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公約
兩公約是什麼,兩公約施行法又是什麼,可以吃嗎?台灣政府在相關議題上是否符合以及司法系統有無確遵人權公約基準,特別是生命權、公平審判,乃至於其他人權規制,這些都是廢死聯盟持續關注的方向。
扭曲的是逃避廢死義務的心態
本文刊登於20140926蘋果日報,此為作者文章之全文版本
文/錢建榮
張升星法官撰文(註一),指稱本人日前評論最高法院的死刑判決沒有靈魂與生命,是「悖離事實,扭曲法律,不足採信」,並謂廢死論者「把主觀的廢死信仰,扭曲成為客觀的條約義務,難以通過國際法學理及實務的檢驗」。但本人前文只是指出最高法院不遵守《兩公約施行法》身為「法律」的拘束力,「行不由逕」的胡亂解釋兩公約允許對於精障者判處死刑,與是否闡釋廢死理念無關。
先不論對於「精障者不得處死」與「廢除死刑」是不同兩個命題,張文同時犯了客體與打擊錯誤的問題。而本人前文更未談述國際法上義務,而是指出廢死在臺灣是道道地地「法律」誡命的義務,身為法律審的最高法院卻企欲擺脫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兩公約施行法》,不想受法律與憲法約束的失控現象。
但是張文對於國際法上義務的理解,及我國面臨的國際處境略而不談,刻意忽視政府想要融入國際人權體系的決心,視兩公約於無物的心態,才是最該正視的。首先,我國簽署與批准兩公約並未保留任何一條,包括《公政公約》第6條在內,雖然文中所舉人權落後國家也全無保留,但不代表我們就可以降格以求,與之共同墮落。正因為我們同樣經歷過與盧安達類似的種族屠殺「228悲劇」,更應該痛定思痛,藉由跟上國際人權腳步及自我約束,才能真正落實保障人權與轉型正義。
其次,文中提到的《第二任擇議定書》的全名是《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聯合國在1989年才決議通過,距離兩公約在1967年的通過日,也是當時尚未退出聯合國的中華民國簽署年,已有22年之久(中華民國同時也簽署了《第一任擇議定書》)。正因為許多國家,包括部分州政府仍保有死刑的美國,對於《公政公約》第6條採取國際法上的「保留」,更或是如文中所提盧安達等仍有種族滅絕事件發生的國家,雖然全文簽署批准,卻未遵守國際法義務,簡言之,就是無法忍受保留第6條的真小人,及礙於民意或根本擺明不想遵守第6條的偽君子,聯合國才會在20多年後提醒,更希望藉由簽署議定書的方式,使各國有人權意識的政府,能藉由國際法上的壓力,說服內國反廢死的民意,進而實踐《公政公約》第6條的廢死義務。
《第二任擇議定書》的前言才會這樣說的:「注意到《公政公約》第6條提到廢除死刑所用的措詞強烈暗示廢除死刑是可取的,深信廢除死刑的所有措施應被視為是在享受生命權方面的進步,切望在此對廢除死刑作出國際承諾」。
我國國會在1971年來不及批准兩公約,就被「英明」的老蔣總統宣布退出聯合國,與國際人權體系隔絕長達四十多年之久,要怎麼去簽署發生在1989年的《第二任擇議定書》?但是從中華民國政府並未保留第6條的簽署,及馬政府信誓旦旦要將廢死列為人權指標,加上國會也立法全盤接受兩公約為我內國基本法法律,就可以確定政府從來就有接受《第二任擇議定書》的強烈意願。這還可以從兩公約的主管機關法務部,在兩公約的官網上,將《第二任擇議定書》列入兩公約相關解釋及文獻中,更足證明。
正如張文所指出,《公政公約》是標準配備,《第二任擇議定書》是選用配備。但「標準配備」就已經是「要求廢死」,第6條第6項說得清楚,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第6條第2項暫時准許國家對於最嚴重犯罪科處死刑,就因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不能說只有「煞車」標準配備的車子,只因為沒有選配「ABS防鎖死煞車系統」,車子就煞不住。選配ABS是要讓車子不要失控,不會因為駕駛技術拙劣而橫衝直撞。
最後,《公政公約》第6條的標準配備就已宣示廢除死刑的國家義務,政府要嘛保留第6條,不然就該向國人說明廢死政策規劃,凝聚國人共識,教化民眾,並立即先從暫停執行死刑做起,怎麼會是要「廢死論者著書立說教化人心、集會遊行表達意願、鼓動風潮凝聚共識」?這並非廢死論者的義務,更無權力。至於身為最高司法審判機關的最高法院,更應該監督政府,從拒絕死刑判決做起,真正落實法律要求的義務,並展現與國際人權同步接軌的決心,而非在有無國際法義務上打轉,逃避國家必須保障人民生命權的責任。
註一:張升星法官投稿文章:廢除死刑的法律扭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