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證的光與影研討會側記(上)
記錄/吳奕靜
編按:法官的自由心證真的可以無邊無際嗎?審判時,法官必須依據證據來說理,這是證據裁判法則的精神。但案件中不同的證據有多少影響力?證據的證明力、補強證據的關係又是什麼?本次自由心證的光與影研討會上午場以【連國文死刑案】的判決進行分析、討論,邀集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一同思考自由心證及其界線。
研討會一開始,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執行長林欣怡表示,發掘冤案的過程非常漫長,也需要經過許多討論與辯證,在死刑案件中,這樣的辯證是需要更為謹慎。我們可以發現徐自強、王信福等冤案中,以供述證據定罪是常見的共通點,藉由這場研討會,期待大家開始認識連國文案,發現其中的問題,也許可以對救援往前推進。
擔任判決評鑑場次的主持人林俊宏律師認為,本次的分享在實務上不會只是針對個案,而可以討論到通案性的問題。接下來,徐偉群老師會談連國文案相關事實與論理過程,以及洪兆承老師說明關於供述證據的補強法則,林政佑老師則會針對死刑案件的事實認定基礎,探討從正當程序到自由心證的概念。
連國文
根據判決,連國文主要牽涉到兩個案件:王冠仁案及麥國偉案。王冠仁案起因於連國文、黃騰永、王冠仁的賭博糾紛,黃騰永與小弟陳豪傑駕車、連國文與朋友麥國偉、吳崇欽開著另一部車分頭跟蹤王冠仁[1],陳豪傑與麥國偉槍殺了王冠仁。過後一行人展開逃亡,接連幾日在山上的鐵皮屋與友人家中渡過,而又因債務糾紛與衝突,連國文被指控與友人共同對麥國偉及其女友施打海洛因致死,並毀屍滅跡。連國文因麥國偉案被判死刑定讞,其餘同案被告則個別被判有期徒刑。
徐偉群老師先就王冠仁案建立分析架構,雖然兩案不同,法院對兩案也有不同見解,但徐偉群老師認為兩案在法律上發生的問題可能十分類似。
心證合法性的判斷基準
徐偉群老師提出,我國的自由心證原則是有法律架構支配下的心證。因此,必須要符合法律上給予心證原則性的規範。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事實審的法院心證必須符合這些法律的要求:第一個是使用的證據,必須具備證據能力 ;第二個是法院必須盡調查的義務;第三個則是法院必須盡說理的義務;第四個是法院對於證據可信性的判斷,以及證據跟待證事實之間的推論、詮釋關係必須符合論理法則跟經驗法則。最後要求法院對於被告有罪認定的心證,必須跨過一個合理確信、有犯罪事實存在的門檻,否則就不可以判有罪。換言之,如果有一個關於被告無罪的敘事,只要這個無罪敘事是合理可信的,那麼就不能認定這個犯罪事實。
論理法則是指推理的合理性,包括推理的方法;而經驗法則是根據常人經驗推斷,必須符合普遍客觀認知的法則。當法院採信不利證據,以及將不利證據跟待證事實之間做推論性詮釋的時候,它必須符合論理法則跟經驗法則;在排除有利證據可信性的情況,也同樣要符合論理法則跟經驗法則。因此,要指出一個有利證據不可採時,也必須要有經驗法則跟論理法則的支撐才可以。
舉例來說,王冠仁案中連國文被認定因為賭場詐賭事件,對王冠仁心生不滿,在2000年3月26日那天教唆黃騰永、麥國偉跟陳豪傑要去教訓王冠仁。連國文被指控為主導且指示犯行的主角,在中午到下午1點30幾分這段時間,以自己的電話[2]指揮麥國偉與陳豪傑去槍殺王冠仁,而這個事件當中的麥國偉後來也被殺害。
案件事實的敘述從地方法院到更審法院幾乎變動都不大,那為什麼案件會到更六審?從本案幾點關鍵問題著手:
1. 連國文是否在場?若是,連國文跟吳崇欽又是如何離開現場?
2. 吳崇欽是否有與連國文見面?
3. 連國文是否有指示串供,隱匿自己參與犯罪的事實?
4. 黃騰永是否有指示串供,將責任推連國文?
連國文從頭到尾都做了不在場的抗辯,說案發當時自己去燙頭髮了。法院心證認同有人供述連國文指示串供,為了隱匿自己參與犯罪的事實,但卻沒有提出論理。更二審時,理髮廳店員曾出庭表示當天連國文在場的確切時間[3],與吳崇欽供詞說明的時間有矛盾,法院依然照吳崇欽的證詞認定連國文有參與案件。且案發期間,吳崇欽的手機發話所在位置與他自己的證述(在案發前到達茶行,與連國文見面)不符。後來的審判中,吳崇欽自己又否認當天有跟連國文見面,改說連國文、黃騰永兩人是透過手機聯繫。經過通聯記錄的調查,案發過程這段時間連國文與吳崇欽的手機皆有與黃騰永的密集聯絡,吳崇欽卻說是連國文向自己借手機跟黃騰永聯繫,以防止受到懷疑。
上述疑點,連國文皆有提出對自己的有利證據,但法院依照經驗法則排除理髮廳店員的證詞,認為一件事情在案發當下不記得,不可能在三、四年後記起。而在通聯記錄的部分也認為,只要不是沒有可能,就不能排除可能的情況,不接受連國文的抗辯。法院既沒有盡調查的義務,經驗法則也是受到質疑的,甚至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也沒有針對理髮廳店員的改變說詞進行調查。
反覆證詞拼湊的「犯罪事實」
案件調查從2000年6月2日、3日、7日、11日都陸續有筆錄,但依照時間軸來看證詞的變化,直到2000年6月15日這一天開始,連國文參與此案的證詞才首次從黃騰永口中說出。隔兩天黃騰永跟法院說,連國文在6月3日這一天有指示串供,法院也就認定了。法院依據黃騰永的證詞認定連國文是在士林地檢署的看守所進行串供,也就是6月2日到3日這段時間。但實際上在這段時間的證詞都沒有出現過連國文。即使談麥國偉案時有提到連國文,但在王冠仁案卻怎麼說都沒有出現連國文。法院認定連國文沒有出現在證詞當中是因為指示串供,但問題是,在指示串供的時間前,沒有連國文的版本就已經存在。反倒是,若黃騰永有指示串供的話,那麼黃騰永指稱連國文有指示串供,便成為關鍵的證明。
比對黃騰永與吳崇欽的證詞:黃騰永的供詞版本在6月15日前都表示是麥國偉要殺王冠仁;6月15日後卻變成連國文要殺王冠仁,黃騰永的供詞就反覆不一。一審時,黃騰永把連國文要教訓王冠仁,改成連國文、吳崇欽、麥國偉共同計謀。直到案件更一審時他才承認,因為三重賭場事件他與王冠仁的確有糾紛。而吳崇欽的證詞曾經以秘密證人的身分來檢舉王冠仁案,他檢舉的對象正是黃騰永。6月20日,吳崇欽首次以自己身分擔任證人,才出現事實審版本的故事(連國文用吳崇欽的手機,是為了不被發現)。7月6日,吳崇欽改稱黃騰永因三重賭場事件要教訓王冠仁,7月20日時,吳崇欽又改說他忘了,不知道。直到2004年9月30日,吳崇欽說他根本沒看到連國文,過去說法是因為先前員警已經先告訴他其他人的供詞。
最高法院歷次撤銷理由?
最高法院歷次撤銷發回更審,即是在要求高等法院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然而,最高法院最後依舊沒有從前審判決得到「憑什麼理由採信不利供詞?何以排除有利證據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的答案。之所以如此強調這些原則,是因為我們發現高等法院可以不附理由或不在這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下去排除對連國文有利證據的可信性,這使得有利證據在整個法院認定事實過程當中,被零碎化的各自排除。一旦如此,未來這些證據就不可能在判決結果形成一個有利被告的無罪論述。
從地方法院到更六審的事實敘述幾乎都沒有變,然而卻一再更審的理由是,這些表面的敘事、背後的支撐的證據、證據的可信性跟證據待證事實的推理詮釋都被最高法院不斷挑戰。但最後卻還是維持跟一審法院差不多的犯罪事實敘述,徐偉群老師表示,「這非常微妙,也表示法院認定事實的可信性是有問題的。」可惜最高法院最後仍然「妥協」了,維持高院判決,認定連國文為教唆指使殺害王冠仁的共犯並判處15年有期徒刑定讞。徐偉群老師後續也將持續著手分析連國文被判死刑定讞的麥國偉案。
共犯自白與補強法則
洪兆承老師分析,整個判決都沒有提到黃騰永跟陳豪傑作為共犯,而連國文一直抗辯自己不在場的矛盾。刑事訴訟法156條在2003年修法時,將第三項共犯自白仍需受補強法則限制放入,因此就有為什麼黃騰永與陳豪傑的自白不需要補強證據的問題。當時有些見解同日本法認為只要共犯的自白有經過合法調查,分離程序跟交互詰問,就沒有補強法則的適用[4]。但其重點在於需要有與被告不同的證據,以防止過度偏向被告自白。我國法條則規定被告及共犯自白皆須補強證據,正是由於共犯自白的低可信性。
接下來的問題是,就算黃騰永、陳豪傑證據可互相補強,在邏輯思考上,同意兩人證據可互相補強,其實也就失去了補強法則欲防止共犯合作誣陷、推諉卸責的意義。現行實務上也有需以不同來源的證據來作為補強證據的趨勢。[5]依此來看,本案的重點就會在於,黃騰永、陳豪傑供詞以外的證據是否可以補強兩人的供述,且至少應包含重要構成案件的事實。但無論是透過吳崇欽在警詢、審判時的陳述或其他證人的陳述與通聯記錄,都只能確定連國文在案發當時有打電話給黃騰永,而無法補強到黃陳兩人所述,連國文打電話內容是在指揮其他人槍殺王冠仁。
死刑案件的事實認定
最後林政佑老師分享,死刑案件的嚴格正當程序(super due process)是從美國的實務判決中發展出來的概念,認為由於死刑有別於自由刑,是不可逆的刑罰,對於死刑的案件事實認定必須有相對更謹慎的認定標準,且仍有懷疑殘存時,就不應判死刑。這個概念甚至認為,只要提出任何有利於被告的證據,都可以作為減輕被告刑責的事由。若結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的概念來看也是可以相互補充詮釋的。也就是說,若沒有達到最嚴格謹慎不容懷疑的情況,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又如何能成立?無殘存懷疑的概念作為門檻,除了是在制度上一定程度化解法官裁量的道德困難,也是為了維持國家公權力的可信度。實體真實的不可知論,是指對案件永遠不會有辦法得知真正的事實。但這樣的論點也容易陷入某種虛無主義,將冤罪視為一種無法避免的風險。為了克服這樣的論點,我們應該更審慎的了解近代刑事訴訟法透過無罪推定、不自證己罪的規範來確認犯罪事實,才能接受國家刑法權。對於法官而言,整個訴訟裁判也應該透過保障被告、對案件事實說理、辯證的過程來面向大眾(甚至對大眾而言也是一個說理的過程),說明這個被告何以被判死刑。結合上述的無殘存概念,也就是指,死刑案件不能容許多重的可能性,否則整個審判也將難以取信於民。因此,當連國文案尚有這些問題懷疑沒有被清楚解釋時,這個案件就還有再檢討的空間。
[1] 連國文抗辯自己當時在理髮店燙頭髮不在場。
[2] 審判過程中吳崇欽曾改變證詞指稱連國文為了不被辨識出來,而使用他的電話聯繫。
[3] 初審時理髮店店員表示確定連國文有去燙頭髮,但不確定時間。
[4] 這樣的說法來自日本法,但只規範被告自白的補強法則。日本憲法第38條的3項:「於對己不利之唯一證據為本人之自白的情形時,無論何人均不得對其論罪科刑」;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不論是否為被告在審判庭上之自白,於其自白為對己不利之唯一證據時,不得認定被告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