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和禁絕酷刑與殘酷非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死刑和禁絕酷刑與殘酷非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文/Juan E. Mendez
翻譯/黃意晴、陳鉦勝 校稿:林綉娟
文章出處:https://www.wcl.american.edu/hrbrief/20/1mendez.pdf

圖源/Poster for Tomorrow

導論
 

身為聯合國對酷刑及非人道待遇與處罰特別報告員(或譯為調查官),每年我都有責任提出兩個新興議題,以提供討論酷刑的實質素材。這些研究的結論,以及我對各國的建議事項,皆列入專題報告中。其中一份報告已在2012年三月份向人權理事會發表。另一份則於2012年十月的聯合國大會發表。我在2012年10月在聯合國大會發表的最新專題報告主要探討死刑,因為死刑涉及國際間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及有辱人格的待遇(Cruel, Inhuman, and Degrading Treatment, CIDT)。

目前死刑普遍按照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六條中規範生命權的國際標準與法規處理。另外,在某些情況下,死刑一直被認為是國際法下的合法制裁手段。國際法堅定地鼓勵廢除死刑,但並未強制要求廢除死刑。

但有證據顯示,不同區域與地方的法律體系跟不同國家從人性尊嚴及杜絕酷刑與CIDT的基本概念出發,逐漸發展出各種標準,作為討論死刑合法性的框架。越來越多區域及國內法院認為死刑作為普遍施行的刑罰及透過特殊方法或因為環境因素而被實行,這樣的情況可能相當於CIDT,甚至是酷刑。
有鑑於此,我認為需要進一步探討國際標準的演進,才能重新審視國際法下死刑的合法性,並評估演進的標準對國際廢除死刑的趨勢有何意涵。

雖然死刑可能本質上仍不會被視為違反國際法,但我的研究結果指出,趨勢其實是朝著死刑違反國際標準跟做法這個方向發展的。各國逐漸重視判處死刑是否違反禁止酷刑及CIDT的規範。在了解這樣的發展背景下,我呼籲各國斟酌考量,死刑在實務上的使用,是否已經違背了對人類固有尊嚴的尊重,是否會引起嚴重心理和生理的痛苦,導致違反禁止酷刑或CIDT的規定。

 

死刑與禁止酷刑及CIDT概述
 

公政公約第六條保護生命權,但允許在特殊情況下使用死刑。這些情況必須符合「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而且必須符合犯罪時有效的法律以及公約規定。此外,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並且不得對孕婦或十八歲以下之人執行。公約並明訂,締約國不得援引第六條作為延緩或阻止死刑廢除的依據。

然而,公政公約第七條,明確禁止使用酷刑或CIDT。在禁止酷刑公約(全名為: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公約)(CAT)第1.1條,酷刑被定義為「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受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以達到恐嚇、懲罰或取得情資等目的。禁止酷刑公約第16.1條禁止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在該國管轄的任何領土內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許進行未達酷刑程度,卻引起劇烈疼痛跟痛苦的其它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行為。

但在禁止酷刑公約第1.1條,酷刑的定義並不包含「純粹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之疼痛或痛苦。」有些國家及其他行為者(actors)認為,類似於公政公約第六條,在按照國家法律實行制裁時,禁止酷刑公約第1.1條讓死刑成為不適用酷刑定義的例外。
國際司法機構則強調,上述這種解釋可能隨時間而改變。禁止酷刑公約第1.1條的正確理解應該是「合法制裁」的例外,是指在國內和國際法下都合法的制裁手段。而如果出現違反國際人權法的制裁手段,即便該作法根據國內法原先被認定合法,則仍可能違反禁止酷刑公約第一條。

禁止體罰的規定可以當成一個例子,來看持續演進的標準。體罰曾被認為是合法的制裁形式,但各條約機構、各區域及國內法院的的無數判決皆認定,各種形式的體罰均違反禁止酷刑公約第一條。現在普遍認為,體罰本身構成CIDT或酷刑,再也不符合稱作「合法制裁」的手段了。

 

死刑的實際做法
 

除了死刑本身是否違反禁止酷刑和CIDT的議題外,有關死刑的特定執行方式和與執行死刑相關的情況,包含所謂「待死現象」本身就經常違反禁止酷刑和CIDT的規定。不斷演進的國家作法與國際意見,包括對司法實務科學新發展的意見回應,皆在在指出,在不違反禁止酷刑與CIDT的情況下,執行死刑是極端困難的。

許多執行死刑的方法已經被國際或各國國內司法機構明確視為違反禁止酷刑和CIDT的規定,並且有些國家已經禁止保留死刑。歐洲人權法院認定石刑屬於酷刑,而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說用石頭砸人處刑是非常殘忍且非人道的刑罰。同理,人權委員會認定以氣體窒息執行死刑構成CIDT,因為這種殺人方法耗費太長的時間,也指出有其他較不殘忍的替代方法。委員會盡量避免對其他可能構成酷刑或CIDT的特定死刑執行方法進行認定,而是持所有死刑執行「必須盡可能減少身體和心理痛苦」

有人認為,雖然國際間的意見跟實務尚未形成明確的共識,許多其他各種死刑執行方法皆構成CIDT或酷刑。例如絞刑,有些國際及國內司法機構認為其構成CIDT及酷刑。類似的例子還包括了人權委員會在1994年決議注射死刑不構成酷刑或CIDT,即便新的司法科學證據已顯示並非如此,但如今委員會仍未重新檢視該決議。

許多執行死刑的方法已被認為構成酷刑或CIDT,且全盤審查所有執行方法的趨勢已越來越高,以判定執行方法是否會引起劇烈疼痛跟痛苦。上述兩種情況,凸顯了一個國家越來越難在不違反國際法禁止酷刑或CIDT的情況下使用死刑。

「待死現象」的概念由死刑執行的實際情況和禁止酷刑及CIDT的脈絡中浮現,是一個相對較新的概念。此現象是指引起囚犯嚴重精神創傷和肉體上痛苦的綜合情境,包括長時間等待執行的不確定性、單獨監禁、惡劣的監獄環境,及缺乏教育性和娛樂活動。歐洲人權法院認為長時間監禁等待處決的情形違反禁止CIDT的規定。此項決定不僅基於長時間等待執行死囚問題,也基於對囚犯的個人情況評估,包含年紀、精神狀況等。美洲人權法院及美洲人權委員會提出類似的觀點,由死刑監禁期冗長引起的焦慮及精神狀況,構成違反禁止酷刑及CIDT的情況。

 

死刑本身違反公約規定
 

在某些情況下,國際法明確認為死刑本身違反禁止酷刑或CIDT的規定。這些標準認為,無論以任何方法、或在任何情況下執行死刑,針對某些特定群體的人執行死刑,例如少年、精神障礙者、孕婦、年長者及受到不公平審判者,是特別殘忍和不人道的行為。

即使國際法沒有特別認為這些族群的生命權高於其他人,仍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死刑構成CIDT。這些標準係基於對這些人執行死刑在本質上至為殘酷的既定信念。對未成年人禁止執行死刑也被認為是強制法規範,不論任何國家都應該受到約束。相似的,越來越多法院,包括美洲人權法院及美國最高法院都認為唯一死刑違反程序正當性,構成CIDT,因為法官無法對犯罪行為人的具體犯罪情節斟酌量刑,考量是否進行刑罰的加重或減輕。

國際標準認為在某些情況下,死刑構成CIDT,使用特定方法的執行死刑及其他環境的情況也同樣構成CIDT,顯現出各國在執行死刑時,且要不違反酷刑或CIDT的禁令,是非常有難度的。同時,這些標準與運作也說明了,國際趨勢正往重新考量所有死刑本身皆違反了禁止酷刑或CIDT規定的方向發展。

 

習慣性規範出現的可能
 

禁止酷刑是不得扣減的習慣法跟強制法(non-derogable customary and jus cogens norm),任何國家都不得忽視此事實。國際法庭(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在規約第38條(1)(b)定義國際習慣法是「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這通常是通過法定義務或具有法之信念,而應用於國家實務運作。實務運作和法之信念的證據可以在條約簽署和批准中、政策聲明以及政治決策機構的決議與投票結果中找到。對特定個人使用死刑的方向發展,加上對特定死刑執行方法的規範限制,反映出合法使用死刑制裁和根據國際法禁止酷刑或CIDT之間,具有不可調和的矛盾。一份在2012年七月由聯合國秘書長發表的報告就是明證,並強調了這個趨勢。該報告指出,在聯合國的193個成員國中,約150個已全面廢除死刑,在那些保有死刑的國家中,也有可觀察到的趨勢,呈現朝著限制死刑的使用,或者呼籲暫停執行死刑的方向發展。還有另一份資料不但提出證據指出這一趨勢,同時,也反映國際運動朝向廢除死刑方向邁進,這就是2011年聯合國大會決議,呼籲暫停執行死刑,並以達成廢除死刑作為終極目標。在2012年八月,聯合國秘書長向聯合國大會報告該決議的發展現況,並且強調其中一些國家若不是已經廢除死刑、或透過修法來廢除死刑,就是停止對某些犯罪使用死刑,再不然就是暫行執行死刑。

然而,死刑的使用和禁止酷刑和CIDT之間的衝突最為明顯之處,在於區域跟各國國內的意見認為,不論使用何種方法執行死刑或在什麼情況下執行死刑,或對特定個人執行死刑,所有的死刑均構成CIDT或酷刑,。舉例來說,歐洲人權法院一直認為死刑構成CIDT,甚至是酷刑,並援引歐洲人權體系呼籲廢除死刑的各項決議,說明酷刑的定義必須隨著民主社會對酷刑的理解與時俱進。相似的,非洲人權委員會鼓勵廢除死刑,對執行死刑有違反非洲人權憲章和人民權利的規定(非洲憲章)表達憂心,特別是第四條指出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應該尊重每一個人的生命和其身為人的完整性。並且,第五條保障對人性固有權利的尊重。在其決議,非洲委員會敦促還維持死刑制度的締約國考量暫停執行死刑,以廢除死刑做為最終目標。

在1976年的Gregg v. Georgia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法官William J. Brennan針對重啟死刑的案子,在他的不同意見書中表示這是一個道德原則,「國家即使在施行刑罰時,對待公民的方式仍應將其視為具有人類本質價值的人。處罰不可嚴重到會降低人性尊嚴。」同樣地,有為數不少的法院認為死刑本身違反了禁止酷刑和CIDT的規定,包含南非憲法法院、加拿大最高法院和阿爾巴尼亞、匈牙利、立陶宛、烏克蘭等國的憲法法院。這些決定跟一些美國的州因為執行死刑造成身體和心理上的極端痛苦而廢除死刑,從而違反禁止酷刑和CIDT的看法一致。

因此可以說,在國際法中標準不斷朝向將所有情況下的死刑視為本質上違反禁止酷刑和CIDT的規定。即使我的報告並不是要確認這樣的習慣性規範存在,我仍堅信,一個禁止在任何情況下使用死刑的習慣性規範至少已正在形成中。2012年10月23日在聯合國大會會前交流中,我主張聯合國內部應該創建關於死刑的特殊報告機制,負責跟專家們進行廣泛的諮詢,以決定這種習慣性規範是否存在或其發展狀況。

 

結論
 

本報告檢視了國際法在禁止酷刑和CIDT的脈絡下討論死刑合法性的趨勢越來越高。我認為,死刑本身就違反習慣性規範,即便習慣性規範尚未建立,也正在發展過程中。
即使規範尚未建立,我認為,在國際法下使用死刑所需要符合的條件相當嚴格,以至於保留死刑對各國來說,不但成本昂貴,且不切實際。這些規定包括嚴格的正當程序保障、特定死刑執行方法之限制、避免「待死現象」和其他類似情況,以及禁止對特定個人執行死刑。然而,即使在這樣的條件下,國家仍無法保證每個個案都不會有違反禁止酷刑規定的問題。
我相信這是需要國際社會進一步討論的問題,並讓各國重新審視死刑本身是否不尊重人性尊嚴和違反禁止酷刑和CIDT的規定。我也呼籲目前仍使用死刑的國家應該嚴格遵守公政公約第七條及和禁止酷刑公約的第一條和第十六條中所規定,關於執行死刑的特定方法和其他相關情況之標準與狀況。

小編建議建議參考資料:
 

待死現象:http://www.taedp.org.tw/node/2034
                  https://digital.jrf.org.tw/articles/1674
兩公約: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lp.asp?CtNode=32913&CtUnit=12352&BaseDSD=7&mp=200
CAT:https://treaties.un.org/doc/Publication/UNTS/Volume%201465/volume-1465-I-24841-English.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