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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台歐司法交流|精神障礙被告就審能力、受刑能力之判斷論壇
編按:一年一度的台歐司法交流會議於9月24日、9月25日登場,本次以「精神障礙者於刑事程序之鑑定與處遇機制」為主題,分別探討「精神障礙被告就審能力、受刑能力之判斷」與「刑事責任能力之探討—司法精神鑑定與處遇」,邀請各國及台灣相關學者專家分享其經驗。我們也透過共筆的方式簡要記錄當天的分享內容。
專家在法庭中扮演的角色
第一個場次,邀請到德國科隆高等法院副院長Vizepräsident Christian Schmitz-Justen,主要和大家談論德國精障者的處遇。
刑法的動用需有其目的,也必須確保刑法合乎比例性,使用公平合理的刑事制裁方式,如此始符合人權保障。再者,刑罰必須建立在犯罪人的罪責的基礎,也就是人類能不能自由的決定自己的行為。
德國在判定罪責上採取差異化模式,大多數的歐洲國家亦如此,精神錯亂得作為刑事能力減低或完全排除的理由。常見的包含病理性精神障礙、各種器質性精神病症候群、精神官能症、心因性及其他的解離障礙等。在重大的刑事案件中,尤其是殺人案件的司法調查中,取得精神病學的專業意見已為法院的例行責任。而根據德國的犯罪數據顯示,殺人案件中,行為人有較高比例責任能力較為低落或有精神錯亂的情形,但並未見有性別差異,其他歐洲國家有類似的統計數據。
法官在決定責任能力時經常面臨的難題,即是如何在法律的考量中納入醫療評估結果。然而專家只是提供法官協助,不應顛倒權責關係。因此在確保專家提出的精神病理學意見具備專業品質且符合一定格式外,在相關的鑑定報告中,也需盡可能使用淺顯易懂的方式。且意見中需具體描述個案評估,並說明哪些評估結果是根據確切的醫學發現,哪些是根據專家個人的觀點或臆測,不確定或難以診斷之處也需說明清楚,以確保法官在做出判斷時所根據的資訊來源其正確性及可信度。
法國判定責任能力的指標
第二個場次,邀請到來自法國的執業律師Yassine Yakouti,來分享他的經驗及法國制度的經驗。Yassine Yakouti律師曾獲得巴黎法院刑事辯護律師團評選為最傑出的年輕刑法律師,也曾為許多涉及精神鑑定、識別能力的刑事案件進行辯護。
其指出,在法國「辨識能力」的概念乃判定責任能力的指標。如果行為人因為犯行當下辨識能力降低或喪失,將獲得刑罰的減緩或免責;而若辨識能力降低是因為自我招致者,則無適用責任的減輕或免除。在這過程中,通常需要仰賴專家,特別是精神科醫師的判斷,因此,精神科醫師於實務上有哪些工具、檢測與標準,乃至於專家必須具何種專業能力或背景才可進行此類鑑定,即屬重要。而就此等判準及專業能力的把關,在法國的專家實務上大多是透過一般性諮詢、臨床諮詢,以及法院嚴格把關專家名冊等制度來檢驗把關,以確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與效率 。
他也指出,在法國法院實務上,通常都會對被告以及原告進行心理鑑定,而若法官與鑑定專家對於被告的就審能力意見相左怎麼辦?其表示,最終判決仍是要根據承審法官的事實認定及評價,此際法官必須判定被告須負起刑事責任或免責,而法官與專家可能會意見不一,雖然法官也會考量專家的意見,但最終而言仍是由法官負責做出判決。
Yassine Yakouti律師於演講的最後,也就被告被認定無就審能力、無辨識能力之後,刑事司法流程、審後處置、監獄之精神照護體系及其限制等為說明。
司法精神醫學與法律的交會
最後邀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陳運財教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陳明呈法官、彰化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醫學中心王俸鋼醫師/主任擔任與談人。
陳教授首先就關於精神障礙被告在刑事司法程序上的各種「能力」,先進行釐清。其可分為兩大部分,一是實體法上的責任能力(刑法第19條),二是程序法上的就審能力(刑訴第294條)及受刑能力(刑訴第465條)。他們各自的本質不同,彼此並無一定關連。
陳教授指出在我國刑事訴訟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鑑定制度卻仍相當的「職權」,沒有尊重當事人的抗辯,應該引進當事人進行的精神。且實務上仍非常仰賴機關鑑定,如此無法貫徹對於鑑定內容的審查。
陳法官也表達其它實務面的困境。就鑑定人方面,如果鑑定費用過低將無人意願投入,長期下來可能找不到適合的鑑定人選;就法院方面,在某些個案可能會希望以病歷來取代鑑定即可,不須都要進行鑑定,畢竟鑑定需花費許多資源。
接著,由王醫師與談,其認為台灣的精神鑑定,就技術方面並無問題,許多醫師團隊都具有相當好的能力。但是當醫學與法律交會時,就會出現問題,像是,鑑定團隊需要了解法律概念的操作型定義,才能做出合適的鑑定,但法界就這些概念時常闡述得不清楚(如教化可能性),使得鑑定人不知該如何進行。
最後,王醫師也提到受刑能力鑑定與醫師倫理的兩難問題。當醫師知道今天如果鑑定出被告有完整受刑能力,其將接受極刑,這對醫師而言可能會形成很大壓力及倫理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