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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盡頭》推薦序|廢除死刑的進度
文/李念祖(執業律師、東吳大學法研所兼任教授)
自從立法院制定聯合國兩公約施行法於2009年12月10日施行之後,其中公政公約第6條是關於死刑的規定:
「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六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此條已經構成我內國憲政秩序的重要環節,具有補充憲法規定的作用。
根據此條,雖然法務部部長蔡清祥曾在立法院正確地強調,我國的死刑政策是逐步廢除死刑,只是目前《刑法》還有死刑,針對法院做出的死刑判決,法務部乃只能「減少使用,審慎執行」。但是,公政公約第6條這項規定仍然常遭若干論者錯誤解讀,就是循反面解釋其第2項藉以引申為公約並不禁止死刑的依據。
如此反面解釋已然構成誤解,其緣故在於,此項公約在1966年締結之際,若干締約國尚未廢除死刑,既要加以容納以便有更多的國家參與締約,又期待所有的締約國終能儘速廢除死刑,乃於該條中特設末項即第6項之規定,表明此條不得為反面解釋的立意。換而言之,第6項規定,正是禁止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利用第2項的反面解釋遂行繼續不廢死刑的企圖;第6項規定,實質上業已加課未廢除死刑國家儘速廢除死刑的義務,也是期待。
我國正是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若是誤解此條規定而不儘速廢除死刑,其實也已違反了此條明文規定無疑。必須繼續不斷地檢討我國廢除死刑的進度以符合公約精神,才是實現公約內容的正確方法;這正是本書作者林慈偉投身廢除死刑事業,躬身力行的日常功課。本書就是他近年來以不懈的努力所完成的最新作業,書名定為《死刑的盡頭》,是他勤學苦讀的奮鬥目標。
檢討我國廢除死刑的進度,敦促政府停止利用國家機器與手中公權力殺人,需要同時展開多元面向的課題進行討論。在立法、行政及司法三個部門之中,因為司法審判位處於控制國家依法殺人的要徑,司法審判面對及處理死刑的態度,乃最值得給予優先的檢視與注意。此中涉及了法官們的識見視野、價值觀念、論述脈絡與憲法良心,也直接取決於公政公約第6條規定的正確理解。
首當其衝的,是在廢除死刑之前,司法如何掌握第6條第2項中,「情節最重大之罪」的正確意義。由於此條使用了雙重否定的語法,是在限制動用死刑,並非授權動用死刑,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只能為縮限解釋,不能擴張。也只能使用消去法,凡非情節最重大的犯罪類型,都該加以排除(例如因未必故意致死不如蓄意殺人之情節嚴重,又如精障判死之禁止);而不能使用鎖定法,直接將某種類型的犯罪,鎖定為情節最重大的犯罪(例如死亡人數不止一人,或是死者是嬰幼兒時,即應判處死刑),一律課處死刑。簡單來說,死刑不但絕不能施用於不必施用死刑的情況,也不能預設某些非施用死刑不可的情况,非判死不可。因為公政公約絕無「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判處死刑的含義在內;也不能只設定抽象情節卻不論斷個案具體事實情境即一律定為死罪。
本書中,慈偉不斷引用、闡述2018年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生命權所發布的第36號一般性意見,以及相關的學術見解,用來對照司法活動中各種想當然耳而又自以為是的論述謬誤,很有發聾振聵的作用,值得細讀。
還應該強調的是,既然是非情節最重大之犯罪不能動用死刑,那麼不是經過最為嚴謹的正當法律程序也不能判處死刑,乃是當然的道理。此中涉及的議題尤其廣泛,慈偉於此也大筆揮毫,而且著墨深入。他關注的方向,包括精神障礙被告就審能力之程序適格性、有效參與程序與自我辯護能力的考慮、司法精神鑑定的正當程序等等,都是過往死刑審判程序中長期遭到忽略而近期引起注意及討論的程序課題;凡此課題能夠成為廢除死刑司法進度的現在進行式,正有助於消除我國法治文明發展的視線死角。追求死刑案件司法審判的正當程序,目前可謂剛剛起步,慈偉挑選的這些死角題目,也是冰山一角;一旦陽光開始照射,終有雪消冰融之日。
人權與法治不是一日即可打造的事業,死刑的廢除也不會是一日之功。慈偉抱持移山填海的宏願,淑世的佛心,一步一腳印,為我國廢除死刑的漫漫長路寫路標,問進度,做見證;暗夜爝火,踽踽苦行,引領讀者延頸張望隧道的出口,死刑的盡頭,令人欽敬不已。是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