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評鑑報告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八十五年

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案 判決評鑑
【本案評鑑人】
李茂生教授、蔡墩銘教授、許志雄教授、許玉秀教授


前情說明: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八十五年完成汐止雙屍命案,亦即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三人所牽涉之刑事案件之判決評鑑,目的是希望透過專家學者的專業,重新審視當時偵查過程、採證過程及審理過程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正義原則,以及是否足以認定此涉案三人為犯罪人,因此完成以下評鑑報告。

又,在本會完成四份評鑑報告後認為,目前刑事案件之辦案惡習一再重複,加上基金會人力物力有限,因此決定朝向制度改革的方向推動。故另成立檔案追蹤小組,以對申訴之個案提供協助,暫時不再受理判決評鑑之申請。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八十九年四月


摘       要

壹、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對刑事案件之判決評鑑說明:

一、宗旨
1. 以專家學者之共同意見,重新審查當時已經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結果,以評鑑該刑事確定案件有無冤案或錯判,用以監督裁判品質,追求「反草率」之司法改革目標。
2. 藉由刑事案件之重新評鑑,以檢討司法漠視人權、違反刑事審判原則之惡習,進而加強法學教育及修訂法律制度、典章,促進司法改革。
3. 作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每年舉辦之法官評鑑參考。
 
二、進行方式
1. 任何人或單位對刑事確定判決或不起訴書均可向本會請求評鑑。
2. 請求評鑑者應提供該案件所有資料,包括起訴書、判決書、筆錄及證據等。
3. 本會受理申訴後,由本會評鑑委員會初步審理,決定是否受理。
4. 本會評鑑委員會決定受理之案件,委由三至七位專家學者組評鑑庭評鑑。,
5. 評鑑庭以合議方式為之,經評鑑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成立評鑑。
6. 本會每月受理評鑑案件以一件為原則,預計今年將公布四件刑事判決評鑑。
7. 詳細評鑑方法請參閱本會評鑑刑事案件辦法。
 
三、與其他評鑑之關係
1. 刑事案件評鑑:裁判或不起訴書之評鑑。
2. 法官評鑑:針對法官素質之人的評鑑。
3. 法庭觀察:針對法院開庭之訴訟程序的觀察監督。
 
貳、案件摘要

一、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廿四日凌晨三時左右,王文孝因缺錢向友人莊林勳、劉秉郎、蘇建和及其弟王文忠提議行竊,並選定王文忠同一棟公寓同樓層對門鄰居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之住宅為行竊對象經四人同意,由王文忠在門外把風,其餘四人侵入屋內行竊,由王文孝提供所有開山刀、水果刀及伸縮式警棍各一支,分別交予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三人,備供嚇阻及脫免逮捕之用,王文孝並於潛入該宅之後,於廚房取得菜刀一把。四人進入屋內之後(侵入住宅部分未告訴),隨即在客廳內神明桌櫥櫃搜尋財物,毫無所獲。遂潛入吳氏夫婦二人臥房繼續搜索,驚醒吳氏夫婦。四人即變更竊盜犯意,由王、蘇分持菜刀、開山刀押住吳男,劉、莊二人分持水果刀、伸縮氏警棍押住葉女,使兩夫婦不能抗拒後,先由劉秉郎繼續搜尋財物,嗣後王文孝亦加入搜尋。接著四人見葉女頗具姿色,乃起意輪姦葉女,由王文孝開始,再依序由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予以姦淫。吳銘漢見狀出聲喊叫,王文孝復以傷害故意,持菜刀砍傷吳男的頭部一處,吳男不敢再叫。葉女被姦淫時,因痛苦而喊叫,王文孝復以傷害故意,持菜刀砍傷葉女頭部一處,葉女亦不敢再叫(傷害部分未告訴)。四人輪姦葉女完畢,搜得現款6400餘元(紙幣6,000元,硬幣400餘元),金戒指四只及女用皮包一只,內有鑰匙一串。恐吳氏夫婦事後報警追究,共同起意殺人滅口。四人輪流以所持刀械,先砍葉女頭、胸、背及四肢共四十一刀,致葉女失血當場死亡,再基於概括犯意,砍吳銘漢頭、胸、背及四肢三十六刀,致吳銘漢亦因失血當場死亡。四人在吳宅洗淨身體後離去,取得財物由王文孝分得二千元、女用皮包及金戒指四只,餘款由其他四人平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理由欄)

二、歷審判決及承辦人員:

編號 年月日 案件 司法機關 字號 承辦人員(41人次)
1 80.10.4 起訴 士林地檢署 八十年偵字第六四三一號 崔紀鎮
2 81.2.18 第一審判決 士林地院 八十年重訴字第二三號 王治民、李錦樑、湯美玉
3 82.1.14 第二審判決 台高院 八一年上重訴字第一0號 陳國樑、張連財、林鄉誠
4 82.4.29 第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 八二年台上字第二0六六號 蔡詩文、張信雄、柯慶賢、陳炳煌、黃清江
5 83.3.16 更審判決 台高院 八二年上重更(一)字第一六號 黃金富、游明仁、陳貽男
6 83.7.7 上訴判決 最高法院 八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二號 蔡詩文、張信雄、莊登照、楊文翰、池啟明
7 83.10.26 更審判決 台高院 八三年上重更(二)字第三七號 李相助、張連財、龔永昆
8 84.2.13 上訴判決 最高法院 八四年台上第四五八號 黃劍青、王景山、林增福、黃一鑫、邵燕玲
9 84.2.20 非常上訴 最高檢察署 八四年非字第00五一號 陳涵
10 84.3.2 上訴判決 最高法院 八四年台非字第七八號 蔡詩文、莊登照、丁錦清、鄭三源、蔡清遊
11 84.3.11 非常上訴 最高檢察署 八四年非字第00七二號 陳涵
12 84.4.12 上訴判決 最高法院 八四年台非字第一一三號 莊來成、柯慶賢、王德雲、謝俊雄、林永茂
13 84.7.5 非常上訴 最高檢察署 八四年非字第0二三四號 陳涵
14 84.8.17 上訴判決 最高法院 八四年台非字第二九八號 董明霈、紀俊乾、黃聰明、楊商江、洪明輝

參、評鑑報告摘要:

一、基本說明:
1. 請求評鑑人:
蘇建和等三名被告之辯護人許文彬律師八十五年一月間請求本基金會就蘇建和等盜匪等案件進行判決評鑑,並提供本基金會全部卷證,包括起訴書、判決書、筆錄及證據等資料。
 
(二)本基金會決定就本案進行評鑑之原因:
本案因偵審過程多有瑕疵,至歷經長達四年、高院更審二次、非常上訴三次引起各界廣泛矚目並爭議不斷。其中牽涉法官審判之基本態度、刑事訴訟程序之違反以及調查證據之重大瑕疵,皆為我國司法實務「常態性問題。故選擇本案進行評鑑,恰可窺見我國刑事訴訟案件之偵審實務「草率、違法」之冰山一角。
 
(三)評鑑人:
蔡墩銘教授(台大法律系刑事法教授)
李茂生教授(台大法律系刑事法教授)
許志雄教授(淡大公共行政系憲法、行政法教授)
許玉秀教授(政大法律系刑事法教授)
莊柏林律師(資深律師)
 
(四)評鑑經過:
自八十五年二月起開始評鑑,五月完成評鑑報告,並經五位評鑑人評議同意成立評鑑。
 
二、評鑑內容摘要
(一)歷次自白比較表:

次數 年月日 時間 司法機關  自白者  自白內容

犯罪人數 

所犯罪名  使用凶器  其他
1 80.08.13 23:40 海陸師部
軍事檢察官
王文孝 1人 強盜、殺人 菜刀 獲千圓卷六枚
2 80.08.14 14:30 林地檢署檢察官 王文孝 1人 強盜、殺人 菜刀 走六千元及一鑰匙
3 80.08.14 23:30 警方 王文孝 王文孝
王文忠
謝廣惠
黑點
黑仔
強盜、殺人    
4 80.08.15  4:30  警方 王文孝 王文孝
王文忠
長腳
黑點
黑仔
強盜、殺人 菜刀
水果刀
開山刀
警棍
得六千元及鑰一串
5 80.08.15  下午 警方(車上) 王文忠 5人 強盜、殺人    
6 80.08.15 17:50 警方 王文孝 長腳即
蘇建和
強盜、殺人 開山刀  
7 80.08.15  晚上 軍事檢察官 王文孝 王文孝
王文忠
長腳
黑點
黑仔
強盜(5人)
殺人(僅王文孝、長腳、黑點3人)
  到薪水袋、取六千元
8 80.08.15 23:00 警方 王文忠 王文孝
王文忠
蘇建和
莊林勳
劉秉郎
強盜、殺人    
9 80.08.16 4:30?  警方 王文忠 王文孝
王文忠
蘇建和
莊林勳
劉秉郎
強盜、殺人    
10 80.08.16 3:10 警方 莊林勳       贓款、開山刀、衣藏於自己房衣櫃後牆縫中
11 80.08.16 4:00? 警方 莊林勳
劉秉郎
王文孝
王文忠
蘇建和
劉秉郎
莊林勳
強盜(5人)
殺人(王文孝)
(蘇建和)
強姦(王文孝)
開山刀
(王、莊、劉)

菜刀
(蘇)

 
12 80.08.16 7:00 警方

莊林勳
劉秉郎

王文孝
王文忠
蘇建和
劉秉郎
莊林勳
強盜(5人)
4人共同殺人輪姦
   
13 80.08.15? 5:00? 警方 蘇建和       承認涉案
14 80.08.16 11:25

檢察官

(於汐止分局)

王文忠       自己把風後聽王文孝說殺人、強姦
15 80.08.16 11:25 檢察官

(於汐止分局)

莊林勳       承認強盜、殺人、強姦
16 80.08.16 11:25 檢察官

(於汐止分局)

蘇建和       殺人、強盜、無強姦
17 80.08.16 11:25 檢察官

(於汐止分局)

劉秉郎       承認涉案
18 80.08.17 ? 軍事檢察官 王文孝 5人 強盜、殺人但無強姦    
19 80.08.20 ?

軍事檢察官

(於看守所借提)

劉秉郎
莊林勳
      不承認犯行
20 80.08.19 21:45 警方 王文孝 王文孝
王文忠
蘇建和
莊林勳
劉秉郎
強盜(5人)
殺人(4人)
強姦(4人)
菜刀(王文孝)

開山刀(蘇建和)

水果刀(劉秉郎)

警棍(莊林勳)

得現金六千餘及金戒指四枚
21 80.08.20 10:40 檢察官 王文孝 王文孝
王文忠
蘇建和
莊林勳
劉秉郎
強盜(5人)
殺人(4人)
強姦(4人)
菜刀(王文孝)

開山刀(蘇建和)

水果刀(劉秉郎)

警棍(莊林勳)

強描述殺人及輪姦之情景

(二)被告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三名被告於法院就自白提出刑求抗辯,依下列證明,三名被告及王文孝、王文忠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顯有疑義:

1、自白之犯罪情節均同時「嚴重化」:
被告都被長期拘束於警察手中,於此期間,被告們所陳述的犯罪事實,包括未被法院採用的犯罪情節都奇妙地同時「嚴重化」(或謂同步嚴重化),包括殺人的人數(由二人行兇到四人行兇)、所持兇器(由三把山刀到開山刀、水果刀、菜刀、警棍)、姦淫者人數(由兩人到四人)。

2、自白是配合警方之蒐證:
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五日歷次自白均謂取得贓款六千元(千元卷六枚),惟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三時十分至莊林勳自宅取得24元硬幣後,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則改口取得現金「六千餘元」,顯然受到誘導。

3、警方長時間掌控,輪番疲勞訊問:
(1)王文孝、王文忠於警方掌控時間長達33小時及32小時。
(2)三名被告於警方掌控時間亦長達22小時、30小時30分。三名被告應是受到輪番長時間的疲勞訊問。

4、蘇建和由收押到入所,其間約七小時,經過不明:
檢察官於80年8月16日14時5分下令收押蘇建和,但依監察院調查,蘇建和進入看守所資料顯示,其是80年8月16日20時46分入所。由收押到入所,其間約七小時,經過不明。

5、王文孝到達汐止分局,至製作筆錄有六、七小時,經過不明:
汐止分局於80年8月19日借提王文孝,王文孝於19日下午三、四時應已到達汐止分局,而警訊筆錄是21時45分所製作,其間約六、七小時,經過不明。

6、鄰長高水木證詞:
81年8月6日高院訊問筆錄中,鄰長高水木謂:「次日蘇建和被警方帶回來搜證時,臉上有傷痕,走路一跛一跛。」

7、監察院報告:
依據監察院報告顯示,蘇建和進入看守所資料中明載,蘇建和身上有傷痕。

8、王文忠之陳述:
王文忠於軍中曾向士林分院湯美玉法官陳述,謂其兄王文孝曾稱最初警方是以「若不供述,則牽扯王母入罪。」。
 
(三)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及其他證據顯有矛盾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才得為證據。依下列說明三名被告及王文孝、王文忠之自白與客觀事實及其他證據有諸多矛盾:

1、莊林勳家中並無開山刀或血衣:
莊林勳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三時十分向警方自白:贓款,開山刀、血衣藏於自己房內衣櫃後牆縫中等語,但警方至莊家,僅取得廿四元硬幣,並無開山刀或血衣。

2、五人於天色已亮之際分贓?
三月末,清晨近6時許,天色已亮(評鑑人撰寫評鑑報告的經驗),人們亦開始活動,五人仍能於樓下聚集分贓後離去,而無任何人看到?

3、睡在隔壁間之小孩為何沒聽到動靜?
分成數次砍殺吳銘漢,而葉盈蘭於被輪姦時又有哭泣求饒、被砍殺的情形,亦即二被害人,不是於短時間內即被殺害而是被慢慢折磨而死;則為何睡於隔壁間的吳氏小孩,沒有聽到任何動靜。若謂沒聽到動靜,則應是於極短的時間內,被害人二人即已被殺害,故沒有驚動到小孩。

4、同棟鄰居為何沒聽到?
四人所製造出來的噪音(搜尋財物、清理現場、清洗身體、殺人、輪姦),與一人於短時間內,殺人、搜尋財物、清理現場時所產生的噪音,有極大的差異。前者的聲音,甚至可能會傳到鄰居之處。則為何同一棟建築物中的鄰居都沒有聽到?

5、於血腥之處,仍能強姦?
於滿室血腥之處,是否仍能姦淫婦女?若云四人為非常人,則證據何在?有無鑑定資料(例如精神鑑定)?

6、四人三刀,互換兇器砍殺?
四人幾近瘋狂的境界,而亂砍亂殺。此際,做為兇器的警棍應有被用到,然而警棍並無血跡反應。

7、房間狹小,如何容納六人激烈活動?
據證人證言,主臥室擺了靠窗的雙人床、化妝台、衣櫥後,幾乎沒有空間了(82年11月4日,高院更審訊問筆錄)。於如此狹小的空間,根本無法容納六人,進行激烈的活動。

8、如果四名被告參與,為何現場有搏鬥痕跡?
據證言,現場有搏鬥的痕跡(82年10月15日,高院更審訊問筆錄)。四個男人、三把刀、一把警棍,難道無法控制身上衣衫不整、驚慌失措的夫婦?

9、傷口為何集中頭部?
四人以三刀行兇,被害人的傷口不可能集中在頭部,而應是散布全身才對。若是一人即有可能(狂亂中,猛往同一部位砍殺)。

10、鄰長高水木之不在場證明
保安里第一鄰鄰長高水木證言謂:三月下旬的上半段,某日清晨三點多,被摩托車的聲音吵醒,出門看到蘇建和,蘇說他剛從基隆回來(八十一年八月六日高院訊問筆錄)。若此為真,則不論蘇於同一筆錄中謂:「高記錯時間,應是四時許」一事是否為真,當時應是法院所認定的犯罪時間,蘇不可能於該時段在自家門前被發覺。

11、三名被告於報載破案,為何仍於家中被逮捕?
雖然於卷宗中,並無16日的新聞報導的剪報(只有十七日的剪報),若如蘇律師所云:「14日晚間新聞已有報導,而十五日的新聞也報導說已經破案」,則三人都是於家中被捕一事,應可做為判斷其未犯罪的間接證據。因為不可能東窗事發後,仍舊留在家中等待逮捕。
 
(四)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補強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依下列說明,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1、毛髮
(1)菜刀上之毛髮,經警方鑑定結果為被害人(男)所有,並非三名被告所有。
(2)浴室中之毛髮,經警方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夫婦)及其家屬所有,並非三名被告所有。
 
2、血指紋三枚:
警政署鑑定血指紋乙枚為王文孝所有,其餘兩枚,過於模糊而無法鑑定,並無三名被告之指紋。

3、凶器:
(1)確定判決認定莊林勳持警棍,但警棍並無血液反應。。
(2)確定判決認定蘇建和及劉秉郎分持有開山刀及水果刀,但開山刀及水果刀均未被發現?
(3)本案僅發現菜刀,但確定判決認定菜刀是王文孝所持有,與三名被告無涉。

4、24元硬幣:
警方於莊林勳家中扣押之24元硬幣,並無血跡反應,任何人身上或家中都可能有24元硬幣,因此無法認定該24元硬幣即是贓款。

5、被害人葉女下體「無故」:
驗屍報告中,法醫說葉女下體無故,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八日審判筆錄法醫謂:「因被害人穿戴整齊,應無強姦等犯行,故未經查驗即蓋上『無故』的印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法醫謂:「有脫下褲子察看,但因無外傷,故未採取精液等」既然穿戴整齊,並無外傷,又未採取精液檢驗,如何認定三名被告強姦?

6、金戒指典當:
僅有王文孝之典當記錄,並無三名被告之典當記錄。

(五)三名被告犯罪證據標示表

犯罪與
證據

強盜 強姦 殺人

蘇建和 

×

ˇ

×

× × ×

×

×

×

× × ×

×

ˇ

×

× × ×
劉秉郎 ˇ × × × × × ˇ × × × × × ˇ × × × × ×
莊林勳 ˇ ˇ  × × × × ˇ ˇ × × × × ˇ ˇ × × × ×

註:「ˇ」號表示「有」。

「×」號表示「無」。

「警訊」指汐止分局調查。

「偵訊」指檢察官偵查。

「審訊」指第一審法官調查。

(六)程序上之違法:

1、違反24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之人身自由保障條款

(1)王文孝:

由逮捕到還押軍事看守所,總共48小時在軍、警、檢的控制下,其中33小時警方控制下,其借提已逾24小時。

(2)王文忠:

由逮捕到移送軍事檢察官,共計55小時30分,其中在警方控制下共計32小時。

2、警方輪番長時間疲勞訊問:

(1)蘇建和:

由逮捕到檢察官詢問約22小時30分,若由逮捕到入所計30小時30分。

(2)劉秉郎、莊林勳:

由逮捕到檢察官詢問約12小時30分,若由逮捕到入所計22小時。

3、警方以「臨檢」之名,違法取得24元硬幣:

警方是以臨檢方式進入莊家,得到莊林勳的弟弟莊國勳的同意而破壞裝飾用木牆,進而取得24元硬幣。惟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臨檢僅限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私人住宅並非此處所謂「指定處所」,且臨檢警員所為「檢查」並非刑事訴訟法中所謂搜索。警方如此以「臨檢」之名行非法搜索之實,並不能因當事人之同意而合法化,況且該裝飾木、牆並非莊國勳所有。因此,警方應負刑法第三○七條之違法搜索罪責。

4、警方偽造蘇建和訊問筆錄之日期、時間:

蘇建和是於80年8月15日12時(半)許,在家中遭警方逮捕,(81年6月1日高院訊問筆錄中蘇所為供述)(警訊筆錄上警方問蘇:「你今日(15日)13時許,在你家中……因何事被帶到本分局?」)惟蘇建和唯一之警訊筆錄卻記載於80年8月15日5時接受訊問,早於逮捕之時間。又該警訊筆錄記載,警方拿其他共犯筆錄,問蘇是否參與共同殺人、輪姦,而其他共犯承認共同殺人輪姦之筆錄是80年8月16日,可見蘇建和之筆錄應在此之後,按情況警方可能要負偽造公文書的罪責。

5、法院訊問證人之後,未經三名被告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

(1)王文孝作證:

王文孝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未經三名被告詰問,以此作為認定三位被告犯罪之證據,有失妥當。

(2)刑警張中政作證:

刑警張中政於第一審法院作證否認刑求之情事,但未經在庭之三名被告對質詰問。

(3)刑警李秉儒、嚴戊坤作證:刑警李秉儒、嚴戊坤於第二審作證並未對莊林勳刑求逼供,但未令彼等與被告莊林勳對質。

6、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未出庭參與證據之調查:

第一審合議審判,但祇有受命法官一人從事證據之調查,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均未出庭參與證據之調查,顯然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未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而為證據之調查。

7、法官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

(1)三名被告於更二審請求傳訊王文忠,更二審判決以王文忠就其參與犯罪之經過詳情,已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陳明甚詳,而認定無更行傳訊之必要。惟王文忠不僅提供三位被告之姓名,而且最暸解三位被告有無犯罪,是以為澄清案情起見,在更審時實有再度予以傳訊之必要,但法院卻怠於調查事實。

(2)有無刑求,不能只對辦案之警察訊問調查,應注重物證或勘驗所得證據(如身體檢查報告)之調查,但法院卻只傳訊警察,未再調查其他證據。

(七)歷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推論:

1.被害人夫婦二人被砍殺七十九刀,不可能一人所為,所以三名被告參與犯罪?

被害人夫婦二人被砍殺七十九刀即使認為不可能由主犯王文孝一人所為,但在別無證據可以證明之情況下不得反面推定為必係蘇建和等三位被告所為。因之,高院第一次判決理由記載衡情共犯王文孝一人應不可能將被害人夫婦二人砍殺共達七十九刀,尤足證明上訴人劉秉郎、蘇建和、莊林勳確有參與全部犯行之實施。此項推論顯然逮反論理法則。

2.蘇建和警訊沒有承認犯罪,所以沒有遭受刑求?

刑求與受刑求者之承認犯罪不一定要有因果關係,亦即被告雖受刑求,卻仍否認識其犯行,並非不可想像,故法院不能因主張被刑求之上訴人蘇建和當時未自白或未承認犯罪,而認為上訴人蘇建和之刑求抗辯不可採(高院更一審判決)。

3.王文孝供述其弟王文忠犯罪可信,所以供述其他三名被告犯罪亦可採?

法院不能因主犯王文孝供述其弟王文忠參與共犯(從犯)為可靠而認為其供述其他人共犯亦認為應可採信。判決理由記載,共犯王文孝供述及其胞弟亦有參與以竊盜之犯意分擔把風行為,尤足證明共犯王文孝所供及上訴人劉秉郎、蘇建和、莊林勳有參與全部犯行之實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項推斷有違論理法則,故不無問題(高院更一審判決)。

4.王文孝自白提供凶器,所以凶器之種類以王文孝之自白為準

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等對於所持凶器種類之供述,與共犯王文孝之供述雖有出入,但各該兇器既係王文孝所提供,自應以王文孝所供述較為真實可採。其所為之論斷亦不無問題,蓋兇器既屬於證物,即應以扣押所得之兇器作證據予以認定,而非依各個被告之供述以認定兇器種類(高院更一審判決)。

5.三名被告抗辯刑求,應負舉證之責?

對於上訴人蘇建和在審判中辯稱,伊在警局曾被刑求,伊並未參與犯罪,法院認為被告未能具體指出曾被刑求之事證,莫非認為被被告應對其被刑求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自白之任意性毋庸負舉證責任。然而自白之任意性決定自白有無證據能力,倘無任意性即無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非合法之證據,果如此,則檢察官既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證據而提出於法院,即應先證明其有證據能力,亦即必須先證明自白之任意性,故自白之非任意性不能要求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予以證明(高院更一審判決)。

6.沒有補強證據,亦可認定犯罪?

最高法院第三次非常上訴之判決認為原審援用之補強證據,或為未經持以使用(行兇),或業因清洗而煙滅,或因丟棄而無拾獲,更(二)判決均有所論敘。然而既然缺乏補強證據,不能依任何理由而認為有此項補強證據存在,實亦不可以不存在之補強證據以認定三名被告之犯罪。

(八)結論:

1.違反證據裁判原則

(1)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顯有疑義。

(2)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及其他證據,有諸多矛盾。

(3)對於三名被告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

(4)歷審判決僅依被告瑕疵之自白認定犯罪。

2.違反依法審判原則

(1)警方掌控被告逾24小時,輪番長時間疲勞訊問。

(2)以「臨檢」之名。違法取得24元硬幣。

(3)法官訊問證人,末予被告對質訊問之機會。

(4)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未出庭參與證據之調查。

3.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

(1)法院只調查不利於三位被告之證據,對於三位被告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法院並未不厭其煩予以調查。

(2)法院對於被告刑求之抗辯,竟然要求被告具體指出被刑求之事證,而未要求檢察官舉證。法院本身亦僅傳訊警察,而未調查其他證據,如身體檢查報告。

(3)歷審判決之理由不少違反論理法則之推論。

參、建議

一、就個案本身的救濟途徑:

本案倘不再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則司法救濟途徑已窮,在此情況下,祇有特赦一途,因此建議如下:

請總統邀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特別司法委員會,深入調查本案,(如再勘驗犯罪現場,查明四名共犯在有限的空間有無可能實施強盜、強姦及殺人,又如令三名被告接受測謊試驗),以避免司法錯誤而導致司法殺人,並作為總統決定特赦之依據。
請法務部長於總統決定是否特赦之前,暫緩批本三名被告死刑之執行。
 

二、就制度面的救濟:

1.關於刑求逼供之防止:

(1)依現行刑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等規定,被告自白非因刑求逼供,檢察官應負舉證之責。

(2)若仍有疑義,建議修改刑事訴訟法系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經證明』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3)建議檢、警、調偵查時,應全程錄影。

2.關於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修改刑事訴訟法,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之證言,無證能力。

3.關於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應參與證據調查:

修改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得訊問被告及蒐集證據,「非急迫不得調查證據」。

4.關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修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已有無罪推定之意思,若仍有疑義,修改刑事訴訟法明定「無罪推定」原則。

(2)加強法官養成教育,強調人權意識。

肆、展望

本基金會心情沈重地完成此份報告,我們決定除繼續進行本案之各項救援活動外,並將採取以下後續行動:

一、寄送報告寄送至下列人員或單位:

三名被告及其家屬
該案之辯護律師
關心此案之相關團體
參與此案之全體司法人員
總統
法務部長
其他

二、拜會行動

(一)拜會總統,請組成特別司法委員會調查此案,以決定特赦。

(二)拜會法務部長,請暫緩三名被告死刑之執行。

三、修法運動

組成修改前述刑事訴訟法之小組,展開草擬條文,舉行公聽會及國會遊說。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1996.5.3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第一次刑事案件評鑑報告全文

--蘇建和等三名死刑犯判決之評鑑意見—

憲法觀點評鑑意見

壹、刑事程序部分

1. 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該規定所稱「法院」,當指有審判權的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法院,「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本案被告蘇建和等人從逮捕至移送法院止,十四小時之嫌,對其人身自由構成危害。

2.「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僅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明定,而且是人身自由的重要內自始受到懷疑,應不得作為證據。各審判決於認定事實方面,均以自白為主,其違反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的要求,昭然若揭。

3. 警方以臨檢方式進入莊家,取得二十四元硬幣,認定為贓物。惟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本案情形,並不符臨檢的要求,係假臨檢之名以行非法搜索之實。其實,嚴格言之,警察勤務條例係依警察法第三條規定而制定,屬於組織規範,非授權規範或根據規範以作為警察管制人民的根據。警察一向依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實與依法行政原理及法治國家原則不符。

貳、死刑判決部分

1. 最高法院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姦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等規定,處蘇建和等三人死刑。若事實認定無誤,此一刑度似乎合國內法院一般量刑標準。但是,從憲法角度考量,死刑制度應否存在,非無疑問。而且,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列舉十種罪名,皆處以唯一死刑,亦有過於嚴苛之嫌。如評鑑報告其他部分所示,本案在調查證據、事實認定及刑事程予等方面,可議之處頗多,此種情況下判處被告死刑,對憲法保障的個人尊嚴及生命權而言,顯然構成嚴重侵害。

2. 就國際發展趨勢觀之,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一日聯合國死刑廢止條約生效,全球邁入廢止死刑的時代。根據國際特赦組織一九九五年報告,至一九九四年底,全世界已有五十四國完全廢止死刑,十五國僅於戰時犯罪等例外情形保留死刑,另外至少二十七個國家及地區雖然保留死刑規定,但是逾十年未曾執行死刑。相較之下,我國現行法不僅維持死刑制度,而且有關死刑罪的規定高達百條之多,其中又有不少唯一死刑規定,其不符時代潮流,彰彰明甚。抑有進者,我國每年判決刑及執行死刑的案件數字均居高不下,影響國家形象至鉅。例如,資料顯示,一九八九年台灣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死刑人數159人,最高法院判決死刑人數68人,一九九0年台灣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死刑人數120人,最高法院判決死刑人數87人,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終結刑事案件中,依殺人罪判處死刑者91人,依搶奪、搶劫、強盜及盜匪罪判處死刑者更高達192人,這在一般立憲國家殊難想像。至於執行死刑人數方面,自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五年,分別為69人、78人、59人、35人、18人、17人、16人,近年來人數呈現銳減跡象,惟與時代要求仍有明顯差距。

3. 主張廢止死刑的理由不一而足,舉其犖犖大者如下:一、死刑為殘酷、不人道的刑罰,侵害人的生命權;二、死刑常被用為整肅、迫害異己的工具;三、死刑係以暴易暴的行為,違反人性;四、所謂死刑具威嚇效果的說法,根本欠缺實質證據;五、死刑判決如果錯誤,一經執行即無法補救;六、保護國內所有人民生命,乃國家的任務,在法律的名義下剝奪人的生命,無異於放棄國家的任務(參照一九七七年國際特赦組織「斯德哥爾摩宣言」)。對於希望藉死刑滿足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心理或達到應報效果者而言,上述廢止死刑的理由或許尚難令其心服口服。但是,基於維護個人尊嚴及基本人權的理念,我國為了躋身現代立憲國家之林,實有順應時代潮流廢止死刑的必要。

4. 我國犯罪的偵查與審理問題極多,在本案中暴露無遺;正因為如此,更加凸顯出死刑制度的可議性。

參、死刑執行部分

1. 依據刑事訢訟法規定,一般刑罰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唯獨死刑例外,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始能執行。所以如此,係因死刑為剝奪生命的極刑,一經執行即無挽回的方法,故程序非特別慎重不可。法務部長除非具備十足的的確信,認為死刑確定判決絕無問題,否則不應令准執行。本案疑雲重重,法務部長自應戒慎恐懼,不可造次。

2. 在日本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死刑判定確定後,須依法務大臣的命令方可執行。因此,遇有死刑確定案件時,法務省祕書處皆須針對有無誤判的可能性、量刑正當與否等問題,進行縝密的審查;若有疑慮產生,即報告法務大臣,避免為死刑執行的命令。法務大臣為死刑執行的命令前,被告尚有請求赦免的機會,以及獲得內閣特赦的可能性。日本此種處理方式,可以作為借鏡。

3. 本案經最高法院於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判處死刑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曾於同年二月至五月間以法院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等理由,認為判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惟均遭最高法院駁回,嗣後蘇建和等三人又以發現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的判決為理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的執行,經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爰提抗告,由最高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固台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復經台灣更等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三人不服,再提抗告,目前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從上述過程可知,本案不無誤判的可能性,基於前揭兩點說明,法務部長自應停止死刑的執行。

4. 死刑的執行,一般基於下列兩個原則為之。其一為「即時執行力原則」,意指裁判不得上訴,具備形式確定力時,即產生執行力,應迅速予以執行。其二為「檢察官專權原則」,亦即裁判的執行,原則上僅由檢察官指揮命令之。但是,死刑屬於例外,須經法務部長令准方能執行。究其原因,除如前述,係因死刑為剝奪生命極刑,執行程序必須特別慎重外,尚有防止執行錯誤判決,以及人道、政治與超法規的量。準此,在現代國際廢止死刑的潮刑的潮流中,法務部長面對個別案件時,應有依情況規避死刑執行的權利及義務,而本案正是應該規避死刑執行的典型例子。

5. 進一步言之,現行死刑制度雖經違憲審查機關判斷為合憲,但是並不表示此一制度非繼續維持不可。從個人尊嚴及基本人的維護著眼,法務部毋寧應該負起推動廢止死刑制度的義務,而在死刑制度正式廢止前,法務部長宜全面停止死刑的執行。 

肆、特赦部分

1. 本案由於認事用法存有諸多疑點,引起各界高度關切。國內關心人權的團體人士四處奔走呼籲,積極展開營救行動。國際赦組織亦主動響應,要求廢除死刑,並停止殘害人權的行為。檢察總長體認事態嚴重,曾經三次提起非常上訴但是皆遭最高法院駁回;被告聲請再審,高等法院同樣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為此,人權團體、法學界及朝野立委紛紛表示對法院徹底失望,再也無法期待法院以憲法及刑事訴訟保障人權精神平反本案,爰要求法務部建請總統特赦蘇建和等三人。然而,法務部於本年五月初提出一份說帖,公開表示法務部不宜主動建請總統特赦蘇建和等三名死刑犯。因此,朝野立委決定自行為三名死刑犯請命,要求總統予以特赦。

2. 所謂赦免,係不循司法程序,而藉行政權的作用使追訴權消滅,或使法院宣告的罪刑全部或部分消滅。赦免原為君主的特權,常用於國家重要慶典時,具有濃厚的施恩色彩;當代則為元首或行政首長的權限,屬於權力分立的例外,目的在於矯正機械式權力分立所產生的不合理現象,亦即透過行政權的裁量,變更司法權的決定,減輕法律的嚴峻性質,以及消除不當的裁判結果。赦免往往帶有特殊的政治效果,故現行憲法第四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其決定權委諸總統、行政院及立法院等政治部門。

3. 法務部表示,民國二十五年五月五日公布的「五五憲草」第七十八條規定:「關於特赦、減刑、復權事項,由司法院院長依法律提請總統行之。」而憲法第四十條則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另赦免法第六條亦規定:「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足見是否行使赦免之權,憲法已不採「五五憲草」由司法院院長提請總統行使的規定,而應為專屬總統的職權,同時亦由總統命交辦理,始符憲法及赦免法的精神。此外,法務部又指出,行憲近五十年來,總統行使赦免權,形成憲政慣例,故法務部不宜主動提出,以免造成對司法體系的傷害,而宜於被動受命研議時,就其利弊得失研擬意見層轉總統決定。

4. 不過,誠如林紀東教授所言,由法條文義觀之,赦免似僅由總統發動,主管部僅處於被動審議的地位,惟總統為國家元首,未可煩以細故,何人有特赦、減刑、復權的必要,主管部知之較詳,故除政治性案件,有特赦減刑的必要外,解釋上亦可由主管部審議後,經由行政院呈請總統核可,不必拘泥於文字。再者,我國中央政府傾向於內閣制,由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基於責任政治原理,法務部及行政院毋寧應發揮主動的角色。平心而論,赦免乃權力分立的例外,行使時必須特別審慎,以免侵害法律與司法的尊嚴。我國以前赦免的運用,過於政治化,是否妥當,值得商榷。相對而言,本案純係司法案件,用盡司法救濟方法仍難獲得合理結果,此際正需藉用赦免以濟其窮,法務部對案情知之甚稔,卻不願主動建請總統行使赦免權,其態度難謂妥適。

5. 總之,赦免制度之設,目的在濟司法之窮,本案既然蘊含嚴重瑕疵,循正常司法管道無以解決,則鑑於人命關天,由總統予以特赦,不失為可行的方式。


實體法觀點評鑑意見

第一部份:評鑑立場、評鑑方法、基本結論與建議

壹、評鑑立場與評鑑方法

  本評鑑意見所依據的資料為被告偵訊筆錄、勘驗鑑定(被害人屍體相驗報告,例如被害人刀傷位置圖等)以及各審級法院判決,未參考任何上訴理由書及報章媒體任何報導,純粹就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是否具備理由,是否合乎刑法學基礎理論、基本原則以為評斷。

  本評鑑意見共分四個部分,首先就包括軍方判決在內各級法院所作成的所有判決認定事實部份,比較其中相同及相異之處,並與判決主要依據的被告王文孝偵訊筆錄互相對照,因為王文孝的偵訊筆錄,是其他被告偵訊筆錄的依據,除了強姦部份之外,其餘部份的供述前後幾乎完全一致,而其他被告的偵訊筆錄則互有出入,甚至在審判庭上全盤否認犯行,並且王文孝偵訊筆錄所記載的事實,幾乎全部為判決所接受,而作為認定事實的主要依據。

  其次就作為用法基礎的認定事實,詳細檢驗各具體事實的認定是否具備理由,例如認定某行為出於故意時,是否說明認定的客觀依據,認定某行為構成竊盜罪時,是否說明行為人行為如何符合竊盜罪構成要件等等。

  第三部分就法律適用是否妥當提出檢討。包括對結夥攜帶凶器行竊故意、準強盜故意與強盜故意的比較;結合犯與數罪併罰的法律適用問題,以及結合犯、連續犯和牽連犯的比較;連續犯與想像競合犯之間的區別等。第四部分就最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判決理由乖謬之處,提出批評。

  本評鑑意見除指出判決有待商榷之處之外,對於判決沒有瑕疵之處亦予以指出;不只針對確定判決,而是針對所有判決仔細檢討。目的在於檢討目前各級法院認事用法時所存在的體制性的瑕疵。這些體制性的瑕疵與法律規定不符,與法律基本原則相悖,違反法律專業訓練上的基本要求,但因循成習,成為體制上的沈痾。去除這些體制上的毒瘤,改善司法體質,挽救司法威信,落實人權的保障,正是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的宗旨。

貳、基本評鑑結論與建議

一、依直覺而判決

  各級法院認定事實的說理過程十分粗糙貧乏。所謂認定事實的理由,不過是事實的陳述,並沒有附具理由。本案各判決理由欄的共同特點在於,不斷重覆被告不在場證明不可信,被告之間彼此供述相符,以及不相符之處不足採信,但所附理由十分貧乏,至於對各具體事實的認定理由可謂盡付闕如,然而沒有一個審級發現這個瑕疵,沒有一個審級領悟到這叫做判決不備理由。

二、有錯大家犯

  判決並未真正進行事實的認定,只是注意鋪排事實,鋪排便於作法律評價的事實,對於可能增加法律評價困難的事實,則儘量刪除、迴避。為了避免與其他審級的判決發生矛盾,增加工作負擔,不斷互相抄襲對事實的認定以及理由的說明,務求用字完全相同,口徑一致。

三、審級配合,不是審級監督

  各級法院明顯欠缺獨立面對犯罪事實、獨立審視事實的勇氣和自信。第一審注意配合偵訊筆錄,第二審注意修剪下級審對事實的認定,第三審作為法律審則儘量不審視證據的證據價值。審級制度的設計旨在藉由各審級的獨立審判,藉由相互的監督,淘汰不真實、篩檢不正義,但是以本案判決所呈現出來對審級制度的實踐,卻是藉由形式的監督,作實質的配合,淘汰調查證據的麻煩、篩檢可能挑戰傳統法律見解的事實,以避免認事用法上的麻煩。

四、雙重的不正義

  本案所涉及的事實十分慘絕,面對這樣的事實,執法者個人的正義情緒和社會正義感情所激發的輿論,都會帶給執法者無比的壓力,面對巨大的壓力,具有足夠專業水準的人,會特別冷靜、謹慎維持精確的判斷能力,以解決問題,而專業訓練不足的人,則往往流於用非常手段以應付問題。而非常手段在認事用法的程序上面,包括用侵害人權的手段獲得證據,以及適用法律時漠視「潛在的犯罪人」的人權這兩種情形。而這兩種情形非但不能回應正義的需求,更另外製造新的不正義。本案各級法院認事用法上的不嚴謹,以致不能精確地回應正義,屬於後面第二種情形。

五、加強財產犯罪和性犯罪的法律教育

  財產犯罪中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搶奪罪、加重搶奪罪、恐嚇取財罪、準強盜罪、強盜罪、加重強盜罪以及強盜結合罪彼此之間往往交錯、重疊,妨害性自由犯罪中的強姦罪和輪姦罪只是行為人數不同,而法定刑差距甚大。此等犯罪在實施時,輕罪極易變成重罪,所造成的法律效果往往失之毫厘,差以千里。—般人,尤其是青少年,往往不知道偷到財物偷偷溜走和把被害人推倒溜走之間,竟然是竊盜與強盜之別。對青少年的法律教育,有必要在這方面特別加強。讓青少年從學習法律所宣示的價值界限當中,培養對法律的尊重意願、尊重習慣和尊重能力。

六、建立法律專業評鑑制度

  獨立審判的原則如果遭到誤用,或者導致法官剛愎自用、製造審判獨裁,或者造成一味迴避問題的裁判懦夫。無論是讓懦夫堅強或掃除司法專制,唯一的藥方是專業協助。如果證據認定上有更多的專業協助,如果適用法律時有更多的專業協助,藉由充分的專業能力,使法官不致成為擅權或無能為力的裁判者,才能使審判獨立發揮正面的功能。而補充法官的專業能力,除了法官本身的養成教育是一個根本的努力重點以外,專業評鑑制度的設計,更是直接而有效的方法。證據方面的專業鑑定制度一向存在,其中法醫的專業訓練,早已成為話題,在本案中法醫鑑定上的專業瑕疵,即造成判決不可彌補的瑕疵,因此強化這方面專業鑑定制度的需求,是極明顯而刻不容緩的,但同樣重要的是法律適用方面的專業鑑定制度。司法人員基本的養成制度和辦案經驗,不足以培養出無所不能的超人司法人員,與同行之間作法律專業上的切磋,才是鞏固、增強司法人員專業能力最根本、最可靠的途徑,法律適用上的專業評鑑制度,正是提供專業同行(不限於學術工作者,也包括有經驗的實務家。)公開互相切磋、互相協助,提昇並保障司法品質必要的方法。這種制度在司法先進國家已習已為常,在我國卻遲遲未能建立起來。本案判決在法律適用上的粗劣,再次提醒我們建立法律專業評鑑制度的必要與迫切。

七、重視學術性的判決評鑑

  司法人員的基礎養成教育中,應重視實例研習的教學,學術界也應該加強判決評鑑的研究,藉由這種非制度性的評鑑,協助提昇裁判的品質。就這一點而言,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所推動的判決評鑑工作,值得學習和推廣。

第二部分、具體評鑑意見

壹、各審級法院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互有出入

一、六個判決認定三種犯罪事實

  本案除三個駁回非常上訴的判決之外,共有海軍陸戰隊第99師司令部80年法判字第134號判決、台北士林地院80年重訴字第2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2年上重更(一)字第16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3年上重更(二)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58號判決等八個實體判決。其中除了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及83年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係對下級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提出重點質疑,而未對犯罪事實作實質認定之外,六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三種。這其中,海軍陸戰隊師司令部的判決與士林地院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一致。高等法院第一次判決和第二次更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亦一致,且為高法院確定判決所接受。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於民國80年3月24日凌晨三時左右,王文孝因缺錢向友人莊林勳、劉秉郎、蘇建和及其弟王文忠提議行竊,並選定王文忠同一棟公寓同樓層對門鄰居吳銘漢、葉盈蘭夫婦之住宅為行竊對象。經四人同意,由王文忠在門外把風,其餘四人侵入屋內行竊,由王文孝提供所有開山刀、水果刀及伸縮式警棍各一支,分別交予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三人,備供嚇阻及脫免逮捕之用,王文孝並於潛入該宅之後,於廚房取得菜刀一把。四人進入屋內之後(侵入住宅部分未告訴),隨即在客廳內神明桌櫥櫃搜尋財物,毫無所獲。遂潛入吳氏夫婦二人臥房繼續搜索,驚醒吳氏夫婦。四人即變更竊盜犯意,由王、蘇分持菜刀、開山刀押住吳男,劉、莊二人分持水果刀、伸縮式警棍押住葉女,使兩夫婦不能抗拒後,先由劉秉郎繼續搜尋財物,嗣後王文孝亦加入搜尋。接著四人見葉女頗具姿色,乃起意輪姦葉女,由王文孝開始,再依序由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予以姦淫。吳銘漢見狀出聲喊叫,王文孝以傷害故意,持菜刀砍傷吳男的頭部一處,吳男不敢再叫。葉女被姦淫時,因痛苦而喊叫,王文孝復以傷害故意,持菜刀砍傷葉女頭部一處,葉女亦不敢再叫(傷害部分未告訴)。四人輪姦葉女完畢,搜得現款6400餘元(紙幣6,000硬幣400餘元),金戒指四只及女用皮包一只,內有鑰匙一串。恐吳氏夫婦事後報警追究,共同起意殺人滅口。四人輪流以所持刀械,先砍葉女頭、胸、背及四肢共四十一刀,致葉女失血當場死亡,再基於概括犯意,砍吳銘漢頭、胸、背及四肢共36刀,致吳銘漢亦因失血當場死亡。四人在吳宅洗淨身體後離去,取得財物由王文孝分得二千元、女用皮包及金戒指四只,餘款由其他四人平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理由欄)

二、各判決相同和互異之處與偵訊筆錄之比較

整個犯罪事實包括七個部份:

1. 王文孝、王文忠、莊林勳、劉秉郎及蘇建和五個人深夜起意行竊,攜帶凶器備供嚇阻及脫免逮捕之用。凶器為開山刀、水果刀及伸縮式警棍各一支,由王文孝提供。
2. 由王文忠在外把風,其餘四人攜帶兇器進入屋內作案。王文孝並取被害人廚房中的菜刀作案。
3. 四人在客廳神明桌櫥櫃搜索財物無所獲,隨即進入被害人臥房,驚醒被害人夫婦,即以凶器押住被害人夫婦,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繼續搜索財物。
4. 因被害人出聲喊叫或反抗而砍殺被害人夫婦。
5. 見被害人葉盈蘭頗具姿色,由王文孝帶頭予以輪姦。
6. 四人亂刀砍死被害人夫婦二人,共七十餘刀。
7. 搜得現款六千元紙鈔、四佰多塊硬幣、金戒指四只及內有鑰匙一串的女用皮包一只。金戒指四只、女用皮包及二千元由王文孝取走,餘款由其他四位被告平分。

  上述七個部分的事實中關於(一)(二)(三)和(七)四個部份的事實,所有判決的認定完全相同。認定互有出入的部分是(四)(五)(六)三個部份。第一、軍方判決、地院判決和高院第一次更審判決皆認定搜索財物之際,被害人夫婦二人因反抗、出聲哀求而被王文孝砍中頭部,不過軍方和地院判決對這一刀認定為故意,高院第一次更審判決則未說明出於何種犯意。至於另三個判決則完全否定這部分事實。王文孝在軍方的偵訊筆錄中,有這部分事實,在汐止分局的偵訊筆錄中則沒有這部分事實。第二、除高等法院第二次更審判決否認輪姦事實之外,其餘判決皆認定四人搜得財物之後另行起意輪姦葉女。王文孝先在汐止分局偵訊中承認輪姦事實,在軍方偵訊中則否認輪姦,而後再次承認。第三、軍方及地院判決認定四人輪姦葉女之際,有出刀砍被害人吳男頭部,及基於殺人故意亂刀砍吳男。高院第一次更審否定這部分事實。其他三個判決則認定王文孝出於傷害的故意,各砍吳男和葉女一刀。王文孝在警方偵訊筆錄中承認各砍吳男和葉女一刀,在軍方筆錄中對葉女部分則特別供稱在其頭部輕輕割一刀。第四、軍方及地院判決皆認定被告於輪姦葉女後,以概括犯意,將葉女亂刀砍死,並接著刺死吳男,葉女中42刀,吳男中37刀。其餘四個判決則認定輪姦完畢,搜得財物之後,四人輪流持刀砍死葉女和吳男,葉女中41刀,吳男中36刀。其中只有高院第一次更審認定吳男中35刀。王文孝在警方筆錄中供稱於輪姦葉女時,砍葉女一刀,其他人跟進,於是亂刀砍死吳、葉夫婦二人;在軍方筆錄則供稱先亂刀砍死吳男,再亂刀砍死葉女。這三個部份和偵訊筆錄所記載的事實,以下列表比較說明之:

圖表一:各審判決之事實認定

軍方及地院判決 高院第一次判決 高院第一次更審判決 高院第二次判決(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同)  偵訊筆錄
四人押住被害人夫婦後,繼續搜索財物之際,吳銘漢突然反抗,王文孝以殺人故意砍吳頭部一刀。 沒有這部分事實。 吳銘漢突然抵抗,頭部被王文孝砍一刀,不支倒地,葉盈蘭亦出聲哀求,被王某等人砍殺制止,未說明砍殺出於何種犯意。 認定事實和高院第一次判決相同。 80年8月19日汐止分局偵訊王文孝筆錄沒有這部分事實。
80年8月26日軍方偵訊王文孝筆錄:砍吳銘漢頭部一刀。
搜得財物後,四人另行起意輪姦葉盈蘭。 認定事實和地院相同。 證據不足以認定有輪姦的事實。 認定事實和高院第一次判決相同。 80年8月19日汐止分局筆錄:承認輪姦事實。
80年8月20日軍方筆錄:
否認強姦事實。
80年8月26日軍方筆錄:
承認輪姦事實。
進行姦淫時,吳銘漢出聲阻止,頭部被王文孝砍一刀,後來吳男又出聲哀求,王文孝、蘇建和、劉秉郎三人基於殺人故意,亂刀砍刺吳男。 吳男出聲喊叫,王文孝以傷害故意,砍吳頭部一刀,葉女因痛喊叫,王文孝亦以傷害故意砍葉頭部一刀。 沒有這部分事實。 認定事實和高院第一次判決相同
80年8月19日汐止分局筆錄:承認被害人各出聲一次,各被砍一刀。
80年8月26日軍方筆錄:
吳男部分與8月19日供述同,葉女部分,則承認在葉女頭部輕輕割一刀。
葉女被輪姦時,出聲求饒,被四人以共同殺人的概括故意,亂刀砍死葉女
,再刺死吳男。葉女傷42刀,吳男37刀。
輪姦完畢,並搜得財物後,為了滅口,先輪流持刀砍死葉,再以概栝故意砍死吳
。葉女中41刀,吳男中36刀。
認定事實與第一次判決相同,只是吳男中刀數為35刀。 認定事實和高院第一次判決相同
80年8月19日汐止分局筆錄:被姦淫時葉女再度出聲,由王文孝砍其頭部,其他人跟進,旋將吳、葉夫婦二人亂刀砍死。
80年8月26日軍方筆錄:
吳男再度出聲,被亂刀砍死,葉女亦再度出聲,亦被亂刀砍死。

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疏於附加具體理由

  本案各事實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多費力解釋被告不在場證明是否可信,共同被告彼此的自白是否相符,或者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遭刑求、不是出於自由意志而作自白。但是對於具體事實的認定,並未進一步說明理由。茲列舉五點:

一、用刀出於何種故意?

  就被告變更竊盜犯意為強劫犯意,繼續搜索財物之際,是否被害人吳銘漢曾經抵抗,以致於王文孝砍他的頭部一刀這部分的事實,王文孝在汐止分局和在軍方偵訊時所作的供述並不一致。高等法院第一次判決、第二次更審判決,同時也是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接受的事實認定,皆不採信王文孝有因被害人抵抗而砍一刀的自白,對該部分自白視而不見,但並未說明為何該部分自白不可信。相反地,軍方和地院判決卻採信該部分的自白,並且逕行認定王文孝以殺人故意砍吳銘漢一刀,為何採信王文孝這部份的自白,以及為何這一刀是出於殺人故意而砍,皆未說明。高院第一次更審不但採信王文孝有砍殺吳銘漢一刀的自白,更認定葉盈蘭亦有出聲哀求,而被王文孝砍一刀,同樣未說明理由,而且也沒有說明砍這兩刀是出於何種犯意。

二、輪姦事實如何認定?

  對於輪姦的事實,王文孝和其餘被告的供詞,前後反覆矛盾,除了高院第一次更審判決認為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而否定輪姦事實之外,其他判決皆單純依據被告曾經承認輪姦事實的自白而肯定有輪姦事實。在這裡必須特別提出的是,最高法院第一次判決,曾經就這個部份,要求事實審進一步到現場搜索證據,尋找共同被告的體毛以資證明,因為被害現場浴室中僅尋獲被害人體毛(最高法院82年台上2066號判決理由欄第二段第13行到20行),高等法院第一次更審因而推翻第一次判決所認定的輪姦事實,然而當高等法院第二次更審重新肯定輪姦事實時,並未就最高法院原先所提出來的指摘,提出任何進一步的證據,或作進一步的說明(高等法院83年上重更字第37號,理由欄第11點)。而最高法院在確定判決中,就這一部分事實未提出新的、有力的理由的情形,竟然不再質疑。

  雖然最高法院第二次判決(83年台上字第3772號)並未就輪姦事實有所指摘,但該判決係針對高等法院第一次更審否定輪姦事實的判決而作,自然不必對正確的事實認定有所指摘。而高院第二次更審既然要推翻第一次更審所認定的事實,就必須提出更堅強的理由,說明為何得出不同的心證,而不能夠只是把第一次更審所推翻的判決,也就是高院第一次判決的理由重覆一遍(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理由欄第6點)。

三、為何出刀砍頭部是傷害?

  根據王文孝80年8月19日和26日兩次偵訊供述,在輪姦葉盈蘭時,葉女丈夫和葉女各出聲哀求一次,他皆以刀砍其頭部回應,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接受的事實認定,也就是高院第一次判決和第二次更審判決所作的事實認定,皆將這兩刀認定為出於傷害故意,但三個判決皆未附理由說明,何以用刀砍頭部只是出於傷害故意(王文孝在軍方偵訊筆錄中,一度供認在葉女頭部輕輕割一刀,這個自白並未被普通法院以任何可能的方式加以斟酌。)。至於軍方及地院判決則只肯定對吳銘漢砍一刀,而未說明出於何種故意。究竟這一刀在法律上應該如何評價,並未具體說明。

四、如何認定殺人滅口的動機?

  輪姦時是否葉女只出聲一次即遭亂刀砍死,或者出聲兩次,而被告起初只是出於傷害故意而砍殺她,而後才以殺人滅口的故意而殺害她,固然在軍方和地院以及高院的事實認定中,略有出入,但基本上和被告自白的事實相去不遠(圖表一),以殺人滅口說明被告出於殺人的概括故意而殺害被害人夫婦二人,也可算已附理由。然而根據判決作為唯一證據的被告自白,只因被害人出聲,王文孝一人砍殺之後,其他人跟進,終至將被害人亂刀砍死(80年8月19日汐止分局偵訊王文孝筆錄及80年8月26日軍方偵訊王文孝筆錄)。根據這個事實,客觀上從被告多人動刀砍上要害,已足以說明殺人故意,而殺人動機,頂多只能推論出阻止被害人出聲,以避免犯罪事實當場被發覺。判決逕以唯恐被害人報警追究而殺人滅口作為認定殺人故意的理由,既不必要,而且也已有憑空論斷之嫌。

五、攜帶凶器只是為了行竊?

  所有判決一致認定的一個事實是,被告五人一開始的犯意是結夥攜帶凶器行竊。攜帶凶器的理由則是為了嚇阻以及備供脫免逮捕。就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而言,攜帶凶器動機為何是不必問的,在被告偵訊筆錄中,被告亦未說明攜帶凶器動機為何,判決自行認定攜帶凶器的動機是嚇阻及備供脫逃,並未交代所依據的事實是什麼。更有甚者,既然認定攜帶凶器是為了嚇阻及脫免逮捕,那麼為何不是自始有強盜或準強盜的故意?這樣的認定實屬多餘,更製造法律適用上的問題。

參、法律適用上的問題

一、未分辨準強盜故意,強盜故意與攜帶凶器竊盜故意:

1. 所有判決皆認為被告攜帶凶器在於嚇阻及備供脫免逮捕之用。既然如此,已有行為時實施強暴、脅迫的可能性,加上結夥達四人之眾,所進入作案的空間不是銀樓、公司或豪華民宅,只是面積不大的普通公寓民宅,就人力和凶器數量來看,客觀上有使被害人不能抵抗而取走財物的危險,主觀上即應該檢驗被告等人對這個事實的認識和意欲。再就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是驚醒被害人後,被告等即押住被害人而搜取財物來看,未先行檢討被告等人是否有強盜故意或至少是否有強盜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而逕行認定被告瞬間變更犯意,此種結論不但違背經驗法則,更顯見對各種不同財產犯罪類型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之間的關聯性完全不曾予以考慮。

2. 既然已經明言攜帶凶器目的在於嚇阻及備供脫免逮捕,即已確認被告有準強盜行為的認識與意欲。固然,以準強盜罪的構成要件結構來看,當場施強暴、脅迫,應該限於臨時起意的情形,否則無法與攜帶凶器行竊和強盜罪互相區隔,而如此一來,準強盜罪即不可能有預備犯存在。尤其,根據歷來判決先例(29年滬上字第7號、57年台上字第1017號),準強盜罪之成立以已著手竊盜或搶奪行為為前提,更難以想像有準強盜預備罪存在。但是在學說和實務見解至今未否定準強盜預備犯的現狀之下,即有攜帶凶器行竊和預備準強盜二罪競合的可能,加以所有判決皆認定被告等攜帶凶器有嚇阻與脫免逮捕的用途,豈不是已有適用預備準強盜罪之餘地,以及攜帶凶器竊盜罪與預備準強盜罪法條競合之可能?

3. 既然被告等人不無自始有強盜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之嫌,王文忠在外把風行為,即有可能不是單純參與結夥攜帶凶器行竊。軍方判決逕行認定王文忠參與的只是結夥攜帶凶器行竊,顯見對此點亦疏於考慮。
 

二、結合犯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結合犯的犯意聯絡

  論斷結合犯一向最易產生爭議之處,是所謂結合犯的犯意聯絡。判決先例對這個問題一向態度模糊而互相矛盾。有認為基本罪與結合罪之間必須有犯意聯絡,如果犯意各別,則非結合犯(30年上字2559號);有認為只須一面強盜,一面復故意殺人,即構成強盜殺人結合犯(27年上字第2480號);有認為於強盜行為完畢後,如因事主揚言報復,另行起意殺人,即屬數罪(28年上字第2706號);有認為如竊盜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殺人(而這種情形必然屬於臨時起意),仍應成立強盜殺人結合犯(院字第2455號;30年上字第2011號);有認為在盜所強姦即構成強盜強姦的結合犯(22年非字第219號)。這其中以在盜所犯結合罪的標準最為寬鬆。本案所有判決中,除軍方判決外,皆一方面認定殺人或強姦係另行起意,他方面同時認定成立結合犯,顯然採取「在盜所為結合罪」這個最寬鬆的認定標準,其間認事用法各有值得商榷之處。

(二)各個判決論罪用法上的瑕疵

1. 軍方判決:

軍方判決對於強劫之際,王文孝動刀砍被害人吳銘漢頭部的行為,認定係出於殺人故意,因而論以強劫殺人結合犯,就結合犯的犯意聯絡認定標準而言,在吳銘漢部分,沒有形式上的瑕疵。但是在被害人葉盈蘭部分,既然葉女係因不堪姦淫而出聲,引來被告亂刀將其砍死,則強姦與殺人之間的犯意聯絡顯然較為明顯,理應論以強姦殺人結合犯,這一點將於下面再詳論。

2. 地院判決:

地院判決一方面和軍方判決相同,將強劫之際對吳銘漢的動刀行為認定為殺人故意,同時將輪姦行為認定為另行起意(80年重訴字第23號事實欄第17及19行),但是認定結合犯之際,卻反而捨殺人部分,而論被告以強劫強姦結合犯。根據判決所引最高法院78年4月11日、78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強劫之基礎行為只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嚴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就情節的嚴重性而言,輪姦事實和砍殺被害人共七十餘刀,尤其頭部為重要砍殺部位的殺人事實之間,何者情節較為嚴重,判決並未說明;就犯意的聯絡而言,顯然殺人和強盜的犯意比較有聯絡,但是未附任何理由,即認定強劫應與強姦結合,法律適用上的瑕疵極為明顯。此外,地院既然一如軍方判決認為葉女被輪姦時因出聲求饒,而遭被告四人以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亂刀砍死(判決事實欄第24和25行),則就葉盈蘭部分,顯然強姦與殺人的犯意較有聯絡,理應論以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刑法第223條),而後再與強盜罪併合論處。如果因為葉女部份論強姦與殺人結合,自不能再將殺害吳男與葉女論以共同連續殺人。關於連續犯部分詳見下面三。

3. 高院第一次判決,第二次更審判決和最高法院確定判決:

以上三個判決認事用法皆一致。搜索財物之際,皆不認為被害人有反抗致招砍殺的情形,而在臨時起意進行輪姦之際,方才有砍傷被害人的行為。將輪姦時阻止被害人出聲喊叫的動刀行為認定為傷害故意,一方面有描述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作用,一方面使得輪姦後的殺人行為和強劫行為之間只有比較概括的結合關係,以便能先論以強劫強姦的結合犯。在事實的安排和法律的適用上面,因此沒有地院和軍方判決所具有的瑕疵,同時可以避免強姦罪獨立論處時,可能遭遇未經合法告訴不能論罪的難題。但是這三個判決在論斷結合犯上面,仍有瑕疵:既然輪姦罪是臨時起意,那麼不能以與強劫罪有概括犯意聯絡為由,論以結合犯;也不該以情節較嚴重為由,論以結合犯;只能以在盜所強姦為由論以結合犯。但是判決沒有援引22年非字第219號判決,卻引用前述78年最高法院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而且沒有說明為什麼強姦罪情節比亂砍70餘刀的殺人罪情節嚴重。

4. 高院第一次更審判決:

這個判決推翻了輪姦部份的事實,因此在結合犯的論斷上較無瑕疵。對於在強劫之際王文孝兩次砍殺被害人的行為,沒有認定為出於殺人故意,這已有瑕疵,而認為被告因害怕被害人報警追究因而共同起意殺人滅口(82年上重更(一)第16號判決事實欄,第2頁左面第1行),如果係強姦後,臨時起意殺人,則必須解釋認定結合犯的理由,究竟是因為在盜所殺人,或有概括犯意聯絡,或者根據在盜所殺人而認定二罪之間有犯意聯絡而不是犯意各別。但是判決依舊沒有交代任何認定為結合犯而不是數罪併罰的理由。

(三)結合犯的本質

  本案根據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係有一個強盜基礎行為,而兼有殺人和輪姦兩個行為的情形。對這種結合事實如何論以結合犯,實務上過去有兩派見解。一種即是本案確定判決所採用的,基礎行為只是一個,只能就結合罪中擇一結合,而後與餘罪併合處罰。另一種見解則認為可以成立兩個結合犯,如強盜強姦與強盜殺人二罪,至於這兩個罪應如何論斷,則有人主張視情節是因強姦而殺人或因強盜殺人而定。如果是前者,則成立強盜強姦和強姦殺人,依牽連犯之例處斷;如果是後者,則成立強盜強姦和強盜殺人二罪,依想像競合之例處斷(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下冊),73年初版,頁1148。)。

  第一種見解,是從結合犯本質上是數罪的觀點出發;第二種見解則從結合犯數罪的結合關係上著眼。基本上,結合犯、牽連犯、連續犯都是對數行為、數罪的不同論罪方式,連續犯以構成要件類型相同,且行為彼此之間有時間上的密接關係,作為數罪互相結合論以一罪的依據;牽連犯則以數行為之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的關係(這其間還有主觀說與客觀說之爭)作為以一罪處斷的依據;結合犯則是數行為、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和原因結果的牽連關係,也就是以牽連關係作為結合基礎而論以一罪的情形。判決先例一向強調基本罪與結合罪必須有犯意聯絡,這可以看作是主觀牽連說。這三種犯罪形態的論罪方式,一個是雙倍加重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一個是從一重處斷;一個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果從結合犯基本罪和結合罪的牽連關係來看,第二種見解有一部分比較符合結合犯所具有牽連性數罪的本質。但是第二種見解首先以依情節是因強姦而殺人或因強盜而殺人來決定如何結合的看法,則一來是自相矛盾,因為如果已能確定殺人是因強姦或因強盜而起,則豈不是同時切斷了另一個結合罪和基本罪的結合關係,那裡還有互相牽連的機會;二來和數罪併罰的第一種見解,產生相同的難題,也就是如何依情節而決定基本罪應該和那一個結合罪結合的問題。本案各判決論結合犯時,之所以無法說明為何強劫依情節應該和強姦罪結合,原因即在於所謂「與情節較重者結合」這個標準雖然不見得完全行不通,但是會有行不通的時候,本案就是最好的例子,而最重要的是,依情節輕重作為結合標準的理論依據何在,並不清楚。至於第二種見解中依想像競合之例的處理方式,則根本不符合結合犯罪事實中原本是數行為、數個犯罪的本質,是沒有說服力的解決方法。

  根據上面的分析,在現行法沒有廢除結合犯,而結合犯的所謂犯意聯絡、在盜所犯罪種種標準模糊的情況下,基本罪既然和兩個結合罪都有概括的牽連關係,則不管情節如何,應該成立二個以上的結合犯,例如本案可成立強盜強姦、強盜殺人、強姦殺人三罪,而後以牽連從一重處斷,既可避免雙重評價、雙重處罰,亦可兼顧各罪之間彼此互有關連的結合關係。當然,如果要徹底解決結合犯論罪上的難題,則應該根本在立法上考量,究竟將在盜所犯的兩個以上的重罪,依犯意是否概括或是否臨時起意,區分為數罪併罰或結合犯是否較有意義?以及為什麼強盜之後隨即殺人的情形比強盜之後開門出去再折回殺害被害人的情形更可惡?

三、連績犯與想像競合犯的問題

  除了軍方判決和地院判決未對被害人二人財產被劫,特別說明法律適用問題之外,其餘各判決都認為強劫部分應該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因為被害人二人互相有財產管領力,因此有兩個財產法益被侵害(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理由欄第8點例數第3行;82年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理由欄第3點最後一行;83年上重更(二)字第37號判決理由欄第13點倒數第2行;84年台上字第458號判決第5項左面第4行。)。而對殺人部分,所有判決看法一致,都認為時間密接,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共同連續殺人(80年法判第134號判決,理由欄第3點第5行;80年重訴字第23號判決,理由欄第8點第10行;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理由欄第8點第9行;82年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理由欄第3點第5行;83年上重更(二)字第37號判決理由欄第13點第9和第10行;84年台上字第458號判決第5頁左面第1和第行。)。

  就行為人搜索財物的行為,不會是先搜丈夫的財物,再搜妻子的財物,而是搜到什麼取走什麼這樣的自然事實來看,強盜行為雖有多人動手,卻無法出次序,而行為人的故意也是單一的,論以一個行為並無不當;在殺人行為部分,如果被告等出於概括犯意而先後有序地實施殺人行為,基本上也符合連續犯的定義。但是依犯罪事實所呈現的狀況,被告四人等分別持刀亂砍,是否有明顯的前後順序,甚為可疑,儘管判決中儘量將事實描述為先砍死葉女,再砍死吳男,以營造出明顯的順序,但是在眾人亂刀齊下的情況下,尤其是有些人押住吳男,有些人押住葉女的情況下,所謂先一起砍死葉女,再一起砍死吳男的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也與被告偵訊筆錄不完全一致(圖表第1欄)。在這種甚至連被告也弄不清楚究竟亂刀如何齊下,那一個被害人先被砍死的情況下,要認定為有出於概括犯意的數個殺人行為,而不是一個單一的殺人行為,有必要對數行為和一行為的定義,作較明確而具體的說明,而如我們所見,判決完全沒有考慮到這一點,只是「理所當然」地把殺人行為認定為連續數行為。這仍然是理由不備。


程序法觀點評鑑意見

壹、檢警調查犯罪事實的經過

一、案發:

1. 80年3月24日7時30分死者吳銘漢女兒電死者大嫂謂:死者臥房反鎖,地下有血跡。
2. 80年3月24日8時30分死者大嫂報案。
3. 80年3月24日9時0分汐止分局電請士林地檢檢察官相驗。
4. 80年3月24日11時30分檢察官崔紀鎮勘驗筆錄上記明:證物為廚房中的菜刀以及黏附於菜刀上的毛髮。據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時刻為80年3月24日5時許,死亡原因為受銳器創傷多處,失血而亡。
5. 當時所掌握的證據,應該還有血指紋三枚,以及浴室中附著於浴室水管、漏水孔、毛巾上的毛髮數根。
6. 菜刀上以及浴室中的毛髮,經警方80年3月28日及4月1日的鑑定結果,前者為被害人(男)所有,而後者則屬被害人(夫婦)及其家屬所有。此是至高院階段始明朗化的事實,地院並不知情,亦無調查。
 

二、軍方的最初調查

1. 80年8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的指紋鑑定書(局紋字第一五八號),指出王文孝為血指紋的所有者(三枚指紋中僅有一有鑑定價值,所剩兩枚,過於模糊而無法鑑定)。
2. 80年8月13日23時許,汐止分局通知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並南下高雄欲借提王文孝(士林分院訊問筆錄中警員張中政證言)。
3. 80年8月13日23時40分,海陸師部軍法組逮捕王文孝,並展開偵查。根據軍檢的偵查筆錄,當時王文孝的自白如下。80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王文孝因積欠玩電動玩具所欠賭債,故「一人」由四樓頂樓加蓋部分侵入王母鄰居的被害人中,先至廚房取菜刀一把,再至主臥室尋找財物。此際,吳銘漢驚醒,王文孝一時心慌,即以菜刀亂砍吳,其妻葉盈蘭此時亦驚醒,王文孝也向葉亂砍;不知砍了幾刀,直至二人倒地,王文孝始至衣櫃找財物,尋獲千圓卷六枚後,返回隔壁王母住處。
4. 80年8月14日10時10分,軍事檢察官製作訊問完畢、理解案情後呈報予司令部的重大刑案報告書(王文孝盜匪等一進行計劃報告表)。報告書中謂:「擬交由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贓證,且被害人合計遭砍七十餘刀,不似一人所為,應再予追查共犯」。當時汐止警方正在旁等候借提。
5. 80年8月14日10時30分許,汐止警方借提王文孝北上。
 

※初步評價

  當時警方所掌握的證據僅有指紋以及兇刀(驗屍報告中,法醫說葉女下體無故),而王文孝的自白與該證據相符合。並且此自白頗為完整,並無矛盾之處。其內容包括動機、侵入方法及時間、兇器、行兇(包含殺人及強盜)經過、主要贓物。所缺僅有「兇器及贓物的處理」。這項自白,於日後雖有多家版本的自白出現,但其機能始終未有動搖跡象,其一直都是向司法單位提供犯罪事實的基本骨幹的最重要自白。據此,足證此自白的可信性。

  雖是如此,軍檢及警方就是不相信「犯案人數」方面的自白,而以砍殺刀數認定應有共犯。然而不論「砍殺七十餘刀,一定有共犯」的觀點是由軍方抑或警方所提出,於偵破的當時,偵查單位已有此等的預設性認定。線索是「七十餘刀」一事,但「七十餘刀」與「有共犯」之間,並沒有必然的關係。

三、檢警對王文孝的偵訊

1. 80年8月14日14時警員與王文孝回抵汐止(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流水編號80080258)。
2. 80年8月14日14時30分,檢察官崔紀鎮進行訊問(勘驗筆錄,相字第二三四號),王文孝自白如下(除犯罪時間外,大體同於軍檢的筆錄):一人於24日凌晨4時,由頂樓加蓋部分侵入行竊,先至廚房取菜刀,被發覺後,先砍男,再砍女,洗淨血衣後將之棄於後陽台,將刀放回原處,取走六千元及一串鑰匙。二月時曾以同一方法侵入,當時僅於客廳偷了兩捲錄影帶。
3. 崔檢察官諭知警方帶王文孝至現場查證。警方對外發佈偵破新聞(當晚晚間新聞以及隔日的早報)。
4. 80年8月14日16時,警方帶王文孝至現場表演,開始質問共犯問題(士林分院訊問筆錄中警員張中政證言)。
5. 警方按王文孝自白而於頂樓水塔下起出皮包、鑰匙一串八隻、警棍,並於四樓房內抽屜內起出剪刀等,共四個證物。剪刀這個證物,事後雖有出現在筆錄中(一次在訊問王母,一次在訊問被害人長女的筆錄中),但旋即於事件中消失;未被當成物證的原因不明,而有無經過鑑定一事,亦不明確,但取而代之的應是從未被尋獲的、迷一般的、類似於剪刀的單刃尖刀�籅G刀。
6. 現場表演時雖無筆錄,但警方顯然於現場表演後已認定王文孝之弟王文忠涉案。因為80年8月14日17時50分訊問王母唐廖秀的筆錄中,警方已詢及王文忠的行蹤。
7. 80年8月14日23時30分,於警方對王文孝所為第一次警訊筆錄中,王文孝首度承認有其他共犯:謝廣惠、王文忠、黑點、黑仔。此筆錄是於高院審判階段,始由警方應高院要求而提交院方;並且所供共犯姓名除王文忠外,其餘三個名字均為虛構。
8. 80年8月15日4時30分,王文孝第二次警訊筆錄,排除謝廣惠,但供出長腳,及王文忠服役地址,並詳述犯罪經過。23日23時起至24日3時止,五人一起打撞球,之後一起回到犯案地點,長腳缺錢而向王文孝借,王文孝說沒錢,王文忠提議找地方弄錢。王文孝建議以隔壁為對象。黑仔、長腳、黑點於摩托車中取出水果刀、開山刀、警棍。王文孝由五樓侵入四樓,放三人入內,留王文忠於四樓門口把風,王文孝並於廚房取得菜刀。四人進入臥房押住被害人夫婦後,由王文孝搜刮財物。此際,吳衝過來,於是王文孝砍他一刀,隨後,長腳、黑點(無黑仔)也跟著亂刀把被害人夫婦砍死。之後,繼續搜刮財物,得款六千元及鑰匙一串後,至浴室清洗身上血污,並清理現場,離開現場。80年2月間曾以同樣的方法進入屋內,竊得灰色女用小皮包及在內的數百元。警棍為80.3.24行兇工具。王文忠應該知道長腳、黑點、黑仔的真實姓名等,因為他們曾為國中同學。
9. 80年8月15日(12時30分?)於高雄逮捕王文忠(時刻不明)。根據監察院報告,院方約談王文忠時,王文忠謂:於軍中中午吃完午飯後被捕。
 

※初步評價:

  檢察官的訊問筆錄中,王文忠的口供將犯案時間由兩點改為四點。但事後王文孝又於第二次警訊筆錄中自白三時犯罪。就主犯所供諸種犯罪時刻,法院是選擇折衷的「三點」,但並沒有說明其「選擇」的理由。

  其實,法院的選擇是有其道理。基本上法院先信賴法醫的判斷,認為死亡時刻為清晨五點(檢察署法醫相驗屍體證明中認為死亡時刻為五時許),然後往前推算犯罪的著手時刻。此際,犯罪人數成為一個重要的變數。若認為強盜殺人的犯行共有三人以上(或四人)參加,則於計算謀議、侵入、殺人、搜刮財物、清洗血污、清理現場等,至少應有「兩小時」的時間,始為合理。故「選擇」三時為犯罪的著手時刻。

  若犯罪人僅有一人,則為配合法醫的相驗報告,就犯罪的著手時刻,則應選擇凌晨四時。基本上一人的犯罪行為有一時應已足夠。

  王文孝於供詞上有關犯罪時刻的變化,可能是因為其聰穎過人,也可能是因為有他人誘導。但不論如何,此一犯罪著手時刻的認定有兩項變數,必須確定。其一為犯罪人數,其二為法醫所認定的死亡時刻。基本上法院是認定有共犯四人於三點開始犯罪,則法院應是認為死亡時刻是清晨5時。然而,初春三月下旬某日的清晨五點,天色已明,有五人於樓下分贓,難道會沒有人看到?若認為不可能,則若非認為法醫的判斷不可信,則是犯罪人根本沒有五人。

  於王文孝的第二次警訊筆錄中,已描繪出基本的(法院所認定的)犯罪經過:

1. 凌晨3時,王文孝由頂樓侵入四樓,取被害人家中菜刀,並放三人(侵入前已分別持有開山刀、水果刀、警棍等兇器)入內。
2. 弟一人把風。
3. 入臥室押住被害人夫婦,吳反抗而被王文孝砍一刀,而後葉亦被眾人(包括王文孝的三人。其中一人沒有殺人。此點是與法院所認定事實不同)亂砍。殺人後繼續搜刮財物。
4. 清洗身上血污及清理現場,得財六千餘元平分。比軍檢與民檢訊問筆錄多出:共犯五人、弟把風、除菜刀外的兇器(水果刀、開山刀、警棍)、清洗身體與整理現場等情節。

  這些多出來的部分,基本上都是為了合理化「七十九刀,無法由一人為之」的軍警疑問(現場經過整理)。

四、其餘共犯的自白

1. 80年8月I5日4時30分,王文孝第二次警訊筆錄(供出包括「長腳」的三人綽號、弟把風、三人殺人)。
2. 80年8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逮捕王文忠。
3. 根據警方所發佈,刊載於I7日中央日報的消息:於北上回程中,王文忠在車上向警方自白五人(實名)犯案。
4. 警方令王氏兄弟對質(高院81.8.6訊問筆錄中警員張中政證言)。但無任何記錄對質內容的筆錄。
5. 80年8月15日12時(半)許,於蘇宅逮捕蘇建和(81年6月1日高院訊問筆錄中蘇所為供述)。對蘇的警訊筆錄,則記為13時。該警訊筆錄上警方問蘇:「你今日(15日)13時許,在你家中...,因何事被帶到本分局?(不過由台灣高等法院審判李相助對外公開的「蘇建和等盜匪案被告等相關自白資料」中第十八頁,刻意隱瞞了「13時」一語)」,不過蘇於警訊階始終不承認涉案。倘若認為警方所稱,其是透過王文忠的自白而循線逮捕蘇、劉(秉郎)、莊(林勳)等三人一事,並無任何虛偽狡飾之處,則唯一的可能的解釋是押解王文忠的警方利用通訊聯絡汐止方面,以進行逮捕。
6. 80年8月15日17時50分,王文孝於第三次警訊筆錄中,指認長腳即為蘇,有拿開山刀砍殺被害人夫婦。為何不於逮捕後,立即令王文孝指認?而於近五小時後,始令王文孝指認?可能是縱或經過五小時的訊問,蘇仍舊不承認犯行,結果只好利用共犯的供詞(指認),認定蘇的犯行。
7. 警方將王文孝解回高雄。當夜軍檢訊問王文孝(80.8.15軍檢偵查筆錄)。王文孝自白五人犯罪(自己、弟、長腳、黑仔、黑點),三點犯案,六點結束離開。王文忠把風,黑點未入臥房而在他處搜刮財物,故二人(王文忠與黑點)當時不知有殺人事情,其是於事後離開時始被告知其他三人有殺人。殺人後,黑仔、長腳入浴室清洗身上血跡。王文孝雖染有血跡但沒有去清洗,而繼續搜尋財物,找到薪水袋,取走在內的六千元。大體同於其第二次警訊筆錄。但更詳盡解釋為何只有一個血指紋留在現場的原因。
8. 80年8月15日23時30分,軍檢還押王文孝。
9. 80年8月15日23時,王文忠承認五人(第一次於眾多筆錄中出現蘇等三人的真實姓名)犯罪,但自己僅是把風。80年816日4時30分為第二次警訊筆錄,主要是改變把風地點(第一次說在四樓門外,第二次則說在一樓大門口)。兩次雖都有問及是否知道殺人,但都沒有被問及是否知悉輪姦之事。此事足證當時警方尚未認定有輪姦犯行,或謂16日清晨4時已莊林勳的筆錄(後述),其中有訊及輪姦之事,但筆錄中所謂「訊問時刻」應是指訊問筆錄「記載起點」,或「訊問起點」的時刻,而王文忠的第二次筆錄頗為簡單,應是於極短的時間內結束者,反之,莊的筆錄中所記載的卻是莊的主要自白,按理應費時甚久,因此以上的時間上差異應無多大意義。
10. 80年8月15日23時許,警方於家中逮捕劉、莊。
11. 80年8月16日3時10分,警方以「臨檢」方式,進入莊宅,「搜索」莊所供出的贓款以及開山刀、血衣(雖未有警訊錄,但汐止分局警員曾於81年5月7日高院的訊問筆錄中陳述謂:莊於警局供出贓款、開山刀、血衣是藏於自己房內衣櫃後牆縫中,於是警方以臨檢方式進入莊家,並取回二十四元的硬幣)。雖未尋獲開山刀及血衣,但得到莊林勳之弟莊國勳的同意,破壞莊的臥房裝飾用牆板,而於夾縫中獲得二十四元硬幣,並認定為贓款。
12. 劉(80年8月16日??)莊(80年8月16日4時)為第一次警訊,自白五人犯罪、蘇拿菜刀而其餘三人拿開山刀(可能因為警方此際已經認定莊是拿開山刀殺人,為求「真實性」,所以另外令莊畫了一張開山刀的圖;但此與後述王文孝最終口供不符,且未被法院所採;無論如何,由此點可觀察出相關自白中警方的「原創性」)、王文忠把風、劉莊於臥房外搜刮財物、王文孝強姦葉女、不知道蘇有無強姦、知道王文孝與蘇殺人。
13. 劉(80年8月16日7時)莊(80年8月16日9時),二人接受第二次警訊,自白四人共同殺人、輪姦,另外劉亦自白輪姦後,為掩飾輪姦犯情,所以臨時想到要替死者葉女換穿睡衣褲。
14. 記錄上,蘇僅於80年8月15日5時接受警訊,但未承認犯行。15日5時?當時蘇尚未被逮捕,故此一記錄的日期應是警方隨便亂填。但根據筆錄中的其他記載,例如警方拿其他共犯筆錄,問蘇是否參與共同殺人、輪姦等事觀之,此一筆錄是於莊的第二次訊問後製作。按情況,警方可能要負偽造公文書的罪責。
15. 警方認為已掌握大致的犯情,於是通知檢察官至汐止分局勘驗。
16. 80年8月16日11時25分,崔檢察官於汐止分局所為勘驗的80相字第一三號勘驗筆錄中,王文忠自白把風,但謂事後有聽王文孝說殺人及輪姦之事;莊自白殺人及輪姦;蘇自白殺人但否認自己曾有參與強姦;至於劉則是全面翻供。
17. 80年8月16日14點5分,崔檢察官下令收押蘇、莊、劉三人於台北士林看守所並禁見。據監院調查,蘇的入所資料顯示,其是於80年8月16日20時46分入所。由收押到入所,其間的約七小時,經過不明。
18. 80年8月16日20時,警方將王文忠移送基隆憲兵隊,基隆憲兵隊於80年8月17日19時30分將王文忠移送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
19. 80年8月17日,軍檢以該日中國時報第七版社會新聞所載共犯供稱四人輪姦的新聞,訊問王文孝。王文孝謂:「我們五人並無任何一人去姦淫葉盈蘭,不知道為何他們三人會這樣說而登在報紙上」。
20. 80年8月19日蘇父委任律師。
21. 80年8月19日10時許,軍方應警方再度借提王文孝的要求,派檢察官陪同南下的警方押解王文孝北上,以解明報載輪姦消息的正確性。
22. 80年8月20日,軍事檢察官借提劉、莊、蘇,於看守所訊問三人,但三人均不承認犯行。
 

※初步評價

  據王文孝第二次口供,以及王文孝被還押至軍方看守所前的軍檢訊問中可知,王文孝是供出三人殺人(亦即王文孝、長腳、黑仔)。警方即是應此線(並非四人殺人,而是四人中有人沒殺),繼續偵訊被告,進而形成劉莊沒殺人的第一次劉、莊自白。

  若云劉、莊的第一次自白,都是虛偽的自白,而且都無任何脅逼誘導,則為何於隔別警訊的情況下,會於重點上如此地雷同?按理應是有不一致之處才對(例如劉、莊的自白與不承認犯行的蘇的供詞間的差異)。合理的推斷應是,警方按線尋求口供,得到劉莊其中一人的口供後,將此口供拿給當時尚未自白的另一人,令其為同樣的供述。但此際所得口供,仍舊與王文孝所供「三人殺人」的事實不符,於是繼續尋求劉莊的第二次供述。

  同理,第二次自白的雷同性,可能也不是因為劉莊二人都陳述了事實,而是因為警方以同樣的方式,誘導或逼使二人先後大致雷同的自白。此時,「意外的」得到比王文孝第二次供述(三人殺人),更為嚴重的四人殺人的供述。此外,可能因為蘇並不配合,於是在劉莊第一次供述中,加重蘇的份量(僅蘇一人與王文孝共同殺人),並加上王文孝的強姦事實以及蘇的強姦嫌疑。之後,既然劉莊第一次供述中已有強姦的供述,則於劉莊第二次供述中有四人共同殺人的供詞的情形下,乾脆也加上四人輪姦。

  但未參與劉莊供述經過的(已南下的)王文孝,則對強姦一事,覺得驚訝。至此階段王文孝的第二次供述所提供的自白基本架構,已遭部分修正。眾人的自白變成四人共同殺人,並輪姦。

  以上僅論及自白內容的基本架構的統一經過,至於其他犯罪時間、兇器來源、個別所持兇器、輪姦順序、所得贓物、犯後行蹤等等細微的部分,則是於該階段仍有許多不一致之處。該些不一致的細微部分,是待後述的王文孝最終供詞中始得到「統一」。

  五人是否有受到刑求一事,並無法得到切實的證據以資證明。然而:

1. 王文孝由逮捕到還押軍事看守所,其總共有48小時在軍、警、檢的控制之下(其中有約33小時多是在汐止警方的控制下,其借提已超過24小時)。
2. 王文忠因為逮捕時間不明,甚難計算,若以監院報告為準,則由逮捕到崔檢察官的訊問為止有23小時30分,由逮捕到移送軍事檢察官共計55小時30分,其中在汐止警方掌控下的時間共計32小時。
3. 而由逮捕到崔檢察官訊問為止,蘇約有22小時30分(這是最保守的計算。若以入所時間計算,則為30小時30分,亦即這段時間,蘇是受控於汐止警方),劉、莊約有12小時30分(若以入所時間計算,則為近22小時),是受控於警方。於這段期間內發生何事,並不明確。但可確定這些是過長的(甚至違法的)拘束時間。被告等應是受到輪番的疲勞訊問,而無多少睡眠、休息時間。
4. 再者,訊問筆錄都是於連續訊問後,始由警方「綜合」製作,令被告簽名一事,應可確定無疑。例如,警方逮捕劉莊的同時,王文忠始於筆錄中供出共犯的實名等。筆錄是憑警方單方面的意思所製作一事,應是無疑。亦即,若是被嫌疑人所供證詞不符合警方的需要,則不會有任何筆錄;只有在被嫌疑人所云與警方的認定,二者相同時,警方才會製作警訊筆錄。蘇建所供完全不合於警方的要求,所以一直無法製作筆錄。但既然警方認為已經破案,而且檢察官也馬上要到分局,偵訊被嫌疑人,所以只好隨意填寫日期,製作一份筆錄,免得被質問為何逮捕至今都無任何筆錄等。
5. 而且,為何於數小時候,蘇建和會於「汐止分局」向檢方自白殺人、否認輪姦,其間經過不明(九點至十一點二十五分)。
6. 正因為蘇建和並不合作,,所以有關蘇建和被刑求的相關資料會比其他共犯來得多(特別是81.8.6高院訊問筆錄中,鄰長高水木謂:次日蘇被警方帶回來搜證時,臉上有傷痕,走路一跛一跛)。並且據監察院報告顯示,蘇的入所資料中明載:蘇身有傷痕。惟,當時未經司法單位調查,所以無法斷定。
7. 不過,縱或如此,有關違憲一事(逾24小時未送檢),警檢雙方的責任,應予以查明。再者,因無法掌握確切的時刻,此處僅為最保守的估算。實際情況可能更嚴重。

  最後,臨檢是否合法?臨檢與搜索間的差異何在?這牽涉到24元硬幣是否為合法的證據一事的判斷,待後詳述。

五、王文孝於司法警檢單位的最終口供(各家自白間細部矛盾的整合):

1. 80午8月19日21時45分警方訊問王文孝。其自白內容如下。80年8月23日22時,五人乘二部摩托車至狄斯耐遊樂場打撞球,至24日凌晨3點多,一起回到王文忠住處樓下,王文孝缺錢而向王文忠要,但王文忠沒有錢,其他人也說缺錢,結果由王文孝提議非法手段,並建議下手對象。王文孝將準備好的開山刀給蘇,水果刀給劉,警棍給莊,然後由頂樓侵入吳家,取菜刀,放其他人三人入內,而王文忠則先於四樓,後移至樓下把風。四人先於客廳神壇搜東西,但無所獲,於是進入主臥室。王文孝與蘇押住吳,劉用水果刀押住葉,莊搜刮財物,得現金六千餘元及金戒指四枚。後看到葉女長得不錯,於是由蘇以開山刀押住吳,莊劉架住葉,由王文孝姦淫。姦淫時,吳出聲,於是王文孝拿起菜刀砍吳一刀,其他的人也一起砍。之後由劉姦淫。輪到莊姦淫時,葉出聲,於是王文孝砍葉一刀。最後由蘇姦淫,此際葉又發聲,故王文孝再砍葉一刀,其餘諸人也一起砍。吳、葉死後,劉、莊、蘇至浴室洗澡及血衣,王文孝則於房內擦拭血跡與指紋,並將菜刀清洗後放回原處。王文孝等到三人都清洗完畢後,始入浴室清洗(其間可能是劉、莊、蘇三人將葉的衣物穿上)。之後,眾人於樓下分贓,除王文孝之外,每人得一千元。蘇將開山刀、水果刀丟掉。血衣則是各自處理掉。
2. 80年8月20日10時40分檢察官訊問王文孝的筆錄中,改為莊押住葉,而由劉搜刮財物。再者砍葉的第二次的時間,由蘇強姦時,改為大家強姦後。再者輪姦時的情景更加描述詳盡:王文孝將菜刀交予莊,由莊抓住葉的手,然後王文孝於床下強姦,此際吳出聲,故王文孝起身拿菜刀砍吳,然後繼續強姦;劉強姦時,由王文孝抓住葉的手,莊強姦時由劉抓葉的手,蘇強姦由莊抓葉的手。此外,殺人強姦後並無再搜財物。王文孝在高雄典當兩枚戒指,在台北典當兩枚戒指。
3. 80年8月20日12時10分及13時5分警方帶王文孝至台北萬華區正泰當鋪與新萬華當鋪,查證典當金戒指的情事,得到王文孝的典當記錄。至於在高雄典當的部分,則未經查證。此乃於高院階段始明朗化的事實。

※初步評價

  王文孝19日下午三、四點應已到達汐止,警方的警訊筆錄是在當天21時45分所製作。其間的六、七小時,經過不明。但本為三人殺人,為何於最終警訊口供中承認為四人殺人?與其他共犯供詞間的整合?

  為何由王文孝來整合?可能是因為得證實自白真實性的證據,除二十四元硬幣外,都是與王文孝相關之物。

六、王文孝的口供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1. 因蘇有委任律師,所以崔檢察官開偵查庭訊問蘇。但蘇否認罪刑。
2. 之後,檢察官再也沒有開庭,於80年10月8日起訴。
3. 在此之前,軍事檢察官於80年9月6日起訴王氏兄弟。軍法與司法二起訴書的內容幾乎完全一致,是以王文孝的最終完整供述為依據。
4. 但軍方根據,80年8月26日軍事檢察官訊問王文孝的筆錄,而於起訴書中多認定了最初的一刀。本來的供述中王文孝砍吳的第一刀是在姦淫其妻之時,但起訴書中則謂:於四人分別控制住吳、葉二人後,王文孝見狀況已經控制住了,所以就由蘇一人以開山刀押住吳,其本身也參加了搜刮財物的行為,此際吳突然反抗,於是王文孝即基於殺人故意砍了吳一刀。
5. 不過崔檢察官的起訴書中,比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多了「以棍、刀毆砍吳某」、「劉秉郎則將葉女之衣褲穿妥以掩飾曾遭姦淫」、「劉秉郎則翻箱倒櫃搜尋財物,莊林勳隨亦參與搜刮,由王文孝押住葉盈蘭,劉莊二人共搜得...」等字句。
6. 軍方判決於事實認定上完全同於檢方的起訴書,而地院判決就事實的認定則是抄襲軍方判決,所以地檢起訴書中,與軍方起訴書中不同的數點,都沒有出現在地院判決中。
7. 之後的判決,於事實認定上,除高院更一審判決,對輪姦事實採否定態度外,其餘判決雖略有出入,但都是有其他共犯的自白,或王文孝其他自白為「根據」。

※初步評價

  不論是那一審的判決,就事實的認定方面,都是以王文孝綜合各家自白所為供述為主,只就不足部分,兼採他家自白而已(例,劉自白葉的睡衣褲,是其所穿上的部分等)。但無論是那一審判決,都沒有解釋為何採取此等的認定(或云選擇),亦即,法院並未以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認定的事實。

  此外,許多的自白都無其他證據(補強證據)證明其真實性。但法院都沒有加以解釋。

  王文孝的自白,如前所述,這是綜合各家自白而集大成者。當然我們可以合理地懷疑有人在其中穿針引線。至於此穿針線者,其所用方法,則無法僅透過卷宗內的筆錄而加以判斷。 

貳、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及證據的評價

法院所採信的(綜合)自白中的問題點:

一、有關王文孝之外的其餘共犯的自白的任意性

1. 如前所述,被告都被長期拘束於警察手中,於此期間,被告們所陳述的犯罪事實,包括未被法院採用的犯罪情節都奇妙地同時「嚴重化」(或謂同步嚴重化),包括殺人的人數(由二人行兇到四人行兇)、所持兇器(由三把開山刀到開山刀、水果刀、菜刀、警棍)、姦淫者人數(由兩人到四人)。
2. 雖然於細部,各自白間有所出入,但基本的架構,仍舊維持王文孝於最初所提供的線索(由頂樓入侵、殺人、劫財),然後再循序、同步加重犯罪情節。
3. 之所以會有諸多此等自白的存在,究其原因,縱或不是「刑求」,也是警方有所預設,而循序對各嫌疑人「開導」,以形成共通的陳述。警方謂之為「突破心防」。
4. 一般所謂的突破心防,應是指被嫌疑人的供述,由虛偽到真實。但此案則是由第一次的「共同」虛偽到第二次的「共同」虛偽,最後才到達「共同」真實。也就是說,警方的預設(形成「共同」現象的最主要要素)有所錯誤,而這個錯誤曾產生了「錯誤的開導」以及在錯誤的開導下的「共同虛偽陳述」。更危險的是這種錯誤可能不僅「誤導」了兩次的虛偽陳述,甚至連最後的所謂「真實陳述」也可能是誤導的結果。
5. 這種錯誤的開導,學理上是謂為「誘導」,方法上有威脅、利誘等。基本上會影響到自白的任意性。
6. 王文忠於軍中曾向士林分院湯美玉法官陳述,謂其兄曾稱最初警方是以「若不供述,則牽扯王母入罪」的方法(81年1月7日於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看守所),「誘導」其為符合警方預設的供述。此項供述與前述推論相符合。
7. 當然,若警方的預設(包括錯誤的預設),是有其他證據以為輔助,則或許得予以容許。但事實上,警方並無任何具體的證據來證明其預設沒有錯誤。得為其依據的,頂多只有「七十餘刀不可能是一人所為」的警方經驗。然而,憑經驗論斷犯罪事實一事,是有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二、王文孝的自白中的任意性

1. 王文孝的供詞是司法認定事實時,所依據的最主要的自白。而且除輪姦一項外,基本上也符合「逐步加重」的官方要求。
2. 因為王文孝於殺人部分,縱或在(軍事)審判階段亦無翻供現象,所以法院會認為其自白可採。亦即,縱或脫離警方的誘導陷阱後,其仍舊未翻供,足證其供述未受到誘導的影響。
3. 然而,所謂任意性應僅指自白中對於自己本身的犯罪事實的供述的任意性,而無法擴張到涉及其他共犯的部分。因為縱或這種「對共犯行為的自白(?)」有任意性,其供述的動機仍有多種可能,基於某種動機,自白者極有可能為「任意的虛偽陳述」。
4. 觀諸王文孝的諸多供詞,於字裡行間,我們得發覺王文孝有供出共犯以減輕自己刑責的傾向。例如最初其供述其他三人自摩托車中拿出兇器,其亦供稱是其他的人建議為犯罪行為(自己僅建議犯罪對象)。甚至於到最後,其主張自己是防衛殺人(被害人先攻擊他,所以被害人應該就此事件負點責任)等。
5. 這是人之常情。所以雖然士林分院湯法官曾於執行(81年1月11日)前,至軍中訊問王文孝(81年1月7日下午3時),而王文孝仍舊供出殺人、輪姦犯行,此事並不能單純地用「人之將死其言也善」一語予以解釋。這也可能說明成:最後的掙扎。
6. 當王文孝所為任何努力都無效,而即將被執行死刑的前一刻,其所為最終陳述謂:「搶劫、殺人部分有做,強姦部分我沒做」。或謂此際已無任何前述動機存在,其所言應為真。惟,此際仍有所謂:「黃泉路上不孤行」的可能性存在。況且,就文義解釋而言,後段的主詞「我」是否可以擴張到前段?縱或可以,強調自己有做沒做一事,並不代表他人有做或沒做。
7. 總而言之,以上僅在於說明,王文孝的供詞雖然較其他被告的自白來得有整合性,但是就其供詞,得有多種解釋的可能,於此情形下,就該供詞中不利於其他被告的部分,應予以存疑。除非有其他證據(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得證明其言屬實,不然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的證據。

三、自白本身於邏輯上的疑點(真實性一)

1. 據法院認定,五人是於三時許著手犯罪,然而若經過侵入、搜財、殺人、輪姦、清理現場(清理現場與三人洗淨身體一事可同時進行,但王文孝本身所為清洗,則應另外計算)、樓下分贓等過程,至少需要近兩小時的時間,始能完成犯罪。三月未,清晨近5時許,天色已亮(據筆者撰寫本篇評鑑報告時的經驗),人們亦開始活動。五人仍能於樓下聚集後離去(不管有無分贓),而無任何人看到?
2. 分成數次砍殺吳銘漢,而葉盈蘭於被輪姦時又有哭泣求饒、被砍殺的情形,亦即二被害人,不是於短時間內即被殺害而是被慢慢折磨而死;則為何睡於隔壁間的吳氏小孩,沒有聽到任何動靜。若謂沒聽到動靜,則應是於極短的時間內,被害人二人即已被殺害,故沒有驚動到小孩。
3. 再者,四人所製造出來的噪音(搜尋財物、清理現場、清洗身體、殺人、輪姦),與一人於短時間內,殺人、搜尋財物、清理現場時所產生的噪音,有極大的差異。前者的聲音,甚至可能會傳到鄰居之處。則為何同一棟建築物中的鄰居都沒有聽到?
4. 於滿室血腥之處,是否仍能姦淫婦女?若云四人為非常人,則證據何在?有無鑑定資料(例如精神鑑定)?
5. 四人三刀,亂砍亂殺?難道他們是冷靜地,互換兇器砍殺被害人?按常理,應是幾近瘋狂的境界,而亂砍亂殺。此際,做為兇器的警棍應有被用到。然而事實又如何?
6. 人們應該不會與不太相識的人,共同犯下滔天大罪。因為怕被出賣。若云有共同動機即可,則就蘇、劉、莊三人的動機,不能以「缺錢用」一語帶過,而應如王文孝的情形一般,做進一步的調查。

四、自白與其他證據間的矛盾(真實性二)

1. 警棍上並無血液反應,則作為犯罪工具的警棍,於犯罪時是置於何處?自白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均無交代。其實或許警棍根本不是此次犯罪的工具(警棍當時是直接在80年8月15日移交軍法單位,並未送驗,至高院審判階段,始於81年9月7日送驗,結果發覺無血跡反應)。若此為真,則如前所述,四人三刀亂砍亂殺一事,即成為不可思議的事。
2. 若經過完全的清理,則浴室中可能不會留有毛髮。而事實上,.浴室中有毛髮,此可證明,縱或有清理,亦是清理得不太乾淨(常理)。若此為真,則於機率上而言,應有犯罪人的毛髮殘留下來才對。然而經檢驗,毛髮均為被害人夫婦及其親人的毛。有可能的解釋是,犯罪人根本沒有進入浴室清洗身體。
3. 同理,若為共同犯罪則不應僅殘留下王文孝一人的指紋,而且是留在得證明強盜殺人事實,最為明顯的薪水袋上。
4. 據證人證言,主臥室擺了靠窗的雙人床、化妝台、衣櫥後,幾乎沒有空間了(82年11月4日,高院更審訊問筆錄)。於如狹小的空間,根本無法容納六人,進行激烈的活動。
5. 據證言,現場有搏鬥的痕跡(82年10月15日,高院更審訊問筆錄)。四個男人、三把刀、一把警棍,難道無法控制身上衣衫不整、驚慌失措的夫婦。
6. 四人以三刀行兇,被害人的傷口不可能集中在頭部,而應是散布全身才對。若是一人即有可能(狂亂中,猛往同一部位砍殺)。
7. 保安里第一鄰鄰長高水木證言謂:三月下旬的上半段,某日清晨三點多,被摩托車的聲音吵醒,出門看到蘇建和,蘇說他剛從基隆回來(81年8月6日高院訊問筆錄)。若此為真,則不論蘇於同一筆錄中謂:「高記錯時間,應是四時許」一事是否為真,當時應是法院所認定的犯罪時間,蘇不可能於該時段在自家門前被發覺。
8. 幾乎所有的不在場證據,都無法令人絕對相信三人沒有參與犯罪。既然有矛盾的自白不採,基本上有矛盾的不在場證言也不能採。其實,若三人為無辜,則當日對其而言並不是一個重要的日子,所以甚難舉出可靠的不在場證據。此外,雖然於卷宗中,並無15日的新聞報導的剪報(只有十七日的剪報),若如蘇律師所云:「14日晚間新聞已有報導,而十五日的新聞也報導說已經破案」,則三人都是於家中被逮捕一事,應可做為判斷其未犯罪的間接證據。因為不可能東窗事發後,仍舊留在家中等待逮捕。

五、自白中所暴露,而為警檢於自白前所不知的事實(真實性三,所謂真實性的暴露)

1. 有關犯罪前後的動機及銷贓方法,只有王文孝一人的部分有經過調查,並經認定屬實(欠雜貨店錢的部分是否有經調查一事,並不明確,但至少於當鋪典當戒指的事實,有經過查證)。其餘諸人的動機、銷贓方法方面,只有莊林勳的二十四元硬幣以資證明。但二十四元的硬幣,根本不能成為證據(後述。其應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
2. 於頂樓水塔下所發覺的警棍、灰色小皮包、鑰匙等,都是只與王文孝的自白、與其犯行有關的事實。再者,關於灰色小皮包,據最初的王文孝供詞,這應是前次竊盜犯的贓物,而非此次強盜殺人案的證物。法院都是憑自白認罪,但就此點卻不採自白所供事實。對於此點,法院無任何說明。
3. 此外,有關替死者穿衣以掩飾輪姦的部分,雖然法院從被害人當時年僅六歲的男兒口中得知,該晚葉女曾起床餵其喝水,該時是穿著睡袍,而犯行被發覺時,葉女則是身穿睡衣睡褲。法院亦從被害人親屬口中得知葉女擁有同一式樣的睡袍。然而,第一,未發覺睡袍的存在。第二,六歲稚兒於昏睡中醒過來喝水,其記憶可否置信?第三,縱或擁有睡袍,而該晚也有穿著,此亦不能證明與輪姦的關係;因為三月末的深夜或凌晨,天氣仍然寒冷,亦有可能是葉女起床餵水時,臨時披於身上。
4. 除此之外,警、檢、院均無法在眾人的自白中,循線發覺任何與蘇、莊、劉的犯罪事實有關的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六、對自白以外的證據(得為補強證據者)的評價:

1. 兇刀方面,僅有菜刀被發覺、扣押而已。而法院據自白所認定的事實,是認定王文孝持菜刀殺人。雖然其他被告的自白中亦有供述並非王文孝持菜刀,但基本上這反於王文孝的最初供述,也與警方所認定的有關犯行的基本架構不同,所以法院並沒有採用。如此,菜刀以及得證明該刀為凶刀的附著於其上的毛髮,均僅能補強王文孝有關自己犯行的部分而已。法院雖然認為自白為一體,菜刀應為一體的自白的補強證據。但據前所述,法院所認定的自白是綜合自白,自白本身即是一種合,而且也有諸多矛盾存在。所以菜刀僅能就一部份被告的自白發揮補強的作用,補強效用不得及於其他被告。
2. 血指紋方面,也同於菜刀部分的論述。其僅能補強王文孝有關自己強盜殺人部分的自白,而無涉於其他被告。
3. 最成為問題的是莊的二十四元硬幣。法院認定此即為贓款,欲以此而補強莊的自白(如前所述,該補強效果應不得及於其他被告)。然而,第一,經檢驗,該二十四元硬幣,並無血跡反應。第二,任何人身上或家中都有可能有二十四元硬幣。雖說莊自白將硬幣投入裝飾用木牆縫中,但其亦自白,同處藏有開山刀,然經警員翻箱倒櫃仍無法發覺開山刀的存在。而莊於事後陳述謂:該自白主要是因為想藉此通知家人自己被抓的事情,牆縫中的錢是平時投進去的。第三,縱或該二十四元確為贓款,警察取得該證物的程序亦為違法。而未經合法調查者,依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不得採為定罪的證據。
4. 警方是以臨檢的方法進入莊家,得到莊的弟弟莊國勳的同意而破壞裝飾用木牆,進而取得二十四元硬幣。然而,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與之勤務」。所謂指定處所應是指相當於公共場所的地點,而私人住宅並不是此處所謂「指定處所」,故警察應不可以對私人住宅臨檢。縱或採取擴張解釋認為私人住宅也為此處所謂處所,據警界人士研究,除特殊例外,臨檢原則上應於日間為之。或謂此僅為學理上探討,實務上得夜間進行臨檢,則進一步必須討論臨檢方法中的「檢查」是否即為刑事訴訟法中的搜索。查警察行政法規中所規定的「檢查」,並非刑事訴訟法中所謂搜索。搜索有要式與非要式搜索,而臨檢警員所為「檢查」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若謂警察行政法中所云「檢查」即為刑事訴訟法中所謂「搜索」,則以現況而言,刑事訟訴法中所規定的搜索即會空洞化,而無規定的必要矣。有云,若得同意,則被害人放棄法益,警方自得為超法規的「任意搜索」。然而解釋上莊國勳的同意僅限於破壞裝飾用木牆而已,並未及於實際上的非法的國權活動一搜索(若非法的國權活動,得基於當事人的同意而合法化,則有關刑法上瀆職等的罪章,即應改寫)。更何況,莊國勳並非該物(裝飾用木牆)的所有人,故其同意亦為無效(警員應負毀損的罪責)。
5. 其實,警察對於私人住宅,除合乎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或行政執行法第十條規定(即時強制行為,其條件為救護人民或制止犯罪)外,僅能利用戶口查察的方法入內。然而,戶口查察有一定的要件(例如,由管區警員為之、除特殊情形外應於日出後日沒前為之、其行動限於索驗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汐止分局警員所為該當行為,根本不符合戶口查察的要件。
6. 據此,警方應負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責。而明知此證據為違法的證據,仍然予以使用,並形成心證的執法人,按情形(若得證明其是明知莊為無罪之人)或應負濫權追訴的罪責(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法醫的鑑定亦有問題存在。有關姦淫的法醫證言,前後不一,最初是說沒檢查,事後發覺茲事體大,於是改口說有脫下內褲看有無外傷(最初法醫劉象縉於81年1月28日向士林分院湯法官謂:因被害人穿戴整齊,應無強姦等犯行,故未經查驗即蓋上「無故」的章。但事後改口,於81年2月11日劉法醫於審判筆錄中謂:有脫下褲子察看,但因無外傷,故未採取精液等。之後,其所有證言,於內容上都大同小異)。有關傷痕方面,一會兒說有單刃尖刀之傷(法院即是據此而認定有水果刀的存在),一會兒說,大型刃器亦可造成不一樣的傷口。法醫的水準是值得我們懷疑,但於判斷上又必須繞著法醫的意見打轉。其可信度之低,於卷宗中的諸訊問筆錄已表露無遺,此際實無法將其意見視為補強証據。同理,亦不得將其意見視為無罪的證據。 

參、各事實審據以起訴以及認定事實的證據

一、地檢起訴時所依據的證據

1.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21張。警方臨檢(莊家)報告書。
2. 吳宅鑰匙一串、贓款二十四元硬幣。其餘,菜刀以及警棍因扣押在軍方,所以檢察官只擁有該些證物的八張照片(軍方所提供)。至於警方所提供的剪刀,則未被認定為證物。
3. 王文孝的首次勘驗筆錄(80.8.14)、王文孝的最終警訊筆錄(80.8.19,亦即第四次警訊筆錄)、唯一的檢方訊問筆錄(80.8.19)。王文忠、蘇、劉、莊的勘驗筆錄(80.8.16)
4. 王文忠、莊林勳、劉秉郎的兩次警訊筆錄。蘇建和的一次警訊筆錄。
5. 蘇建和的檢方訊問筆錄(80.8.21。唯一有律師在場的訊問筆錄)。
6. 軍方起訴書(雖不是證據,但卻是重要參考資料《或謂範本》)。

  • 除此之外,檢方未為任何調查。檢方連王文孝的指紋鑑定書都沒有調查,贓款亦未經化驗(檢方應是不知有毛髮問題存在),更遑論王文孝於警局中所為三次內容不一的警訊筆錄。 

二、地院判決所依據的證據

1. 指紋鑑定書。二十四元硬幣的警方鑑驗書(81.1.25,結果為無血跡反應)。
2. 第二次及第三次王文孝的警訊筆錄(但被警方竄改為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訊筆錄)。軍方判決書(初審及覆判)。王文孝遺言以及執行死刑前的最終陳述
3. 80年11月22日的訊問筆錄(死者長男吳東諺謂:23日晚間其母穿著有房子圖案的睡袍,而死者吳銘漢之弟唐銘聰亦謂:葉女有此一睡袍,案發後不知去向)。

  • 比諸地檢檢察官(崔紀鎮,開過四次庭),一審法官(受命法官湯美玉)顯然比較有擔當,其至少開了十次庭(其中有兩個庭是到高雄海陸及海軍一軍區看守所開的,還有一次是至現場瞭解屋況《有勘驗筆錄》)。

  除以上受命法官所為訊問以及勘驗外,地院僅開了三次審判庭(包含判決宣告)。而最後陳述時的審判庭,蒞庭檢察官不是起訴的崔檢察官,而於所有卷宗中僅出現一次的蔡作弘檢察官。

三、高院判決所依據的證據

1. 軍方偵審全卷(共訂成四宗)。並由其中發現,警方曾調查過王文孝銷贓的方法(於台北萬華典當二枚金戒指)。
2. 從軍方取回警棍,經化驗發覺無血跡反應。警政署的(浴室中)毛髮鑑驗書(浴室中的毛髮屬被害人所有)。
3. 真正的王文孝第一次警訊筆錄(有供出謝廣惠此一姓名的筆錄)。

  • 感覺上高院僅是於法院內聽聽被告、證人等的敘述,而無任何積極的查證行為。例如於81年6月1日的訊問筆錄中,雖曾問及蘇的被逮捕時間,但亦未為任何進一步調查。

  整個高院的審判程序都是由一人的受命法官進行(十件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只有一件而已,然後就宣判了。

  之後的高院更審情況,大體上相同,而且也未發現其他有重要意義的新事實。

肆、結論

  本報告是根據法院的卷宗(另參考監院報告及高院李相助法官所撰「蘇建和等盜匪案被告等相關自白資料」),經無數次研判,基於筆者自己的判斷書寫而成。總結而言,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有諸多疑點,並無法說服任何有良知的民間法律人;其所掌握的證據,根本無法證明其所認定的事實為真。

  由整個調查及審判過程來看,警察、檢察官、法官可謂是沒有盡到調查事實的機能。與其獨立地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司法人員毋寧是將精力集中在駁斥律師及被告所提反證之上。可謂是警、檢、院三方國家司法權力機關,合力打擊訴訟的一造一被告及其辯護律師。造成類此不公平現象的被隱藏起來的意識型態,亦即所謂的「有罪推定原則」。於有罪推定原則之下,被告必須獨力對抗國家權力,並竭盡所有力量尋求得證明自己不是犯罪人的證據,提交給國家權力機關,而國家權力機關是不會積極替被告搜尋得證明不是犯罪人的證據。不僅如此,其甚至極力駁斥以上的反證,以維護司法權力的「尊嚴(我們不可能判錯)」。

  大學刑事訴訟法的課程中,通常於第一堂課即會授及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理一無罪推定原則。其後,亦會提及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有利不利被告情形的注意)的規定。就強制處分方面,通常都會提及國權的謙抑。此外,就僅有數條的證據法則,教育單位都會儘可能地闡明條文的意義。然而,這些都是白費苦心。不論本案會不會造成冤案,三條人命會不會在不正常司法實態下,如露水般地消失。筆者深信,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三人的姓名、事蹟,將會和參與本案的所有司法人員的姓名,同留在我國刑事訴訟史上,並成為刑事訴訟法的教學上的基本教材。其效力應是遠高於王迎先命案。王迎先命案使得我國修正了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然而這個修正並無法避免本案的發生。本案所涉及的不僅是刑求等問題,效應擴及整體的刑事訴訟制度,觸及我國刑事訴訟的根本精神。可謂本案讓我們法律人理解:徒有良好的法律制度並無法實現人權,司法倫理的淪喪,司法正義的消失,才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致命傷。

  總而言之,地檢、地院的檢察官以及法官過於不負責任,而法醫的程度又是那麼地令人嘆息,再加上令人寒心的高院以及最高法院法官的鄉愿態度、警察的黑箱作業,剝奪三個人的生命等於是警檢院一體的國家司法權力的謀殺。若本案最後會引起或加深國民對司法的不信,進而使得公權力不彰或社會動盪,則本案的相關司法人員應負起絕大部分的責任。


總評及建議

壹、各審法院判決之個別評鑑

士林地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評鑑:

1. 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劉秉郎、莊林勳於警局訊問時,又被告莊林勳、蘇建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然而被告劉秉郎雖於警局訊問時承認,但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又被告蘇建和於警局訊問時否認而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可見二位被告之供述前後相反,不能將此前後相反之供述認為蘇建和等三位被告坦承不諱。
2. 判決理由所記載之各項證據,均在於証明主犯王文孝之犯罪,無法証明蘇建和等三位被告之犯罪。
3. 法院開庭審理時雖傳訊承辦本案之刑警張中政,調查其有無刑求蘇建和等三位被告,經刑警張中政否認刑求之情事後,法院未命在庭之被告與其對質,因此無法証明刑警張中政所言,確與事實相符。
4. 對於蘇建和等三位被告所犯之輪姦、共同殺人及共同強盜三個罪行,僅依三位被告前後不一致之自白及証明主犯王文孝犯罪之証據作為三位被告共同犯罪之証明,顯然未依証據法則而為犯罪之認定。

台高院八一年上重訴字一0號判決評鑑:

1. 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莊林勳、劉秉郎於警訊時及上訊人蘇建和之供述與主犯王文孝於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所供述之情形相符,事實上並不完全相符,頗有出入。
2. 判決理由記載對於上訴人莊林勳於審判中之刑求抗辯,傳訊承辦刑警李秉儒、嚴戊坤到庭結證並未刑求逼供,卻未令彼等與上訴人莊林勳對質,無法証明二位刑警之証言與事實相符。
3. 四男輪姦一女必在女體留下數量可觀的精液分泌物。法院傳訊當時前往現場勘驗之法醫劉象縉時,其証稱並未發現男性精液,但此項書證言未為法院所採,仍採被告互有出入之自白,認定三位被告有輪姦之事實,顯然不顧經驗法則以認定犯罪。
4. 被害人夫婦二人被砍殺七十九刀即使認為不可能由主犯王文孝一人所採,但在別無證據可以証明之情況下不得反面推定為必係蘇建和等三位被告所為。因之,判決理由記載衡情共犯王文孝一人應不可能將被害人夫婦二人砍殺共達七十九刀,尤足証明上訴人劉秉郎、蘇建和、莊林勳確有參與全部犯行之實施。此項推論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5. 上訴人劉秉郎即使供述其有意掩飾被害人葉盈蘭曾遭輪姦,然而法醫劉象縉於相驗時未能發現而認定葉盈蘭下體無故,實不能由於法醫劉象縉之未採進一步之檢驗行為,僅憑劉秉郎在警訊時之供述,即推定為葉盈蘭遭受輪姦。

最高法院八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評鑑:

1. 依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不當認為非無理由而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尚屬正當。
2. 原審未傳換証人進行調查及蒐集上訴人等之頭髮及體毛囑託鑑定,亦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等之聲請,更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証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乏違法。因此,以此為理由發回更審,實屬正當。
3. 原判決對於証人所為有利於上訴人莊林勳之証言,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因此,以此為理由發回更審,實屬正當。
4.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輪姦葉盈蘭完畢後,劉秉郎將葉女下體擦拭乾淨之記載,與判決理由所引之卷証資料記載不符,不無証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因此以此為理由發回更審,實屬正當。
5. 汐止分局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在凶宅內蒐集毛髮十二件,其中編號(6)(7)(8)未指為何人毛髮,應送請比對鑑定警方採集之上述編號毛髮有無上訴人等之頭髮及體毛,以確定上訴人等有無參與強劫強姦及殺人犯行。上訢人蘇建和等三位被告如判決書所認定在犯罪現場長達二小時,且利用凶宅浴室清淨其身體不可能無任何之頭髮或體毛遺留,倘不予以比對鑑定而認定其參與犯行,實與事理有悖。

台高院八二年上重更(一)字第一六號判決評鑑

1. 被告莊林勳及劉秉郎聲請傳換不在場証人李金益、卓鳳淑及彭金龍,到庭具結証述後,法院竟以被告若有不在場之証明,何以事隔三年後始提出,被告所辯不在場之証明不足採。對於被告聲請傳換之証人法院明知係事隔多年後始提出,卻仍予以傳喚到作證,事後實不應以時間相隔過久為理由而認為其辯不足採。
2. 刑求與受刑求者之承認犯罪不一定要有因果關係,亦即被告雖受刑求,卻仍否認其犯行,並非不可想像,故法院不能因主張被刑求之上訴人蘇建和當時未自白或未承認犯罪,而認為上訴人蘇建和之刑求抗辯不可採。
3. 法院不能因主犯王文孝供述其弟王文忠參與共犯(從犯)為可靠而認為其供述其他人共犯亦認為應可採信。判決理由記載,共犯王文孝供述及其胞弟亦有參與以竊盜之犯意,分擔把風行為,尤足證明共犯王文孝所供及上訴人劉秉郎、蘇建和、莊林勳有參與全部犯行之實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項推斷有違論理法則,故不無問題。
4. 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等對於所持凶器種類之供述,與共犯王文孝之供述雖有出入,但各該兇器既係共犯王文孝所提供,自應以王文孝所供述較為真實可採。其所為之論斷亦不無問題,蓋兇器既屬於證物,即應以扣押所得之兇器作為證據予以認定,而非依各個被告之供述以認定兇器之種類。
5. 法院既認為上訴人輪姦之自白尚難認有積極証據証明與事實相符,因而對於上訴人輪姦罪以不能証明為理由判決犯罪不成立即無罪。何以對上訴人其他犯罪之自白,雖亦欠缺積極証據証明與事實相符,卻仍認為犯罪成立而予以有罪判決,前後不無矛盾。
6. 對於上訴人蘇建和在審判中辯稱,伊在警局曾被刑求,伊並未參與犯罪,法院認為被告未能具體指出曾被刑求之事証,莫非認為被告應對其被刑求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自白之任意性毋庸負舉證責任。然而自白之任意性決定自白有無證據能力,倘無任意性即無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非合法之證據,果如此,則檢察官既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證據而提出於法院,即應先證明其有證據能力,亦即必須先證明自白之任意性,故自白之非任意性不能要求被告提出具體事証予以証明。 

最高法院八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二號判決評鑑:

1. 依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不當認為非無理由而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尚屬正當。
2.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所劫得之財物,除其中硬幣二十四元及內有鑰匙一串之女用皮包一只外,「其餘均已用罄」,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証據,率認該部分無從諭知發還,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因此應構成發回更審之理由。
3. 三、原判決認定王文孝猛砍吳銘漢頭部一刀及上訴人等持刀砍殺葉盈蘭,其犯意為何,與搜獲財物後之殺人有無關聯未予以論斷,有所疏誤。因此應構成發回更審之理由。
4. 原判決理由認為上訴人等先後所為二次殺人行為,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但事實欄對上訴人砍殺葉盈蘭及吳銘漢並未明白認定其犯行有先後及以概括犯意為之,致其理由失所依據。因此以此為理由發回更審,實屬正當。

台高院八三年上重更(二)字第三七號判決評鑑:

1. 判決理由記載,王文孝於執行死刑時,遺言中強調未強姦被害人葉盈蘭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等確無強姦葉盈蘭。然而法院所以認定三位上訴人輪姦被害人葉盈蘭,其所依據僅為三位上訴人及主犯王文孝在警訊時之自白,此外並無補強證據如男性精液或其他物證,在無証據足以証明上訴人在警訊時輪姦之自白為真實時,不能認為葉盈蘭確實受輪姦,而上訴人否認強姦被害人葉盈蘭與事實不符。
2. 判決理由記載,共犯王文忠就其參與犯罪之經過詳情,已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陳明甚詳,証人彭金龍、卓鳳淑亦經本院前審調查時訊明,均無更行傳訊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然而共犯王文忠為主犯王文孝之胞弟,不僅三位被告之姓名為其所提供,而且三位被告有無犯罪最有瞭解,是以為澄清案情起見,在更審時實有再度予以傳訊之必要,法院卻認為被告犯罪之事証已經明確,不予以傳訊,可見法院怠於調查事實。

最高法院八四年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評鑑:

1. 判決理由記載,共犯王文孝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異於前開案情之供詞,係其一度因企圖一身獨擔刑責所為不實陳述,經其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自以其所供與事實相符者為足採信。然而共犯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應予存疑,尤其前後不一致之供述,究以何者為不實,而何者與事實相符,應以供述以外之証據証明之,法院未能以供述以外之証據証明其真實性,仍認為共犯王文孝供述與三位被告共犯為真實,不無問題。
2. 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等對於犯案時間、所持兇器種類及輪姦被害人葉盈蘭之順序,彼此所供雖略有出入,但其就確曾輪姦葉盈蘭及嗣共同持刀亂砍該被害人及其夫吳銘漢致死之基本事實之供述,則相一致。然而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者,始可予以採用,而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必須依補強証據証明之,並不可以共同被告之自白互相作為補強証據,何況三位被告之自白互有出入,更無法利用此互有出入之共同被告自白互相作為補強証據。因之在缺少補強証據足以証明各個犯罪之事實存在之情況,完全採用自白作為三位被告有罪之認定,顯然違反証據法則。
3. 判決理由記載,共犯王文孝於執行死刑時,遺言表示未強姦被害人,核與前開事實不符,尚不足執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然而有無強姦之事實除依據被害人之証言外,另須依據被害人身上之痕跡及遺留物之男性精液予以認定。本案被害人葉盈蘭已死,加以在犯罪現場未蒐集到任何男性之精液,被認為有強姦之事証,實係空言無憑。

最高法院八四年台非字第七八號判決評鑑:

1. 駁回理由稱判決違法一詞中,所謂的違法,係違背法律明文規定者而言(84年台非字第78號第理由(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和第379條第14款,判決(1)適用法則不當或(2)判決不載理由或(3)理由矛盾都是判決違法。本案確定判決的實體法部分具備這三項瑕疵之處,據本評鑑意見所述,即有七點: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對被害人動刀的行為,認定為傷害或殺人,完全沒有交代理由;既然認為被告攜帶凶器備供嚇阻,卻不認定被告有強盜罪的故意,而只是有竊盜故意,顯然理由矛盾;在論斷結合犯時,既然認為基本罪應與情節較重的結合罪結合,卻沒有說明為什麼輪姦罪比殺人70餘刀情節較嚴重;在王文孝的供述中,並未表示係基於滅口而殺人,只是被害人出聲,即予以砍殺,而後其他人跟進,被告可能因為暴怒或唯恐犯罪事實當場被發覺而殺人,但無論如何動機並不重要,依客觀上行為人如何動刀致被害人慘死,已足以認定殺人故意,判決不此之圖,竟不附理由,逕自認定被告等恐事後被追究而殺人;同樣地,在攜帶凶器時,也毫無根據地,逕自認定被告的動機僅僅在於嚇阻及備供脫免逮捕之用;殺人行為和竊盜行為各自造成兩個生命法益和兩個財產法益受損,實施行為同樣是不分次序先後,卻沒有具體說明為何一個成立連續犯,而另一個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重新肯定曾經被廢棄指摘的高院第一次判決對輪姦事實的認定,卻沒有提出新的理由說明,為何自己原先的指摘不對,而高等法院第一次認定的事實正確,只是將高院該次判決事實和理由重覆一遍。凡此種種理由不備和矛盾之處皆甚為明顯。雖然證據證明力,法院可自由判斷,但對證據的評價理由仍必須交代,而不是是否採證,如何評價證據,可以隨心所欲,空言認定,而不必附述理由。
2. 最高法院認為錄影帶並非被告等犯罪當時所拍攝,係事後王文孝任意表演時所拍攝,難認與實情相符,顯無向警局調取而作勘驗之必要(判決第5頁第6行和第7行)。這一段理由邏輯不通,矛盾百出:第一,如果錄影係王文孝任意表演,難認與實情相符,為何王文孝在偵訊時的自白即確實可信,不會與實情相悖?第二,如果錄影與自白相符,正好可以輔助自白的正確性,如果錄影與自白不符,正可以從矛盾中找出真相,為何是不必要之勘驗?第三,錄影不正好是偵查機關藉以認定被告罪嫌的證據之一,此種物證正好是法院憑以認定事實的證據,如果該錄影不可信,是否表示判決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不可信?最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所備的理由互相矛盾,駁回非常上訴的判決本身即已違背法令。
3. 判決理由記載,三位被告強劫吳銘漢、葉盈蘭夫婦財物、強姦葉盈蘭及殺害該夫婦二人等事實,其所憑之證據,係被告等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認。然被告之供認或自白倘未調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者,依法實不得採為證據,是以法院僅憑未經調查與事實相符的被告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顯然違法。
4. 判決理由記載,在莊林勳住處查獲劫得之部分贓款的硬幣二十四元扣案可資佐證。然而硬幣二十四元為通用貨幣之新台幣,任何家庭皆存有,在未能證明其與強劫有關聯之情況下,以亳無關聯之硬幣二十四元作為強劫所得之贓款,有違證據法則。
5. 判決理由記載,共犯王文孝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本案犯罪係其個人獨自所為,但其在第一審審理中已供稱,伊本圖一身獨擔刑責,故為上開不實之供述,從而原判採信王文孝在第一審之供述,顯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可言。法官之自由心証雖不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論點有待檢驗。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時,如一味予以採信,對於共同被告顯然不利,是以應否採信共犯王文孝之供述,應在採信之前令其與三位被告當庭對質,認為亳無問題時始可採之。第一審法院在未經命令對質之情況下採信共犯王文孝對於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實不妥當。本判決認為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有可議。

最高法院八四年台非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評鑑:

1. 判決理由記載,依卷附刑案臨檢紀錄表,查扣贓款廿四元正經被告莊林勳之弟莊國勳同意破壞衣櫥後木板,並經莊國勳簽押認証無訛。第二審因此認警方係經被告莊林勳及其弟莊國勳之同意,而在莊林勳房間內實施臨檢查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據相符合,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無再依聲請訊問莊國勳之必要,於法自難謂有違。惟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臨檢規定,臨檢對象為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可見臨檢為行政警察之勤務方式,並非司法警察應執行之任務。況司法警察不依法執行搜索,而依臨檢代替搜索,明顯違法,不能置而不問。依違法之方法取得之證據,缺少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亦即不得作為證據予以採用。再司法警察為取得廿四元硬幣而破壞物件,其是否取得莊國勳之同意,真正之情形如何,有傳訊當時在場的莊國勳之必要,第二審法院採信司法警察制作之臨檢紀錄,不再傳訊莊國勳,對此決定未予以糾正實有未當。
2. 判決理由記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就全部行為負其責任,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三人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吳銘漢、葉盈蘭致死,則死亡結果,自係被告三人與王文孝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之手,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各個共同正犯固應對其所惹起之結果負其責任,然而共同正犯如何形成其共同意思,不能不依證據予以說明,如未能證明各共同正犯確已形成共同犯意卻令其對於所惹起之全部結果負其責任,實有未當。關於此點,第二審法院並未以證據証明蘇建和等三位被告如何與主犯王文孝形成共同犯意,從而亦不應令其對於所發生之犯罪結果負責。
3. 判決理由記載,上訴意旨未綜合該証人之全部供述意旨,僅摘取部分而率指該証人証稱葉盈蘭之傷口係同一種刀造成,自屬有利於被告之証據,殊屬誤會。然而証人之供述既不明確,必須綜合該証人之全部供述意旨,始能予以判斷,表示此種判斷仍屬於一種預測,與其為此種預測或推測,為追究真實起見,實應再傳喚同一証人到庭備訊。原審不再傳訊証人,而以推測認定事實,並不妥當。

最高法院八四年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評鑑:

1. 判決理由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並不以直接証據為限,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而本案對於王文孝之犯罪有直接及間接証據,但對於蘇建和三名被告,除其有刑求嫌疑之自白及王文孝之自白涉及三名被告犯罪外,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証據,以此以認定三名被告犯罪何能謂為一般人不致有懷疑而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2. 判決理由記載,非常上訴旨於非常上訴審提出「健康檢查表」,主張被告等之刑求抗辯,更(二)判決未予調查,有審理未盡之違誤等語,非常上訴審因亦無從進行調查此項所謂受刑求,以致為「反於事實」之不自由陳述之証據,其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自亦無憑判斷。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第二項)。復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調查,得以受名推事為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可見非常上訴審如認為有再調查之必要時,自可由受命推事行之或囑託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而非不可調查。
3. 判決理由記載,於司法警察人員之逕行蒐集証據程序,縱其書面紀錄,援用「刑案臨檢紀錄表」之名義,容或「臨檢」字樣,未臻精當,然其係本於司法警察人員對犯罪嫌疑實施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証據之職權行使,事實審法院據之為判決基礎証據之一,自亦無悖乎法令。然而司法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雖得不待指揮或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証據,但以未涉及強制處分之情形為限,如涉及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下),原則上應持搜索票為之,衹有在逕行搜索時不需要持搜索票,但仍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本案司法警察人員查扣二十四元,假借「臨檢」之名而行搜索之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法院仍認為此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行使,顯然置法律於不顧,實有虧職守。
4. 本判決認為原審援用之輔助証據,或為未經持以使用(行兇),或業因清洗而煙滅,或因丟棄而無起獲,更(二)判決均有所論敘。然而既然缺乏輔助証據,不能依任何理由而認為有此項輔助証據存在,實亦不可以不存在之輔助証據以認定三名被告之犯罪。
5. 法院認為情節較重仍應就全部犯罪情節為綜合之審理,並非單憑殺人之生命法益與強姦之自由法益或法定刑度之輕重之一端為權衡之唯一準據。然而犯罪之輕重與犯罪情節之輕重並無不同,亦即犯罪重,即其犯罪情節亦重,衹有在同一犯罪時,始有不同之犯罪情節。本案殺人與強姦為不同之犯罪,是以殺人之犯罪情節應同於強姦之犯罪情節,其理甚明,本院卻為相反之認定,令人費解,不可單純認為法律見解之不同。
6. 法院認為原審主文宣告漏未為連續犯之揭示其援用之科刑法條並無錯誤,尚非適用法條違誤,且顯然於判決無生影響。然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連續犯而不論以連續犯,以致未加重至二分之一,不能謂為顯然於判決無生影響。
7. 法院認為判決主文關於被告等共同殺人部分,漏未諭知「連續」字樣,此判決文字之脫漏,致判決主文用語,微有欠妥,得隨時以裁定更正。然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文字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始得以裁定更正。本案所涉及者為犯罪應否加重之連續犯的適用,其脫漏不能謂為與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無關,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否則違反大法官會議前揭之解釋。

附表:三死刑犯犯罪證據標目表

犯罪與
證據

被告

強盜 強姦 殺人

蘇建和

×

ˇ

×

× × ×

×

×

×

× × ×

×

ˇ

×

× × ×
劉秉郎 ˇ × × × × × ˇ × × × × × ˇ × × × × ×
莊林勳 ˇ ˇ × × × × ˇ ˇ × × × × ˇ ˇ × × × ×

註:「ˇ」號表示「有」。

「×」號表示「無」。

「警訊」指汐止分局調查。

「偵訊」指檢察官偵查。

「審訊」指第一審法官調查。

 

附表:蘇建和等案歷審起訴判決一覽表

  年月日 案件 司法機關 字號
1 80.10.4 起 訴 士林地檢署 八十年偵字第六四三一號
2 81.2.18 第一審判決 士林地院 八十年重訴字第二三號
3 82.1.14 第二審判決 台高院 八一年上重訴字第一0號
4 82.4.29 第三審判決 最高法院 八二年台上字第二0六六號
5 83.3.16 更審判決 台高院 八二年上重更(一)字第一六號
6 83.7.7 上訴判決 最高法院 八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二號
7 83.10.26 更審判決 台高院 八三年上重更(二)字第三七號
8 84.2.13 上訴判決 最高法院 八四年台上第四五八號
9 84.2.20 非常上訴 最高檢察署 八四年非字第00五一號
10 84.3.2 上訴判決 最高法院 八四年台非字第七八號
11 84.3.11 非常上訴 最高檢察署 八四年非字第00七二號
12 84.4.12 上訴判決 最高法院 八四年台非字第一一三號
13 84.7.5 非常上訴 最高檢察署 八四年非字第0二三四號
14 84.8.17 上訴判決 最高法院 八四年台非字第二九八號

貳、違反刑事審判原則之情形

 

  總部設在英國倫敦的國際特赦組織,一再指摘蘇建和案之審判違背文明國家刑事審判的原則,並未進一步予以指出如何違背,然而公平審判、依法審判及依証據裁判,不失為文明國家刑事審判應遵循的三個主要原則。茲基於此一觀點檢討蘇建和案之審判有無違背上述三個原則,如下:

一、公平審判原則之違反

 

1. 依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証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但本之審判,三位被告不僅未受無罪之推定,反而受有罪之推定,因此法院只調查不利於三位被告之証據,對於三位被告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証據,法院並未不厭其煩予以調查。
2. 對於三位被告所提出自白出於刑求之抗辯,法院並未先於其他証據予以調查,有意忽略三位被告自白之非任意性。
3. 刑求足以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故有無刑求,不能只對辦案之司法警察予以訊問調查,應注重物証或勘驗所得證據(如身體檢查報告)之調查,但法院卻衹傳訊辦案之司法警察,未再從事其他證據之調查。
4. 在審判過程三位被告之防禦權或人權未獲得應有之尊重,以致一味採信同案被告王文孝之自白,以此作為認定三位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對於三位被告而言,顯然有失公平。

二、依法審判原則之違反

1. 第一審法院調查庭進行証據調查時,衹有受命法官一人從事證據之調查,合議庭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均未出庭參與證據之調查,顯然未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而為証據之調查。
2. 三位被告既被認為與有軍人身分之同案被告王文孝、王文忠兄弟共犯,為證明事實真象起見,第一審法院應令同案被告之王文孝與王文忠接受詰問。王文孝在第一審法院作證而未被詰問之情況下,以此作為認定三位被告之証據,有失妥當。
3. 同案被告王文孝指認三位被告共犯,最初係在警分局為之。第一審法院在調查証據時未對王文孝指認之正確性與真實性進一步予以調查,亦有不妥。
4.法官之自由心証不能違反科學之經驗法則。本案之審判未將作為証物之廿四元硬幣送請鑑定,以發見有無殘留之指紋尤其血指紋,在缺乏此項關聯性之情況下,利用作為証明三位被告犯罪之證據,顯然不當。
5. 自白不能作為證明自白者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另需調查補強証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訂有明文。然而本案三位被告所以被認為有罪,法院僅僅依據有被刑求嫌疑之自白,再無其他証明被告之自白真實的補強証據。

三、証據裁判原則之違反

1. 本案各審法院判決不以具體的証據証明三位被告之犯罪,大多以推測或想像代替具體証搪以証明三位被告之犯罪。可見本案不僅証明三位被告之犯罪証據薄弱而已,已近於未依証據証明犯罪之狀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所強調之証據裁判原則。
2. 三位被告是否與主犯王文孝共同作案,現場出現之各項証據最為重要,亦即必須先查出現場出現之証據,方可用以証明三位被告確實在犯罪時逗留在犯罪現場。証明被告是否在犯罪現場,通常依據現場所遺留之指紋、腳印、頭髮或體毛、口水等,對此各審判決書僅以犯罪現場已被破壞,無法取得現場証據作為搪塞,即使如如此,何以仍有被害人之體毛留於浴室,此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可見其未依証據認定犯罪。
3. 各個具體犯罪莫不與人、事、時與地有關,因此法院應予查明者為犯人為何人,所實施者為何種行為,在何時實施又在何地實施,對此均應提出相當之據予以証明。至於何以出現此一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故意如何及共同犯意如何形成,亦應盡可能依証據予以認定。惟對於本案三位被告之犯罪,無論其所實施之行為,犯罪時或犯罪地抑或其謀議之形成,均依據其自白及同案被告王文孝之自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三位被告確有實施其被指控之犯罪行為。
4. 同一性判斷為確認犯人所不可或缺乏認定判斷,亦即雖有犯罪事實,但此為何人所為,須有可以將事實與犯人予以聯結之証據存在,始可為同一性判斷。此項同一性判斷通常應透過科學之方法為之,以証明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人,如兇器上之指紋已被証明為被告所有,始可用以認定被告曾經使用該項兇器。但對於本案三位被告,法院均未對其作同一性判斷,即認定其共同參與本案之犯罪,顯有不妥。
5. 本案被告在接受偵查時雖均有自白,但嗣後均提出被刑求之抗辯,可見其自白之任意性有問題。再者三位被告之自白均缺乏補強証,法院為彌補此項缺憾,均以主犯王文孝之自白及其補強証據之薪資袋作為三位被告自白之補強証據,因此不再調查其他証明各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於法有違。

參、建議:

 

(一)個案:

本案倘不再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則司法救濟途徑已窮,在此情況下,祇有特赦一途,因此建議如下:

1. 請總統邀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特別司法委員會,深入調查本案,(如再勘驗犯罪現場,查明四名共犯在有限的空間有無可能實施強盜、強姦及殺人,又如今三名被告接受測謊試驗)以避免司法錯誤而導致司法殺人,並作為總統決定特赦之依據。
2. 請法務部長於總統決定是否特赦之前,暫緩批准三名被告死刑之執行。

(二)制度:

1.關於刑求逼供之防止:

(1)依現行刑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等規定,被告自白非因刑求逼供,檢察官應負舉證之責。

(2)若仍有疑義,建議修改刑事訴訟法系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經證明』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3)建議檢、警、調偵查時,應全程錄影。
 
2.關於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

修改刑事訴訟法,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3.關於審判長及陪席法官應參與證據調查:

修改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證據,『非急迫不得調查證據』。

4.關於無罪推定原則

(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已有無罪推定之意思,若仍有疑義,修改刑事訴訟法明定『無罪推定原則』。

(2)加強法官養成教育,強調人權意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