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釋憲案:不只是朋友法庭之友綜合論壇—當國家揮著死神鐮刀收割正義
整理/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場次二:當國家揮著死神鐮刀收割「正義」
時間:2024年5月25日(六)13:00-15:00
主持:潘儀(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分會倡議經理)
與談:徐偉群(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理事長、中原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黃嵩立(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政策研究中主任、陽明大學公共衛生研究所教授)
黃怡碧(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執行長)
徐育安(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一個人不會在真空的環境下犯罪,唯有探究真正的犯罪成因,並且對症下藥,才能解決犯罪成因、挽救走錯路的人,進而減少犯罪和傷害。一個人可能因為生理、心理、童年逆境或環境刺激等因素犯罪,死刑不僅剝奪性命,也抹煞探究犯罪成因、讓犯錯的人彌補的機會。本場次從刑罰責任界線與科學實證的角度出發,討論死刑的意義。
死刑與應報原則
徐偉群理事長從應報原則切入,回答「應報原則支持死刑」的命題是否成立。康德應報論的角度,應報原則追求的是「自我負責」原則,任何人應為而且只為自己自主的決定負責,因此犯罪者遭受刑罰是為自己的犯行負責所應得的。從自我負責這一點來說,「一個人為而且只為自己自主的決定負責」是合理的,也是應報原則應有的內涵。不過,真正的問題是,一個人在多大的範圍內可以為自己的行為「自主決定」。心理學、犯罪心理學、認知科學、神經生物學已經告訴我們,每個人的每個行為決定,從來不是由我們的「自主決定能力」所獨立做成的,而是始終受到生理、心理、環境等不同因素的高度影響。所謂的「行為決定」,其實是自主決定能力與其他因素不斷互動的結果。因此,比較精確的應報原則應是:「一個人在而且只在自主能力所及範圍內自我負責。」康德的問題是,誤以為人有百分之百的自我決定能力,也因此誤以為,人因為具有理性能力所以可以完全為自己的行為決定負責。人實際上無法完全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在這個定義下,死刑便是違反應報原則,因為死刑是以一個人的完全消失來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也就是要求一個人連同其他人的、社會結構的責任一併負責,要一個人為自己的行為負起百分之百的責任,而這違反了應報原則的標準,也不符合刑法上的正義原則。
童年逆境、基因與腦科學證據
黃嵩立主任以科學實證研究作為基礎,指出人「出於自由意志的行為」控制能力,不是全有或全無,而是一種有程度的能力。人在什麼程度上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其實受限於這項能力。犯罪者的行為實際上會受到童年成長環境、基因等因素影響,而這些影響不可歸責於個人,因此不應要求當事人對其行為「完全」負責。
在童年成長環境的部分,研究發現一個人在成長過程中遭受「童年逆境經驗」(Adverse Childhood Experiences, ACE)愈多,發生行為問題(酗酒、使用毒品、學習困難、觸法行為等)的機率便愈高,因而使他們在就學、就業的過程遇到困難,也使他們暴露於高犯罪風險的環境,例如無法穩定就業、欠債、從事非法工作等。同時,腦科學研究更指出ACE分數較高者,其腦部發育受影響,而使其認知能力、情緒控制能力較低。
在基因的部分,研究發現受試者若屬於特定基因型、並在童年逆境下成長的「不幸組合」,會比非特定基因型、沒有童年逆境的「幸運組合」的犯罪機率高達十倍。矛盾的是,雖然「幸運組合」比「不幸組合」的人具有較高「出於自由意志的行為」的能力,理應在犯罪後被追究更高的責任;但目前的刑法制度卻會對「不幸組合」判處更重的刑罰,因為「不幸組合」較可能被認為有較高的再犯風險或者較低的教化可能,而目前刑法第57條要求審判者考慮「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形同讓不可歸責於個人、因而應列為減輕的因素,反而成為量刑時的加重因素。因此,目前的審判實務無法符合應報原則,也違反罪責主義。
死刑構成酷刑:形成中的國際人權標準
黃怡碧執行長從國際人權法的角度,指出與廢除死刑相關的重要國家人權文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公政公約」或ICCPR)第6條雖規定生命權是不得被剝奪、不允許被克減的絕對權利,但卻也在追究二戰嚴重人權侵害的歷史脈絡下,以及當時絕大國家仍保留死刑的現實中,將死刑視為生命權保障的例外,僅嚴格限縮死刑的適用範圍與對象。儘管如此,聯合國仍透過大會決議以及立法工作使死刑作為刑罰失去正當性,比如1989年通過的ICCPR第二任擇議定書直接要求締約國廢除死刑。
近年來,聯合國人權體系試圖連結死刑與「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簡稱「不當對待」)此具有國際強行法地位之人權保障:死刑之執行幾乎不可能不構成酷刑;而死刑作為刑罰,是最終極的體罰形式,則構成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之處罰,應該全面禁止。
死刑不是正義
徐育安教授從正義理論的角度切入,回答刑罰與正義間的關係。康德與黑格爾對於刑罰均採絕對理論,認為刑罰是一個人做錯事後應付出的代價,這是基於「交換正義」而來的同態復仇原則。但同態復仇原則忽略了犯罪行為背後的諸多因素,並將復仇過於形式化與仰賴直覺,忽略了有時「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並不能實現。有別於「交換正義」的角度,徐育安教授認為刑罰應扮演「糾正正義」的角色,當一個人侵害他人權益時,就是在濫用自己的自由、對他人作出不公平的行為。若要回到和平的社會秩序,國家應採用刑罰剝奪犯罪者的自由,但並非以交換式、殺人償命的方式。徐育安教授認為,如果從「糾正正義」的角度,死刑並不能達成所謂的正義。
提問與討論
提問一:刑法第57條要求法官在科刑時考量犯罪行為人的動機、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情狀,這些情狀顯然有所不足,該如何完善刑法第57條的規定呢?
回應:黃嵩立主任認同應讓刑法第57條更完善,比如要檢查犯罪行為人的先天與後天疾病,盡可能蒐集完整的證據。然而,實際上並不可能完善證據蒐集制度,因為無論透過任何科學方法蒐集資料,都不可能蒐集所有因素。此外,即使真的蒐集到所有證據與資訊,審判者仍然會對同一資訊做出不同的判斷,法官的恣意性永遠存在也不可能被消除。
徐偉群理事長也認為,現行刑法第57條是一個失敗的條例,因為條文完全沒有界定清楚個人「責任」與「能力」的界線,僅是非組織性地羅列應考量的因素,因此刑法第57條是一個需要被全面改革的條例。
黃怡碧執行長認為,科學實證研究的成果除了證明人的責任能力有限,更重要的是指出應斬斷基因、環境與犯罪行為間的關係鏈。雖然基因是無法被調控的,但如何改善行為人的成長環境,是整個社會的責任。
徐育安教授將社會責任連結至正義理論中「分配正義」的概念,指出若思考犯罪行為背後的成因,就不能將行為責任歸諸到單一個人身上,而應平均分配至所有社會成員。因此,社會應共同承擔犯罪行為的風險,並關照社會中每個成員。
提問二:如何理解社會大眾不能接受受害者家屬選擇原諒的行為?
回應:徐偉群理事長認為,廢除死刑的討論並不是在主張受害者或其家屬的原諒,沒有人有權力要求他們原諒與否。廢除死刑在討論的是,當國家要求一個犯罪者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時,可以負責到什麼程度?由於死刑是要求犯罪者為自己的行為負百分百的責任,但無論從刑法學或實證科學的角度,都在指出人的「能力」與「責任」有限,因此死刑並不合理。
提問三:如何讓更多人看到犯罪者的生理、心理與環境因素?社會倡議的部分可以做些什麼?
回應:徐偉群理事長坦承,應讓更多人看到犯罪者的生命史,才能理解有哪些因素影響其行為,但呈現生命史是非常不容易的事,仰賴許多人力與資源的投入。
黃怡碧執行長則指出,民間團體一直在努力讓死刑犯的故事被更多人看見,或許將童年逆境、基因等複雜的因素轉換成一般人能理解與接受的說法,會是一個建立對話與同理橋樑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