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譯─精神、心理、法律的激盪

轉譯─精神、心理、法律的激盪

文/高世軒(臺大法律學院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研究生)


瘋癲與審判~兩公約與台灣司法精神鑑定之實務操作」2015訓練課程-高雄場,
除了兩位來自英國的講者,每場訓練課程也安排台灣講者,
照片中為台灣講者之一黃致豪律師正在說明「司法科學體系」的範疇。

【編按】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與英國死刑專案合作出版《台灣死刑案件司法精神鑑定實務手冊》。於10月初舉辦三場座談會以及一場精神、心理、法律跨領域的工作坊。作者高世軒參加台北場座談會及工作坊,以下是他的心得與觀察。

若要為本次工作坊的活動選一個關鍵字,我或許會選擇「轉譯」(translation)。

這件事情到底有多難?讀者或許可以試試看這次工作坊的題目:「請精神/心理專業從業者,在五分鐘之內跟法律人交代『什麼是妄想、對一個人的行為有什麼衝擊?』」。這次工作坊現場實驗的結果是:平日或許口才便給的專家也不時會格格卡卡、重新整頓自己的措詞,而在場的律師也不時(很禮貌地)露出「蛤?」的表情。不過,在這些人勉為其難完成了這項壯舉之後,還有更艱難的挑戰:「要怎麼用剛剛理解到的知識,回頭看五分鐘前交代的這個案子?」

當然這種場景也不是台灣獨有,例如這個月 14 日新出刊的《Nature》科學期刊中,有一篇新聞專稿〈Science in court: Courage of conviction〉(註一)也提到:「被指定作為專家證人的人不僅僅只是走進法庭站在那邊,誦讀 data 與圖表,然後對(被告的)罪性提供意見。許多人並不熟悉法律體系『像迷宮一般複雜的』(byzantine)操作、並且需要某種程度的訓練。在美國,聘請專家證人的律師通常會為了審判(順利進行)花時間訓練他們」,並且在美國與英國,都有相應的訓練課程,甚至有相應的認證(certification)。


瘋癲與審判~兩公約與台灣司法精神鑑定之實務操作」2015訓練課程-工作坊,
當天參與工作坊的學員們,除了律師外還有醫師、社工師、諮商師等等。

這樣說來,我們要怎麼看待這種司法與精神醫學、心理學(甚至一般科學)遭遇時,不管在英美或台灣都會遇到的「麻煩」?或許一種簡化的回答是,這些領域當代社會都已經是高度分化的專業,都具有以下特徵:在(相異的)養成過程中,學會使用自己領域的「行話」、「構」造出不同的概「念」(construct,下稱「構念」)與方法學,並能跟自己的同行間溝通無礙。但是這些專業之間有不同組的價值信念(value set)、不同的職業倫理要求。具體來說,精神醫學或心理臨床工作強調病人(或案主)福祉的價值,有著「不傷害病人(案主)」的倫理要求;科學則有求真的信念,要求講話要有憑有據經得起檢驗;法律,最終還是要在正義或發現真實之類的名目下,做出「法/不法」、「有責/無責」的判斷,並且要求嚴謹的程序以確保「公平」、「保障人權」等目的。在這樣專業分工下,每個專業與其他專業間有越來越大的區隔,反面來說就是建立起各自的相對自主性。

但司法精神醫學及心理鑑定(forensic psychiatry)的工作強迫這幾群語言不同、隔行如隔山的人踏出自己的舒適圈,必須要彼此對話、想辦法搞懂彼此在講什麼。而且更討厭的是,法學裡面也有很多牽扯到「心理」或「精神」的構念,例如「意圖」、「心理疾患」,甚至乾脆共用一些字詞,像是「精神障礙」、「辨識能力」等等——這種表面的相似,常常會使法律或精神醫學/心理專業人士,忘記了各自領域的價值信念、構念與倫理有無法抹消的根本差異這前提,認為精神醫學/心理專業的鑑定可以直接代替法律回答一些法律的問題(註二)。這不僅滿足了專家們對於正義的情感,同時也迎合了法律人的焦慮:「對於被告案發時/平時渺茫不可知的精神、心理狀態、以及他的生命歷程,我要怎麼使用刑法第十九、第五十七跟五十九條啊?(或者,要怎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兩百九十四條,判斷被告有沒有就審能力啊?)」


瘋癲與審判~兩公約與台灣司法精神鑑定之實務操作」2015訓練課程-工作坊,
學員們正就提供的個案,進行司法與精神醫學間的資訊交流與討論。

不過,本次工作坊花最多時間跟精力一再重複的教訓卻是:「專家們不要代替法庭回答終極議題(ultimate issues)」,反面來說,被告有沒有刑事能力、就審能力之類的問題,留給法律人自己回答,不然就逾越了各自的專業界線,並且妨害了彼此的職責:專家分擔了法官的裁判權、法官變成在判決裡對被告下診斷。這種赤裸裸的界線混淆,或許並不是法律與精神/心理專業樂於擁抱的現象(至少,嘴吧上不能公開認可這件事)。

因此,法律人跟專家們,需要回應的挑戰變成:法律人如何對專家問他們可以理解的好問題?專家如何適當地理解法律人的問題,做出專業可以接受的回應?法律人如何理解這些回應,並且在理解專業的限制下,帶著這些理解做出法律自己的決斷、不由他人代言。

以上的過程如果要適切地進行,就必須要「轉譯」:把彼此的「構念」「翻譯」成白話,而不是用各種行話呼攏過去。

例如,囑託鑑定時比起發一紙公文「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十九條之要件?(以下剪貼法條)」,或許法院更該問的是,「被告認知、記憶跟表達功能,在事發當時有沒有符合一般人的標準、前後陳述是否一致,臨床上可以給什麼評估」之類的問題(註三);而專家回應時,除了使用相對性、條件性、並陳的陳述(註四)以外,還需要看情況對法庭上的人進行機會教育,例如診斷出的病徵對被告究竟是影響什麼、使用的方法與限制等等——而且,要讓法律人聽得懂。最後,法院在經過以上歷程之後,必須面對許多證詞跟報告,這些報告縱然在專家的說明之後似乎比較好懂,但法院要如何抵抗「能不能直接告訴我這個人有沒有能力」「能不能給我的再犯風險性的量化分數」之類的看似一翻兩瞪眼可以輕鬆做決定的誘惑,從這些報告所形塑的各種樣貌(IQ、推測案發時的精神狀態、被告從小到大的生命故事、發展史及病史),獨立自主地,在法庭上掌握被告精神與整個人生以後,做出評價?

這種轉譯很難,而且,還因為其他因素變得更加複雜,例如:在法院終究要盡量迅速做決定的前提下專家能花多少時間進行鑑定?可以協助專家證人取得多少資料以及應付各種官僚手續?或是,自己夠格當這案子的專家證人嗎?「當專家證人」這件事情會不會與自己這行的價值理念衝突(做鑑定這件事情終究不是為病人/案主的利益、有可能使其定罪——自己是不是哪裡做錯了(註五);法院能強制被告受鑑定的狀況下,還能有多少案主自決)?或是,要如何消化出庭做證時,接受法律人(為被告最佳利益或追求公益等等理念及倫理)從頭到腳的尖銳質疑、或是同行的不同意見間彼此競爭之下,所產生的信任危機與焦慮?(註六)


瘋癲與審判~兩公約與台灣司法精神鑑定之實務操作」2015訓練課程-工作坊,
英國講者雷紹爾律師,說明鑑定報告撰寫的重點與該注意之處。

我自己的觀察是:上述的困難,使得這次工作坊變得像是預料之外(真的嗎?)的律師與專業工作者的治療團體,來處理因為這些困難產生的焦慮。但有趣的是,常被參加成員指認為焦慮的重要來源、有權限囑託鑑定的法官與檢察官,在本次工作坊中反而缺席了。我私心認為這是本次活動最大的遺憾,因為我也很想知道法官到底會不會對鑑定這件事情感到焦慮、頭痛或迷惑,然後從這些情緒開始,我們終於可以開始討論:法律以及精神醫學/心理學的界限到底在哪裡?我們如何用白話為彼此轉譯?雙方因此展開的活動中,需要什麼樣的規則與倫理?

以上是我在現場把活動轉譯成筆記、再從筆記轉譯出來的紀錄與感想。希望各位讀者在看了這樣轉了好幾手的刪節劣譯後,能跳進來一起參與。

註一:http://www.nature.com/naturejobs/science/articles/10.1038/nj7573-463a(最後檢視日期:2015.10.18)
註二:這種傾向甚至滲入立法論中。例如,2005 年修法時即有降低法律與精神醫學用語的不一致、「仿造(德國)混合立法模式」的傾向。參簡至鴻(2009)《刑事責任能力判斷之本質—刑法解釋學與精神醫學之交錯》,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碩士學位論文。我認為這邊可以衍生出的問題是:法學/法律實作與其他學科之間的互動與「整合」(科際整合)如何可能?學科在構念、方法、認識論甚至溝通的導向間的差異真的能以「科際整合」輕鬆解消嗎?還是在承認其中差異,並且肯認這些差異是各領域自我再製(autopoiesis)的基礎,在承認此基礎下的互動,才有可能各自好好面對被告/病人/案主所呈現的複雜現象?與此同時,也可以更細緻地描述這些領域之間的互動與「交錯」(簡至鴻語)?
註三:在台灣律師無法囑託專家證人的狀況下,黃致豪律師認為還是有些工作可以做:在聲請狀上把要囑託專家的問題更細緻、準確地加以陳述。
註四:諸如「若 A 陳述為真,我的意見如下…;若 B 陳述為真,我的意見如下…」,或是「在這種情況下可能會『強化』再犯風險…但另一方面,做某些措施/發生某些狀況下,可能會『防範』或『降低』某些風險…」
註五:工作坊中,某位參與者分享了讓自身焦慮的情境:檢察官當初以「為被告利益」囑託這位參加者做衡鑑,結果後來被檢察官作為起訴的依據。
註六:很有趣的是,這點在上述《Nature》的新聞專稿,或是台灣本土的 RCA 案(最新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中,都有相關的觀察,另參林崇熙(2015)〈在奉科學之名的法庭摧毀科學信任〉,《科技.醫療與社會》,第 20 期(2015.04),頁 263-68。

*索取《台灣死刑案件司法精神鑑定實務手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