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菁英法曹認真看待兩公約
請菁英法曹認真看待兩公約
本文刊登於20141006蘋果日報
黃嵩立(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召集人)
高涌誠(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前任召集人)
苗博雅(廢除死刑推動聯盟法務主任)
近日有論者主張台灣並未毫無保留地接受兩公約,「最嚴重罪行」內容與態樣無定論,簽署公政公約與廢除死刑無關。惟此主張似對兩公約效力與內涵有所誤解,頗有商榷餘地。
國會已毫無保留地承認兩公約國內法效力
2009年兩公約施行法由國會三讀通過、總統公佈施行,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立法理由明言「兩公約所揭示之保障人權規定,即令無法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亦具有我國內法律之效力,俾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自此,兩公約已不再是人權偏執狂的夢囈,而是貨真價實的實定法。
締約國固可保留部分公約條文。但,我國國會並未就特定條文表示保留,「全盤接受兩公約」是國會基於立法形成自由的具體決定。機關或法院若認為國會立法不當,應該著書立說教化人心、集會遊行表達意願、鼓動風潮凝聚共識,完成修改或廢除兩公約施行法的目標。倘手握權柄的菁英法曹竟把國會三讀通過的法律視為無物,逕行否定立法者全面承擔兩公約之決定,自難認同。
「最嚴重犯罪」有明確範疇
兩公約施行法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謂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除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外,個案申訴來文決定(Communication),以及依兩公約對締約國進行國家報告審查所做成的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亦是人權事務委員會表示兩公約見解之文件,應皆屬施行法3條立法理由所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兩公約之解釋」。
有論者認為公政公約6條2項所謂「最嚴重犯罪」之內容及態樣均無定論。惟人權事務委員會曾於審查伊朗國家報告時指出,任何沒有造成死亡的犯罪不應處死刑。綜觀歷來一般性意見、來文決定、結論性意見,皆採負面表列方式,認定將未侵害生命之犯罪處死刑違反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僅在Cox v. Canada一案正面肯認謀殺(murder)為最嚴重罪行。
依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兩公約之解釋,吾人可將最嚴重罪行勾勒出清晰邊界:謀殺屬於最嚴重罪行,而任何未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皆不屬之。又,其他聯合國體系人權文件已進一步指出死刑適用範圍應限於「蓄意且致命之犯罪」(ECOSOC Resolution 1984/50);「蓄意導致生命喪失」(UN Sepcial Rapporteur on extrajudicial, summary or arbitrary excutions, 2006)。顯見國際人權法上死刑適用範圍已逐步形成共識且往限縮方向邁進。
兩公約與廢除死刑之關連
公政公約6條6項「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已明確揭示公約否定死刑價值。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進一步闡釋「締約國沒有義務澈底廢除死刑,但有義務限制死刑的使用......本條款也一般性地提到廢除死刑,其語氣強烈暗示(6條2項及6項)各國宜予廢除死刑......所有廢除死刑的措施都屬於第40條所指的在享有生存權利方面取得的進展」國會既已立法全面接受兩公約,國家即有義務限制死刑使用,有義務確保死刑判決皆恪遵6條2項規定之實體要件(最嚴重罪行)與程序要件(合乎公約的審判程序),採行廢除死刑措施也是合乎公約的作為。
第二任擇議定書締約國一旦使用死刑即屬違約。質言之,簽署第二任擇議定書所負之義務非僅廢除死刑,而係「立即全面」廢除死刑。公政公約與第二任擇議定書之差異,並非公政公約容許恣意使用死刑,僅第二任擇議定書要求廢除死刑;而係公政公約締約國有義務限制死刑使用,並且強烈暗示應往廢除死刑方向邁進,依第二任擇議定書則無緩步前進之餘地,須立即廢除死刑。2013年依據施行法6條所進行之國家人權報告審查,獨立專家結論性意見即指出「專家強烈建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該加緊努力朝向廢除死刑」若謂公政公約與廢除死刑毫無關連,才是真正的悖離事實、扭曲法律。
歷史的十字路口
誠如論者所言,許多國家毫無保留地加入兩公約,卻仍然不斷發生國家侵害、踐踏人權的事件,此類簽約卻任意違約的行為,正是吾人應嚴厲譴責的。徒法不足以自行,簽署和批准兩公約不是人權萬靈丹,仍然要仰賴締約國自身保障人權的強烈意志與具體行動。台灣自願毫無保留承擔締約國義務,此時正站在歷史的十字路口:我們可以選擇加入北韓、伊朗、盧安達的行列,睜眼說瞎話地接受兩公約又不甩兩公約;或者選擇放棄詭辯,誠心落實兩公約,成為亞洲人權的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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