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台灣死刑判決報告》發表會記實
《2016台灣死刑判決報告》發表會記實
文/閻新羽(廢話電子報編輯)
在今年3月30日當天,廢死聯盟舉辦了「2016台灣死刑判決報告─10位精障死刑犯之判決分析」的發表會,在當天夜裡,圍繞著「司法精神鑑定」這個主題,大家進行了熱烈的討論與分享。
發表會由廢死聯盟法務主任林慈偉說明報告的內容,參與報告撰寫的盧孟君及盧于聖也分享了他們的經驗。而為了讓討論更加的充實,當天也特別邀請了兩位嘉賓─楊添圍醫師與黃致豪律師,楊醫師目前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的院長,對於司法精神鑑定這塊也有許多相關的實務經驗;而黃致豪律師亦擁有心理學的背景,目前正在台大心理系攻讀博士班,也有很多重大刑事案件辯護的經驗。以下特別針對兩位對於判決報告的意見,做出進一步的整理:
「兩公約精神障礙者不得判死?」
楊添圍醫師首先指出在兩公約的條文當中,並無直接寫明精神障礙者不得處以死刑,精神障礙者不得處以死刑是在兩公約國際獨立專家審查的「結論性意見」當中出現的,若直接引述兩公約以此為不得判死的理由,可能會有危險。
「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的定義是什麼?」
楊添圍醫師接著表示,我國刑法19條中的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乃是一個法律上的名詞,和精神醫學上的精神疾病的定義是有所不同的,比方來說;大多數的國家認為人格問題(如:反社會人格)或是如酒精、藥物的自主使用者是依然要負起刑責的。
而什麼樣的精神疾病是法律上的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精神疾病到何種「程度」可以減免刑責?這個標準與分際是相當模糊不清的,而且在另一方面,這個標準與分際又和「強制住院」息息相關,假若,減免刑責的標準變得更加寬鬆,那是否會造成一些「有某些精神疾病者(如:反社會人格)」,遭到強制住院,反而對人權的保障更加不彰?
「醫師究竟可不可以回答終極(法律上,某人是否應負擔刑事責任)問題?」
針對這個問題,楊醫師表示,這個問題在精神醫學界亦也有很多的爭議。同時楊醫師也指出,根據我國學者對於刑法的解釋,無論醫師在鑑定結論上怎麼寫,對於結論的採納、判定與否,法官皆擁有自己判斷的空間,這是不會被醫師的結論報告所剝奪的。
但楊醫師也提到,在實務上,假若鑑定人不寫結論,那很有可能會導致,所有的鑑定案件、包括很小的案件,鑑定人都必須要出庭,進而造成沒有人想要接鑑定案件的情形。
「目前法律規定鑑定為機關鑑定,鑑定人不用具名,從而導致說被告的交互詰問權利不沒有受到保護?」
楊醫師說自己並不贊成機關鑑定,在鑑定報告上,他也一定會具名。而他也認為,交互詰問是非常重要的,在重大案件中鑑定人出席交互詰問是必要的,交互詰問會是保障鑑定品質的關鍵,但他也發現到,在交互詰問當中,有時候會看到法官不清楚該問鑑定人什麼問題,鑑定人不知道該怎麼回答的狀況,因此,應該要把精神鑑定的內涵,和法律與社會大眾講清楚,換句話說,判決書上可以清楚地載明交互詰問的過程,這樣才有可能會進步。
在楊醫師的發言結束之後,黃律師也進一步的對鑑定與交互詰問的問題做補充。
黃律師首先表示,事前具結是必要的,鑑定的公正性是最重要的,而現在機關鑑定的狀況,讓鑑定人不用事前具結,會難保鑑定的公正性。在現在許多最高法院的判決之中,開始使用「專家證人」這個字眼,但是去尋找法律的條文時,會發現並找不到「專家證人」這四個字,法律裡面只有規定「鑑定」。
鑑定的定義,依照林鈺雄老師的理論:是指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鑑定人有的能力是這個案件當中所需要的,他今天來幫助負擔事實認定的法官,他是一個中立的輔佐人,並不在乎兩造的勝敗輸贏。
在台灣的刑事訴訟法,是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各有抄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部分,如:證據法則、傳聞法則、交互詰問是英美法系,但是台灣的鑑定人,卻完全不是英美法系的概念。
我們對鑑定人的定義,隱含了對於鑑定人「完全中立」的美好想像。而這裡面其實牽扯到了對於「法官的職責」概念的理解,黃律師表示,他對於法官的職責是「發現真實」這點是有所疑慮的,他個人並不相信職權主義,這來自於他對於「真相的疑問」,他認為事情一旦發生過後,法律上的事實,將永遠無法拼湊客觀的真相。就如同法官學院這幾年的調查:法官在法官學院的培訓當中最想學的什麼,許多法官都表示,他們最想學但是卻學不到的就是「認定事實」。
而在案件的過程當中,可能有些法官會有依賴鑑定人的狀況,也有一些鑑定人會做出類似法官的角色,但黃律師認為,這並不是最重要的問題,最重要的問題點是,律師的職責是須竭力的為自己的被告辯護,但有一些律師沒有能力最初有效的交互詰問,因此無法竭力的為其當事人辯護。
因此,黃律師提出了一個鑑定分析的層級架構(見於《2016台灣死刑判決報告─10位精障死刑犯之判決分析》之附錄),希望可以藉此建立共通的語言,透過此告訴各方,怎麼樣的科學證據,對於法院是有用的、可以被接受的證據。
「什麼是教化可能性?」
黃律師表示,他個人認為從心理學的腳步來看「教化可能性」並不存在,在心理學裡面,應該是用說「矯治」,指一個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
黃律師接著說,其實「教化可能性」是一個來自日本的概念,是日本的法官試圖去為被告尋找一個「求生的理由」,但沒想到去被反過來,成為一個殺人的工具。在心理學中,教化、悔意都是很模糊,沒什麼人知道的概念,而當它成為一個死刑的標準時,那著個「標準」同時也會變得模糊不清。
「有沒有可能法官與鑑定人共謀,以得出法官想要的結果?」
楊醫師和黃律師同時表示,這個不可能,發生的機率微乎其微。
黃律師說,法官在與鑑定人溝通上很小心,通常是由書記官連絡,而鑑定人也沒有動機去與法官揣摩法官的想法。頂多有看到的是,檢察官說:「這個案件我要求處死刑,請鑑定人快一點。」但並不會干涉鑑定人。
楊醫師則是說,只有在如教化可能性的鑑定上,法院會知道有幾個機構不做這個鑑定(如台北市立醫院松德院區不做)。但是說,共謀,那不可能。
「若精障被告,不處以死刑,那要處以何種配套或如何治療?」
針對這個問題,楊醫師表示,治療並非是這裡討論的重點,因為(刑責)來自於一個刑法的基本概念,一個人要知道為何國家要處罰他,所以刑罰並不僅只於應報,但是,一個人因為疾病或心智狀態,不了解自己為何犯罪,不知為何受處罰?這才是因精神障礙而無罪或減刑的理由。比方,智能障礙,並非疾病,也無法治療,但是,仍應減刑或無罪。而治療本身,反而和現在的醫療技術有比較大的關係,如過去20年來台灣對於治療某些精神疾病進步很多。
黃律師接著說,首先,死刑不應該是一種刑法,因為死刑代表了否定人的價值。第二,我們應該要如何幫助精障者?也就是說,如何在違反精神障礙者的人性尊嚴下,保障精神障礙者的人性尊嚴?比方來說,我們為了精障者好,所以把他關起來,這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概念。
所以對於(配套)這個問題,黃律師認為他目前也不知道什麼樣是最好的,短期來看,台灣可以設立如:美、德的刑事精神處遇機構,但是設立之後呢?這就會是最佳的答案嗎?很多時候我們可以看到,那些機構的環境是相當糟糕的。
精障者在正常人的眼光下,變成一個怎樣的客體/主體?一般人是怎麼去看待精障者?這才是問題的根本所在。
「律師有可能會為了讓自己的被告不被處以死刑,而採用精障這個理由嗎?」
針對最後一個問題,黃律師回答,對他而言,保持法庭的誠信是與保護當事人同等的價值,當判斷有足夠的證據,沒有立場不提;但沒證據時,並不會題,要看律師的手上有甚麼資料而定。
閱讀影像:
2016台灣死刑判決報告:10位精障死刑犯之判決分析 Part 1
2016台灣死刑判決報告:10位精障死刑犯之判決分析 Part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