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瘋癲、審判與懲罰:2020台灣死刑判決研討會】論文發表:死刑案件的程序正義
記錄/陳禹熙 攝影/林晏竹
研討會之第三場次,我們邀請到政治大學法學院何賴傑院長主持論文發表會,內容為廢死聯盟法務主任林慈偉以及黃致豪律師帶來其就死刑案件程序正義的研究成果,並由錢建榮法官和謝煜偉老師給予回應及評析。
首先,林慈偉主任就現行法下,「就審能力」的概念如何在實務上運作,提出一系列的觀察與修正方向。他先批判了刑事訴訟法中對於審判程序之規定,僅以法院審判運作順利為考量,並未實質考量被告之就審能力,過度著重職權色彩,而忽略了被告作為訴訟主體的訴訟、防禦權。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要求於被告「心神喪失」時,法院應停止審判,而實務上受到過去舊判例之影響,普遍將此處所稱之「心神喪失」嚴格解釋為「知覺判斷全然喪失」才該當。林慈偉認為在如此嚴格的解釋下,使得許多實際上無法有效為自己辯護或陳述意見之被告仍須應訴,此般種種實嚴重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保障。
此外,林慈偉主任也提出建議,可比對刑法第19條修正前後之條文乃至於後來裁判實務基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以被告為主體所發展的若干基準,作為刑事訴訟法解釋「心神喪失」參考;又或可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Dusky v. United States一案發展出的「就審能力」判準,於解釋法條時將「心神喪失」之文字定義為無就審能力。於刑事訴訟法第294條修法面向上,林慈偉主任認為應該以「就審能力」取代現行法中「心神喪失」之文字,並在「能理解、能參與、能辯護」之基礎上,由實務發展出對於就審能力更細緻之定義,使被告之訴訟權獲得更全面的保障,且林慈偉主任也提醒相關國際人權公約對於就審能力制度及適用等趨向,特別是CRPD的相關見解,都是解釋適用該條項時需一併留意的地方。
緊接著是黃致豪律師帶來其就司法精神鑑定與證據法的思考。他先討論了幾個對精神鑑定常見的迷思,點出精神鑑定制度在實務中發展出的不合理、不合法之處。其主張:在法庭上對鑑定人交互詰問不是侮辱,而是一種正當法律程序;需要更認真看待精神鑑定報告形式上的證據能力;鑑定中若透過藥物或催眠手段讓被告非自主揭露相關資訊,此將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與緘默權之行使,不應具備證據能力;機關鑑定的制度則是使法院無法傳喚任何「自然人」到庭說明、進行交互詰問,此乃嚴重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
黃致豪律師表示,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2號等解釋確認了證據法在正當法律程序中的地位,並點出法官對於「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具有把關義務,台灣即將邁入參審制,法院的把關義務更須被重視。為了解決上述亂象,並提供一個可供參考的審查架構,黃致豪律師提出了一套對鑑定的「層級化審查」體系:應先對法定要件進行最嚴格的合法性審查,確認該鑑定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和其他基本權;其次,就鑑定的法律及科學形式要件進行中等密度之審查,例如鑑定人是否適格、鑑定之命題和基本程序等;最後,在對於鑑定是否符合科學之原理、原則進行密度最低的最後一層把關。在此種對鑑定的證據能力嚴格把關下,方能落實對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結束發表後,與談人錢建榮法官就黃致豪律師提出幾點實務運作的困境給予回應。首先,他肯認黃致豪律師所提出的,法院不傳喚鑑定人到庭不合理。其指出,因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使得鑑定人可以僅作書面之報告,並且因為選任機關鑑定為實務常態,所以也沒有一個做成鑑定的自然人可以被傳喚到庭。錢法官認為要解決這樣的困境,應該將刑訴法第206條之書面規定限於現場補述使用,鑑定人均應到法庭作口頭報告,且刑訴法第208條關於機關鑑定之準用,應將第202條含納進準用範圍,使機關鑑定仍須有自然人具結。此外,錢法官亦批評現行法下「只准檢方選任鑑定人,不准辯方選任鑑定人」之規定(刑訴法第199條)為「半吊子的當事人進行主義」,辯方若無法選任鑑定人,便將不具備精神鑑定或司法心理學相關的知識可以來跟檢方選任的鑑定人抗衡,並無法駁倒檢方選任之鑑定人的意見。
而與談人謝煜偉副教授先回應了錢法官的主張,說明正在修訂之刑事訴訟法草案希望納入讓辯方能選任鑑定人之規定,而真正困難之處似乎是要傳鑑定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因為鑑定人也有自己原先的職務,鑑定人若需要經常往來法院,會使專業人士不願意再擔任司法鑑定人。
另一方面,針對林慈偉所提出之修法草案,謝老師給予讚賞並提出若干建議。其認為就審能力的判斷,除了被告之「精神狀態」,外,個案中被告能力之欠缺,可能是「與社會互動之能力欠缺」,是社會性、脈絡性的態樣,因此,會有停止審判需求的人應不限於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類型,於有聽覺、言語表達、溝通障礙等情況之被告,也會出現實質上需要停止審判之事由,所以如果沿用心神喪失的標準,可能會漏掉很多在社會脈絡中無法真正就審的人,若以就審能力的「實質解釋」作為判斷,將較能擴張保障至有實質需求之人。此外,謝老師也提出是否只有「停止審判」一途之疑問,如果在影響程度較低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先讓辯護人、輔佐人介入,幫助被告補足就審能力之不足,而讓法院職權盡到照顧被告之責,以避免在嘗試給予幫助之前即認定被告缺乏就審能力,否則這也可能構成一種變相的歧視。而最根本的問題是,原告與被告雙方之權力不對等、司法實務上被告的弱勢處境,我們是否可以透過制度上的改變來盡量改善弱勢,這需要更多思考和討論。
最後,錢建榮法官對於兩位發表人所討論之「正當法律程序」提供了一些思考和警示,若我們過度專注在程序之保障上,則容易落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可以判死刑」的邏輯陷阱。我們更應該納入人性尊嚴的考量,當死刑剝奪一個人的生命權,即已違反人性尊嚴,不論法律程序如何正當,皆無法在邏輯上被推論為合理、可行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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