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死刑判決的量刑聽證程序
文/金孟華(美國杜克大學法學院博士生)
就一般非死刑案件而言,聯邦犯罪的處罰程序是被告在被定罪後,由法院指派一名「假釋官」(parole officer),實際探訪調查被告的背景、財務狀況、過去前科以及與本案相關的資訊,再根據這些資訊對照聯邦量刑委員會(U.S. Sentencing Commission)所制定的量刑準則(Sentencing Guidelines)提供法官一個建議性質的量刑標準。
(美國的法院。來源/Flickr Cristian)
但若被告所犯之罪得被處以死刑,則上述一般程序即不適用。首先,根據18 U.S.C. 3593的規定,檢察官若欲求處死刑,應該在審判開始前、或是在法院接受被告的認罪前即告知法院與對造,告知書中應敘明法律根據以及加重因素(aggravating factor)。
量刑聽證程序,加重因素與減輕因素需並陳
被告經審判定罪或是認罪後,法院應該開啟一個獨立的量刑聽證程序,這個量刑程序的結果可以由定罪階段的陪審團負責判斷,也可以在兩造同意的情況下交由法官決定。在例外的情況下,法院應該組織一個陪審團負責決定是否判處被告死刑,例如被告認罪而未經審判、定罪階段是由法官獨自決定、定罪階段的陪審團因為正當理由而解散、在陪審團已作成決定後,有重新決定的必要。
在這個階段,被告可以自由提供所有可能的減輕因素(mitigating factor)證據,檢察官也可以自由提供前述告知書提及之加重因素證據。聯邦證據法原則上此時沒有適用的餘地,但是若提出證據所造成的不公平偏見、混淆、或是對陪審團的誤導超越其證據價值,則應予以排除。檢察官應對加重因素負舉證責任,證明程度應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被告應對減輕因素負舉證責任,證明程度則僅須達「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的程度。
要判處被告死刑,決策者(不論是法官或是陪審團)必須要認定至少一項加重因素的存在,加重因素的範圍非常廣泛,以謀殺案來說,只要被告在另案犯罪曾造成他人死亡、被告所犯另案重罪中曾使用槍械、被告曾在另案中犯下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曾在不同時間犯下兩個以上得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犯罪途中或是逃跑時對第三人構成死亡之威脅、犯罪手法的殘忍性、以金錢雇用或為取得金錢而犯罪、犯罪前的計畫與預謀、造成多重死亡結果等等,皆足以當之。
在加重因素與減輕因素並陳的情況下,加重因素的份量必須要超越減輕因素。減輕因素則例示包括:被告心智上有所欠缺、被告是在不尋常的壓力下為犯罪行為、被告涉案輕微、類似涉案程度的其他行為人並無被處以死刑、有無前科紀錄、是否在心理、情緒上極度不穩定之時犯罪、被害人有無同意等等。
此外,若決策者是陪審團,死刑決定必須以一致決作成。一旦陪審團作出一致的死刑決定,法院必須要判處被告死刑。但是依照18 U.S.C. 3594,若陪審團無法作出一致決定,則法院應該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且不得在任何情況下獲得假釋。
死刑案件與一般刑事案件在程序上還有一些零星的不同之處,例如一般而言,在選擇陪審員的時候,法律賦予檢方六次、被告十次無條件排除陪審員的權利。但是在死刑案件,根據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24(b)的規定,雙方皆享有二十次無條件排除陪審員的權利,但是這些排除權不可用於排除特定種族或族群的陪審員。此外,根據18 U.S.C. 3005的規定,法院應對死刑案件的被告指派兩名律師為其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