竊盜罪於1832年廢止以死刑作為刑罰,擅入罪於1833年廢止死刑,竊盜罪於1837年廢除死刑。直到1838年只剩下八種可被判死刑的罪(包含海盜及叛國罪)。到了1830年代後期,死刑的完全廢除得到了可觀的支持。在1837年一個廢止死刑作為所有罪(除了確切謀殺罪)刑罰的提案在國會中提出,但以一票之差而遭到否決。在1850年另一個相似的嘗試再度以46票比40票的些微差距敗陣。當時社會瀰漫著一種仁慈且認為刑罰應以防範為目的的氣氛,例如狄更斯就在1846年向每日新聞報投了四篇完全廢除死刑的信稿。迪更斯認為廢除死刑是基於「對社會有利,能防止犯罪,且最不是為了罪人所作仁慈考量的一種大原則5」。
最後一名罪犯因竊盜、搶劫及縱火罪在1836年遭處死刑,而最後一名謀殺未遂犯則是在1841遭處死刑,在這之後只有謀殺犯才遭處死刑,且並非所有謀殺犯都被處死6。
這改變的背後是甚麼樣的因素?簡單來說,這是一個理性法治國家發展所需要的。一個法治政府逐漸形成、一個非軍警察當局的建立以及民主擴散的可能,都意味著一個基於隨意執法及對死刑恐懼的「血腥法條」司法要被替代,取而代之的是一個合乎比例且會盡量確切執行的刑罰及警察系統。 在邊沁功利哲學的影響下,一群刑法改革委員於1833年被任命,將理性及秩序帶入刑法,讓所犯的罪與懲罰應符合比例,反映大眾對不同犯罪輕重的價值,且阻嚇人不要犯下更重的罪。若所有的罪都以同種刑罰來處置,就算只是偶爾,那有誰要會因這種刑罰而不犯下更嚴重的罪?若要阻嚇搶劫犯殺人,那搶劫罪的刑罰一定要比謀殺罪來得輕。
改革委員們在1839年的報告中建議謀殺罪仍應以死刑作為刑罰,但謀殺未遂罪則應以受害者的確切傷害作為死刑的依據,縱火罪則應以危害人類生命作為死刑依據,海盜罪亦以受害者傷害作為死刑依據,竊盜及搶劫罪則應以其殘暴性或暴力性作為死刑依據,且在「每個案件中造成傷害的情況應被清楚的定義7」。
律師在這場改革運動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但英格蘭的法官則不然。VictorGatrell在他傑出作品「吊刑樹」(The Hanging Tree)中描寫法官為一群「文化上古老統治集團」的典型代表。與他同時期的另一位作家則因法官所穿的司法袍而稱他們為「貂皮老頑固」及「皮草殺人者」8。在1810年Romilly提出廢除對輕微的扒竊罪行判處死刑的提案時,大法官Ellenborough爵士發表了令人印象深刻的宣言,宣稱所有的法官「一致同意為了司法伸張及公共安全考量,死刑在法律的這一部分不應有任何退縮。」「我們將不知立場為何。」他說「我們將不知道是頭頂向上或是腳底向上。」正如Gatrell所言:「這些人至死都會懷抱仇恨的捍衛他們吊死人的權力9。」 如果死刑的適用僅限於謀殺罪的話,那麼這句話或許就太過嚴厲,當時確實有少數法官已認識到在這個問題上採取更理性的方法的好處。在1847年,Brougham爵士代表上議院的特設委員會諮詢了各位法官的意見,結果有「三分之一的法官認為死刑僅適用於謀殺罪。」 他們認知到大眾並不支持將死刑適用於輕微的罪行,因此「若只有謀殺罪適用死刑,才有可能形成罪犯謀殺前的最大嚇阻。如此限制死刑的適用才能讓法律回歸現實10。」即使James Fitzjames Stephen,一位具有影響力的刑事律師同時是個死刑的堅定支持者都說:「除了維護人命本身或政府及社會的存在,再也沒有其他東西值得人命的犧牲11。」
當刑法於1861年被確立時,在那之前的二十年間沒有人因謀殺以外的罪被處死,而司法界也以準備好接受這個現實。「侵犯人身法」在當年規範死刑只適用於謀殺罪、極少發生的叛國罪、海盜罪及於皇家造船廠的縱火罪。
LeonRadzinowicz爵士將限制死刑僅適用於重大刑罪的漫長階段作了一個總結:「放棄僅能以死亡威脅作為嚇阻犯罪的觀念,實際上死刑已很少被執行了12。」
1 See the authoritative and magisterial account of the movement to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 for a
large number of crimes in Leon Radzinowicz, A History of English Criminal Law, Vol. 1 The Movement for Reform, London: Stevens, 1948. Romilly was a distinguished barrister and write who had been greatly influenced in his thinking about capital punishment by Beccaria’s On Crimes and Punishments.
2 Radzinowicz, Vol. 1. at p. 5
3 Radzinowicz Vol. 1 p. 155.
4 See the ‘Leading petitions’ in Radzinowicz Vol. 1, 728-732 at 731.
5 Leon Radzinowicz, A History of English Criminal Law, Vol.4 Grappling for Control, London: Stevens, 1968, p. 329.
6 Radzinowicz vol. 4, pp. 326-330.
7 Radzinowicz vol. 4, pp. 316-317.
8 V.A.C. Gatrell, The Hanging Tree. Execution and the English People 1770-1868,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4, at p. 499.
9 Gatrell at 499-500.
10 Radzinowicz vol. 4, p. 333.
11 Quoted in Radzinowicz, Vol. 4, p. 339.
12 Vol. 1 p. 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