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德銘委員監察院調查報告

監察院調查報告

陳訴人  劉秉郎 61515生 住OO市OO街OO巷OO號 (在押)
              莊林勳 61128生 住OO市OO路OO號OO樓 (在押)
              蘇建和 61311生 住OO縣OO鎮OO路OO段OO號 (在押)

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蘇友辰律師

被訴機關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暨檢察署
               台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

案由 據右代理人等代理劉秉郎、莊林勳及蘇建和陳訴:其等因承辦警員淹滅證據及刑求逼供入人於罪,致遭最高法院以盜匪罪名冤判死刑確定陳請本院主持本院公道由。

甲、調查依據
本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84)院台壹乙字地一六一三號函准自動調查並派委原秘書羅莉倫協助調查。

乙、陳訴要旨
一、 陳訴人劉秉郎、莊林勳及蘇建和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被最高法院以盜匪罪名判處死刑確定,惟陳訴人三人俱屬冤枉,請鈞長調卷查察該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並建議法務部暫緩令准執行。
二、 本案承辦之司法警察-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人員張中政、嚴戊坤、李秉儒有湮滅刑事證據及刑求逼供行為,顯係違法失職,敬請鈞長調卷查辦。

丙、調查事實
一、 查民國八十年三月廿四日凌晨三時許,OO縣OO鎮OO街OO巷OO弄OO號OO樓居民吳銘漢、葉盈蘭夫婦遭人入侵住宅殺死,跟據驗斷書之記載,其中男性死者吳銘漢前面頭部被砍十八刀、後頭部偏左側十刀、右前肩、右後肩、右上臂前後側、左上臂前側、左前腕、右大腿前側各遭銳器創長三至九公分不等、左手無名指斷缺、小指斷折;女性死者葉盈蘭頭部前面十二刀、後側偏左十八刀、左上胸、右後肩胛、右手掌、左腕前後側、左手背及又下臂前側各遭銳器創長三至十二公分不等、右無名指斷折。案發當日早上七時因吳姓夫婦七歲幼女吳俞璇無法打開父母房門且見地上有血跡而電召伯母趙瑞美始知其情而報警處理。
轄屬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會同刑事警察局人員前往命案現場蒐證,經將被害人吳銘漢之薪津袋背面所採得之血跡指紋送將刑事警察局鍵定比對而於同年八月十三日通知汐止分局表示:「經比對之結果與本局檔存前科犯王文孝之右食指指紋相同」,汐止分局乃查得嫌犯王文孝其時服役於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六五七團四一O營第四連平埔班哨所上兵,遂向師部借提王嫌至犯罪現場偵查及尋找兇器,經九十九師軍法組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簽呈奉准呈上級單位依法偵辦並同意汐止分局借提二十四小時後,軍法組軍事檢察官杜傳榮即在師部提訊王文孝,其偵查筆錄記載(附件一):
「問:80.3.24凌晨OO縣OO鎮OO里OO街OO巷OO弄OO號OO樓吳銘漢、葉盈蘭夫婦被殺命案你知悉否?」
「答:知道」
「問:是何人所為?」
「答:我做的。」
「問:你為何殺害吳銘漢夫婦?」
「答:我因為欠債缺錢花用,想至吳宅竊錢,為被害人夫婦發現,所以下手殺害二人。」
「問:你將行兇經過詳述之。」
「答:80.3.24凌晨二時許,我因積欠債務心煩睡不著,至母親住宅四樓頂乘涼見隔壁頂樓加蓋房門未鎖打開,我想進去偷錢,因害怕留下指紋,即返回住處取白手套一副戴上,由頂樓房門進入,循樓梯至六號四樓吳宅,怕被屋主發現,為求自衛,先至廚房取菜刀一把,再至吳宅主臥室,於衣櫃尋找財務之時,吳銘漢驚醒,起身問我幹什麼,我一時心慌而以手中菜刀向吳員身上亂砍,其妻葉盈蘭亦醒,我也向其身上亂砍,見其二人倒地,再至衣櫃找尋財務,在其櫃中小抽屜尋獲新台幣壹仟元券六張,將手套脫下至廁所馬桶內沖掉尋原路回住處。」
「問:總共對其夫婦二人以菜刀砍了幾刀?」
「答:不知道,當時一慌,只知道亂砍。」
「問:行兇所用菜刀現於何處?」
「答:行兇後,至浴室用水將菜刀洗淨後放回廚房原處。」
「問:有無其他人鈥同行兇?」
「答:沒有,只有我一人。」
「問:作案後有何感想?」
「答:內心很後悔,一直想到此事。」
「問:為何不主動出面投案?」
「答:內心害怕。」
杜檢察官經製作右開偵訊筆錄後即交王文孝由汐止分局刑事組長陳瑋庭簽具收據借提,其借提時間為八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附件二);至於陳瑋庭組長提王文孝抵汐止分局之時間無資料可考,惟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崔紀鎮檢察官在當時下午二時三十分曾以勘驗名義在汐止分局刑事組訊問王文孝並製作勘驗筆錄(附件三)記載如左:
「問:三月二十三日深夜你有無侵入對面六號四樓?」
「答:二十四日凌晨四十許,我從頂樓陽台侵入他們家進入臥室準備行竊,被他們夫妻發現,要抓我,我為了逃脫,殺人滅口。」
「問:你攜帶何種兇器?」
「答:我從頂樓搭蓋之違建下來,經過廚房,順手拿菜刀進入房間,我怕被發現可以嚇對方。」
「問:你先殺何人?」
「答:我先砍男的一刀,滑倒,女的就起來,我再砍女的,然後就亂砍,因為對方可能見過我,我怕被認出來才殺人。」
「問:你離開時,帶何東西離開?」
「答:在櫃子抽屜發現六千元拿走及家中一串鑰匙…..。」
「問:有無共犯?」
「答:沒有。」
在檢察官訊問九小時之後即八月十四日深夜十一時三十分,汐止分局製成王文孝第一次筆錄(註:汐止分局故意對軍法及司法單位隱匿本件筆錄洎至台灣高等法院一再函取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汐止警刑三字第一二二O號函送高等法院,見附件四),其筆錄記載如左:
「問:是否有其他共犯?」
「答:有的。」
「問:他們的姓名及綽號為何?」
「答:共有謝廣惠、王文忠(60821)、黑點約20歲、黑仔約20歲和我等五人參與做案。」
「問:你是否出於自由意識向警方供述?你的精神狀況為何?警方偵訊態度為何?」
「答:我是出於自由意識向警方供述實情,我的精神狀況良好,警方偵訊態度良好。」
右筆錄固記載王文孝供出共犯姓名及綽號,惟台灣高等法院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傳出汐止分局刑警李秉儒陳述另三人係如何查出,經李員具結供稱「一開始王文孝一再說只有他一人做的,後來經開導後才供出他弟弟的一些同學共同參與」,「當時王文孝說一個綽號『長腳』,其他綽號亂講,等逮捕王文忠後,王文忠有供出莊林勳、劉秉郎、蘇建和三人名字」(附件五)云云,根據警方之說法,王文孝自始即一再自承為其獨自犯案,但因為在警方「偵訊態度良好」的「開導」之下,始供出有共犯謝廣惠、王文忠、黑點、黑仔等四人共同作案,但其中只有王文忠姓名為真,故於逮捕王文忠後才查出共犯姓名而加以逮捕;按汐止分局之說法,汐止分局係先根據王文孝第一次筆錄供出其弟王文忠及其同學共犯、並經找到王文忠後才開始抓其他共犯,根據卷宗資料之記載,汐止分局在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到鳳山陸軍步兵學校帶走王文忠後直到晚上十一時始製作第一次訊問筆錄,由王文忠供出案發'當晚一起到狄斯奈打撞球的同學尚有蘇建和、劉秉郎及劉秉郎以前的鄰居一共四人,符合王文孝所稱五人共同作案之陳述。惟查警方陳述之辦案經過及附卷資料二者並不一致;按上開王文孝在汐止分局的第一次筆錄中並無供出所謂綽號「長腳」者,其次,汐止分局早在八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即以逮捕蘇建和,至二十三時又分別逮捕劉秉郎及莊林勳,乃王文忠的第一次偵訊筆錄係同日二十三時才製作,而且王文忠又不清楚莊林勳之姓名而係稱「劉秉郎以前的鄰居」,由此出入即令人懷疑王文忠實際開始偵訊之時間絕非二十三時,否則警方何能在中午就逮捕蘇建和、二十三點又分別逮捕劉秉郎及莊林勳?但卷內並無其他筆錄可資查證。
又據偵察卷附筆錄之記載,王文忠在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深夜、十六日清晨供稱一起殺人;劉秉郎在八月十六日(未載時間)的訊問筆錄中供稱殺人及強姦、十六日七時再供稱殺人強姦;蘇建和只在八月十五日五時(註:此時間顯然為分局警員亂填)做一次筆錄否認殺人強姦;莊林勳於八月十六日清晨四時之筆錄供稱先下樓聽王文孝說殺了人、十六日上午九時供稱有強姦行為;迄至崔紀鎮檢察官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汐止分局刑事組訊問時,王文忠、莊林勳均與警訊作同樣供述,連在警訊時否認犯案之蘇建和也承認參與。其後王文孝第二次被借提至汐止分局,於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製作之筆錄第一次供稱有強姦葉女(附件六),而陪同王文孝到台北的軍事檢察官杜傳榮則於八月二十日前往士林看守所隔別訊問劉秉郎、蘇建和、莊林勳,此為三名陳訴人首度在警局以外之場所接受訊問,其等均矢口否認作案(附件七);而士林分檢署承辦檢察官僅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士林分檢署開再行提訊蘇建和並通知其辯護律師到庭,經蘇建和否認參與犯案,嗣後崔檢察官並未另行開庭訊問本案其餘被告即於八十年十月四日以王文孝、王文忠、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共同強盜殺人、共同強姦罪名起訴,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共同強劫而強姦,各處死刑。又共同連續殺人,各處死刑」、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六號判決「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各處死刑」、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審(二)字地三七號判決「共同強劫而強姦,各處死刑;又共同連續殺人,各處死刑、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罪刑部份撤銷。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共同強劫而強姦,各處死刑;又共同殺人,各處死刑」,本案至此判決確定,案移法務部執行中。

二、經閱卷宗資料,發現汐止分局承辦本案過程數度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二二九條第二項所定須依法定程序逮捕及廿四小時之限制而有非法逮捕羈押之情事:
(一) 根據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王文忠逮補地點為陸軍步兵學校、到案時間為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而王文忠經本院邀談陳稱: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吃完中飯後即與汐止分局警員同上轎車,並於車上被戴手銬帶往汐止分局。惟經過遍查本案所有卷宗均未見有軍事檢察官或司法檢查官所簽發之拘票或相關文件,足見汐止分局警員對王文忠為非法逮捕。
另上開報告書末有警員嚴戊坤記明「8008.16/20.00」(附件八),可見其移送王文忠至基隆憲兵隊之時間為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而基隆憲兵隊移送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之時間,經查押票回證記載收到時間為八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附件九),不論從十五日中午逮捕時間起算抑或由汐止分局製作王文忠第一次筆錄之二十三時起算,迄至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移送軍事檢察官為止,均逾法定二十四小時之限。
(二) 第查拘提蘇建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查署檢察官拘票之「實施拘提時日」欄記明「80年8月15日下午22時」(附件十),惟查汐止分局所提出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蘇建和第一次筆錄卻記載「問:你今天(15)日13時許在你家中(汐止鎮大同路三段三四一號)因何事被帶到本分局?」(附件十一)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記載蘇建和供稱「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點半左右在我家台北縣汐止鎮大同路三段三四一號被逮捕」(附件十二),由此可見汐止分局若非未持拘票之非法拘捕,即屬偽填逮捕時間;而分局既自承在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即逮補蘇建和,卻遲至翌日二十時零五分將蘇建和送到士林看守所(附件十三),是見汐止分局留置蘇建和之時間顯逾二十四小時之限制。

三、 另據汐止分局前往莊林勳宅搜索所製作之「刑案臨檢記錄表」(附件十四)內開:「2今蒙貴局破獲於80年8月16日3時10分帶同嫌犯莊林勳臨檢查證後,經認屬實,請依法辦理。證明人莊國勳  地址:基市愛二路56號4F」,由該臨檢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對照附卷其他資料可得以下事實:
(一) 汐止分局未具備搜索票而以臨檢名義行搜索之實;
(二) 臨檢紀錄所載與事實不符;查該紀錄雖載「帶同嫌犯莊林勳臨檢查證」,且先後又有警員李秉儒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庭訊具結偽稱「我們帶他去找,我們看洞很小,刀子不大可能塞進去,結果我們整個扯下來看,也找不到兇刀」、警員張中政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庭訊具結偽稱「基隆臨檢到莊林勳家是由小組長李秉儒帶班去的」「問:你們去時莊林勳是否在家?答:我們是帶莊林勳去查贓的」,但嗣後張中政又改稱:「問:到莊林勳家臨檢,是否確實帶莊林勳去?答:當天莊林勳在汐止分局,我剛才沒有記清楚,現在我記起來,沒有帶莊林勳去臨檢」(附件十五)足見汐止分局臨檢並未帶同莊林勳前往,其臨檢記錄記載非實。
(三) 臨檢過程顯有可議:汐止分局警員抵達莊家當時,在屋內無人的情況之下,仍自行進入,嗣見當時年僅十五歲滿八個月之莊國勳(64.1.28生)返家後,警員即在衣櫃下小縫一堆硬幣中取出二十四元並聲稱為查到之贓物要求莊國勳簽名。
由上可知:汐止分局承辦員警除非法搜索、不實登載公文書之外並在法庭上具結後作不實陳述。

四、 又據本院向士林看守所調閱陳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廿時零五分入所時所製作之「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附件十八)所載外傷記錄為:莊林勳頭顱背面及前額有疤、劉秉郎空白、蘇建和則左手紅腫、左膝瘀青、右手紅腫,將此記錄對照證人即汐止鎮保安里第一鄰鄰長高水木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具結證稱「80年8月中旬蘇建和被汐止分局抓去,第二天刑警押他至回蘇建和的家,蘇建和臉部有三處瘀傷,走路一跛一跛」(附件十七),兩者時間及情況相符,而從蘇建和辯稱遭刑求逼供乙節似非無端,揣以三名陳訴人當中,蘇建和在分局一再否認犯案,故其受傷痕跡最為明顯,當屬合理之推斷。

五、 綜觀卷內資料,汐止分局承辦本案顯有偽造文書、隱藏重要資料之情節:
(一) 逮捕蘇建和之確實時間與製作筆錄之時間均有明顯出入:
(1) 蘇建和在汐止分局所作偵訊筆錄第八行記明「問:你今天(15)日13時許在你家中(汐止鎮大同路三段三四一號)因何事被帶到本分局?」,乃警員自承於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逮捕蘇建和之時間與蘇建和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高院庭訊供稱「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點半左右在我家北縣汐止鎮大同路三段三四一號被逮捕」之陳述相吻合;
(2) 逮捕蘇建和之拘票填載:「實施拘提時日:80年8月15日下午22時;解到時間:80年8月15日下午22時;應解送處所: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惟事實上,蘇建和遲至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仍在汐止分局接受崔紀鎮檢察官偵訊(附件十八),後於同日廿時零五分始移到士林看守所。
由上可見蘇建和自八月十五日十三時起至十六日廿時止共卅一小時均受汐止分局之管束,乃汐止分局所填各類文件之時間並不實在。
(二) 汐止分局顯有隱匿並塗改王文孝筆錄之事實:
查汐止分局雖然在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廿三時卅分曾對王文孝製作偵訊筆錄,但在移送案件竟將該份筆錄隱匿不送,僅將八月十五日以後的筆錄函送軍方,八月十九日以後之筆錄函送檢方,而且將八月十五日所製作應屬第二次偵訊之筆錄塗改為第「一」次(附件十九),圖使人誤以為係第一次筆錄,洎至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函調後,汐止分局始將該份隱匿年餘之筆錄函送高院,核其欺瞞偵審單位及偽造文書之情節至為明顯!
(三) 關於指紋鑑定內容之偽造:
查汐止分局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汐警三刑字第七七九三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內開「主旨:有關本分局偵破劉秉郎等盜匪乙案,現場所採得之三枚指紋皆為王文孝所有….」(附件二十),惟據八十二年九月廿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一次更審傳訊刑事警察局指紋分析員林鐵筆具結證述(附件廿一):
「問:本案有到現場採到指紋?」
「答:是我去現場採的,有採到一些可疑指紋,但有些特徵點不夠不可用。」
「問:有比對到王文孝之指紋?」
「答:是。」
「問:其他的?」
「答:因其為殘缺不全,我們放棄,不可比對。」
「問:有採到三枚?」
「答:可比對只有一枚。」
「問:汐止分局函有採到三枚?」
「答:不知此事。」
更審高院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針對此點傳訊汐止分局承辦警員,經該分局刑事組組長陳瑋庭具結證稱(附件廿二):
「問:採到三個指紋?」
「答:只有一個完整,可作比對,另二不完全,不可鑑定。」
是見汐止分局明知所採三枚指紋當中有二枚不完全不可鑑定,竟故於函件謊稱「現場所採得之三枚指紋皆為王文孝所有」,揆其不實函復之情節至為明顯,動機更屬可疑!
(四) 汐止分局檢送現場錄影帶之先後態度曖昧啟人疑竇:
按汐止分局在案發當日據報偵查吳銘漢夫婦命案相驗時曾在現場錄影,此有警員張中政於士林地院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庭訊具結證稱(附件廿三):
「問:相驗時,死者穿什麼衣服?」
「答:男的只穿一件內褲,整身都是血跡,女的是穿睡衣睡褲。事後據死者之兒子說他媽媽
當晚是穿紅粉色睡袍。」
「問:相驗時,你們有錄影嗎?」
「答:有,錄影帶在局內。」
由張中政之供述可知:命案現場曾作錄影,且該錄影帶至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為止仍置於汐止分局;又王文孝於八月十四日第一次借提時,經崔檢察官訊問後(註:此為王文孝在司法單位所作第一次口供,因其供稱無共犯,故本筆錄未編在偵查卷中),即於當日十六時交由汐止分局前往現場表演,其過程並作錄影,此亦經張中政於地院庭訊陳述在案(附件廿四),詎法院一再函調,汐止分局均故不提出,竟以汐警二刑第六七四七號函復稱「有關本分局移送蘇建和涉嫌強盜、強姦殺人乙案,現場錄影已因重複錄影,致無法尋獲,請察核。說明:復大院81520(81)義刑惠字第0六二八0號函」(附件廿五),但張中政其後卻又於第一次更審之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廿日庭訊具結供稱(附件廿六):
「問:錄影帶如何找到?」
「答:大帶送軍法處,後不知如何找不到了,現此小帶經一再找尋才找到。」
「問:為何函稱已重複錄影?」
「答:上次未找著,且是大帶,此次找尋小帶。」
良以現場錄影帶乃案發後第一手資料,而王文孝現場表演錄影帶更為攸關研判本案是否為王文孝一人所為之重要資料,汐止分局竟以如此曖昧閃爍之態因應審判機關之調閱,其居心實屬叵測!
(五) 汐止分局檢送之現場照片與案發原狀不符,原因亟待查明:
據張中政、李秉儒供述死者原狀衣著為「吳銘漢上身赤裸,只穿一條內褲」,「葉盈蘭則上身穿乳白色內衣,下半身穿睡褲」(附件廿七);惟查汐止分局移送九十九師之彩色照片第八、十三號葉盈蘭未著上衣,第九、十號吳銘漢著染滿血跡之內衣內褲,又參照相驗筆錄法醫之驗斷書其中「屍身所附衣物狀況」記載吳銘漢部分為「汗衣短褲(均染血紅色)」、葉盈蘭部分則為「粉紅色上衣,黃藍紅三色直條紋短褲」(附件廿八),三者均有所不符,從而法院既然以有無為葉盈蘭換裝作為被告等共同強姦之證據,則死者著衣之有、無衣服是否染有血跡及衣服有無刀痕等均可供反證被告是否強姦之參考,而上開疑點又非看汐止分局提出之原始現場錄影帶無以瞭解,乃汐止分局就此重要證物竟未能自移送之始即完整提供司法單位,是否另有隱情?又其檢送之現場片究竟有幾種版本,均應予以查明!

六、關於本案被告承認強姦之疑點:
(一) 早在王文孝所屬九十九師經汐止分局通知王文孝涉案並借提之前,軍事檢察官杜傳榮即先行偵訊後始交汐止分局帶回,並於八月十四日先由崔紀鎮檢察官在汐止分局訊問案情,在此二次訊問中,王文孝均將其潛入吳家之偷竊動機、因驚醒主人怕被認出而亂刀砍死被害人以及所竊取之財物等經過完整供出,但均無供承有強姦之事實。
(二) 其後汐止分局分別八月十四日廿三時卅分、八月十五日四時卅分及十二時五十分對王文孝所作三次筆錄中亦均無強姦之供述,但自逮捕共犯開始,即出現劉秉郎於八月十六日(未記時)之訊問筆錄記明「我們當日(24)殺害吳姓夫婦持三把開山刀進入屋內行兇,我與王文孝、莊林勳持開山刀,蘇建和至廚房拿菜刀」「王文孝押女的葉盈蘭並叫葉盈蘭起床,持刀押在頸部,動手脫去葉盈蘭睡袍,又將其推在地上,強將內褲拉下,王文孝自己也把其褲子脫下,強行強姦葉盈蘭,我和莊林勳在搜括財物」、其後莊林勳在八月十六日四時筆錄也供稱「王文孝跟進房內以刀壓住葉盈蘭並叫我與劉秉郎進內搜括財物,在搜括財物時發現王文孝強行將葉盈蘭全身衣褲脫光且在強姦她」、接下來汐止分局於八月十九日二度借提王文孝亦供稱「進入後先搜括神明桌、櫥櫃,但搜不到東西,我就進入押住男主人吳銘漢,蘇建和跟我一起押住男主人,劉秉郎將水果刀押住女主人葉盈蘭,由莊林勳負責搜括財物與現金陸仟肆佰元左右,搜完後,我們看女主人長得不錯,大家也跟著說長得不錯,我們由蘇建和持開山刀押男主人吳銘漢、莊林勳和劉秉郎架住葉盈蘭,我就強脫女主人葉盈蘭粉紅色睡袍,女主人未穿胸罩,然後將女主人內褲脫至腳下由我先行強姦女主人葉盈蘭」,此後王文孝另加上共同強姦罪。
(三) 八十年八月廿三日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因經辦王文忠案而以證人名義借提王文孝,訊問有無強姦葉女、何人提議、何人參與,王文孝答稱:「並沒有強姦,四人都沒有」(附件廿九),直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三時卅分王文孝被執行槍決前,其執行筆錄仍載「問:有無最後陳述?答:不服判決結果,強劫殺人部分有做,強姦部分我沒有做」(附件三十)
由上可知,除各被告關於強姦所供情節並不一致外,王文孝臨行槍決前否認強姦行為對其本身並無任何實益,何況王文孝與本案陳訴人並非朋友,在臨刑之前自不會仍掛念要為其等三人洗脫強姦之罪,再參酌法醫劉象縉在其製作之驗斷書中女姓被害人之「下體泌尿生殖器」欄載明「無故」,其在地院證稱「女下體經檢查無外傷」,至上訴審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庭復具結證稱「如果說是有被輪姦,應該是在她陰部外面會流很多精液或分泌物,但是我記得當時檢驗時,沒有發現有男姓精液或分泌物,如果有的話,我會採取作為標本」(附件卅一)以及汐止分局移送九十九師編第十三號葉盈蘭僅著內褲之彩色照片以觀,若葉女遭被告共同強姦,自屬一目瞭然,殊無確定判決所認定「法醫師於相驗時,見葉盈蘭身上衣服穿著整齊,一時未考慮到採取分泌物檢驗所致」之可言,由此數項疑點堪值懷疑被告自白強姦部分之可信度。

七、經調閱對照王文孝、王文忠、劉秉郎、莊林勳及蘇建和五人之前後偵訊供述之內容,不論在作案過程、兇器來源、種類、搶得財物、分得贓物款等均顯有互相矛盾出入,殊令人懷疑,既然被告均自承犯案,又何必如此天花亂墜信口開河?茲將其分類臚列如左:
(一) 兇器
王文孝供稱:
「先至廚房取菜刀」(80.8.14九十九師筆錄)、「問:你攜帶何種兇器?答:我從頂樓下來經過廚房順手拿菜刀」(80.8.14崔檢察官勘驗筆錄)、「黑仔、長腳、黑點就從機車箱內拿出預藏之水果刀、開山刀、警棍…..進入後我立即至廚房拿菜刀」(80.8.15 4時30分汐警筆錄)、「在樓下時我已把準備好之開山刀分給長腳,類似水果刀分給劉秉郎、警棍分給莊林勳」(80.8.19  21時45分汐警筆錄)。
王文忠供稱:
「我哥哥就分給劉秉郎及其朋友用報紙包好長長(約一尺左右)的東西,蘇建和未分到東西」(80.8.15  23時汐警筆錄)、「我哥哥上樓拿一包兇器下來,好像只有三把刀」(80.8.16汐止分局崔檢察官訊問筆錄)。
劉秉郎供稱:
「問:你們使用何兇器?何人持何種兇器?答:我們當日(24)殺害吳姓夫婦持三把開山刀進入屋內行兇,我與王文孝、莊林勳持開山刀,蘇建和至廚房拿菜刀」(80.8.16汐警筆錄)、「問:警訊所供實在否?答:不實在,我並沒有參加,我們打完撞球直接回基隆」(80.8.16汐分局崔檢察官訊問筆錄)。
莊林勳供稱:
「但上樓至三樓時,王文孝把預先準備之開山刀分給我,其他王文孝、劉秉郎同樣拿開山刀,蘇建和分得乙把較小的刀」(80.8.16  4時汐警筆錄)、「是王文孝上樓拿三把兇器,我、王文孝及劉秉郎三人各拿一把開山刀,侵入屋內,蘇建和去廚房拿菜刀」(80.8.16汐止分局崔檢察官訊問筆錄)。
蘇建和供稱:
「他們夫婦不是我殺的,我根本就不知道,我不知如何解釋」(80.8.15  17時汐警筆錄)、「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二、三把開山刀,王文忠在樓下把風,王文孝爬進去開門讓我們進入,進房間前我記得王文孝從屋內拿菜刀給我」(80.8.16汐止分局崔檢察官訊問筆錄)。
(二) 搶得財物之數目
王文孝供稱:
「見其二人倒地,再至衣櫃找尋財物,在其櫃中小抽屜內尋獲新台幣壹仟元六張」(80.8.14九十九師筆錄)、「問:3月24日你們在吳銘漢家所搶得何物?答:共搶得新台幣六千多元及鑰匙一串(共捌支)」(80.8.15  4時30分汐警筆錄)、「你離開時帶何東西離開?答:在櫃子內抽屜現金六仟拿走及拿走一串鑰匙」(80.8.14崔檢察官勘驗筆錄)、「共現金六千四百元左右(壹千元共有六張,其餘均為硬幣)」(80/8/1921時45分汐警筆錄)。
王文忠供稱:
「問:你哥哥當時所搶竊搜刮財物多少,你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說」(80/8/164時30分汐警筆錄)
劉秉郎供稱:
「我們共搜刮到金幣四枚、金項鍊兩條、金戒指參只、玉手鐲兩個,現今多少我不太清楚」(80/8/16汐警筆錄)、「問:警訊所供實在否?答:不實在」(80/8/16汐止分局崔檢察官訊問筆錄)。
莊林勳供稱:
「問:你們共搶得多少財物?如何分贓?贓物現於何處?答:我們搶得約十多萬元,金飾乙批(詳細數目不知道)我自己口袋內放了五百多元,因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且是各別分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分得多少,而我自己只拿了五百多元,後來我將贓款花了剩下貳拾肆元,現以帶同警方在我家取回了」(80/8/16汐警筆錄)、「問:搶了多少東西?答:金飾、金幣及現款約七、八萬元」(80/8/16汐止分局崔檢察官訊問筆錄)。
蘇建和供稱:
「根據王文孝筆錄供稱::殺害吳銘漢及葉盈蘭:你作何解釋?答:他們夫婦不是我殺的,我根本不知道,我不知如何解釋」(80/8/1517時汐警筆錄)、「問:搶了多少東西?答:我不知道只負責押人」(80/8/16汐止分局崔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如何分贓
王文孝供稱:
「共搶得新台幣六千多元集鑰匙一串(共捌支)。我將所搶得新台幣陸千多元平分,分得壹千多元,另將鑰匙一串丟棄在四樓頂水塔下」(80/8/154時30分汐警筆錄)
王文忠供稱:
「問:你們一起作案的劉秉郎、蘇建和及莊林勳是否有分得贓款?答:我不知道我哥哥有沒有分給他們」(80/8/16汐警筆錄)、「問:偷了多少錢?答:我不太清楚,我哥哥在基隆麥當勞附近騎樓下給我一千元」(80/8/16汐止分局崔檢察官訊問筆錄)。
劉秉郎供稱:
「問:此次你分贓多少錢?答:我們沒分錢,就是誰搜刮到就是誰的」(80/8/16汐警筆錄)、「問:詳述當時財物如何分贓?當時所搜財物均交由王文孝,我所得財物伍百伍十元左右,莊林勳拿了一些零錢,蘇建和沒有搜,所有的錢大概均在王文孝哪裡?」(80/8/16汐止分局崔檢察官訊問筆錄)。
莊林勳供稱:
「問:你們共搶得多少財物?如何分贓?贓物現於何處?答:我們搶得約拾多萬元,金飾乙批(詳細數目不知道)我自己口袋內放了五百多元因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且是各別分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分得多少,而我自己只拿了五百多元,後來我將贓款花了剩下貳拾肆元,現以帶同警方在我家取回了」(80/8/16汐警筆錄)、「問:你分多少贓款?答:我分到五、六百元,其他錢我們在基隆打電動玩具打了一個多小時然後各自回家」(80/8/16汐止分局崔檢察官訊問筆錄)。
蘇建和供稱:
「問:根據王文孝供稱::殺害吳銘漢及葉盈蘭:你作何解釋?答:他們夫婦不是我殺的,我根本不知道,我不知如何解釋」(80/8/1517時汐警筆錄)、「問:事後你分得多少?答:沒分到,都由王文孝保管」(80/8/16汐止分局崔檢察官訊問筆錄)。
(四)殺人過程
王文孝供稱:
「80/3/24約凌晨二時許,我因積欠債務心煩睡不著,至母親住宅四樓頂乘涼見隔壁頂樓加蓋房屋門未鎖打開,我想進去偷錢::由頂樓房門進入,循樓梯至六號四樓吳宅,怕被屋主發現為求自衛先至廚房取菜刀一把,再至吳宅主臥室,於衣櫃尋找財物之時,吳銘漢驚醒起身問我幹什麼,我一時心慌即以手中菜刀向吳員身上亂砍,其妻葉盈蘭亦醒,我也向其身上亂砍,建其二人倒地,再至衣櫃找尋財物,在其櫃中小抽屜內尋獲新台幣壹仟元卷六張::尋原路往返住處」「問:總共對其夫婦二人以菜刀砍了幾刀?答:不知道,當時一慌,只知道亂砍」(80/8/14九十九師筆錄)、「我先砍男的一刀,滑倒,女的就起來,我再砍女的,然後就亂砍,因為對方可能看過我,我怕被人認出來才殺人」(80/8/14崔檢察官勘驗筆錄)、「進入後我立即至廚房拿菜刀與他們衝進臥室將吳銘漢與葉盈蘭壓住後由我負責搜刮財物,而長腳及黑仔壓住兩夫婦,黑點控制隔壁房間,王文忠在門口把風,當時我搜刮財物,不知何故,吳銘漢向我衝過來,我就一刀砍下他,而長腳及黑仔也跟著我將他們亂刀砍到死為止」(80/8/15汐警筆錄)、「我們由蘇建和持開山刀壓男主人吳銘漢、莊林勳和劉秉郎架住葉盈蘭,我就將女主人內褲脫至腳下由我先行強姦女主人葉盈蘭,男主人叫一聲,我就拿菜刀往男的頭部砍一刀,我砍男主人吳銘漢一刀時,大家也跟著一起砍殺吳銘漢,劉秉郎強姦之後,又由莊林勳強姦葉盈蘭,因葉女受不了叫出聲音,我又砍了葉女頭部一刀::因葉女又叫出聲音,我就拿刀子又往葉女頭部砍一刀,然後大家也一起跟著持刀亂砍,砍至男主人吳銘漢夫婦不動」(80/8/1921時45分汐警筆錄)。
劉秉郎供稱:
「王文孝持開山刀押住男的吳銘漢,蘇建和持菜刀押住葉盈蘭頸部,男的吳銘漢抵抗,結果王文孝就持開山刀砍了男的吳銘漢一刀,吳銘漢被砍傷候教不敢再抵抗,再由蘇建和拿菜刀押吳銘漢、王文孝拿菜刀押女的葉盈蘭,並叫葉盈蘭起床,持刀押在頸部,動手脫其葉盈蘭睡袍」「問:此次他們夫婦兩人被殺害,你有無砍殺他們?答:我沒有砍殺他們夫婦,我祇負責搜刮財物」(80/8/16汐警筆錄)、「我與莊林勳先押住吳銘漢,然後蘇建和抵住葉盈蘭雙手,由王文孝強脫葉盈蘭粉紅色睡袍並將內褲拉至腳下,王文孝先行強姦葉盈蘭,再由蘇建和強姦葉盈蘭,葉盈蘭一掙扎,蘇建和便拿菜刀砍葉盈蘭::中途祇要吳銘漢、葉盈蘭稍一抵抗,我們四人便持刀亂砍::每人持刀亂砍吳銘漢、葉盈蘭夫婦兩人」(80/8/167時汐警筆錄)、「問:警訊所供實在否?答:不實在,我沒有參加」(80/8/16汐止分局崔檢察官訊問筆錄)。
莊林勳供稱:
「王文孝以刀壓住葉盈蘭,並叫我與劉秉郎入房內搜刮財物::發現王文孝將葉盈蘭全身衣褲脫光且在強姦她,強姦葉盈蘭時吳銘漢哀求不要這樣,但王文孝不理會繼續強姦她,我與劉秉郎約搜刮財物約10分鐘,王文孝一邊強姦一邊告訴我們先下樓去將車子準備好離開,我與劉秉郎就一起下樓,但約幾分鐘後便聽到哀叫救命聲,後不久王文孝蘇建和下樓告訴我們將吳銘漢、葉盈蘭殺死了」(80/8/164時汐警筆錄)、「王文孝就強脫葉::強姦他,吳銘漢被押在旁邊,哀求我們不要這樣,結果吳銘漢就先被殺一刀,(王文孝所殺)::剛剛開始時,有哀求不要殺她丈夫,後來發現她丈夫吳銘漢又倒地,而且自己又被輪姦,很傷心就平躺在床上一直哭」(80/8/169時汐警筆錄)、「::男主人有反抗,蘇建和就砍他::女主人有反抗,王文孝有砍他,我們後來三人強暴時也有砍他,強暴完時,她尚未死,我們大家商量,決定殺人滅口」(80/8/16汐止分局崔檢察官訊問筆錄)。
蘇建和供稱:
「問:你是否有以菜刀砍男女主人?答:有砍,但砍幾刀我記不清楚。問:你是否以菜刀押住男主人?答:是的。問:何人提議要強暴女主人?答:王文孝,他押住女主人是他第一個強暴,他脫光女主人的衣服。問:共有幾人強暴女主人?答:我不清楚,我沒有強暴」(80/8/16汐止分局崔檢察官訊問筆錄)

八、綜觀本案判決有罪之依據除被告之自白外,其餘所採作斷罪資料之證物各具有左開瑕疵:
(一)本案命案現場除採得王文孝之血指紋外,並無其他被告知任何指紋或毛髮;
(二)本案所用凶器除王文孝初供取用菜刀殺人部分,查有其刀並經鑑定有血跡反應外,另雖查獲警棍一支,但送鑑定仍無血跡反應,洵以本件命案被害人滿身血跡,設若警棍亦為凶器,只消稍微接觸;即難免呈現血跡反應至於其餘自白所稱開山刀、水果刀等均未尋獲,是則犯罪證物關於凶器部分並不充分;
(三)本案莊林勳犯案唯一物證為莊員家中衣櫃所取出之24元硬幣,徵論非法取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以經驗法則論之,莊林勳既供稱其一面殺人一面搜刮財物,兼之以命案現場四處有血,二十四元硬幣當應有血,為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仍無血跡反應,是該二十四元如何推定為證物?
(四)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四時三十分汐止分局警訊供稱
「問:你為何稱你可以進入長江街67巷2弄8號4樓宅內?」
「答:於80年2月間我曾進入該屋行竊一次,所以我之道該如何進入」
「問:你80年2月間進入該宅,竊得何物?」
「答:當時竊得灰色小女用皮包壹個,內有硬幣壹佰多元,取出錢幣後將女用小皮包隨手丟棄王文忠家頂樓水塔下」
其後汐止分局刑警於80年8月15日中午十二時於水塔下起出鎖匙(共八支)及暗灰色小皮包壹個,在所有共犯並未共出有任何搶竊皮包之情況下,該皮包自非命案發生日所搶得之物,何況王文孝於八十年二月兼之行竊行為既未起訴,又與共同被告劉秉郎、莊林勳及蘇建和無關,則判決事實竟載「連同所傑得知內有要使一串之女用皮包一只藏匿於王文忠之前開宅頂樓水塔下」乙節顯屬張冠李戴。
(五)原審錯認陳訴人蘇建和承認及否認部分犯罪行為之事實
查被告對於犯罪行為之承認方面,劉秉郎在警訊時承認、在汐止分局接受崔檢察官訊問時則否認;而莊林勳於警訊及崔檢察官在汐止分局訊問時均承認,但在軍事檢察官杜傳榮前往看守所分別訊問被告時則均否認,並供稱其之所以在汐止分局承認涉案係因「其他人都承認,因此不得已才承認」(附件三十二),自此之後,莊林勳及為承認犯案;至於蘇建和在警訊時一概否認任何犯罪行為,在崔檢察官於汐止分局訊問時雖承認搶劫及殺人,但否認強暴(附件三十五),從而判決書記宰「惟查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莊林勳、劉秉郎於警訊時及上訴人蘇建和於偵查中供稱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由此可見原審並未詳閱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而忽略蘇建和否認強姦行為之事實。
(六)觀諸本案數名被告之關係及年齡,其等自白甚多令人懷疑之處:
王文孝58年7月30日生、王文忠,60年8月21日生、劉秉郎,61年5月15日生、莊林勳,61年1月28日生、蘇建和,61年3月11日生,命案發生時,除王文孝已滿十九歲外,其餘均為未滿十九歲之未成年人;王文孝兄弟之父母離異,王文孝隨父住於雲林縣斗六鎮民生路二三0,王文忠則隨母及繼父住於汐止鎮長江街67巷2弄8號4樓;蘇建糊住汐止鎮大同路三段三四一號,劉秉廊柱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八九巷五號,莊林勳則住基隆市愛二路五六號四樓,蘇建和、劉秉郎及王文忠本為國中同及不同班之同學,莊林勳則為劉秉郎從汐止搬家到七堵時候的鄰居,後來又隨家人遷到基隆市區現住所;此五人當中,王文孝除弟弟王文忠外,與其他人並不熟,平日亦無往來,而莊林勳則因曾為劉秉郎之鄰居而略識王文忠、蘇建和,所以並不清楚王文忠家在何處,此五人關係不過如此,所以其等自白具有多處可疑而不合理之內容:
(1) 莊林勳警訊供稱:「80年3月24日凌晨二時許離開在街上兜風,當時由王文孝其劉秉郎所有之領導一二五CC機車載王文忠及劉秉郎,另蘇建和騎兜風一00CC載我,後在3月24日三時許在案發現場附近王文孝停車提議去搶劫錢財……我們四人上樓,但上樓至三樓時王文孝把預先準備之開山刀分給我……並叫我們在三樓等後,王文孝不知如何進入現場(4F)小聲叫我們上去……」「告訴我們先下樓去將車子準備好離開現場」——此足見莊林勳並不知道王文忠家就在四樓,命案現場對門正是王文忠之住處。
(2) 莊林勳另在警訊又供稱「後來發現她丈夫吳銘漢又倒地,而且自己又被輪姦,很傷心就平躺在床上一直哭」,此描述又與現場葉盈蘭趴著倒在地上之事實不符。
(3) 由該五人交待案發晚行蹤之內容參照地緣關係,實令人難以理解莊林勳之犯案動機:
王文孝供稱:「24日凌晨約3點左右結束後,由長腳及黑仔騎兩部車帶我及王文忠與黑點返回長江街67巷2弄8號(我弟弟家)門前……」
王文忠供稱:「我與哥哥王文孝及蘇建和、劉秉郎及劉秉郎朋友(姓名我不知道)一貢五人騎兩摩托車到汐止鎮迪斯奈遊樂場撞球及玩電動玩具,然後於80年3月24日2點30分左右回到家樓下」
劉秉郎供稱:「我們於80年3月23日晚上23時許在汐止鎮水源路口迪斯奈遊樂場撞球,直到約80年3月24日凌晨兩點,我們就送王文孝、王文忠兩人回家……」
蘇建和供稱:「當天(23)22時許我打電話給王文忠要出去玩,我們約在汐止鎮迪斯奈遊樂場撞球場,王文忠、王文孝二人也在,經商量因為想去基隆愛三路附近吉祥撞球場,而機車只有我壹部,所以我就先載王文孝校返家(汐止鎮長江街67巷2弄)之後,我又返回迪斯奈遊樂場撞球場」
其四人敘述當時行蹤之順序大致吻合,而尤其陳述內容可知,其等當晚到汐止鎮長江街67巷2弄係為送王文孝回家,設若其搶劫動機係載王家樓下產生,但由迪斯奈遊樂場撞球場、王家(亦為命案現場隔壁)、劉家及裝加之地理位置(附件三十六)以觀,迪斯奈遊樂場撞球場在縱貫道路路邊,劉家在基隆七堵區、莊家在基隆市,均與前往命案發生地點背道而馳,即便莊林勳有到迪斯奈遊樂場撞球場,則其與劉秉郎儘可騎一部車沿縱貫線往基隆方向回家,殊無反方向前往王文忠家之任何動機。
(4) 據王姓兄弟之生母廖秀供稱(附件三十五)
「問:是否認識死者吳銘漢、葉盈蘭夫婦?」
「答:認識,他們是我鄰居……」
「問:何時知曉被殺?」
「答:早上六點半多,聽到隔壁的人在喧嚷我才知道」
「問:當你起床時,是否見到王文忠、王文孝?」
「答:見王文忠在隔壁睡覺,王文孝何處我不知道」
核以當時王姓兄弟均未成年之情形下,似可推斷王文孝因鑄下大錯業已逃之夭夭,而王文忠則心中坦然,在家安睡。

丁、調查意見
一、 汐止分局承辦員警對王文忠、蘇建和有非法逮捕之嫌
首按「拘提被告,應用拘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軍事審判法第九十九條均有明文,是警察人員苟未持拘票而逕行逮捕者,即屬非法濫捕,自不待言:
(一) 卷附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其逮捕現役軍人王文忠之地點為陸軍步兵學校,到案時間為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而根據王文忠受本院邀談陳稱:伊在當天吃完中飯後即被汐止分局警員袋上轎車並上手銬後載回汐止分局,惟經查本案全部卷宗資料均未見捐士檢察官或司法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而汐止分局在王文忠不符現行犯要件、幼無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之一調所列各款情形之下,竟未用拘票而逮捕王文忠,其屬非法逮捕甚明。
(二) 第按汐止分局第一次警訊蘇建和之筆錄記載:「問:你今天(15)日13時許在你家中因何事被帶到本分局?」,此汐止分局自承八月十五日十三時逮捕之時間合與蘇建和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供稱「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三時之間逮捕蘇建和,惟查附卷拘提蘇建和之拘票其中「實施拘提時日」欄竟記名「80年8月15日22時」,苟非汐止分局刑警未用拘票非法濫捕即屬偉田時間,不論何者均屬不法行為。

二、 汐止分局承辦員警對王文忠、蘇建和有非法羈押之嫌
查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4罪嫌一倍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機關至持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刑事訴訟法第二二九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軍事審判法第壹佰四十三條亦規定:「軍法警察官對於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為有羈押必要時,英制池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之軍事審判機關」,從而違反上開規定之逾時羈押均屬非法拘禁。
(一) 汐止分局刑警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中午時分即將王文忠自步兵學校銬住往汐止分局已如前述,而根具汐止分局所提之偵訊筆錄記載王文忠接受訊問之時間分別為:80年8月15日23時十第一次警訊、80年8月16日4時30分第二次警訊及崔檢察官在汐止分局於80年8月16日11時25分偵訊,直至八月十六日二十時始被移送基隆憲兵隊,有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末汐止分局刑事組嚴戊坤簽署「80.08.16/20.00」可稽,而基隆憲兵隊則遲至八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始將王文忠移送至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有押票回證記載收到時間可查,因此王文忠自八月十五日中午被逮捕至八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才移送該管軍事檢察官為止共計遭受軍司法警察機關共同拘禁長達五十五小時,縱由汐止分局第一次製作筆錄之時間起算亦長達四十三小時之久,均屬違背上開憲法及法律強制規定之非法羈押。
(二) 如前所述,汐止分局係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卅分至十三時間逮捕蘇建和,從而依照上開憲法及法律之規定,至遲應於八月十六日十三時以前移送,詎經調閱看守所入所資料記載蘇建和入所時間為八月十六日廿十四十五分,
顯示建和遭汐止分局留置卅二小時,要難謂非法羈押;而退萬步言,即使汐止分局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警行拘提蘇建和,但據訊問筆錄之記載,汐止分局早在八月十五日十三時即已拘提蘇建和,竟遲至八月十六日始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之規定,何況汐止分局暨早在十五日十三時即已逮捕蘇建和,竟於拘票上載實施拘提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有疏於注意登載時間是否無誤等節亦非無可議之處!

三、汐止分局涉有非法搜索莊林勳住宅之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二八條之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於偵察中由檢察官簽名』,又『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住所,不得於夜間進入搜索….,於夜間搜索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同法第一四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司法警察偵察犯罪未備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而假任何名義進行搜索或不依法令進行搜索者,均屬刑法第三0七條所定違法搜索罪。
經查汐止分局所製作之『刑案臨檢記錄表』內開『2今蒙貴局破獲於80年8月16日3時10分帶同嫌犯莊林新來(註:勳字之誤),臨檢查證後,經認屬實,請依法辦理。證明人莊國勳  地址:基市愛二路56號4樓』顯見汐止分局係以刑案臨檢紀錄表代替依法應備之搜索票,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二八條之規定有違,更有甚者,汐止分局警察在莊家進行搜索時間為夜間,在場為時年未滿十六歲之莊國勳,乃汐止分局縱有非法夜間執行之事由亦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筆錄,方屬依法有據;詎汐止分局警員未持搜索票任意進入莊家,在衣櫃底縫裡一堆硬幣中取出廿四元即聲稱為查到之贓物並要求未成年人莊國勳在空白格式上簽名證明,其非法搜索之行為顯然涉有刑法第三0七條非法搜索罪嫌;而承辦檢察官竟引上開臨檢取得之硬幣作為犯罪之證據,是則其縱容汐止分局刑警不用搜索票實施搜索,置刑事訴訟法第依二八條之規定為具文,無異以非法程序偵察違法行為,類此檢察官指揮辦案之守法心態莫怪乎汐止分局承辦警員直視法律為無物。

四、汐止分局涉有非法刑求嫌疑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從而非以上開態度訊問者,即屬非法取供。
本院經向台灣台北士林看守所調閱陳訴人等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廿時四十五分入所健康檢察時所製作之『新收被告健康檢察表』記載外傷記錄為:莊林勳頭顱背面及前額有疤、劉秉郎空白、蘇建和則左手紅腫、左膝瘀青、右手紅腫,將此記錄對照證人即汐止鎮保安里第一鄰鄰長高水木於台灣高等法院具結證稱『八十年八月中旬蘇建和被汐止分局抓去,第二天刑警押他至蘇建和的家蘇建和臉部有三處瘀傷,走路一跛一跛』,兩者之時間及情況相符,從而蘇建和辯稱遭刑求逼供乙節似非無端,揣以三位陳訴人當中,蘇建和在分局一再否認犯罪,故其受傷痕跡最為明顯,當屬合理之推斷。

五、汐止分局涉嫌多項偽造文書行為
(一) 如上開本調查意見一之(二)所訴,汐止分局早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即已逮捕蘇建和,詎其為掩飾非法羈押行為,竟在拘票上填載實施拘提時間為「80年8月15日22時」,其步十登載公文書至為明顯。
(二) 王文孝早在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廿三時卅分及接受汐止分局之訊問並製作第一次筆錄在案,詎汐止分局竟將筆錄匿未隨案移送而僅將八月十五日第一次筆錄函送軍方、八月十九日以後之筆錄函送檢方,且故意在函送單方之八月十五日四時卅分之王文孝第二次筆錄塗改為第「一」次,再將八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之筆錄標明為第二次筆錄,俟台灣高等法院函調後才一併提出,何其企圖魚目混珠隱瞞事實之行為頗有欺瞞軍法司法單位及偽造文書之嫌。
(三) 汐止分局前往莊林勳家臨檢時並未帶同莊林勳一起前往,此經警員張中政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高院庭訊具結供呈在案,詎汐止非局所製作之「刑案臨檢紀錄表」竟載「於80年8月16日3時10分帶同嫌犯莊林勳(註:勳字之誤)來臨檢查證後…..」虛構莊林勳一同前往陷人誤會莊林勳指認廿四元硬幣為搶劫所得贓款,影響司法單位發現真實。
(四) 關於現場所採得指紋之數目,刑事警察局指紋分析員林鐵筆在高院具結證述現場可比對之指紋只有一枚,而汐止分局刑事組組長陳瑋庭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在高院具結證稱「只有一個完整,可做比對,另二不完全,不可鑑定」乃汐止分局明知所採指紋當中有二枚不完全不可鑑定竟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汐警三刑字第七七九三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內開「現場所採得之三枚指紋皆為王文孝所有….」,其覆函內容顯有不實。

六、汐止分局未具實呈送相關證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
按承辦警員對命案原始現場之描述與該分局函送第九十九師之照片有出入:
(一) 張中政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供稱相驗時男的只有穿一條內褲,女的是穿睡衣睡褲。
(二) 李秉儒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供稱「吳漢銘上身赤裸只穿一條內褲,葉盈蘭則上身穿乳白色內衣下半身穿睡褲」;
(三) 汐止分局函送九十九師之彩色照片其中編第九、十號顯示吳漢銘染滿血跡之內衣內褲、編第八、十三照片則顯示葉盈蘭為著上衣;
(四) 法醫驗斷書則記載:吳漢銘「汗衣短褲(均染血紅色)」、葉盈蘭「粉紅色上衣,黃藍紅三色直條紋短褲」;
由於被害人死亡時著衣與否、著何衣、衣上是否染血、有無刀痕等均攸關本案被告供述是否實在,今在現場已不復存、司體又已入土之情況下現場錄影帶無疑為法院段按之重要證據,詎汐止分局張中政於士林地院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庭訊具結證稱相驗時有錄影,且錄影帶在局內云云,肆經法院一再函調,汐止分局均未提出而以汐警三刑第六七四七號函復稱「有關本分局移送蘇建和涉嫌強盜、強姦殺人乙案,現場錄影已因重複錄影,致無法尋獲,請察核。說明:覆大院81520(81)義義刑惠字地0六二八0號函」,至八十二年九月廿日高院開庭時,張中政又具結供稱「大帶軍法院,後又不知如何找不到了,現此小帶經一再找尋才找到」,核汐止分局先稱放在局裡,後又說已經銷磁,之後又跑出小帶,但大帶仍然下落不明,其前後態度矛盾曖昧,殊令人懷疑其究為辦案草率抑或另有隱情!

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重字更(二)字第三七號判決以非法搜索所得廿四元硬幣作為斷罪資料部分顯屬違法判決
按「法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與社會安全、基本人權免於受到侵害起見而規定證據之取得必須依一定程序,如違反法定程序或禁止規定而取得證據時,不問該證據有無證據力,一律禁止將其當作證據使用」(附件卅六)是以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乃當然之解釋,否則一方面規定法定程序禁止非法取證,一方面又容許非法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則非僅法律形同具文,更有鼓勵非法行為之嫌!本件原審判決將扣案廿四元硬幣引為斷罪資料(附件卅七),惟汐止分局之取得該廿四元硬幣係未持搜索票而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清晨三時十分前往基隆市愛二路五六號四樓莊林勳住宅,趁莊母外出尋找莊林勳、家中僅有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人莊國勳之際,擅自將莊家兄弟平日戲投硬幣於衣櫃中儲蓄的諸多銅板中取出廿四元咬定即為莊林勳搶劫所得贓款,姑不論該硬幣經鑑定並無血跡反應,汐止分局警員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二八條規定程序非法搜索所得之證物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而「無證據能力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一五五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從而法院遽作斷罪證據,其判決自屬違法。

八、原審將非法逮捕、違法羈押所取得之自白及非法刑求之自白作為斷罪證據自有判決判決悖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之自白苟出自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如刑求方式取得者,自不得為證據,此由上開規定反面解釋甚明;而所謂不得為證據即為無證據之能力之意,無待詞費。
(一) 本件台灣高等法院第二次更審判決書理由二載明:「為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蘇建和於偵察中供稱不諱…..合與王文忠於警訊時所供訴之情節相符」,是見原審判決係以蘇建和於偵察中之自白及王文忠於警訊之自白作為斷罪資料;惟王文忠在汐止分局警訊之自白係出自王文忠遭汐止分局未持拘票之非法逮捕、並於非法逮捕後逾時羈押之非法拘禁,乃原審將王文忠遭違法羈押所取得之自白作為斷罪資料,其判決自有偉反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之違法;而蘇建和遭非法逮捕非法羈押達卅二小時(自8月15日13時至16日20時45分)之際,士林分檢署崔紀鎮檢察官不要求為嫌犯移離分局反於十六日13時40分親赴分局於違法羈押中偵訊蘇建和,而蘇建和因先前警訊堅決否認參與殺人之自白,自屬違法羈押所取得之自白,從而法院據引以為斷罪資料,顯有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
(二) 本案所有被告雖均抗辯刑求取供,然原審法院咸以查無實據而認汐止分局無刑求情事,惟具蘇建和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汐止鎮保安里第一鄰鄰長高水木於台灣高等法院具結證稱「80年8月中旬蘇建和被汐止分局捉去,第二天刑警押他至蘇建和的家,蘇建和臉部有三處瘀傷,走路一跛一跛」,對照本院調閱陳情人等於八十年八月十日廿時四十五分入看守所所做健康檢查之「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記載外傷記錄為:莊林勳頭顱背面及前額有疤、蘇建和左手紅腫、左膝瘀青,右手紅腫,足徵被告等抗辯遭汐止分局刑求乙節應非憑空杜撰。
按「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適時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廿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釋示甚詳,乃審理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而將被告遭刑求所得之自白採作斷罪資料自有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之違法。

九、原審將無關吳銘漢夫婦命案之女用小皮包引作犯罪證據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之違法。
按台灣高等法院第二次更審判決書事實欄記載:「伸縮式警棍則由王文孝收回連同所劫得之內有鑰匙一串之女用皮包一只藏匿於王文忠之前開宅頂樓水塔下」、判決書認定二:「並有經警查獲之伸縮式警棍一支及部分原贓內有鑰匙一串之女用皮包一只扣案為證」,惟查所謂女用皮包之來源,根據80年8月15日4時30分汐止分局警訊筆錄記載,王文孝自承曾於80年2月間進入該屋行竊一次當時竊得灰色女用皮包壹個。內有硬幣一百多元,取出錢幣後將女用皮包隨手丟棄於王文忠家頂樓水塔下云云,乃原審就非本案搶得之女用皮包載為本次搶劫所得並引作斷罪證據,自屬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地一五五條第二項「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做為判決依據之違法。

十、原審將蘇建和未經自白之部分認定有自白並作為斷罪依據,其判決自屬違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法
查蘇建和自遭汐止分局非法逮捕伊始否認作案,其後雖經士分檢崔檢察官在汐止分局偵察時承認搶劫殺人但對強姦部分仍然否認,是其從未自白強姦行為甚明,詎原審判決書竟記載「惟查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強姦莊林勳、劉秉郎於警訊時及上訴人蘇建和於偵察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地卅七頁、卅八頁)」,將偵查卷第卅七頁「我沒有強暴」強解為「自承」強暴並做為斷罪之資料,其判決當然違法。

十一、原審以共同被告矛盾而有瑕疵之自白作為斷罪證據顯有違背最高法院四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之違法
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訴,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訴,須無瑕疵可指,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釋示甚明,本案相關被告王文孝在警訊供稱「先至廚房取菜刀」「黑仔、長腳、黑點就從機車箱內拿出預藏之水果刀、開山刀、警棍」「在樓下時我已把準備好之開山刀分給長腳,類似水果刀分給劉秉郎、警棍分給莊林勳」,王文忠供稱「我哥哥就分給劉秉郎及其朋友用報紙包好長長(約一公尺左右)的東西,蘇建和未分到東西」「我哥哥上樓拿一包凶器下來,好像只有三把刀」,劉秉郎供稱「持三把開山刀進入屋內行兇,我與王文孝、莊林勳持開山刀、蘇建和至廚房拿菜刀」,莊林勳供稱「王文孝把預先準備之開山刀分給我,其他王文孝、劉秉郎同樣拿開山刀,蘇建和分得乙把較小的刀」,蘇建和接受崔檢察官在汐止分局之偵訊則供稱「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二三把開山刀,王文忠在樓下把風」,此五名被告單就持用凶器之部分已矛盾百出;而就搶劫所得財務部分,王文孝供稱「共搶得新台幣六千多元及鑰匙一串(共捌支)」「在櫃子內抽屜現金六千拿走及拿走家一串鑰匙」「共現金六千四百元左右(壹千元有六張,其餘均為硬幣)」,王文忠供稱「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說」,劉秉郎供稱「我們共搜刮到金幣四枚、金項鍊兩條、金戒指參只、玉手鐲兩個,現金多少我不太清楚」,莊林勳供稱「我們搶得約拾多萬元,金飾乙批(詳細數目不知道)我自己口袋內放了五百多元,蘇建和接受崔檢察官在汐止分局訊問則稱「問:搶了多少東西?答:我不知道,只負責押人」,揆五人共犯搶劫既已自白承認,則對搶得財之數目自無掩飾之動機,乃何以人言言殊?其矛盾可見一斑!另就分贓之方式,王文孝供稱「共搶得新台幣六千多元及鑰匙一串(共捌支)。我將搶得新台幣六千多元平分,分得壹千多元。」,王文忠供稱「我不知道我哥哥有沒有分給他們」「我不太清楚(偷多少錢)哥哥在基隆麥當勞旁附近騎樓下給我一千元」,劉秉郎供稱「我們沒分錢,就是誰搜刮到就是誰的」「當時所搜刮財物均交由王文孝,我所得財物伍百伍拾元左右,莊林勳拿了一些零錢,蘇建和沒有搜,所有的錢大概均在王文孝那裡」,莊林勳供稱「我們搶得約拾多萬元,金飾乙批(詳細數目不知道)我自己口袋內放了伍百多元,因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且各別分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分得多少,而我自己只拿了伍百多元」,蘇建和則供稱「沒分到,都由王文孝保管」。核被告等既干冒重刑共犯搶劫,其動機無非為財,是分贓自為共犯間作案後之大事,詎有先稱自行搜刮即歸已有,卻又甘心交王文孝保管著,如劉秉郎是。也有稱搶得十多萬元僅分得伍百多元卻不過問其他合夥人分得多少錢者,如莊林勳是。更有負責殺人卻沒分到錢一介不取者,如蘇建和是,觀此殘忍命案之行為人對於分贓之大事竟能如此和諧共處,其自白若均屬實,亦堪稱世所罕見!核審理法院對此充滿矛盾、瑕疵之共同被告自白竟不疑有他而引作斷罪依據,其判決自有違背上開判例之違法。

十二、末查原審判判決僅以被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顯有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卅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卅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釋示甚明。經查原審判決陳述人等有罪無非以左列證物為依據,惟該等證物卻又有左開瑕疵:
(一) 本案命案現場除採得王文孝之血指紋外,並未發現其他被告任何指紋或毛髮;
(二) 本案所用凶器除王文孝初供使用之菜刀沾有血跡毛髮外,並未查出其他凶器或血衣,而查獲之警棍亦係循王文孝供承係其遺棄在王文忠家頂樓水塔而尋獲,苟為命案使用之凶器,諒以命案現場四處血跡,則該警棍自難未沾血跡,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無任何血跡反應;
(三) 典當金戒指及藏匿鑰匙八支、女用皮包之地點均係循王文孝指示而查獲均與其他被告無關;
(四) 由葉盈蘭彩色照片顯示:其上身赤裸、下著三角褲,如遭輪姦,當可一目了然,惟法醫劉象縉卻在驗段記明「下體泌尿生殖器:無故」;可見除開被告自白、共同被告自白外,莊林勳家搜初支廿四元硬幣為本案證明陳訴人等犯案之唯一物證,惟該廿四元根本驗無血跡反應,姑不論其原係為莊家兄弟平日投進衣櫃夾縫之零錢其中廿四元業經莊國勳接受本院邀詢陳述在卷,其非搶劫所得之物似屬可信,何況其取得方式又為非法搜索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在無其他足證被告參與作業之物證的情況下,僅憑被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其判決自屬違法。

戊、處理辦法
一、 關於本案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五條第二項、第一五六條第一、二項規定部分:抄調查報告全文函法務部轉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提起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二、 關於承辦本案各相關人員之行政責任部分除由本院另案處理外,另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涉嫌違法拘提羈押,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偽造文書、刑求取供及偽證罪部分:一併函法務部轉送最高檢察署發交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併案處理偵辦。
三、 本案調查報告全文函覆陳述人及其代理人並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