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我最廢】他山之石:東南亞死刑辯護策略會議

⊙李艾倫

全世界已廢除死刑的國家,有些是以立法方式,透過政治力量,直接於刑罰中刪除死刑的選項,有些則是藉由訴訟的方式,透過司法途徑,使死刑判決合乎國際人權標準,限縮死刑的適用範圍,甚至宣告死刑違憲,進而實質上達到廢除死刑的目的。

2012年2月, 總部在倫敦的非政府組織The Death Penalty Project在吉隆坡舉辦死刑辯護策略圓桌會議,邀請東南亞各國包括馬來西亞、新加坡、印尼、泰國、越南、菲律賓、台灣七國的律師、公民團體、社運人士等參與,目的在於分享各國死刑現況與遭遇之法律挑戰,並藉此串連東南亞的死刑辯護律師網絡。

會議首先由知名犯罪學者、牛津大學榮譽教授Roger Hood的演講開場。Roger Hood教授從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90年第二任擇議定書的演變,探討全世界廢除死刑的大趨勢,並延伸至這股趨勢在東南亞各國的阻礙與展望。

台灣官方每次都以「廢死是長遠目標」來抗拒立即的作為,然而,Roger Hood教授即表示,1989年後第二波廢除死刑的國家,幾乎都是「一次到位」,例如南非最後一次執行與全面廢除死刑只間隔4年、土庫曼則只間隔2年。而包括西歐各國在內的第一波廢除死刑國家,雖然確實花了數十年才完全廢除死刑,但在這數十年中,國家並非毫無作為,或在這期間進行「事實上廢死」(長時間停止執行),或漸次修改法律,例如「廢除包含謀殺罪在內一般犯罪的死刑」、「死刑限於戰時或與叛亂相關之罪行」等,都使社會、民眾漸漸習慣與了解死刑並無存在的必要。由此可知,台灣官方動輒以「各國簽署人權公約後花了數十年才廢死」的說法,不但與事實不符,更不能掩飾政府的毫無作為。

就死刑支持論者關於死刑嚇阻效果的論述,Roger Hood教授表示,並無社會科學證據可支持死刑有助於預防、阻止謀殺案的發生,就算真的要達到趨近於零的嚇阻效果,卻必須藉由高執行率、快速執行才能達成,但這反而大大提高了冤獄的可能性。而在對嚇阻效果、死刑適用公平性等誤解環繞之下,政府用來合理化維持死刑的民意調查,往往既非設計良好,更未給予充分資訊,是否能單用民調來決定死刑政策,大有疑問。

最後在提及死刑在亞洲的狀況時,Roger Hood教授指出死刑在亞洲往往被認為僅是刑事司法的議題,而廢除死刑的要求也常被認為是一種侵害國家主權的文化帝國主義。然而,國家仍有國際法上的義務遵守國際人權條約,在此基礎上,雖然刑罰的制定確實是國家主權的範疇,但政府的權利仍受限於國際人權標準的要求。因此,Roger Hood教授認為,不能延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是簽署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的國家,依據國際條約所必須履行的國家義務。

會議中段則是東南亞各國的代表報告各國死刑現況。菲律賓是這次出席會議各國中,唯一在法律上已廢除死刑的國家,但因該國有眾多勞工至東南亞各國工作,所以若涉及刑案,仍有可能在當地遭遇死刑的威脅。印尼除了也有移工在外國被判處死刑的情況,犯罪嫌疑人被刑求、長時間無法接觸律師、獲得充分法律協助等情況,也使死刑與冤獄脫離不了關係。越南則是各國中政府死刑資訊最不透明的國家,政府拒絕公布每年判刑、執行的人數,這使民間在救援上遭遇不少困難。泰國在2003年後曾經歷短暫的停止執行,其後不久即又恢復。

「唯一死刑」仍然存在於新加坡和馬來西亞。在馬來西亞,法律規定任何人被發現「持有毒品」,就會被推定為「知悉該持有物為毒品」,且若「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的毒品,就會被推定為「販賣毒品」,而法定刑是唯一死刑。這種「有罪推定」加「唯一死刑」的綜合體,若無其他例外的安全閥,就法律規定而言,幾乎是通往死刑的特快車。

新加坡知名的「楊偉光案」,主角是一名19歲的馬來西亞青年,他因攜帶海洛因進入新加坡而遭逮捕並判處死刑,辯護律師在案件中主張死刑制度本身違憲,並挑戰現行總統赦免程序的公平性,然而均不被法院所接受。(註一)然而,此案件雖在新加坡面臨法律上的挫敗,卻因被告本身馬來西亞藉的身分,而在馬來西亞引起對死刑議題的反思,除就個案進行聲援運動外,馬國國會甚至曾做出決議,呼籲暫緩執行、廢除唯一死刑、檢討所有死刑相關法律。在本次會議中,甚有馬國的國會議員出席,明確表達反對死刑的立場,這與台灣立法委員對死刑議題的毫無建樹、甚至惟恐行政機關不執行死刑的表現相較,真有天壤之別。

會議最後一部分,英國律師Edward Fitzgerald QC分享他過去辦理死刑案件的經驗,特別著重在The Privy Council終審判決中(註二)對加勒比海大英國協國家死刑案件的突破。

Fitzgerald律師首先提到死囚牢現象(death row phenomena)及其引發的違憲爭議,死刑犯往往被監禁在死囚牢中數年甚至十數年以上,不知何時將被執行,而處於惡劣的監禁環境。在1994年的案例中,The Privy Council將判處死刑的判決本身與其後的執行程序分開來看,認為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不應隨著刑的宣告而結束,使囚犯長時間面對執行的不確定,是一種非人道的待遇,因而認定「判決過後五年以上才執行」的作法違憲,即使是因為囚犯本身上訴或尋求赦免所造成的遲延亦然,此時應該將死刑替代為終身監禁,而不能執行原來的死刑判決。在印度甚至曾有判例,認定監禁於死囚牢超過兩年,即構成不人道待遇而應替代為終身監禁。

再來是關於赦免程序是否具備司法審查性的問題。早期的案例認為赦免是純粹君主(首長)特權的裁量行使,不受行政法上原理原則的制約,更不是法院審查的範圍。然而在2001年的案例中,The Privy Council改變見解,認為赦免是死刑犯最後一次尋求救濟的機會,某種程度上是由行政權改變量刑的程序,從現代行政法的角度來看,法院當然可以審查,程序也應符合行政法上Natural Justice原則,所以對於例如「赦免決定機關的成員有偏見或應迴避」、「相關資料有錯誤、遺漏、偏袒或歧視」、「不正聯結」及違反法定程序等情況,法院都可審查。

另外關於唯一死刑的問題,在2002年的案例中,認定應讓被告有機會說服法院:「在系爭案件中,死刑是不適當的、不合比例的處罰」,法院也應考量被告個別的減輕因素,因而認定唯一死刑是違憲的。然而,雖然唯一死刑違憲的決定影響到非洲各國、印度等國,而幾乎已成為國際人權法上的共識,但諸如此次會議的東南亞各國如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國,仍保留唯一死刑。

再就關於死刑實質上適用範圍的問題,Fitzgerald律師特別表示ICCPR雖然不禁止國家採用死刑,但設下「最嚴重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的限制,因此建立一套適用死刑的嚴格標準,甚至是定罪後的量刑程序,就格外重要。在2009年的案例中,The Privy Council即設下兩個原則。第一個原則是犯罪的事實必須是「惡劣中的惡劣」(the worst of the worst)、「罕見中的罕見」(the rarest of the rare),認定是否屬於這樣最極端、最例外的行為時,必須要跟其他相同犯罪行為相比較(如謀殺案與謀殺案相比較),而不能跟一般文明行為(ordinary civilized behavior)相比較。第二個原則是被告必須沒有改造的合理期待可能,因此法院必須考量被告的性格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而且應從有利被告減輕刑罰的角度來做判斷。Fitzgerald律師舉了個例子,案件主角在強盜時以非常冷血的方式殺了一個成年男子,然而並不是事先預謀、精心策劃的,而且在被害人死前也沒有對他有虐待、長期傷害、侮辱等情況,所以被認為並非「罕見中的罕見」,因此被認定只需永久監禁、隔離社會即可。

除實體法上適用的問題外,Fitzgerald律師也提到其他如委任律師協助辯護、與律師溝通、檢閱卷證資料等ICCPR所保障的公平審判權利;法院也應保障死刑案件被告獲得專家幫助的機會,特別是在心智障礙者的案件中,法院應協助將被告送交精神醫師診斷,量刑時也應參考專家的精神病報告。此外,量刑前法院應取得對被告的社會調查報告,報告內容通常提供法院減輕刑罰的因素,因此得以使被告避免被判死刑的機會。

最後回頭來看台灣,台灣已無唯一死刑,也未如東南亞各國有大量因毒品案件而被判死刑的死囚,自2000年以來台灣官方政策宣示逐步廢死,一直到2006年開始停止執行,似乎已對國際社會傳達台灣廢除死刑的立場,台灣確實也有可能成為東南亞國家中實質上廢除死刑的國家。然而,2010年、2011年回復執行,不但讓台灣廢除死刑進程與討論回到原點,法院死刑判決的數量也不降反升,如2011年竟有15個死刑判決定讞,是近十年來最高記錄。除了量的增加,死刑判決的質更沒有因台灣簽署兩公約及其內國法化而有所提昇。依刑求自白判處死刑、專以共同被告陳述判處死刑、上訴三審無律師辯護、對精神障礙者判處死刑等情節,仍然一再在台灣的法院上演。

對照此次會議東道主馬來西亞,國會議員積極關心此議題,國會進行正式討論,各黨派均參與並做出正面的決議,作為出席此次會議的台灣辯護律師,除了汲取他國律師的經驗外,不禁開始思考,在最高行政首長總統只會做自相矛盾、言不由衷的空洞政策宣示,大法官又僅滿足形式上法條文字與邏輯而拒絕回應死刑議題時,我們的立法委員是否該站出來積極檢視包括程序、實體的死刑相關法律,促使死刑議題的對話,並增加公眾對於生命權的了解。不迴避衝突,才有進步的可能性!

(註一)2012年4月4日新加坡最高法院駁回楊偉光的上訴,因而使其處於被處決的危險中。

(註二)The Privy Council是位於英國倫敦的司法機關,也是過去英國殖民地的終審法院,二戰後殖民地紛紛獨立,然而對許多新獨立的大英國協國家而言,The Privy Council仍然維持終審法院的地位。當然,隨著殖民主義的結束,這種將國家司法權行使交由前殖民母國的作法,始終引發是否侵害主權的爭議,而「歐洲觀點v.在地觀點」的爭論也從未停歇。然而,從死刑案件而言,卻因The Privy Council的決定,而使這些國家的死刑判決,能較符合國際人權法的精神。

*本文刊登於第8期《廢話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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