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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仇、正義與生命的刻度(黃丞儀)
編按:這篇文章刊登在第119期的「新使者」雜誌(2010年8月10日出版),若您想多瞭解「廢死不可?!」專題的其他文章,請參考新使者雜誌 網站。
復仇、正義與生命的刻度
黃丞儀 (中研院法律所助研究員)
「這其實一點道理都沒有。我是說已經發生的事情。這和克拉特家無關。他們從未傷害過我。他們只是正好在那邊。克拉特先生是個非常好的人。講話很斯文。直到割斷他的脖子時,我還是這麼覺得。」
─《冷血》/楚門‧卡波堤
「復仇是一種狂野的正義,當天性趨使人越向之靠攏,法律就越需要將之翦除。當第一件錯事發生時,它的確違犯了法律。但對該錯事進行復仇,就是無視於法律的存在。進行復仇時,復仇者就和他的敵人一樣。但超越它,將使人更勝一等,因為只有王者才能赦免。」
─〈論復仇〉/法蘭西斯‧培根
「『殺人是一種終極的非人化手段。』(殺人的行為)將懷抱希望、夢想和憂懼的、活生生的一個人,變成一具屍體,從而將人之所以為人的特殊性和獨特性,通通都消滅了。憲法並沒有禁止各州對這種行為給一些回敬。」[1]
─ Payne v. Tennessee (1991),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歐康諾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台灣社會在沒有任何重大刑案發生,也沒有執行死刑的迫切需要下,忽然間死刑議題變成沸沸揚揚的社會爭議。法務部長連夜換人,新任部長上台後也迅速槍決了四名死囚。社會輿論一面倒支持死刑,主張廢死的人權團體變成眾矢之的。批評廢死團體唱高調、老是拿國際公約來壓本地社會者有之,主張死刑有恫嚇效果因此應予保留者有之,認為死刑才能彰顯被害者人權者更是比比皆是。究竟在這一波「死刑風潮」中,是什麼因素牽動社會大眾激昂的情緒?二個月前,我在一篇報紙投書的結語寫道:
「『你支不支持死刑?哪一種執行方式的死刑?在什麼樣的狀況下,才能判死刑?判了死刑以後,能不能被特赦?如果不要死刑,你可以接受的替代方案是什麼?沒有死刑,這個世界會怎樣?死刑真的能夠實現正義嗎?』這些問題很難回答,但是或許, 每個人一生當中都要問自己一次,因為這是你面對自己的生命和別人的生命,必須作的價值選擇。死刑,這個公開的制度選擇,其實問的是很私己的問題,而且是在具體生命脈絡底下才能夠完整呈現的問句。」
二個月後再看這段文字,我覺得這未免是過於樂觀的想法。很多人在面對死刑議題時,是直接被情緒牽引著走的。不過,面對死刑或殺人這些議題,帶點情緒有什麼不對嗎?為什麼我們一定要強調在討論這些議題時,「不要摻雜個人情緒」、要「理性」地去討論?生與死,是人生的重大問題。無論是被害者生命的殞落或是囚犯被執行死刑,面對死亡產生種種複雜的情緒,難道不是正常的嗎?美國哲學家瑪莎‧納斯邦(Martha Nussbaum)曾說,人類大概是唯一一種會希望「去絕情緒」的感知個體(emotional beings who wish not to be emotional),也是唯一會否認自己的「需求感」,並且用這種「否認自己脆弱性」的方式來規劃人生的生命體(mortal finite beings)。[2] 納斯邦認為,理性和情緒的這種二分方式,阻礙了我們去清晰思考「情緒」本身之為物。情緒不見得會妨礙我們的判斷,相反地,情緒可以讓我們更清楚自己的需求和不完整(incompleteness),尤其是在我們無法掌控的狀況下。
那麼,面對死刑,是什麼樣的情緒摻雜在裡面呢?1995年美國奧克拉荷馬市一棟大樓發生爆炸案,164人死於這件慘劇,800多人受傷,其中包括不少嬰幼兒,因為裡面有一家托嬰中心。美國總統克林頓宣示,司法會迅速、確實且嚴厲的進行刑事程序,因為「這些人是殺人犯,他們必須被處以殺人犯應有之罪刑。」隨後嫌犯提摩西‧麥克維很快地被逮捕並接受審訊,陪審團認定他的行為構成殺人罪。一位在這場意外中失去兩個孫子的當地居民接受訪問時說:「這真是悲欣交集。畢竟這個年輕人浪費了他的生命。我很高興他們認定他有罪,但我也為他感到難過。我真的為他感到難過。他還有這麼多可以貢獻給他的國家的。但是,我還是希望他獲判死刑,不是出於報復。這是必要的。因為我沒有看到麥克維有一絲一毫悔恨。如果他又再度可以走在大街上,他一定會再度犯案。我不希望看到這種狀況。」[3]另外一位被害人家屬說,他的妻子在這場意外中喪生,「我要的就是復仇。很簡單,看看他作的事情,沒有人比他更應該去死。」[4]同一時期,一些報紙評論也充滿了複雜的情緒,像是這則評論:「很多年了,我都堅定反對政府在一個人已經被剝奪所有武裝的狀況下仍舊把他殺了。但是,令我自己感到驚訝的是,在麥克維的案子上,我支持判他死刑。」[5]還有「我們無法取消麥克維所做的事情,但我們可以否定他餘生的機會。我支持陪審團判他死刑。不過,老實說,對我而言,這不是一個容易得出的結論。」[6]
有些人強調死刑並不是出於復仇(revenge)的想法,而是出於「罪有應得」的應報觀念(retribution)。有些人則明白地表示死刑就是一種復仇。更多的人是覺得如果不執行死刑,他們心中的正義感就會出現缺損,覺得這件事情沒有被公正地處理。在奧克拉合瑪爆炸案發生前後,美國正好經歷了一場「被害者人權運動」,無論總統、國會或法院都再三強調,「被害者」所遭受的慘痛過程,是政府努力要去彌補的缺憾。本文一開始引用的聯邦最高法院歐康諾大法官的協同意見,就是顯著的代表。然而,強調「被害人的生命尊嚴」,在法律社會學家奧斯丁‧薩拉(Austin Sara)眼中,其實是為了再次強化國家主權的權力,因為只有國家才能合法殺人,而這種殺人行為可以當作實現「被害者」人權。[7]因此,一般人對於死刑的情緒反應,就這樣被國家巧妙地(以「依法行政」的口號)轉換為強化國家權力的合法性象徵。更進一步來說,由於民主國家的主權是來自人民,因此當國家可以合法殺人時,背後象徵的意義是全體民眾都參與了這個殺人的行為。透過國家合法殺人,大家可以集體解消對於「被害者」生命遭受侵害而產生的愧疚與不安,也形同重建和諧的社會秩序。
但是,死刑真的能夠解消仇恨嗎?死刑真的能夠回復人們心中受損的正義感嗎?死刑真的能夠把社會重新帶回和諧的狀態嗎?首先是有關於仇恨的部分。復仇,對很多被害人家屬而言,是死刑最基本的目的。不過,死刑的存在其實也證明了「這個制度不堪作為復仇的憑藉」。因為死刑永遠無法忠實地將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一一對應到被執行人的身上。如果單純論生命的消失,死亡或許和死亡是等價的。但是如果論及痛苦,不是每一種死亡的痛苦都是一樣的。仇恨,不只是因為生命的消逝,有時候更是因為想到被害人生前的種種遭遇,而讓憤怒之火更加熾盛。因此,古代有各種酷刑(如凌遲、鎖墩、炮烙),來滿足統治者洩憤的心情或旁觀民眾的「公憤」。在傳統社會中也有各種私刑,來滿足族人或鄉親的「正義感」。但是真實生活中,「生命」和「生命」的交換,究竟不像威尼斯商人手中的那一把天平,可以量度得清清楚楚。更不要說仇恨,到底要用多少的生命來填補才能夠滿足。所以我們可以看到,就算是死刑犯已經被執行了,有些被害人家屬還是無法澆息心中的恨意,甚至希望將他的家屬或友人通通處以極刑。因此,歐洲啟蒙時代的作家法蘭西斯培根就提醒人們,法律起始處,就是仇恨止步之場所。這也是美國哲學家諾齊克(Robert Nozick)區辨復仇和應報的主要關鍵,因為應報是依照「違法性」和「可責性」來衡量刑罰的輕重,因此具有所謂的「內在限制」;但仇恨卻是沒有界限的,也不依照「違法性」和「可責性」來論斷,往往是放任個人恨意的不斷蔓延。[8]
那麼,仇恨是不是全然就是壞的呢?仇恨這種情緒,如同納斯邦所述,證明了人類對於很多事情的無能為力。因為在當下的無能為力,所以事後升起了仇恨之心,希望報復當初自己無法阻擋的悲劇。如果我們再進一步觀察仇恨的起源,或許可以體察到這背後有一種「需求」的情感:希望可以避免悲劇的發生,希望社會正義能夠被實現。因此,這也就牽涉到第二個問題,死刑究竟是不是能夠實現正義?死刑其實就是國家殺人,因此這個問題也可以重述為:國家殺人是不是能夠實現正義?殺人,如果是錯的,為什麼國家殺人就是實現正義?唯一的可能性就是,照「以牙還牙、以眼還眼」邏輯推演下來,「以命還命」的應報。「以命還命」最大的問題在於,這中間有一條「生命是否等價」的鴻溝跨不過去。也就是說,為什麼甲殺了乙,國家就可以殺甲來還一條命給乙?生命與生命的殺戮,只有在以國家為主導者進行的總體計算下,才有可能被化約為同一。如果我們還原到生活現場,每一條生命的內涵和意義鍊結都是不一樣的。對於「殺甲」,最好的「以命還命」結果就是可以讓甲的生命重現。但是殺乙,能夠讓甲的生命重現嗎?反而只是讓另外一條生命殞落。而這條生命的殞落可以彌補另一條生命的消逝嗎?就生命的內涵而言,殺乙無論如何是無法彌補甲的生命,只是滿足生存者自己的慾望。
廢除死刑,不代表乙的罪責完全不被追究,只是排除「以命還命」的這種等價思維,而改以其他重刑來判。其實,現代刑罰本來就沒辦法作到「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一切的刑罰都只限於財產和自由的處罰。死刑算是唯一僅存的身體(或生命)刑。依我國刑法,弄瞎眼睛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強制性交也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弄瞎眼睛和強制性交是一樣的罪行嗎?為什麼不一樣的罪刑,刑罰卻相同呢?強制性交難道不會讓被害人終生痛苦嗎?究竟要給予多大的刑罰才能夠彌補這種罪行所造成的傷害和痛苦?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夠嗎?為什麼不能判十二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就可以實現「社會正義」嗎?在這裡,我們必須先區辨:罪與刑本來就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犯了這個罪,要配上多大的刑罰,這是法官裁量的空間。而且,法官的裁量很難有標準,因為每一件個案的事實都不同,就算同樣是強制性交,也可能會出現各種不同的加重或減輕條件。甚至說,即便是同一個案件,上級審和下級審也可能會有不同量刑的結果。如果是這樣,同一案情可能丙法官處以死刑,但丁法官卻處以無期徒刑。究竟是無期徒刑才能夠實現社會正義,還是死刑才能實現社會正義?如果我們承認並容許法官有量刑的裁量自由,那麼為什麼要置放一個「讓生命徹底終結」的選項在裡面,導致裁量的結果會產生「生命存否」的重大差異?這將形成對「法治」(the rule of law)最大的挑戰:因為法官裁量不同而造成死生不同的結果,這已經超越「法治」預設承載的功能了。
如果死刑無法解消仇恨,也不是實現社會正義的唯一選項,那麼它是不是可以帶給社會和諧的秩序?這種想法是把死刑當成一種儀式,透過此一儀式修復在這事件中受到損害的社會關係。但是我們前面說過,民眾對於死刑的渴望其實可以理解為對於社會秩序的不安,期待有更安全的生活環境。但是這些其實都是對政府的期待與課責,如果輕易地就因為政府執行死刑而轉移焦點,那麼死刑犯其實是為了政府的無能而犧牲,並非為侵害被害人的生命而受到懲罰。再者,如果死刑作為一種儀式可以修復社會關係,那麼死刑的執行就應該被社會大眾看到。但是,當社會大眾真的看到死刑的執行時,內心升起的應該不是和諧感,而是強烈的恐懼。殺人,並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情。曾有心理學的研究指出,有些人在觀看過電椅執行死刑時,被執行的人被電好幾次都沒死,最後身體焦黑,而且慘叫不斷,身體四肢出血,卻因為沒死,氣息尚存,所以繼續電下去。看到這種景象的人,後來對於死刑都有很大的改觀。 開始反省我們為什麼要這麼慘酷呢?這還只是電椅而已,如果是公開斬首或腰斬,那種慘況是不是真的能夠讓社會關係被修復,恐怕更是大有疑問。
刑罰的最終目的應該不是要終極毀滅人類,而是如何可以讓社會共同生活有改善的可能 性。死刑一開始的邏輯就設定在「生命」和「生命」的交換,而忽略了生命共存的可能性。更何況,只要有死刑的存在,死刑就不一定會用在處決殺人犯上面。立法者也可以把死刑用在其他地方。台灣在不久之前, 連「偽造、變造幣券,意圖危害金融秩序,情節重大者」 都是唯一死刑!更早之前的政治犯被判處死刑的狀況 更是屢見不鮮。誰能夠擔保未來立法者不會擴大死刑的適用範圍呢?
不尊重生命的殺人犯必須要為其行為付出代價,就像其他所有犯罪行為一樣,沒有人會有疑問。但是,是不是一定要處以死刑,涉及到死刑的功能和目的。如果說死刑可以滿足復仇的心願,那麼我們必須指出,死刑無法處理仇恨,因為每個生命的刻度都不一樣;就算是用同樣的死法加諸殺人犯身上,也不見得能夠讓恨意稍減。此外,死刑並非實現社會正義的唯一方法,而且死刑的存在會導致法官量刑時,會產生人命存亡與否的重大差異,超越法治應具的制度功能。最後,死刑讓國家可以轉移社會改革的焦點,透過執行死刑讓社會大眾覺得心安;甚至擴大死刑適用範圍,進一步控制社會異議份子。廢除死刑並不是忽視被害人的權益,相反地廢除死刑的支持者更需要冷靜地去思考被害人家屬和不安大眾心裡所存在的情緒,進而將這些情緒轉為對於「人的脆弱與不完整性」的認知,進一步督促社會改革的實現。
[1] “’Murder is the ultimate act of depersonalization.’ It transforms a living person with hopes, dreams, and fears into a corpse, thereby taking away all that is special and unique about the person. The Constitution does not preclude a State from deciding to give some of that back.” 501 U.S. 808 at 832.
[2] Martha Nussbaum, Upheavals of Thought,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Press, p. 137, 2001.
[3] “Guilty on All Counts; Jury to Consider Death Penalty; McVeigh Convicted in Deaths of 8 in Oklahoma Bombing,” St. Louis Post Dispatch, June 3, 1997, A1.
[4] Eric Pooley, “Death or Life?” Time, June 16, 1997, p. 38.
[5] Rowland Nethaway, “Bombing Trial Produces Temporary Convert to Capital Punishment,” Tampa Tribute, June 16, 1997, A7.
[6] Sara Mehltretter, “In the Case of Timothy McVeigh, Death Was the Only Answer,” Buffalo News, July 8, 1997, 5N.
[7] Austin Sara, When the State Kill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35-41.
[8] Robert Nozick, Philosophical Explanation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 366, 1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