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律師在第三審的辯護角色
死刑案件律師在第三審的辯護角色
第三審不適用強制辯護影響人民權益
郭吉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
刑事案件被告應有律師為其辯護,尤其被告面對重罪,或死刑判決之前,更應有適當之律師辯護。這不但是當今國際社會基本人權保障的要求,我國刑事訴訟法也早有所謂強制辯護制度之規定,凡受到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罪刑控訴之被告,如自己沒有聘請律師,法院應為其指派律師為其辯護,始能進行審判。
但很奇怪的,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強制辯護時,竟然又特別規定第三審不適用,即第三審被告沒有律師為其辯護,法院仍可進行審判。結果就產生20年來第二審判死刑之被告,有些人在第三審程序中,沒有律師為其寫答辯狀或提出各種辯護理由與請求,法院照樣可判決死刑(定讞)。
第三審不適用強制辯護有違憲之虞
顯然刑訴法規定第三審不適用強制辯護,這是違反基本人權及憲法保障人民的訴訟權之原則而違憲。因此,目前已定讞之死刑案件數十件,如第三審沒有選任或指定辯護人的,都屬於不符合憲法以及國際基本人權保障的判決。
司法界許多人可能會認為第三審不開庭調查證據,律師在第三審可以做什麼?可以再提什麼證據或理由?
當第二審法院判決死刑,依職權自動移到第三審時,第三審法院並不是只有審查第二審的判決及理由有無違反訴訟程序或實體法的刑法條文而已,實際上法官用很多時間審酌應該維持死刑,還是改判無期徒刑(免其死)。依刑法及訴訟法規定,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理由資料,目前最高法院在思考是否免其一死時,可以考量並且被寫成改判理由,至少有下列幾種(應該更多,本文只能試提二、三個):
1. 最高法院於2006年有一件刑事判決,廢棄高等法院死刑判決,發回更審,理由稱「被告等三人固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惟法院對於行為人,事後有無悔意以及教化遷善的可能仍應考量」,判決書稱:「犯罪行為人三人於審判時陳述,我已知錯,我們沒有殺人犯意聯絡,但造成被害人死亡,我也有責任,我願意接受懲罰,與第二審判決中所謂被告毫無悔意,已無教育及社會化之可能,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等情況不一致,有再詳加調查,明確審認知必要。」,事後被告有無悔意認罪,對於免於死刑改判無期徒刑之機會甚大。辯護律師自可在第三審為被告提出有利的理由。
2. 被告是否有悔意以及被告是否可以教育及社會化矯正的可能是生死判決之關鍵。並非連續殺人、前科累累之犯罪者,尤其是因一時刺激衝動,一時近乎瘋狂而犯殺人罪的被告,其實大多數在長期的監禁(例如30年)與教化之後,可以悔改,不會再犯,這種論點應該可以找到許多監獄教化成功的故事證明。
目前死刑定讞案件中,不乏是因為經濟困難,欠債壓力逼迫,思慮欠週,欲偷竊或搶取財務時,對被害人(尤其被發現是熟識之人)殺害,與一般以強盜為業,以殺人為樂之惡神有差別,但仍被判死刑,其實經過二、三十年的監禁與教化,都不太再犯。
3. 從最高法院的判決書分析,法官另一個考量是否維持死刑的因素是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是否賠償了被害人家屬,如果具備這個條件,被告再稍表示悔意,不維持死刑的可能升高不少。如果死刑救援團體或辯護人能夠發展更好的被害人家屬慰撫與照顧計畫,被害人家屬較容易平息怨恨,金錢之賠償也較易協調,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至少舒緩情緒(有時對他們而言,金錢賠償不是最重要),這是人為可以努力的地方。
4. 智障者或精神耗弱者不應該被判死刑,這是一般人權觀念的結論,我國因刑法也規定未滿18歲或滿80歲之人犯罪不得處死刑,又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應該會免除這種低能的人一死,但也有一個對於精神耗弱或智商只有70的人判死刑確定,法院依法不減刑似乎沒錯,但智商70的人恐怕比未滿18歲的人殺人更值得考慮免其一死。相信這類被告被判死刑的不少,律師可以發揮的地方還很多。
律師在第三審仍有發揮空間
律師這行業雖有爭論性,但古今中外,律師為死刑犯辯護,尋求生路的事蹟,使律師這行業至今仍是最令人欣羨嚮往的行業。律師如果多注重發展被害人協助工作,為了救死刑犯,先慰撫被害人,協助被告表達悔意、認罪,以及對弱能障礙之相關醫學之研究,都可能在第三審把第二審死刑判決救回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