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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0年的死刑爭議裡,我們受封為「最邪惡的人權團體」,我們的主張,看起來確實狗吠火車,所以《廢話》也就是「吠話」。知其不可而吠之,汪汪!《廢話電子報》於2012年2月首次發刊,每個月發行的廢話電子報是廢死聯盟實踐與社會溝通的方式之一,我們期許自己用淺白、易懂的文字,透過定期的發刊,持續跟社會對話。
2016台歐人權法制交流: 3月2日|死刑的替代措施及邁向廢死之路
2016台歐人權法制交流:
3月2日|死刑的替代措施及邁向廢死之路
文/黃競文、楊剛(廢死聯盟志工)
死刑存廢是現今爭議最大的議題之一,死刑的替代方案也常成為討論的中心問題之一。不可假釋的無期徒刑似乎是一個較常被提出,也較受支持的替代方案,不過這樣的措施真的符合人權基準嗎?這種爭論不只在台灣出現,在歐洲的經驗中也屬常見。
此次廢除死刑推動聯盟與歐洲經貿辦事處、英國在台協會、德國在台協會、法國在台協會、立院跨黨派人權促進會、以及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等團體主辦「臺歐人權法制交流:死刑的替代措施及邁向廢死之路」,並邀請翁國彥律師、普維斯議員、施密特教授、黃致豪律師,希望藉由歐洲廢除死刑之經驗,並帶入人權公約和他國憲法憲法法院之決議,共同建構出理想中廢除死刑的道路和如有必要時應如何設立替代措施。
英國上議院普維斯議員以英國廢除死刑的經驗,講述政治家是如何在傾軋的民意之下,選擇使用自己的良知,在民主政治脈絡上堅持道德立場並支持當時不受支持的廢除死刑法案。
二戰後的苦痛促成英國司法改革聲浪的翻湧,其中當然包含對於死刑的質疑:死刑到底適不適合作為終極的懲罰手段?
1964 年,國會議員在新政府的支持下,開始嘗試在英國完全廢除死刑。當時民間支持死刑的聲音仍非常強烈,「一命還一命」這樣的論述也仍有龐大的支持。尤其發生兒童或執法人員受害的兇案時,民間對死刑的信仰和依附更是愈加熾熱。當時的議員在這次的議案中加上五年的落日條款:若在這五年內未通過此廢死議案,過去有死刑的狀態仍會繼續存在。
普維斯議員強調,在這樣的環境下要與民意逆行推動司法改革,是一個非常勇敢的決定。議員們認知到自己的角色不應僅僅限縮於民意的直接反射,同時也必須扮演一個有一定道德高度的角色。真正優秀的議員必須利用自己受人民信任的判斷力做出好的、善的決定,而非單單反映其選區多數人民的意見。在這樣意識的支持下,部分議員得到共識:在非戰亂期間,由國家發出使得以剝奪人權利的授權,是不恰當的。同時他們也認為,一個完美的司法制度,就如同一個完美的立法制度,是不可能存在的。那既然立法單位的有限性使其無法制訂出一套無瑕疵的死刑體制,同樣具有限性的司法單位和執法人員,理當不應有授權實行奪取人生命的刑罰。而所謂知識和認知能力喪失與否的判定的困難,和建立不受政治干預的司法系統的不可能,也促成了廢死論述在英國議會的成功。
在那之後有十三次的嘗試,試圖恢復英國的死刑,但都因為種種因素未成功。
普維斯議員表示他和他國會的同僚都非常樂意和台灣的議員和民間,分享其廢除死刑的歷史和經驗。
任教英國諾丁罕大學比較法及國際刑法的施密特教授則接著討論死刑的替代性措施。
當我們提到死刑的替代措施時,最直覺的選項是「無期徒刑」。但值得說明的是,「無期徒刑」和「終身監禁」的概念其實並不相同。終身監禁意味著受刑人將在監所內服刑直至其生命結束為止,沒有假釋的可能;而無期徒刑則指受刑人並非在固定刑期後則可重回社會,而是需經過一定時間和程序後始有假釋出獄的可能性。
在此,問題的核心即在:無期徒刑是否符合人權基準?一般而言,和學術機構不同,法院並不會試著去回答那麼艱深的問題。不過德國法院在 1977 年提出了對無期徒刑的人權水平的質疑,對於這個艱難的問題,德國憲法法院給出了一個極其精細的答案:無期徒刑在某些條件下,也只有在達到這些條件的情況下,才會符合最低的人權基準:
1. 不論受刑人是男是女,他們要有能夠重新回到社會生活的機會。
2. 在適當的時機或條件被符合時,受刑人將有機會自動被列入假釋的考量。
3. 整個釋放的程序要有適度的規定。
在這樣的架構下,我們便要開始思考,究竟無期徒刑、自新和重返社會,之間是怎樣的關係?又應是怎樣的關係?一個論調是,其實自新和無期徒刑並無關係,基本上無期徒刑就應是永久隔離受刑人使其再也沒有重返社會的機會;然而這樣的論調和人權相關條約和法律並不相容。已被中華民國國內法化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提到,所有的矯正或處遇機構,在運作的過程中,必須要提供受刑人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機會。施密特教授認為,這個要件已呼應並確認了假釋和釋放的機制必須有一定的設定。
再下一層的問題是,重新審查無期徒刑與假釋的時間點應如何設定?施密特教授提出,相關的判定通常以兩種較常見的方式進行:第一種是每隔一段固定的期間,就對所有的無期徒刑受刑人做通盤的檢查,較類似目前台灣的假釋規定,也就是受刑滿二十五年,就可以受審查;另外一個方法是,由各個法院由每個個案的案情輕重來審查適當的時間點。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能發展出一個較完整的審查機制,一樣的量刑,法官可以對不同的輕重,做出不同的判斷。
至於該由誰做出這樣的審查,有可能是政治家、假釋委員會,或是特別的假釋委員來做通盤的審查。歐洲人權法院認為,這樣的審查必須由法院或是準司法機關來做。所謂的準司法機關,就是類似於假釋委員會,類似司法處理爭端機制的機關。在德國、西班牙、義大利等許多歐洲國家,都已有特殊的法院專門處理無期徒刑假釋的問題。在英國,這個問題則是由假釋委員會處理,成員通常是非常資深的法官。
另外一個複雜的問題是,在什麼情況下,法官能判下「終身監禁不得假釋」的判決?如法官的量刑即是:此案件的案情極其嚴重,嚴重到無期徒刑的審查時間,不論彈性或硬性,將會延長到和終身監禁不得假釋的情況並無二致(例如:六十年後再審查);這樣的情況會不會出現?若出現這樣的情況,這樣的判決符不符合人權標準?
歐洲人權法院提出了審慎的答案:是的,可以設下這樣的標準,但必須有非常特定的機制,來保障他接受審查的權利。
在這個問題的評估上,歐洲人權法院和德國憲法法庭其實採取一致的看法:即把對於希望的「期待權」也納入基本人權中。因為審查制度的存在,並不代表所有受刑人必然會受到釋放。若法院認為受刑人還是具有相當的危險性,仍能決定不將其釋放,但重點是,給受刑人懷抱釋放希望的權利必須具體反映在審查機制上。
施密特教授也藉由危險性的討論,拉入兒童與無期徒刑的問題。施密特教授指出,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對兒童處死刑或終身監禁是不合規定的。大多數歐盟成員國,也根本不允許對兒童處以終身不得假釋的無期徒刑。
但即使有這樣的原則,仍有個案繞過了機制。其中之一便是詹姆斯巴吉爾謀殺案。
在此案中,法院對兩名少年處以無期徒刑。歐洲人權法院決議維持這樣的判決,但必須在相對短的時間後便重新審查無期徒刑的適當性。最後,兩名少年在 18 歲時被釋放,政府給予他們新的身份與姓名,讓他們得以改頭換面重新生活。後來的情況是,其中一位少年成功過上了平淡的生活,但另一位又犯了其他的案件(非謀殺案)。施密特教授指出,世界上對兒童不得處以沒有假釋可能性的終身監禁的決議有相當的共識,例如美國最高法院在判決中就直接指出兒童不得接受此類的刑罰。
施密特教授指出,除了無期徒刑,當然有其他可能性。世界上有超過四十個國家不僅沒有死刑,也沒有無期徒刑。例如歐洲的挪威與葡萄牙和南美洲的巴西與薩爾瓦多在憲法中明定,終身監禁是違憲的;其他國家則是以間接的方式取代之:有些則是以幾乎等於無期徒刑的非常長的固定刑期( 60 - 70 年),有些則採取刑後預防性羈押的方式。例如之前在挪威奧斯陸犯下大規模屠殺案的嫌犯,被判處挪威的量刑極限: 21 年的有期徒刑,而其附帶的條件是,在他服刑的條件期滿後,每兩年仍須對其採取刑後不定期的拘禁,重新評估他的反社會性與危險性。在這種情況下,跟受到最低限度的無期徒刑相當類似。
當然,以上的兩種方法並非沒有問題。審查期間長短的判斷基準取決於犯行輕重與危險性的高低。不過事實上要判斷某一個人在未來的危險性高低,並不是一件簡單的任務。比較恰當的做法是,盡可能地尋求足量的專家和報告支持你的決定。例如藉由精神科醫師的協助,我們可以預測行為到一定的地步,也可能從精算過的犯罪數據裡來判斷未來的趨勢和走向。然而,當最後還是需要一個坦誠公正的人來做決定時,我認為應該由法官扮演這個角色。
在犯罪學界有太多的理論能經得起時間的考驗,其中有一個是「隨著年齡的老化,犯罪會降低」。並不是說要把人都關到無行為能力或非常衰老,來避免他們再犯;施密特教授所想討論的是,刑期的長度與審查時間和密度應該成正比,要取得正義的結果,審查就應該合乎比例原則。
在聽完英國的例子後,黃致豪律師也針對台灣目前的狀況做了報告。
黃致豪律師提到,在學習法律的過程中,學生們很容易理解到死刑的存在是違反自身邏輯的事情,是所謂的悖論。在台灣廢除死刑的路之所以艱辛,也是幾乎所有廢除死刑的國家都會面對的問題——民意的反對。可惜的是,台灣的國會代表並沒有辦法像英國一樣,運用自己的良知和判斷從民意中解脫出來,或是有這樣的想法卻不敢表達。
在選舉之前,曾經有一派人是抱持著非常樂觀的看法,認為新政府(蔡英文政府)會主動處理司法改革和死刑存廢的議題,不過在現在新舊政府並存交接的過渡時期,不論是即將上任的新政府、或是即將卸任的舊政府,似乎沒有要主動積極處理這兩個議題。「舊政府隔岸觀火,新政府狂打太極」是黃致豪律師對於目前狀況的見解,新舊政府非但沒有要積極處理這兩個議題,甚至連提供相關論述等最基本平台的義務都不願意。
在台灣推動廢死運動的過程中,或許有些人是採取同情的立場、或許有些人採取質疑的立場、或許有些人採取反對的立場,不論如何,在面對單一的死刑存廢議題前,還是有很多議題值得做探討。
第一個值得探討的是被害人補償措施,第二個則是死刑替代措施。事實上這兩者,應該是由政府在國家政策行政層面來負擔起最基本的責任,但在過去五年間看到的,唯一會討論這兩個議題的都只有廢死聯盟。在我們討論這些議題時,政府跑到哪裡去了?台灣的行政和立法機關普遍存在著對民意的迷思,有些事情的確要以民意作為最後的依歸,但也有些事情恐怕不能以人的多數決、少數決來做決定。同志是否有結婚的權利?國家是否有權利去剝奪任何一個人的生命?這些問題恐怕都沒辦法以民意投票,或是偽裝成公投的形式加以正當化,相反地,一個合理的、二十一世紀自稱為民主的政府,應該要引領民意的方向。
黃致豪律師提醒,當我們提到死刑時,在法律層面的論述之後,其實是在探討終極的哲學問題——「人有沒有改變的可能?」這樣簡單的問題,在許多死刑的辯論中,被法官詮釋成各式各樣的名詞「矯治可能性」、「再犯可能性」,大概在 2001 年,台灣法院發展出獨特的死刑判決論述「教化可能性」。哪怕是在不涉及死刑的案件中,絕大多數的法官拒絕去面對「人有沒有改變的可能?」這樣的問題,而選擇去使用各式各樣的法律語言及概念,但其中內涵卻是空洞、沒有實際理由去支撐的。
最高法院指出,法官需要去探討這個人有沒有教化可能性,但法院通常是以一句話就能處理這樣的問題——「被告泯滅人性,罪行重大,求其生而不可得。」在這些看似法律的語言之中,到底什麼時間點,才能作為被告和受刑人改變的時間點?
在面對排山倒海的民意時,再簡單的問題,往往都會選擇矢口不談,而在這樣的情況下,要去考慮司法程序下的弱勢是更加困難的事情。這些弱勢不只是貧困、或是精神障礙的人,甚至像是魏應充和鄭捷,這些被認為犯下泯滅人性、罪性重大的人。他們之所以是弱勢,正是因為他們站在民意的對立面。
黃致豪律師也認為,哲學思維在司法判斷上有它獨特的重要性,正當法律程序更是司法程序的核心概念,當拿掉了這兩者後,整個司法和人權的概念並不存在。
Q&A
Q1. 既然當初英國多數民意是支持死刑的,那麼英國的議員如何支持廢死?是透過不記名的投票嗎?
A1. 普維斯議員:
英國國會代表或民意代表投票後,他們的意見和投票情況都會被刊登在公報上,沒有所謂的秘密投票,更不可能去否認講過的事。但是他們的國會代表有個「依據良心投票」的法則拘束,所以在他們投完票後會對民眾解釋,之所以這樣投票是基於他們的判斷與良知,來做出對這個國家最適合的判斷。事實上也沒有任何的國會議員,依循良知做出決定後,卻造成落選或被選民攻擊,基本上他們落選都是因為別的原因。
事實上不僅僅這些依據良心投票的國會議員不會受到選民的處罰,他們甚至會受到選民愛戴和支持,因為選民其實並不願意看到國會議員去迴避選民所關切,哪怕是爭議性問題。
另外也呼籲各位,盡可能去參與民主或立法的程序,去表達自己的意見,去影響監督你的國會議員,因為沒有你的參與這個程序就不是個完整的程序。
Q2. 英國有沒有實證研究,通過假釋被釋放的成功率是多少?再犯的機率又是多少?另外關於台灣的問題,立法院有一百多個立法委員,大法官而是十幾個,為什麼我們不把目標放在大法官而不是國會?
A2-1. 施密特教授:
英國的假釋委員會出現了一些傾向,第一個是假釋之後審查釋放的時間點有平均延長兩到三年的趨勢,另外是在假釋最低接近年限到達立刻被釋放的狀況也變少了,換句話說整個監禁的趨勢及假釋的始點有往後移的現象。另外在再犯可能性的部分,終身監禁的部分,相較其他刑罰結果,是比較成功的。
至於為什麼廢除死刑是由政治人物而非司法人員來做,是因為政治人物是受到民意拘束,因此這個議題對他們而言是比較敏感的。
A2-2. 德國柏林邦法務部矯正司司長:
剛剛提到的再犯或假釋的問題,在德國的觀點來看,假釋受刑人再犯又回到牢獄的比例是相當少的。事實上從 1949 年廢除死刑後,政府並不知道如何面對這些變成終身監禁,不再受到死刑的受刑人。在剛剛提及 1977 年德國憲法判決中,受刑人必須要有具體合理的釋放期待權,也就是要有假釋的可能,所以德國矯正機構著手開始建構更好的的矯正與處遇措施計畫。現在監禁十五到二十年以上的人,在出獄獲假釋前,都會受到德國矯正司所做的良好矯正或處遇,來作為假釋的輔導,同時也降低再犯可能性的風險。
一般來講在無期徒刑受刑人在假釋之後比較頭痛的問題是,他們監禁過久已經失去人生的目標,不知道該做什麼。事實上德國認為,應該在他們假釋後的五年之間,讓法院或假釋官和他們建立起良好而緊密的聯繫,透過假釋官的影響,給他們強力支援並讓他們能夠重新規劃未來。例如,德國有刑事司法精神醫學處遇機構,假釋或出獄的人能透過這些機構的輔導或幫助,幫助他們重新回到社會
A2-3. 黃致豪律師:
必須很坦誠地講,比起對於新政府和新國會的悲觀,我對於大法官更加的悲觀。因為我觀察大法官在過去作成解釋的歷史上,特別是這個任期的大法官,對於人權或是哲學思維的著墨基本上趨近於零,這是非常可惜的。身為一個國家的大法官,最低的高度至少是憲法的高度,不過我認為他們對於這個國家所書寫到和人權相關的條款和引進的兩公約,往往是視而不見的。
不過我認為還是有好消息,雖然這些對一般民眾來說可能不是好消息。第一個就是,就像廢死和國彥這樣的夥伴不斷地和政府進行溝通,更多時候這些人選擇透過司法抗爭,也就是在法庭訴訟的手段把這些問題帶到檯面上。目前或許把每個案件正當法律程序和死刑違憲的議題,都在法院上進行討論,會是個最有效的方法。作為一個刑事的辯護律師,我想訴訟會是最有效的武器。最近這樣的期待被反映在我一個當事人的身上,也就是四月七號將進行言詞辯論的鄭捷案件。這次為什麼有值得期待的點,是因為法官主動將死刑是否違憲列為言詞辯論的主題之一。不論最終的決定是什麼,但我認為最高法院的法官願意關切這個問題並且正面的面對它是件好事。那麼在這個訴訟中,我們也會去探討,有可能作為日後死刑辯論的問題,包括被告聽證的權利以及正當法律程序的問題。
與其期待大法官,倒不如我們不斷地把訴訟帶到法院去,也許是個比較有效的方法。
A2-4. 翁國彥律師:
在我自己處理的一個案件中,法官有主動去調查涉及殺人案件的犯人被判無期徒刑,假釋之後再犯的可能性。那這個統計的時間點是從西元兩千年到最近,約莫十幾年的時間,假釋的被告大概有五、六十位,再犯(僅限於暴力犯罪)是兩件。所以這種殺人犯假釋後回到社會一定會再殺人,很多台灣民眾是這樣的假設並不是如此準確,這種暴力的再犯率並沒有那麼的高。
A2補充. 施密特教授:
匈牙利到 1990 年末在憲法還是規定著,人人皆有生命權,除非經過司法程序判斷,否則這個權利不能被任意剝奪。雖然他將剝奪人民生命權的權力交由司法權力的手中,但匈牙利的法院透過哲學思維,表示他們並不支持也不能把憲法的內容表示為支持死刑的存在。
早年歐盟剛成立時,歐盟公約第二條其實也明文規定在適當的司法程序下,歐盟成員國並不是不能去剝奪生命權的。在當時也有很多歐盟國家保有死刑,但後來歐盟法院都認為,剝奪人的生命的死刑,是對人權的一個降格、污衊,因此這條約並不能如此解釋。
透過這兩個例子,死刑議題是適合透過法院訴訟來改變的。
Q3. 經常有人問說那被害者的人權怎麼辦?是不是他們認為被害人的保護和死刑有關聯?另外我想請問花在被害人保護上的預算是多少?
A3-1. 歐盟執委會司法總署政策官(主管被害人保護機制):
有關被害人保護或補償制度和死刑的關係,簡單來講,被害人人權當然重要,但討論的議題常常淪於被害人是否只需要這種一命還一命的正義?雖然復仇可能是訴求之一,但經驗告訴我們,復仇沒辦法給被害人或其家屬最終的滿足,除了復仇之外,他們希望正義得到伸張、本身的財務或損害得到補償,得到保障、尊重,他們的損害和地位受到認可、得到取得資訊的權利,希望社會給他們完整的輔助措施或輔助機構,包括在心理、情緒層面的支持,對家庭和家族成員整體性的支持,甚至被害者如果希望透過司法的參與來得到正義的滿足,那麼政府就有義務給予他們足夠的保護,不只是可能遭受加害者威脅,也包括司法程序中的二度傷害。
A3-2. 普維斯議員:
在我早年當議員時,曾經有選區的選民在受害時,因為喪子之痛,與我討論死刑的議題:為什麼我們不給她選擇權,讓殺她兒子的兇手處以極刑?在罪跟刑對應的狀況上,基本上是沒有上限也很難找到令所有人都滿意的終點。為什麼不是違反社會秩序的人就處以極刑?或是只要犯罪就全部處以極刑?這將是一個無窮無盡的討論。或許一個比較符合良心的約定或系統,為了避免這樣的無限延伸,最好的辦法就是回到最初的原點:也就是在這個國家裡面,廢除死刑是一個最好的做法,也不會涉及剛剛所討論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