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客心法 X 廢死非星期四】 司法行為科學沙龍:王俸鋼X 黃致豪

記錄/李心瑜(廢死聯盟志工)

編按:有鑑於台灣司法精神醫學與法律之間交會的議題,近年來有許多討論。長期耕耘法律實務工作,同時也對於心理學有深入研究的黃致豪律師,邀請到精神科醫師王俸鋼來進行這場司法行為科學沙龍的對談,促成了這場廢死非星期四。本文記錄兩人以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對話,以及深度的討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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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9條的定義與司法精神醫學界進行鑑定的內容應該要如何理解,是向來有許多爭論的問題,圖/Photo by Mahbod Akhzami on Unsplash

王俸鋼醫師:

法律界對於刑法19條從早期的「心神喪失」、「精神耗弱」到「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好像沒有一個清楚明白的操作型定義,使精神科醫師在做個案的精神鑑定時未能夠明確的檢測到底有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在醫學上舉例,做WISC(魏克斯勒兒童智力量表,Wechsler Intelligence Scale for Children)的時候,會很清楚說明WISC只能夠模擬學校的一種教科科目做評量,很可能跟學業成績有高度相關,但能不能測出畫畫的天才?顯然是測不出來。因為這個工具背後的定義、範圍有它的限制,所以可以盡可能提供一個近標準的測量結果,也就是受測者的IQ,但是同時也有明確的限制是,難以測量IQ之外的潛能。因為這個量表跟這項能力沒有關係,它並非全面性的。

比方說如果一個精神科醫師看到刑法19條是「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就直接問當事人:

問:你知不知道你殺了人?
答:知道。
問:你知不知道你殺人是違法的?
答:知道。 
問:你知不知道你殺人會被判死刑?
答:知道。

然後判斷這個人的辨識能力沒有問題。如果把「辨識行為違法」的這句話解釋成上述所說,許多的精神異常的人都會算是「辨識能力完全」。但精神科醫師期待的應該是法官或委託鑑定人有辦法清楚的告知判別項目和標準。目前醫學上比較可以回答的可能會是:這個當事人是否有精神疾病?這個精神疾病在面對犯罪行為時動機的影響?對於他判斷行動方式的影響?對結果影響為何?對傷害影響為何?

實務上,反而是隨著每個分析內容才能理解法庭所謂的辨識能力,到底如何界定。想請問黃律師理想中認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所應該要有的範疇?

黃致豪律師:

目前台灣法律界,包含審、檢、辯的養成,不只是對於科學知識的認識無能為力。我認為最根本的問題在於不敢下操作型定義,這有幾個難處或者說是系統性的問題:

因為一旦回答了操作型定義,整個法律體系會受到回答的定義限縮,無法靈活地詮釋判決。台灣的判決有非常多道理講不清楚的狀況,有時法官基於判決可能被上級審駁回等情況,就刻意作較「保守」的裁決。對於法律上的名詞,不只刑事訴訟、民事裡討論關於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所謂的「受意思表示能力」、「法律行為能力」,在精神衛生法裡的「自傷傷人之虞」、「嚴重的疾病」,刑法294條裡「就審能力」,刑法19條的「責任能力」,這些「能力」都是在說明一個門檻。比如說,進行這場演講,要跟各位溝通,需要溝通能力,我需要語言的表達,要能提起過去學習內容的長期記憶能力,並轉化成文字讓你知道。但若為一個思覺失調或是妄想症患者,未必能夠有條理、邏輯、順序的陳述。

法律人在學習上的本質,包括學生時期、研究所時期、進入工作時期,教育的不足跟制度的設計,甚至跟個人的案件量過重是有關連的。不可否認的是,也跟法律人本身害怕去定義這些事情、害怕去直接面對問題的習性有關係。

我們身處的台灣社會是連精神病跟官能症,連躁鬱症跟所謂的雙向情感第一型跟妄想症都分不清楚的一個社會,我認為科普這件事,是法學教育所必須的。

鑑定人在法庭上的定位也值得思考。整個刑事訴訟法、法院的制度對於鑑定人沒有太大的強制力,法院不能罰、不能拘提、也不能命令鑑定人到庭,甚至依照刑事訴訟法208條,可以用機關鑑定來迴避出庭、具結。這會造成某些狀況下,多數鑑定人未必願意到庭說明,而且利用機關鑑定的法制可以依法不到庭;律師要聲請鑑定人到庭,也就會相對更加困難。

根據個人觀點結合心理學的概念,我認為在2005年修法之後,刑法19條的內涵裡,辨識能力需包含兩個部分功能,第一個是:對於他人主觀現實世界跟實際存在的現實世界之間差距,他去理解這個差距的能力。比如思覺失調被害妄想型的患者,嘉義殺警案是一例。 被告懷疑有人要對他下毒,因而躲在車子裡大小便、不敢吃東西,甚至跑去派出所,找議員,到最後去小北百貨買刀、解約保險,種種行為反映在他的主觀看法裡,確實有人要謀害他的生命。可是客觀上並沒有,所以依照辨識能力,也就是現實感,在主觀辨識跟客觀存在環境識兩個不同狀況,他已經出現嚴重的脫節。

第二個功能是對於一般法秩序的認知,基本上只要能了解法律的秩序是不允許傷害人、殺人等犯罪行為,有概略的法意識就成立,因此大概只有心智障礙者會屬於這一塊。刑法19條分為兩種,分別是精神障礙(智能障礙以外的精神病跟官能症的障礙)跟心智缺陷障礙。

從現實感的辨識能力、智力程度判斷,之後才是看「控制能力」,也就是指前額葉依照道德感判斷,控制自己不要違反規範的行為能力。

回顧刑事能力的歷史變遷,對照醫學來看,不管在臨床上、心理學、行為科學,其實從來就沒有「刑事能力」這樣的標準存在。事實上,絕大多數這樣的法律標準都是法院依照可能是學者、專家或不同的司法精神鑑定醫師,也包括民意的看法,去針對標準做調整。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所有的詮釋都是政治」(All interpretations are politics.)。

觀察台灣法院針對刑事責任能力的審查可以發現,法院大多是後是站在民意而非法律這邊,比較王景玉案和龔重安案的社會矚目程度差異與判決結果就可以得知。對精神疾病障礙者的犯罪可以選擇像包青天一樣,有罪都殺;也可以採取北歐模式進行治療與矯正,但這都是反過來回應台灣人民如何看待這個族群。當我們決定對身心障礙犯罪者殘酷時,法院就像一面鏡子,反射出民意希望對精神障礙者犯罪者殘酷的面向,不斷縮減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

法律一方面追求所謂的一致性、一貫性、穩定性,也就是法律的安定性(若法律不安定,則人民無所依循),一方面在實際上的法律運作又必須保有詮釋的空間,便會導致所有的詮釋都是政治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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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致豪律師提問,精神專科醫師作為專家證人,在法庭上是否應該回答終極問題(ultimate issues)或者法律問題。圖/Photo by Evan Dennis on Unsplash

黃致豪律師

身為一個精神專科醫師,你認為應不應該在法庭上回答所謂的終極問題(ultimate issues)或者法律問題?為什麼?

王俸鋼醫師

如果在責任能力標準與定義非常清楚的前提下,也許可以回答終極問題。當檢、辯無法同時聲請鑑定人,鑑定人又是唯一可以釐清精神疾病犯罪者狀態的人,在此情況下,未來可能會像英美國家,讓精神鑑定人可以在交互詰問時回答終極問題。同時鑑定人也需要充分解釋判斷依據何在,讓未來的國民法官也能夠理解。

我個人期待刑事訴訟法讓檢、辯雙方都能自行請鑑定人,各請雙方信賴的人選,且各取不同角度,對個案的精神狀態做完整的詮釋。在法庭上呈現各種證據,並透過詳細說明或辯論,讓當事人雙方的法律代表與法庭理解專家不同角度的眼光中呈現多層次的事實。甚至關於如何採取事實、去選擇採信什麼樣的證據?在經歷整個過程後再去進行最後的判決,這才是刑事訴訟法追求的一個終極目標。

然而司法精神醫學並非像大家所想的黑白分明,很多時候即使兩方都客觀陳述,彼此沒有利害關係,證詞卻互相矛盾。心理學書上有很多關於記憶的研究都是因為法庭而產生的。人類是非常不可靠的記憶機器,在當事人並沒有做偽證的情況下,記憶可能出現各式各樣的錯亂與矛盾。法庭本來就有國家賦予的工具、權力去找出真相,若找不到真相,也必須依照法律所認定的證據法則去排除不能使用的證據,最後做出判決。

回到核心問題,現行狀態底下我不贊成鑑定人回應終極問題,在還未等到法庭可以真正的去分析、理解當事人的責任能力成分之前,任意提出鑑定人意見會干擾到法庭最後得出結果的過程,這樣的干擾對於以實證為核心價值的鑑定人來說是一個要盡量避免的事情。

王俸鋼醫師

司法鑑定不是只有針對刑法19條,也可能包含所謂的「教化可能性」,你認為「教化的可能性」定義為何?

尤其法律界是如何看待「當事人的改變」這件事。犯罪心理學有個特殊現象,往往人在四十歲之後,所有的犯罪暴力風險可能性會呈現劇烈的下降,而這個劇烈下降沒有辦法用老化或者身體變差來做解釋。這樣的曲線在反社會人格傾向也有類似的狀態。

若是稱基於「教化可能性」關長一點的時間,從二十幾歲關到七十歲,基本上就會變得不太有暴力,那可稱之為「教化」嗎?法律學界對於「教化」的概念緣由為何?或說「教化」對於刑法上的效用,目前法律上有沒有一致的概念,而黃律師認為有沒有台灣未來理想的走向?

黃致豪律師

講到「教化可能性」或者「教化」兩個字,搜遍六法勉強可以在監獄行刑法裡面提到「教化」,但監獄行刑法提到「教化」跟死刑沒有關係,意思是說要矯正。

早期日本的永山則夫案件,法院基於不想剝奪被告生命,針對死刑量刑基準取出約略六七項評估標準,其中一項就是:若要剝奪一個人生命,必須要那個人已經沒有「教化可能」。法院判決用這樣的論述來想辦法救被告,才被稱為「永山基準」,可是在不同的詮釋脈絡下同一個標準能用來救人,就能用來殺人,可以說詮釋就是政治。

弔詭的是,精神科專家、學習心理學的人、教育學者、輔導老師、法律人討論所有跟人類相關或行為相關的人文或行為科學本質,不就是為了要改變人類行為嗎?如果一開始就說沒有「教化可能性」,此人就無改變可能,這樣的論述是完全顛覆了現在的精神醫學、心理學、法律醫學、經濟學、教育學的理論根本,也就是「人的行為有調整改變的可能」。只要沒有「教化可能」就可殺,所以此人沒有「教化可能性」。

我想大概一個法官會正面回答,什麼是「教化可能性」,因為這不是一個問題,是一個標籤,你問這個問題等於是問:你覺得人該不該接受死刑的懲罰?我認為「教化可能性」應該採取國家嚴格舉證責任的理論,當要有死刑制度,等同剝奪人民基本生命權的終極法意,那就必須要超越合理懷疑地證明這個人已經沒有「教化可能」,要剝奪人民權益必須負責任。

對我而言所謂「教化可能性」至少包含三個基本標準:
一、接受新事物,新訊息的學習可能性
二、針對自身行為進行反省跟復歸社會可能性
三、針對公共危險的面向討論再犯的可能性

也就是國家必須證明:一、被告沒有學習新事物的可能;二、被告無法回歸社會,痛恨人類無法與其相處;三、被告再犯風險極高。但這是不可能被證明的,沒有人可以證明這三件事,然而這個舉證標準在法律上卻是合理的。「教化可能性」是一個假議題,被法官拿來作為要刀下留人或製造刀下冤魂的詮釋。

我期待這樣的討論可以有法官在場,只有當法官願意定義「教化的可能性」,才有共通點可以開始進行討論,但沒有法院願意碰觸此議題。

王俸鋼醫師

身為精神醫學科醫師,只能在精神醫學範圍內說我們的答案比別人多一些。所以我們可能立場是,若犯罪者為確診的精神病患,且是精神疾病造成犯行時,目前的文獻都說明,精神疾病是可以被治療的,只是治療的程度有差異,有足夠的資源,都有信心可以改變一個人。絕大多數犯下重大刑案的精神疾病患者,都是在沒有治療的狀況下去犯案的,只要有規則的治療,當事人最多會造成社會干擾,但並不會去做殺人放火等令人髮指的行為。台灣一直有一個問題,民眾對於死刑在心理上的效果,有過度迷信的程度,像相信符水可以治病一樣。實際上改變世界的從來就不是法律本身,必須有足夠的改變意識的人,或足夠的資源,世界才有可能跟著去改善。

精神醫學本身是實證科學,也是願意認錯的學門,在錯誤過程中不斷學習精進,是實證專業要把持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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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俸鋼醫師認為,隨著我們對大腦的認知有進步,也許五到十年後,未來這些人在腦科學的研究底下會呈現不一樣的狀況。圖/Photo by Robina Weermeijer on Unsplash

黃致豪律師

有新一波的「教化可能性」見解轉向針對反社會人格傾向的犯罪行為人。想請教王醫師,反社會人格、人格違常是真的邪惡到無法與社會共處嗎?

王俸鋼醫師

在二十年前,老師也許會說遇到反社會人格的人就是放進監獄,完全沒有治療的空間、無教化可能。也有很多實務上的經驗,感受確實是不管怎麼樣的懲罰,都沒有用。

但隨著時間過去,人類的腦影像學越來越發達,1990年代就有報告提出,個案小時候前額葉受損,持續追蹤二十幾年,他成長為完整的反社會人格。2000年腦影像學發達之後,發現反社會人格的人,大腦的杏仁核有異常,這些人沒有辦法使用傳統的教測方式來進行學習,因此在做許多神經心理學測驗時,他們會讓人覺得教不會。

反社會人格現在的確變成特殊的標籤,可是無藥可救的想法是舊概念。隨著我們對大腦的認知有進步,也許五到十年後,未來這些人在腦科學的研究底下會呈現不一樣的狀況。刑法五十年、六十年修改一次的情況下,也難以趕上腦科學進步的速度。

個人認為法律界應該要負擔起對法律制度的責任,不應找科學做為制度的背書。並不是科學無法背書,而是科學不斷進展,也許三到五年概念就會翻新,特別是最近這二十年,腦的影像學發展,有很大的轉變。

黃致豪律師

當法律想要藉由科學或醫學的研究來立論,卻不能夠真的去理解科學或醫學,這才是真正令人傷心的事。我之所以問這個問題主要原因有兩個。

首先精神衛生法裡,明白地排除反社會型人格、人格違常;其次在死刑量刑實務上出現一派法官主張,如果證明或疑似有臨床上反社會人格的傾向,不用確診,這個人被判死刑的風險就會大增。

我個人希望法官可以開始了解其實反社會人格在標籤、詮釋外,實證上、心理學上、腦顯學上,都是有證據可以解釋說明,並非沒有解藥。

當法院用資源論來探討死刑議題,這個人就算有一絲一毫改變的可能,而現行法律矯正體系沒有這樣的資源,不能期待國家在未來投注納稅人的錢在這些人身上,所以判他死刑。這樣的論證在反社會人格或人格違常就會自動變成死刑的分類化標籤。

王俸鋼醫師

這個概念如果舉保護動物來說,我們到底是因為不是人類,所以給牠相對應的地位,保護、愛護牠,還是因為可愛的動物需要特別保護,蛇可能醜,所以就去殺掉牠?我們對於先天上很多障礙的人,姑且不論同情,而是基於人類互相救助,會想出手幫助。但若最終變成只是因為對這個人的厭惡感或者可愛來判斷,可愛就給多一點資源,不可愛就對他狠一些,這是我們期待的世界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