瘋癲與審判─兩公約及台灣司法精神鑑定之實務操作 ─從律師的觀點出發
瘋癲與審判─兩公約及台灣司法精神鑑定之實務操作
─從律師的觀點出發
文/鍾鳳芝(實習律師)
【編按】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與英國死刑專案合作出版《台灣死刑案件司法精神鑑定實務手冊》。於10月初舉辦三場座談會以及一場精神、心理、法律跨領域的工作坊。作者鍾鳳芝參加台北場座談會及工作坊,以下是她的心得與觀察。
由英國死刑專案與台灣廢死聯盟,共同合作出版的《台灣死刑案件司法精神鑑定實務手冊》,
開放紙本索取(見本期電子報)。
一、精神障礙者可否判死刑?
(一)公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二條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另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1984年5月25日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三條明確規範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另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亦於2005年之200/29決議第七項,要求所有締約國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
(二)我國雖然已於民國98年5月14日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且立法院以對兩公約制訂施行法,然而在實際運用上,最高法院對於精神障礙者得否判處死刑,仍發展出兩種迥然不同的見解:在「陳昆明」案中,最高法院認為該案被告陳昆明患有精神分裂症,直至案發前精神狀態仍不穩定,然原審法院並未考量前述公約約定及決議內容,於是將案件發回重審(註1) ;但是在「彭建源」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前揭公約約定及決議內容僅有「敦促」締約國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之作用,不具強制力,且執「彭員涉殺人案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鑑定報告,維持更一審對彭建源之死刑判決(註2) 。
(三)究竟對患有精神疾病或智能障礙的被告判處死刑,顯然最高法院仍無一致的見解,其原因之ㄧ來自於法律人對於精神醫學領域的茫然。
瘋癲與審判~兩公約與台灣司法精神鑑定之實務操作」2015訓練課程-台中場,
本場次於台中律師公會舉辦,兩位台灣講者為黃聿斐醫師、翁國彥律師。
二、法律人的問題
1、讀不懂案件中的醫學資料
若今天有一份鑑定報告,其內容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其屬於導致幻覺想之嚴重精神障礙,與其暴力行為有所關聯。被告無受審能力(註3) 。」,從事法律工作的我們是否可以找出這份鑑定報告的問題呢?
前述的鑑定報告是10月3日的工作坊中,演講者Latham醫生提出讓大家討論的問題,如同法律人孰悉的三段論法一樣,這份鑑定報告中,鑑定人未說明其得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依據為何、為何與暴力行為、及與什麼樣的暴力行為有關聯,最後,「有無就審能力」應是「法律問題(註4) 」,亦即這是須由法院判斷的,而非由鑑定人代答。這些問題在真正執業前,但卻真實發生在我們面臨的案件中,並與被告之利益切身相關,若不能真正讀懂案件中的資料,又如何期待我們
可以為被告辯護呢?
2、我們需要的是具體的數據?
不只律師,甚至法院其實都期待鑑定人可以對於何提問都給予一個具體的數據,但問題在於若提出的問題設計不夠精確,對鑑定人而言根本無法回答,更是影響被告的權益。例如討論被告再犯率時,除了曾就被告過往經歷的環境分析犯罪的成因外,尚應考量未來被告可能面臨環境(如在監所中或出獄後)是否有誘發犯罪的因素,而絕非僅係單純詢問被告再犯率為何。
在我國現行實務操作下,律師沒有主動調查證據的權利,法院或檢方掌握了設計對鑑定人提問的權利,然而若問題設計不當,律師僅能儘量把握在審判程序中對鑑定人交互詰問的機會,對於鑑定報告的問題加以質疑,但由於我國特殊的「機關鑑定」的規範,辯護人可能連對鑑定人交互詰問的機會都沒有。
瘋癲與審判~兩公約與台灣司法精神鑑定之實務操作」2015訓練課程-台北場,
英國講者Richard Latham醫師正進行專題報告,並由台灣講者黃致豪律師協助翻譯。
3、值得被關注的其他缺失
(1)司法精神鑑定的SOP的欠缺
台大心理系趙儀珊助理教授曾在會中分享了擔任某案件之鑑定人所面臨的一些困境,首先由於是未經歷的案件類型,國內並無可以參考的資料,趙教授僅能自行去尋找外國文獻;再者,在面臨法院結案的壓力下,趙教授的會談時間亦被壓縮,但是會談唯一可以與被告建立信賴關係、深入交談的機會;趙教授也分享了一個令人印象深刻的「笑話」,她推測以往類似的會談若在監所進行的話,大概都是一個小時而已,因為她去會談時,快滿一個小時的時候,監所人員突然喊了暫停,因為錄音筆的容量不夠了,這樣的狀況雖然讓大家會心一笑,但確實顯現出我國對於司法精神醫學的忽視。
(2)讓人詬病機關鑑定
刑事訴訟法208條的機關鑑定制度的問題對於從事法律工作得的我們並不陌生,而在10月3日的活動中,曾有與會之精神醫學專家於這樣的制度提出了一個問題:「每個精神科醫師對於患者的分析應該有所不同,為何台灣會出現一個意見卻有五位醫師具名的報告呢?」,這是首次聽到非法律人對於機關鑑定的疑惑,以前的我也從來沒有想過這樣的問題,卻更加印證了這個制度的缺失,只是這樣的制度仍然為我國實務頻繁運用。
瘋癲與審判~兩公約與台灣司法精神鑑定之實務操作」2015訓練課程-台北場,
台灣講者之一的趙儀珊教授、Richard Latham醫師正回覆參與者的提問。
三、工作坊的啟發
「我們也會擔心,是否有人會藉由詐病來逃避刑事責任!」
這同樣是工作坊中一位與會者的發言,這句話真實呈現了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精障者刑事責任的質疑與誤解,但也提醒我們,一項犯罪事實發生後永遠不只局限於法律層面的問題,與其他領域的交流是我們未來執業過程中所必需,也才能真正為被告提供實質有效的辯護。
註1: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參照。
註2: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參照。
註3:原文:The defendant has schizophrenia. This is a serious mental illness which causes delusions and hallucinations. Schiazophrenia is associated with violent behaviour. The defendant is unable to stand trial.
註4:亦即「ultimate issu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