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公約
兩公約是什麼,兩公約施行法又是什麼,可以吃嗎?台灣政府在相關議題上是否符合以及司法系統有無確遵人權公約基準,特別是生命權、公平審判,乃至於其他人權規制,這些都是廢死聯盟持續關注的方向。
請菁英法曹認真看待兩公約
請菁英法曹認真看待兩公約
本文刊登於20141006蘋果日報
黃嵩立(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召集人)
高涌誠(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前任召集人)
苗博雅(廢除死刑推動聯盟法務主任)
近日有論者主張台灣並未毫無保留地接受兩公約,「最嚴重罪行」內容與態樣無定論,簽署公政公約與廢除死刑無關。惟此主張似對兩公約效力與內涵有所誤解,頗有商榷餘地。
國會已毫無保留地承認兩公約國內法效力
2009年兩公約施行法由國會三讀通過、總統公佈施行,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立法理由明言「兩公約所揭示之保障人權規定,即令無法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亦具有我國內法律之效力,俾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自此,兩公約已不再是人權偏執狂的夢囈,而是貨真價實的實定法。
締約國固可保留部分公約條文。但,我國國會並未就特定條文表示保留,「全盤接受兩公約」是國會基於立法形成自由的具體決定。機關或法院若認為國會立法不當,應該著書立說教化人心、集會遊行表達意願、鼓動風潮凝聚共識,完成修改或廢除兩公約施行法的目標。倘手握權柄的菁英法曹竟把國會三讀通過的法律視為無物,逕行否定立法者全面承擔兩公約之決定,自難認同。
「最嚴重犯罪」有明確範疇
兩公約施行法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謂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除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外,個案申訴來文決定(Communication),以及依兩公約對締約國進行國家報告審查所做成的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亦是人權事務委員會表示兩公約見解之文件,應皆屬施行法3條立法理由所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兩公約之解釋」。
有論者認為公政公約6條2項所謂「最嚴重犯罪」之內容及態樣均無定論。惟人權事務委員會曾於審查伊朗國家報告時指出,任何沒有造成死亡的犯罪不應處死刑。綜觀歷來一般性意見、來文決定、結論性意見,皆採負面表列方式,認定將未侵害生命之犯罪處死刑違反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僅在Cox v. Canada一案正面肯認謀殺(murder)為最嚴重罪行。
依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兩公約之解釋,吾人可將最嚴重罪行勾勒出清晰邊界:謀殺屬於最嚴重罪行,而任何未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皆不屬之。又,其他聯合國體系人權文件已進一步指出死刑適用範圍應限於「蓄意且致命之犯罪」(ECOSOC Resolution 1984/50);「蓄意導致生命喪失」(UN Sepcial Rapporteur on extrajudicial, summary or arbitrary excutions, 2006)。顯見國際人權法上死刑適用範圍已逐步形成共識且往限縮方向邁進。
兩公約與廢除死刑之關連
公政公約6條6項「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已明確揭示公約否定死刑價值。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進一步闡釋「締約國沒有義務澈底廢除死刑,但有義務限制死刑的使用......本條款也一般性地提到廢除死刑,其語氣強烈暗示(6條2項及6項)各國宜予廢除死刑......所有廢除死刑的措施都屬於第40條所指的在享有生存權利方面取得的進展」國會既已立法全面接受兩公約,國家即有義務限制死刑使用,有義務確保死刑判決皆恪遵6條2項規定之實體要件(最嚴重罪行)與程序要件(合乎公約的審判程序),採行廢除死刑措施也是合乎公約的作為。
第二任擇議定書締約國一旦使用死刑即屬違約。質言之,簽署第二任擇議定書所負之義務非僅廢除死刑,而係「立即全面」廢除死刑。公政公約與第二任擇議定書之差異,並非公政公約容許恣意使用死刑,僅第二任擇議定書要求廢除死刑;而係公政公約締約國有義務限制死刑使用,並且強烈暗示應往廢除死刑方向邁進,依第二任擇議定書則無緩步前進之餘地,須立即廢除死刑。2013年依據施行法6條所進行之國家人權報告審查,獨立專家結論性意見即指出「專家強烈建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該加緊努力朝向廢除死刑」若謂公政公約與廢除死刑毫無關連,才是真正的悖離事實、扭曲法律。
歷史的十字路口
誠如論者所言,許多國家毫無保留地加入兩公約,卻仍然不斷發生國家侵害、踐踏人權的事件,此類簽約卻任意違約的行為,正是吾人應嚴厲譴責的。徒法不足以自行,簽署和批准兩公約不是人權萬靈丹,仍然要仰賴締約國自身保障人權的強烈意志與具體行動。台灣自願毫無保留承擔締約國義務,此時正站在歷史的十字路口:我們可以選擇加入北韓、伊朗、盧安達的行列,睜眼說瞎話地接受兩公約又不甩兩公約;或者選擇放棄詭辯,誠心落實兩公約,成為亞洲人權的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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