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洲的廢死之路:一個簡短地介紹
⊙陳弘儒
臺灣,近來有種反對廢除死刑的聲音最初是呈現為「干預內政」的模糊論述出現的,其次更提升到一個針對「諸多人權理念的拒絕」,或是提出「文化價值差異」作為抵制對於人權的實踐反省。最後,更認為「採用所謂的國際潮流是一種對臺灣司法制度沒有信心的觀點」,而反對廢除死刑。
的確,轉型社會往往具有許多值得探討的精神分析議題,然而這篇文章要分析的不是上述的反對觀點。這篇文章要擔負起的是介紹澳洲的廢死之路。一方面,呈現出對於澳洲如何進行全面廢死的法制發展。另一方面,也將提供一些觀點加以反省。本文以Jo Lennan與George Williams的文章(註1):澳洲法律中的死刑(The Death Penalty in Australian Law)做為介紹主軸(註2)。一篇對於學術文章的介紹本身就是建立在侷限性的觀點之上,然而或許正是這種侷限性存在讓多元理解成為可能。只要這篇文章有可能讓進一步理解成為可能,那它就達成自身的目的了。
澳洲的廢死進程大約可以區分兩個層次:一個是澳大利亞聯邦的層次,另一個是州(states)與領地(territory)的層次。在聯邦的層次,廢死的法律進展最初是由1973年的The Commonwealth Death Penalty Abolition Act1973開啟序幕,這部法律宣佈了,任何聯邦犯罪的處罰中不得科以死刑(Abolition Act Sec. 3 and 4)。然而,這部法律僅適用於聯邦層級的犯罪,在省與領地層級的法律上,仍存有死刑刑罰。澳洲政府在1990年批准了ICCPR公約的第二選擇協定(the Second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致力於全面廢除澳洲的死刑刑罰。也因此,澳洲政府在2010年中通過了「刑事立法修正案」確認了在省與領地層級的死刑刑罰廢止。或許可以這麼說,簽署ICCPR公約的第二選擇協定,是作為澳洲在推動廢除死刑的一個重要背景。
作為一項重要價值選擇與政策執行,無法避免在社會輿論與政治風向上產生諸多回應。澳洲癈死的政策也是一樣。在社會輿論上,也會有恢復死刑的聲音,但這從未成為一股多數聲音。值得注意的是,澳洲各主要政黨在「政黨層次」,根據Lennan與Williams的文章指出,並未主張「恢復」死刑,至多是個別的政治人物接受訪問的想法。
對於民意的統計資料可以給我們一些想法。在2003年8月,約56%的受訪者贊成對於「犯下主要恐怖主義犯罪的人使用死刑」。然而,需要注意的有兩點:第一,這個民調是針對恐怖主義的重要行為(major acts)。第二,民調的意見反映取決在問題的精確程度與提問方式,且與民調進行時與重大事件發生的時間差距也有影響。例如2009年的Roy Morgan民調指出,約有50%的受訪者認為,贊成當澳洲人在其他有死刑國家中走私毒品而被判死刑應該要執行,但是這個同樣的民調在2010年調查時,支持的比例卻顯著下降。
一個更令我們感到興趣的發現是,Roy Morgan歷年的民調顯示,理應最令人氣憤的謀殺(murder)的犯罪刑罰贊成使用死刑的人倒是沒有這麼高的比率。在2009年的民調中,認為犯下謀殺罪而應該判死刑的受訪者僅有23%而已,但有64%的受訪者認為應使用終身監禁。放在時間軸上觀察,這個結果幾乎與1947年的調查「相反」: (註3)在1947年時,贊成謀殺應科處死刑的比例為67%,贊成終身監禁的比例為24%。
由於澳洲在1901年才成立澳大利亞聯邦,在此之前屬於英國殖民地。因此,以下我們僅就一個比較一般性的範疇介紹澳洲廢除死刑前後的重要立法發展。根據估算,澳洲在19世紀(1800-1899)「每年」約處死80人(註4),而在殖民地時期,可處以死刑的罪名很廣泛,包含謀殺(murder)或是殺人(manslaughter)外,還有搶劫(burglary),竊羊(sheep stealing),偽造(forgery)與性侵害(sexual assault)等。當時澳大利亞殖民地是在英國管轄之下,雖然在殖民者與被殖民者之間的法律規範往往有著看不見的連動關係,但是英國在1861年縮減其死刑的適用範圍時,並未直接影響到其澳大利亞殖民地,相反地雖然殖民地的法律改革議會有時會希望縮減死刑適用範圍,但是卻數度在表決過程中失敗。
而在1901年澳大利亞聯邦成立時,仍然沒有統一廢除掉死刑,相反地各州與領地的死刑處罰規定不一。Lennan與Williams的文章列出了詳細說明,我們僅說明一些基本統整。第一,在具有死刑的犯罪上,最多的是新南威爾斯(New South Wales),有11項罪名中有死刑,最少的是南澳(South Australia),僅有2項。第二,各州與領地間,較為共通的具有死刑的犯罪是謀殺(murder)與叛國(treason)等 。第三,較為特別的是有些州將兒童的性侵害或是強制性交的行為納入死刑的處罰犯罪之中,例如維多麗亞(Victoria),(Western Australia)與新南威爾斯等。從上述介紹來看,基本上有兩個利益的違反是在當時希望受到死刑處罰的:一個是個人的生命法益,例如生命,另一個則是國家安全,例如叛亂或海盜。但是,多數會執行死刑的案件多數是謀殺案件。
第一個廢除的死刑的省是昆士蘭省(Queensland),最後一次執行是在1913年,而在1922年由昆士蘭議會廢除死刑。而第二個廢除的是塔司馬尼雅省(Tasmania),塔司馬尼雅的廢除產生較多爭議,因為對於是否針對特定犯罪保留死刑有過激烈的爭執,因此在1924年的刑事法改革中,最後選擇在叛國與謀殺兩罪上保留死刑。但實際上,Tasmania從1933年起便顯少執行過死刑,算是事實上廢除死刑 (註5),而最後在1968年的刑事法改革中,在法律上正式將死刑廢除。繼而是北方領地(Northern Territory)亦在1968年取消部分罪名的死刑,最終在1973年全面廢除。最後一個廢除死刑的州是新南威爾斯,約在1985年將死刑正是從法律中取消。
任何的死刑廢除其實意味著許多社會對話與政治角力,但是如果我們區分事實上廢除(不執行)與法律上廢除死刑這兩者,我們會發現在澳洲的廢除死刑過程中,停止執行或許是一個對於死刑存廢進行社會對話的關鍵。例如,雖然新南威爾斯是最後一個廢除死刑(1985年),但其最後一次執行死刑是1940年,期間差了約40年,昆士蘭在1922廢除,而其最後一次執行是1913,差距了9年。這可能意味著,停止執行死刑是檢討死刑存廢的重要步驟。這種停止執行也具有實踐理性的依據,因為作為刑罰的死刑一旦其合理性倍受到質疑,站在理性思辨的角度上,停止執行是讓社會檢視司法制度合理性的一個重要關鍵。
此外,如果仔細檢視各省廢除死刑的過程,也會發現到死刑之廢除除了依賴於堅定的政治方向之外,有時候是運氣。例如,在塔司馬尼雅(Tasmania)的廢除過程中,在1924年於議會的討論中出現了11票贊成維持特定死刑,11票反對死刑的局面,最後由主席投下贊成維持特定死刑的一票,雖然在「法律」上未全面廢除死刑,但自1933年起勞動黨上台後,便幾乎沒有執行過死刑,除了1946 年在選舉壓力下而執行死刑之外。
更重要的一個觀察是,Roy Morgan的民調顯示贊成死刑的人數在1995年到2005年間大幅改變,在1995年有53%支持死刑,但到2005年卻僅有23%支持死刑。這個統計資料顯示出澳洲對於死刑態度的轉變在這十年間有明顯地改變,至於是基於何種原因而改變則必須進一步探討才行。
(註1)Jo Lennan為新南威爾斯大學法學院(Gilbert+Tobin Centre of Public Law, Faculty of Law, University of New South Wales)的研究員。而George Williams則為新南威爾斯大學法學院的助理教授。
(註2)Jo Lennan and George Williams, The Death Penalty in Australian Law. (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2212658)
(註3)網站:http://www.roymorgan.com/news/polls/2009/4411/
(註4)這個估算的數據令我訝異,因為這隱含著19世紀間約有8000人遭到處死。 Lennan與Williams的文章引用了Ivan Potas & John Walker的文章:Capital Punishment,收錄在Trends and Issues in Criminal Justice Paper No 3 (February 1987)。網址:http://www.aic.gov.au/documents/F/6/D/%7BF6D67388-75E0-4CBC-8181-E0BF020...。我想這個「統計數據」來自於一個斷言(assertion),但是欠缺資訊佐證。但是有資料佐證,從1820年到1899年間,執行死刑人數約為1520人。數量仍頗為驚人。
(註5)唯一的例子是1946年因為選舉而執行的死刑!
* 本文刊登於第29期《廢話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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