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死教案暑期工作坊主題演講:思索斷頭台
廢死教案暑期工作坊主題演講:思索斷頭台
錢建榮(桃園地方法院法官)2015/7/2
這真是條奇怪的法律,它只管自己造成的謀殺,
卻永遠不知道它阻止了甚麼謀殺。
~卡謬(Albert Camus) 思索斷頭台
模擬憲法法庭在5月26日宣判死刑法律違憲,不到三天,高等法院在5月29日上午,更一審再次宣判八里雙屍命案的被告謝依涵死刑,有人說這像是打了模憲法庭的臉:模擬就是假的!但就在死刑判決的同日下午,北投文化國小就發生八歲小妹妹被殘忍割喉殺害的案件。這才是最狠的打臉:死刑真的能嚇阻殺人犯罪嗎?
媒體報導小妹妹解剖發現有胃痙攣,法醫認定死前處於極度驚恐狀態。兇手龔重安坦承因為失業不想活又沒有勇氣自殺,所以隨機找小朋友下手,他聲稱要當鄭捷第二。與鄭捷一樣,都想藉由國家的死刑來達成「自殺」的目的。正如卡謬說的:「罪犯想要的不只是犯罪,他還要隨之而來的不幸,甚至是極大的不幸。當罪犯的這種詭異慾望膨脹起來、進而支配了他的行動時,死亡威脅不但無法阻止他犯罪,反而還讓它他更瘋狂。於是他把殺人當成了某種尋死的方式」。
小妹妹莫名其妙的死亡,引發社會譁然,群起激憤,甚至包圍派出所要痛毆兇手說要幫小妹妹出氣。是給自己出氣吧?憤恨社會為甚麼養出這樣的魔鬼?為甚麼不趕緊殺了魔鬼?於是一股腦兒氣全都出在反對死刑的人身上,廢死聯盟首當其衝,早見怪不怪。最弔詭的是,這個國家可從來就有死刑,而且沒有放棄執行過,從馬政府上任以來,年年執行,已經殺了26條人命。果然還嫌不夠,就在六四,中國屠殺人民的紀念日隔天,小妹妹死後一週,火速又處決了6名死刑犯,將臺灣政府屠殺人民的數字推向32人。
死刑就是國家殺人,合法殺人還是殺人,管你司法證據確鑿或根本不堪檢驗,國家就是沒有權力殺人,更不能假人民之名殺人。
不論是為了平息眾怒或試圖轉移政治焦點(上次執行是學生反服貿,這次是有人走進某人朝思夢想的白宮),民眾怪罪治安不好,沒有安全感,國家就把「庫存」的死囚拿出來解決幾個?這就是把人當工具,不把人當人,將人視為他人的客體而對待,就是違反「人性尊嚴」。聯合國憲章及世界人權宣言前言都表明對於人性尊嚴的肯認與保障。我大法官更多次宣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價值(釋字第485號、495號、550號、567號、585號、603號、631號、664號、689號、708號、712號解釋)。釋字567號解釋更直接表明:「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否定生命存在的價值,就是否定人的價值,否定人性尊嚴。人性尊嚴受絕對保障,直接剝奪人民生命的死刑,是對人性尊嚴的侵害,單憑這點死刑就是違憲的。
張娟芬在模擬憲法法庭出具的協同意見書中提到:生命是人性尊嚴的唯一載具,一人一具,不可替換。《伊索寓言》裡有一則故事說,狐狸請鸛鳥吃飯,結果狐狸自己飽餐一頓,而鸛鳥餓得半死,因為狐狸準備的是一碗湯,鸛鳥的尖嘴怎麼樣也喝不到那碗湯。載具不對,載體即無法發揮存在的意義。如果憲法保障人性尊嚴而不保障生命權,則何異於奸巧自肥的狐狸?「看得到吃不到」的憲法保障,是把人民當呆頭鵝,怎麼可能贏得人民認同?
政府迷信死刑,主要仍來自於廣大民眾對於社會安全與正義的「渴望」,簡單的說就是認為死刑能嚇阻殺人犯行一再發生;死刑比終身監禁更能預防犯罪;特別是死刑是唯一能滿足社會大眾懲罰殺人者所需要的刑罰。
鄭捷與龔重安的例子證明,死刑不僅不能嚇阻殺人,反而促成更多人被殺。人類歷史不放棄以死刑「懲罰」殺人犯,但謀殺者沒有因此消失無蹤,「殺雞不能儆猴」,或者說干猴子甚麼事?事實上,早已廢除死刑的國度,尤其是歐盟國家,兇殺案的數目沒有增加;在每年執行死刑最多的中國,這些強國人間的犯罪,不止是殺人罪,仍然居高不下。誰敢據此推論,斬釘截鐵說,死刑真的有嚇阻效力?社會上永遠都會有情緒不穩、鋌而走險,甚至是病態的人,更別說在不知不覺中陷入殺人情境中的所謂正常人。「社會得承認,自己在殺人的時候其實也不知道自己在說甚麼或是做甚麼,社會其實也知道,這些令人反胃的儀式非但不能嚇阻住民間輿論,反而會在民間激起犯罪,或是使其陷入慌亂不安」(卡謬)。
認為死刑比終身監禁更能預防犯罪的想法,無非是出於無知的恐懼。社會大眾不信任無期徒刑,總覺得殺人犯會再重出社會,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甚至常見「只是關幾年就假釋出獄」的誤認,卻不知我國的無期徒刑必須服刑滿二十五年始得申請假釋,假釋是否核准仍須法務部決定。換言之,只要法務部認為不符假釋要件就可以否准。某種角度,在現行假釋的操作上並非不能形成「終身監禁,不得假釋」的效果。更遑論民眾談死刑與無期徒刑的差別,好像當作是必須在「死刑」與「讓犯人逍遙法外」之間的抉擇,但實際情形是殺人犯仍必須受到長期(至少二十五年)監禁的嚴酷懲罰。有時候生比死更痛苦,也只有生才能感受到懲罰的「威力」。
許多人從應報刑的角度支持死刑作為刑罰的目的,但只能制裁卻不能預防的刑罰,他真正的名字是「報復」,不是「應報」。南非憲法法院成立後的首件判決就是宣告死刑違憲,這段理由說的好:「被害死者親友希望伸張正義的怒氣,加深了社會大眾對此類犯罪的厭惡感。這種厭惡感,很輕易的變成要求報復的聲音。但是死刑並不是社會大眾對罪行表達震怒情緒的唯一方式。我們早就脫離了古早以前,直接從字面解釋聖經上所説的『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年代。罪行與罪責在某種程度上必須相當,但不是說兩者一定要完全一樣。如果有人惡意傷害他人,弄瞎別人的眼睛,國家並不會將犯罪行為人的眼睛也弄瞎;如果有人犯了強姦罪,國家也不會把犯罪行為人去勢,把他送進令人屈辱的監獄。如果有人犯下殺人罪,國家也不需要冷血的殺害他,以表達國家對這種行為在道德上的震怒。對該名罪犯判處非常長時期的刑罰,是另一種表達憤怒情緒與懲罰罪犯的方式」。
南非大法官奧比.薩克思在協同意見書中也特別就死刑作為「刑罰」的效果,強調:在暴力發生很久之後,才處決一個已被綁手綁腳的人,就完全不符合使用武力的比例原則,也不能算是正當防衛。從某種角度來看,除非行刑手法殘酷,否則「致死的刑罰」本身就充滿矛盾。前半段的「致死」,讓後半段的「刑罰」沒有可執行的餘地;死囚只會被消滅,而不會被懲罰。把一個活生生的人關在監獄裡面幾年,是一種懲罰;可是一具屍體是沒有辦法再被懲罰的,最多只能加以肢解。因此,死刑並不是憲法對個人的刑罰,而是要將低於人性的罪犯,從憲法的視界中刪除。
更別說這種報復的不義,更波及死囚的親人。被害人親屬的哀慟大多是無窮無盡的、通常也渴望復仇。被害人親友固然得以報仇雪恨,但囚犯的親人卻因此經歷了無以復加的痛苦,然而這種折磨稱不上是正義公理。一位母親或父親在幾個月當中的期待、在會客室裏與犯人講些場面話的片刻、最後則是處決的景象,這些都是對死囚親屬的折磨。但這些折磨並未被施加在加害人親友身上。無論被害人親屬感受為何,他們都不能要求一種比犯行還要過份那麼多的報復,不能希望這個報復如此殘酷的折磨那些對自己的苦痛感同身受的人。
以嚴格審查基準,我們可以確定立法者對於死刑的上述立法事實的調查,全是基於沒有根據的假設,不然就是無從明確證明。死刑作為刑罰,既不符適合性原則,更通不過最小侵害原則的必要性原則的檢驗。
一定有人會說,大法官釋字第194號、263號及476號解釋都已經宣告死刑合憲,死刑還有可能違憲嗎?。先不說釋憲實務也要與時俱進,南韓憲法法院歷經25年,5次釋憲判決,才確立通姦罪違憲就是一例。我國大法官也不是沒有推翻解釋前例的經驗。釋字第194號、263號都作成於戒嚴或甫解嚴後,解釋標的都是「絕對死刑」,我國現今的死刑法律都是「相對死刑」,至於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憲的釋字第476號解釋,距今也超過16年,這中間我國已簽署兩公約,並制定《兩公約施行法》,這就是開啟補充或變更解釋的鑰匙。《公政公約》第6條第6項明定:「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第7條前段禁止酷刑:「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南非憲法法院法院討論死刑的合憲性,就不從是否欠缺正當法律程序出發,因為南非憲法沒有像美國憲法第14條的類似規定:無論何州,不得制定或執行損害美國公民特權或豁免權之法律;亦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剝奪任何人生命、自由或財產。這也是美國實務認為只要經過正當法律程序,並非不能處以死刑及執行死刑的依據。
同樣的,從我國憲法結構推知制憲者原意,發現制憲者也不贊同以正當法律程序就可以剝奪生命權的可能性。固然我國憲法不論是起草或制定當時,刑法早就施行,所以制憲者繞個彎,以「生存權」的字眼取代「生命權」(憲法第15條參見);此外,制憲當時(1947年),早就有美國憲法第14條可以參考(1868年),但我國憲法顯然沒有類似規定,反之,除了憲法第15條明定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外,就正當法律程序的限制,是規定在人身自由,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換言之,以正當法律程序可以侵害的,只及於「人身自由」,不及非生命權。而我國憲法第8條的規定體例顯然與《公政公約》第9條(註1)類似,而《公政公約》就是將生命權(第6條)與人身自由(第9條以下)分別規範,且允許侵害的強度不同,前者絕口不提正當法律程序,後者始有正當法律程序的明文。由此可知,我國憲法與美國憲法不同,而與公政公約類似,不允許經由正當法律程序即可剝奪生命權的說法。
更別說最高法院的死刑判決真的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嗎?至今進行的言詞辯論,僅限於量刑辯論也就算了,竟從無一件提解被告到庭陳述,形成所謂「異鄉人」 (註2)的審判。在無特別規定得不提解被告陳述之下,「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且「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這根本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第11款的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除此之外,法官剝奪被告生命,竟然不見被告最後一面,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侵害正當法律程序建構核心的「聽審權」,損其訴訟防禦權。
至於最高法院的量處死刑理由更是千篇一律,以進行言詞辯論確定死刑的三件案子為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陳昱安案)、10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林于如案)、10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邱合成案,共犯陳志仁)。除了根本未呈現言詞辯論時,檢察官與辯護人的論述(至於從來無緣踏入法庭的被告想法或感受,更是被置諸腦後),仍難脫職權主義下,法官自說自話的窠臼外,扣除關於犯罪事實的重複描述後,第一案剩下的就是「經再三斟酌,認上訴人之行為實已達人神共憤而為天理、國法所難容,應維持原判決量刑與法則之適用,以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倫理制度」幾字;第二案則是「短時間內再以上揭手法毒殺其夫,所為國法、天理均所難容,其人性既泯,已難有教化之可能」;第三案「認其行為已達人神共憤,而為天理、國法所難容,求其生既不可得,認應量處法定最重之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這到底是誰抄了誰的理由?最高法院寫了幾十年的量處死刑理由,還是只會這幾句形容詞?這樣的寫法,只怕得出無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亦無不可。
至於此處「人神共憤」的「神」在哪裏?「天理、國法」又是甚麼?最高法院最慣用的「求其生既不可得」更是諷刺,全篇判決理由有提到如何試圖求其生嗎?究竟是寫在哪裏?不如說自始就是「求其死」吧?國家殺人根本不需要理由!最高法院真要剝奪人民生命權,至少先寫出個像樣的理由吧!
眾所皆知,大法官始終逃避再次檢驗死刑合憲性。不論是人民或法官的聲請,都一再被不受理終結。我們認為,最高法院應該更積極的扮演人權護衛者的角色。取而代之,亦不為過。藉由審理死刑案件上訴的機會,將言詞辯論的層次拉高到死刑的法政策辯論,以《公政公約》第6條、第7條為主軸,勇敢指出死刑殘暴酷刑的本質,宣告死刑違反兩公約的生命權保障意旨而無效;尤有甚者,更應發揮憲法意識,質疑死刑的合憲性,由最高法院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
廢死沒有最佳方法,但所有廢死國家,都是先經過一段很長時間的暫停執行死刑。沒有國家如台灣,左手宣示未來廢死,右手卻不斷製造死刑及執行死刑的。尤其兩公約簽署與施行法生效後,廢死就是法律誡命國家的義務。當政府,甚至大法官都在迴避這項神聖的任務時。最高法院更應責無旁貸、義無反顧,大法官不做的,我來做。認真面對兩公約及憲法,從拒絕死刑判決做起,要求行政權停止執行死刑,更督促大法官宣告死刑違憲。只有司法權玩真的,行政、立法兩權才會真誠面對國家義務,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的要求。
最後,我們還要思考的是:有甚麼樣的社會就會有甚麼樣的罪犯。整個社會口口聲聲代表被害人要嚴懲殺人犯,但我們真的清白無辜嗎?社會本身對於這些殘忍甚至幾近變態的犯罪,真的完全沒有責任嗎?
註1:《公政公約》第9條:
一、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二、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三、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四、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五、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
註2:包括其他違法程序,請參見錢建榮,最高法院死刑量刑辯論淪為「異鄉人」的審判,全國律師,17卷7期,2013年7月,22至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