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大法官還給鄭性澤一次公平審判的機會 -死刑冤案鄭性澤聲請釋憲 」記者會新聞稿
【會後新聞稿】
請大法官還給鄭性澤一次公平審判的機會
死刑冤案鄭性澤聲請釋憲記者會
【時間】2015年10月1日上午9:00
【地點】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門口(台北市博愛路127號)
【出席】羅秉成律師(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理事長、鄭性澤冤案義務律師)
林慈偉法務主任(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
徐偉群教授(台灣守護民主平台)
陳雨凡律師(民間司改會副執行長)
邱伊翎秘書長(台灣人權促進會)
【主辦】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守護民主平台、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死刑冤案鄭性澤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發生於2002年台中豐原十三姨KTV警察遭槍擊命案,鄭性澤經法院認定開槍殺警,於2006年死刑定讞。2011年鄭性澤案救援團隊成立,認定案情有冤,三次向台中高分院聲請再審均遭駁回。監察院於去年提出調查報告,認定案情有疑有冤,檢察總長顏大和也於去年為鄭性澤提起非常上訴,近日最高法院已駁回。
救援團隊在4名新任大法官就任這天,正式為鄭性澤受到的不公平審判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鄭性澤在第一次上訴至台中高分院時,由洪耀宗(審判長)、江德千(陪席法官)、劉登俊(受命法官)三名法官判處死刑(2003/06/11);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竟又由同一組法官負責審理,僅是受命法官由劉登俊法官換成江德千法官,三位法官再度判決鄭性澤有罪(2005/11/30),隨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鄭性澤死刑即告確定。
法官不迴避,審判不公平
三位法官曾參與判決並認定鄭性澤有罪,已難期待其毫無定見地進行審理,而曾作出極刑判決,更難期待法官自我否定改判。
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三審法院發回更審案件採「大輪迴制」,凡曾參與本件裁判之庭長、法官均應迴避。除非在所餘不足二庭時,除前一次參與裁判之庭長、法官應迴避外,其餘各庭長、法官才不再迴避,再參加分案。
當時台中高分院刑事庭共有11個法庭28位法官,扣除曾參與審理的6名法官,仍有9庭22位法官未曾審過案件,應可參與分案,然而,台中高分院仍然分由該三名法官審理,而三名法官也未自行迴避。再次判決鄭性澤死刑,案件即告確定。
法院的無偏頗與中立性是公平審判的內涵。迴避制度之存在正是為了確保法官可維持於客觀、中立、無偏頗的審判者來進行審理。而曾經參與鄭性澤案,並已作出有罪與否的法官,對於案情已有其定見,應已不適合再行審理,自應迴避。然而,該三名法官卻未迴避,3年內2度判決鄭性澤有罪、死刑。此處的程序瑕疵,已嚴重侵害人民的訴訟權與兩公約規範下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骨董判例,不合時宜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最高法院29年3276號判例認為法官曾參與第二審,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審判之情況,不在應自行迴避之範圍。這則75年前的骨董判例僅著眼被告的審級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卻未思考到被告受公平審判之重要性,已清楚違反上述對於公平法院的要求。
司法院釋字178號解釋理由書也已清楚說明,為貫徹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案件應改分其他法官辦理,而根據法院分案要點,三名法官本不應參與分案。
在三次死刑判決,被告持續喊冤的重大刑事案件中,台中高分院不顧大法官解釋內容,亦違反自身分案規定,讓同一組法官於短短三年內兩次審理,終讓鄭性澤的訴訟權、受公平審判權連帶司法之公信受到犧牲。最高法院此判例自民國29年作成迄今,時代變遷,法官員額增加,已無理由再以訴訟權為代價,容認同一組法官更審後再為審理。
羅秉成律師:大法官應正視鄭性澤死刑判決的重大程序瑕疵
台灣冤獄平反協會理事長羅秉成律師指出這樣的審判程序對鄭性澤而言難道是個公平的審判嗎?羅律師強調大法官應處理此案,因為法官沒有迴避所造成對公平法院的侵害是受到民國29年,上個世紀,七十多年前的古董判例的保護。羅律師呼籲大法官正視鄭性澤案的重大程序瑕疵,宣告判例違憲,讓死刑冤案鄭性澤有重新審判的機會。
兩公約內國法後,對程序正義的要求應提高標準
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指出「被告受到無私公正之法庭審理是一項絕對的權利,不得有任何例外」、「法官不得對其審理案件有所成見」。在在顯示國際人權公約對於公平法院的重視,在兩公約內國法化後,為保障人權,對於程序正義有更嚴格之要求。大法官亦應對於無偏頗、中立的公平法院採取更高的標準。
邱伊翎秘書長:鄭性澤的死刑判決違反兩公約
台灣人權促進會秘書長邱伊翎表示鄭性澤案在法官未迴避的情形下,由同一組法官再次做出死刑判決,已很明確違反公政公約第14條人民受公正審判的權利,也違反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對於公平法院的要求,鄭性澤案在法官有所定見的情況下,再次參與案件審理,也已侵害到鄭性澤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
近日,政府正在撰寫第二次的兩公約國家報告,台灣人權促進會將要求政府將鄭性澤案列入報告內容,也將於影子報告內說明鄭性澤受不公正審判的情形。
陳雨凡副執行長:我們只是希望有一個公平審判的機會
民間司改會副執行長陳雨凡律師提及歐洲人權法院的法官在形成判決時,會隨著人權保障的精神做出與時俱進的決定。陳律師期待新上任的大法官以及全部的大法官,作為憲法保障人權的良心。如同釋字582號解釋將徐自強先生自鬼門關拉回,也看見鄭性澤案的冤情。
陳律師也強調釋字582號解釋也已說明刑事人權的保障是可以更往前進,希望大法官們能讓我們的刑事司法人權更加進步。
林慈偉主任:違反程序規範的死刑判決也違反兩公約對於生命權的保障
廢死聯盟法務主任林慈偉指出,從被告的角度而言,已經審理過的法官未予迴避再作審判,很明確違反被告的公平審判權與訴訟權。而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如果死刑判決有違反程序規範,違背公平審判的話,這樣的死刑判決也將違反兩公約對於生命權的保障。
林主任特別提及今日上任的林俊益大法官,於15年前曾撰寫過法官迴避的文章,結論也同樣持肯定意見,法官應迴避。林主任特別期待大法官能在程序保障與公平審判上,做出嶄新的決定。
請大法官還給鄭性澤一次公平審判的機會
救援團隊期待大法官扮演人權的最終守護者,積極保障人權,彰顯生命價值,宣告判例違憲,補充178號解釋,讓迴避制度更能發揮保障公平審判權之目的,還給鄭性澤一次公平審判的機會。
【資料補充】
一、相關條文、解釋
相關條文、解釋 | 內容 | 備註 | |
1 |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 |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 確保人民由公正、客觀、無偏頗的法官審理 |
2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前段 |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 |
3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 (1940年1月1日) |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 |
曾參與案件審理之法官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得再參與審理。 → 已難期待法官維持公正客觀無偏頗,應屬違憲 |
4 | 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 (1982年12月31日) |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 僅有參與下級審之法官不得再參與上級審審理
→ 曾參與審理之法官即難期客觀中立,釋字178號解釋應作補充 |
二、鄭性澤案訴訟經歷
2002/01/05 十三姨KTV發生槍擊命案
2002/02/20 台中地檢署起訴鄭性澤
2002/11/18 台中地院判決有罪,死刑
2003/06/11 台中高分院判決有罪,死刑
2003/09/26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2004/02/18 台中高分院判決有罪,死刑
2004/07/08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2005/11/30 台中高分院判決有罪,死刑
2006/05/25 最高法院駁回鄭性澤上訴,全案定讞
2014/08/19 檢察總長為鄭性澤提起非常上訴
2015/08/27 最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
三、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實施要點(2002年12月4日修正)
第十點、承辦法官迴避案件之分案原則:
(一) 三審法院發回更審案件採大輪迴制,凡曾參與本件裁判之庭長、法官均應迴避。若迴避至所餘不足二庭時,除前一次參與裁判之庭長、法官應迴避外,其餘各庭長、法官不再迴避,應再參加電腦抽籤分案。但民刑事專庭辦理之案件,不限次數仍由專庭電腦抽籤分案,如不能再抽籤辦理時,除前一次參與裁判之法官迴避外,仍由專庭重抽籤之。三審法院撤銷發回之重大刑案,由指定辦理重大刑案專庭電腦抽籤分案。辦理重大刑案專庭原承辦法官調辦非重大刑案時,仍由該法官繼續辦理以至終結;如調離刑庭或本院時,則接任法官概依院令意旨辦理。
(二) 聲請再審案件,除指定專人 (庭) 辦理之民刑事案件均歸各專人 (庭) 辦理外,亦依第一款辦法分辦。
(三) 抽籤時,如發現應予迴避之庭長、法官中籤者,應重抽至不迴避者為止。
(四) 分案後,發現因法定原因或因其他原因應迴避,經簽奉院長核准迴避者,併同核准日之新案重行抽籤分案,迴避法官按其迴避件數,補足同字號案件。
(五) 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後,法官又自行簽請迴避者,或法官以非應自行迴避之原因簽請迴避者,原則上均不准迴避,但情形特殊者,得由院長酌情准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