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實兩公約國際審查及結論性意見」座談會重點摘要
「落實兩公約國際審查及結論性意見」座談會重點摘要
文/第六條:張雅筑(廢話電子報編輯部)、吳睿恩(兩公約特派記者)
第九條:盧孟君(兩公約特派記者)
第十四條:林安冬(兩公約特派記者)
攝影/周芳聖(廢話電子報編輯部)
在兩公約的第二次國際審查結束後,「落實兩公約國際審查及結論性意見」座談會在1月23日於法官學院舉辦。由三位大法官、三位台灣法官及參與國際審查的三位專家——阿富汗獨立人權委員會主席Dr. Sima Samar、歐洲人權法院退休法官Peer Lorenzen和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前任副主席Eibe Riedel,分別就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第9條(人身自由)與第14條(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之國際審查與結論性意見於台灣之落實,與在場的實務工作者與NGO進行座談。本文將依序摘要三場次座談之內容。
1、 與ICCPR第六條相關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及其對臺灣司法的影響
在第一場次,就公政公約第6條的討論中,參與上週兩公約國際審查的專家指出,廢除死刑已逐步形成習慣國際法,且民意不應作為政府推遲廢死工程的藉口;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錢建榮更批評,我國審判實務對於2013年第一次國際審查提出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似乎置若罔聞。
領導人應有採取行動的勇氣
「在我的國家,有九成二的民意支持死刑」阿富汗獨立人權委員會主席Sima Samar認為,此一現象的原因有二:其一是人們不夠理解國際的人權標準;其二是人們仍相信死刑的存在能夠提升治安。然而,Sima Samar批評「死刑僅能提供人們錯誤的安全感,實際上的嚇阻效果令人存疑」,且公政公約第6條雖未全面禁止死刑,卻也不支持這樣的制度。在阿富汗,雖然判決確定的死刑犯數量相當多,但每年執行死刑的人數已逐步下降至十人以內,「堅信人權者與恐怖攻擊者,兩者的行為應該不同」Sima Samar認為,如果阿富汗能夠暫緩死刑執行,台灣當然也可以做得到,政府領導人,應該要有勇氣採取行動。
歐洲人權法院退休法官Peer Lorenzen則說明晚近對於死刑議題的討論,較常從公政公約第7條出發——其指出,死刑是體罰的「最終極形式」,從第七條的脈絡出發,第六條對於廢除死刑,並不造成任何的阻礙;而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前任副主席Eibe Riedel更強調,從人性尊嚴的角度出發,檢視公政公約第6、第7條,廢除死刑已經是國際法的習慣做法。
對兩公約的理解與定位
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錢建榮考察兩公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於我國審判實務的落實情形後發現,許多判決都未能落實兩公約的具體內涵,甚至有嚴重的錯誤理解,例如:第六條所謂「最嚴重犯罪」,並非個案中「情節重大」,應係指殘害人群的犯罪。錢建榮說,兩公約於我國的定位,應係「人權基本法」——即低於憲法,但優先於一般法律,當法官適用法律,認有抵觸兩公約時,理當可以拒絕適用。
錢建榮並進一步呼籲,既然我國已經簽署兩公約,就應該要展現魄力,而當行政、立法不願意認真面對國家廢除死刑的義務時,司法權即應挺身而出,勇於宣告死刑是最嚴酷的刑罰。
如何回應社會對於死刑的期待
與會的實務工作者,包括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兆陽、律師全聯會主委蘇友辰都提到社會對於死刑的期待,並好奇法官或法務部應如何面對。對此,Eibe Riedel 回應,媒體的渲染、群眾的憤怒,在其他國家也會發生,其建議可透過多元的倡導與教育,提升社會大眾取得正確資訊的能力;另一方面政府亦應傳達平衡的聲音。
Peer Lorenzen強調,法官是完全獨立的,必須要有捍衛法律的信念,而不應屈服於民意的壓力;錢建榮則分享其實務經驗,認為不必急著在社會輿論高漲的氛圍下做成裁判,待民意冷卻之後,受到的壓力也就比較小,他說,「司法人員不應害怕民意,幫助少數人本來就是司法權的天職」。
2、 與ICCPR第九條相關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及其對臺灣司法的影響
在本場次關於,主講人Eibe Riedel教授開宗明義地指出,ICCPR第9條人身自由的保護是其他基本權利的基石,不管是行政立法司法都要遵守,尤其以司法最為重要。
羈押時間過長、違反無罪推定
委員們認為,若要拘束人民的人身自由,不只要看程序的正當性,更要審視合理性、必要性,例如在遭到警察逮捕時,警察必須明確具體詳細的告知為何遭到剝奪人身自由、遭受什麼指控,如果是未成年人,羈押期間應該更短,羈押期間隨時查看羈押有無必要或者有無其他替代方案,例如:交保候傳、電子手環監控等。
Lorenzen法官進行與談時亦提到對於台灣羈押時間是以年來計算的感到相當的震驚,認為在法院確定判決之前應該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原則,在Lorenzen法官的國家羈押則是不能超過一個月,若想要繼續羈押,法官則有提出詳細說明的義務,否則就跟入監服刑的情況一樣了,嚴重違反無罪推定。
立法意旨不明確、提審法遭架空
侯廷昌法官針對台灣實務界使用提審法的案子做了全面性的探討與統計,2015年受理提審的案件以刑事案件居多,但100個只准了3個,2016年多的部分是精神衛生法的部分,光是「搖搖哥」就包辦了60幾件,所以受理數據上並無明顯成長。總結來說,台灣提審法第八條的立法意旨不夠明確,若不修改用語,很容易架空提審法的適用。
外籍人士求助無門
審查委員也看到第9條提審法有提到外國移工失去身份而非法居留在遭到遣返前會受到羈押,在此種狀況下移工沒有資源也沒有管道可以向外界求助。
另外還有對於精神障礙者有權利向台灣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但查看資料卻發現法扶沒有提供法律扶助給任何一位精神障礙者,應該加強宣導以及管道讓精神障礙或者家人得以知曉這項訊息,以保護精神障礙者的人權。
Sima Samar最後補充認為如果要給出什麼實質建議的話,還是呈如之前所述,應該建立國家人權機構來落實審查委員的建議。
3、 與ICCPR第十四條相關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及其對臺灣司法的影響
《刑事妥速審判法》的八年羈押期限太長
針對ICCPR第14條(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歐洲人權法院退休法官Lorenzen提到,《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5條第3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他認為,八年仍舊太長。關於訴訟期間之長短是否合理,Lorenzen法官簡單提了幾項歐洲人權法院的標準,如案件的複雜度、被告的行為及法院的審判是否有無故拖延等。他建議臺灣在立法政策上,直接取消八年的限制,將法條文字改成「合理訴訟時間」,再以個案狀況來評估之。而審判中如果已無羈押必要,就應立即釋放被告,不論其案件是否已終結。
另外,在某些案子當中,若被告部分或全部無罪,檢察官卻仍自動、不斷地上訴,也會造成人權的侵害。而如果案件在上訴之後,被上級法院一次又一次地發回下級法院更審,這種做法也會造成訴訟時間不必要地加長。
再來,若在個案上無法很快地終結,便應提供被告合適的補償,可參考歐洲國家以減刑、量刑從寬或緩刑等方式。
錢建榮法官表示《速審法》所定之八年期間,是由司法院所統計出來的平均數字,而實際上,他認為同法第5條第2項很可能才是真正的「合理的羈押期限」之規定,因為在《速審法》實施以前,重罪(如死刑、無期徒刑)並沒有羈押期間之限制,現在若依同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出來是35個月。問題在於,若最高法院又撤銷發回,那麼期限會重行起算。錢法官建議,可修法限制最高法院發回的「次數」,若次數已達上限,就要自為判決,如此可能更為妥適。
《刑事訴訟法》376條可能違反被告之公平審判權
Lorenzen法官「迫切要求」立法院遵守國際專家在2013年針對ICCPR第14條所提出之建議,即應盡快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使其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若被告於第一審被判無罪,卻在第二審被判有罪的「大逆轉」之情形,得以上訴第三審救濟。
吳燦庭長於與談時提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第4532號判決中,表明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在未經修正前,職司審判之法院仍應遵守之。而最近因第二次國家審查報告的提出,司法院對此有新的回應,說明為了貫徹憲法第16條之意旨,正在研擬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刪除,並修正第377條,使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不再受到案件類型的規範,將完全只看上訴理由。
吳庭長認為,在修法前該如何保障被告之權利是此際的重點,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解決最高法院案件過多的問題,根本沒有考慮到ICCPR第14條,此為立法疏漏,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00條,可以類推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由第二審法院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針對此項見解,錢建榮法官則認為,第二審法院應做出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或者,最高法院可自行創設《刑事訴訟法》第369條之例外,根據ICCPR第14條第5項,由第三審法院直接受理上訴,也許比起類推適用第369條,會是更好的方法。
孫建智法官則表示,既然ICCPR已是國內法,在法律與公約牴觸的情形,國際專家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應能直接適用在我們的審判當中,認定《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因牴觸ICCPR第14條第5項而無效。
杜氏兄弟案:證人無到庭交互詰問——歐洲人權法院的指導方針
在杜氏兄弟案中,被告定罪的關鍵證人在中國,因「實際上的困難」而無法進行交互詰問。然而交互詰問在公平審判當中是很重要的程序,2011年歐洲人權法院Al-Khawaja and Tahery v. United Kingdom的判例當中,提出了幾項準則,當法院在碰到無法傳喚證人到庭的情況,可以作為指導方針
Lorenzen法官簡單談了其中三個要件:一、法院首先要給出令人信服的理由,說明為什麼證人無法到庭,在一般的情況下,即使暫緩審判,也應先把證人找到。二、證人的證詞到底有多重要,是否為被告定罪的決定性證詞。三、有無其他平衡因素,即在證人無法到庭的情況下,有沒有其他方法能夠確保被告權利。
吳燦庭長表示,杜氏兄弟案中,法院沒有進行交互詰問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剛簽署「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法官的操作還不嫻熟,但之後類似的案件幾乎都會實行交互詰問,可能是使用視訊等方式進行。
媒體的過度渲染,是否因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構成不得判處死刑之理由
黃淑芳律師認為,媒體可能違反ICCPR第14條第2項(無罪推定原則)。在她承辦死刑案件的過程中,有發現檢警大量曝光內容給特定媒體的情形,後續該案件的檢警亦因違反偵查不公開,而被監察院彈劾。黃律師的疑問是,媒體若違反ICCPR第14條,是否構成法院不得判處死刑的理由?
Lorenzen法官回應,之前歐洲人權法院也一再提出「媒體渲染過度嚴重」,將使被告很難受到無罪推定,不過,即使在歐洲,當陪審團可能受到媒體影響而對被告做出有罪判決時,也並沒有被判定是違反公約。而臺灣沒有陪審團制度,且專業的法官本應不受輿論壓力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