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兩公約初次國家人權報告審查|死刑議題相關資料彙整
台灣於2009年批准兩國際人權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依據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規定,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2013年2月25日~2月27日,十位來自不同國家的人權專家來到台灣出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中華民國初次報告審查會議」。(相關會議的訊息請見這裡)(民間所提出的影子報告請見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網站)
在這裡,我們將彙整死刑部份的資料,包括政府的國家報告、廢死聯盟的影子報告、專家提出的議題清單、政府單位針對議題清單的回應、廢死聯盟針對議題清單的平行回應以及審查時的口頭報告書面資料,供大家參考。
一、國家報告中,關於死刑的部份
二、NGO報告中,關於死刑的部份(廢死聯盟、WCADP)
三、專家提出的議題清單(List of Issues)以及政府回應LOI,關於死刑的部份
四、針對政府LOI的回應,廢死聯盟的平行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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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報告中,關於死刑的部份
第6條
生命權之保障
77. 生命權應受尊重及保障。非依優生保健法之規定不得墮胎;非依人體器官 移植條例之規定,不得判定腦死。人民若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檢察官應 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若屬於恣意剝奪生 命權之案件,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係依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進行屍體之相 驗及犯罪行為之調查與訴追。2006 年至 2011 年,警察機關受(處)理故意殺人 案件數分別為 921 件、881 件、803 件、832 件、743 件及 681 件。
78. 生命權被剝奪時之賠償管道如下: (1) 依民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2) 依刑事補償法提出請求:2011年7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補償法規定,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係按執行之日數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折算支付外,已提高死刑之每日補償金額,且刪除原總額不得逾 3,000 萬元之規定。(3) 人民因二二八事件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 之受難者,可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申請給付賠償金及回復名譽。截至 2011 年,受理申請賠償計 2,756 件、核准 2,266 件,賠償金額共計 71 億 7,670 萬元;申請回復名譽獲准者,於重大慶典由總統 親頒回復名譽證書給受難者或其遺族,截至 2011 年,計頒發回復名譽證書 964 張。
死刑
79. 在 2007 年至 2008 年的國家人權報告(試行報告)中顯示逐步廢除死刑之 立場,現階段已採取逐步減少使用死刑之具體作為。得處以死刑之罪共計 57 個, 規定於 9 部法律,不以剝奪他人生命權才能判處死刑,但政府對其中未剝奪生命 權的數個罪已提出刪除死刑之草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94、263、476 號解釋 並未認為死刑違憲,也從程序上持續地駁回死刑犯的釋憲聲請。
80. 死刑案件之審判程序採三級三審制,一、二審法院就宣告死刑之案件,不 待被告上訴即須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理。軍事法院宣告死刑之案件,均依職權 逕送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理。宣告死刑之案件均經過一、二、三審各 3、3、5 位法官參與審理,平均偵審期間為 5.8 年,甚至有長達 20 年的個案。
81. 最高法院的死刑量刑標準為:「判決除應就刑法第 57 條各款審酌情形加以 說明外,並須就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教化遷善之可能,視人命如草芥,惡性重大, 顯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及社會公義 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被告罪在不赦, 求其生而不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以及從此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加以 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詳加敘明,以昭慎重,務求無可指摘,始能 確定」。但應正視各個死刑判決在量刑方面,是否與上開標準存有落差。
82. 2006 年至 2011 年經我國最高法院判處死刑定讞之案件總計 47 件,其中 共有 49 名被告(均為男性)遭判處死刑定讞。其中被告殺害 5 人者 2 件,殺害 4人者1件,殺害3人者5件(其中被害人為未成年者有3件),殺害2人者20 件(其中被害人為未成年者有 3 件),殺害 1 人者 19 件(其中被害人為未成年者
有 2 件)。因此,所有被告之犯行皆構成殺人罪,部分被告之犯行尚同時觸犯妨害性自主罪、強盜或擄人勒贖罪。
83. 法務部依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以審核死刑案件之執行,若受刑人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再審、非常上訴,而程序仍在進行中,或有赦免法、刑事 訴訟法第 465 條所規定心神喪失、婦女懷胎之事由,均依上開要點規定暫時停止 執行。懷孕婦女於生產後,非由法務部下命仍不得執行。目前以刑罰執行手冊規 定,接奉法務部命令執行死刑,相關承辦人員均應全程保密為由,執行死刑前並 未通知家屬,應正視是否符合《公約》之規定的問題。
84. 赦免法未規定對死刑犯之赦免聲請做出赦免與否之決定,亦未規定程序及 准否標準條件,或不服之救濟措施,惟並未限制死刑犯請求赦免之權利。 85. 依執行死刑規則第 3 條,執行死刑之方式有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兩種。目前 採取槍斃方式,射擊部位定為心部,但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檢察官得命改採射 擊頭部,執行時得先用麻醉劑。
86. 截至 2011 年,死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者有 55 人,25 歲以上至 40 歲未滿 者有 21 人,40 歲以上至 55 歲未滿者有 28 人,55 歲以上至 65 歲未滿者有 5 人, 65 歲以上者有 1 人,均為男性,且無少數族群。
87. 1992 年至 2001 年平均每年 23.6 件死刑判決確定,平均執行 22.9 人;2002 年至 2011 年平均每年 7.7 件死刑判決確定,平均執行 3.1 人。兩相比較,近 10 年的死刑判決確定案件減少 67.4%,執行人數減少 86.5%(含軍法機關於 2001年執行 1 人)。
88. 在批准《公約》之前的 2006 年至 2009 年,臺灣未執行任何死刑,但批准 《公約》後的 2010 年至 2011 年,則有 9 名死刑犯被處死。2011 年更有 16 人被 判處死刑確定,是近 10 年來最多人數。 蘇建和案
89. 1991 年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發生吳銘漢夫婦命案。 其後,被告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向監察院陳訴:其等因承辦警員湮滅證據及 刑求逼供,致遭最高法院以盜匪罪名冤判死刑確定。監察院調查後,認為偵審過 程有重大違失,包括:(1)警察涉嫌非法逮捕、搜索住宅、刑求、偽造文書、未 據實呈送相關證物,違反憲法、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刑法等;(2)法官 將非法逮捕、違法羈押、非法刑求所取得之自白、共同被告矛盾而有瑕疵之自白 作為斷罪依據,並僅以被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唯一證 據,違反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案件雖經判決死刑定讞,但經其辯護律師 以及民間團體持續努力,最高法院同意再審,目前該案仍在法院審理中。 江國慶案
90. 1996 年原空軍作戰司令部營區發生謝姓女童命案,1997 年原空軍作戰司 令部將上兵江國慶判處死刑確定並執行槍決。監察院調查認為有重大違失,包 括:(1)將該案交由非軍法人員及軍法警察之反情報隊主導;(2)偵辦過程有違 法刑求、非法取證情事;(3)偵審過程未予詳查事實、採證草率,於 2010 年提 案糾正。國防部已公開向江國慶家屬致歉。軍事法院於 2011 年就江國慶遭誤判 案件裁定開啟再審及判決江國慶無罪,係依法獨立審判,未受任何干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2011 年對另名被告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於 2011 年 11 月判處有期徒刑 18 年,該判決尚未確定。
91.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 2011 年 11 月 29 日決定對時任空軍作戰司令 部司令之陳肇敏等 8 人就江國慶案刑事補償金 1 億 318 萬 5,000 元全額行使假扣 押之保全程序,該院並於同日派員向臺北地院遞狀聲請假扣押,業經臺北地院裁 定准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已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進行保全程序。
92. 為達逐步減少使用死刑之目標,已採取之相關立法與措施包含:(1)將絕 對死刑之罪修正為相對死刑之罪,目前已無絕對死刑之罪;(2)修法限縮受死刑 判決之主體,自 2006 年 7 月 1 日開始,對於未滿 18 歲之人不得施以死刑或無期 徒刑;(3)提高無期徒刑假釋門檻上限及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上限,增加法官判處 無期徒刑之意願;(4)建議檢察官於起訴或審理中,以不求處死刑為宜。研議中 但尚未具體落實者包含:(1)所有涉犯得處死刑之罪之被告在第一審及第二審程 序均適用強制辯護,但在第三審則無。司法院現已研議修法於第三審程序亦適用 強制辯護,另研議強制開辯論庭之可行性,並限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2) 司法院已研議修法就死刑判決之事實認定改採合議庭法官一致決之可行性,將誤 判可能性降至最低,法務部則建議科刑部分亦須合議庭法官一致決始能判處死 刑;(3)司法院已提出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修正草案,審判期日於調查證據、事 實及法律辯論完畢後,應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
93. 法務部雖於 2009 年成立逐步廢除死刑研究推動小組,按月召開會議,但 2011 年起卻多次流會,因而就廢除死刑之替代方案尚未有具體進展。
94. 目前在臺灣尚有相當數量之人民無法接受死刑的廢除,但是從人道及《公 約》的角度來說,死刑就是一種酷刑。也因此如何在民意與人權保障的精神中取 捨是國家人權政策要思考的。政府既然批准《公約》,但是否及如何廢除死刑之 政策仍待形成,必須設計機制讓不同立場的人理性的對話,推動相關人權教育, 以有效之步驟實現廢除死刑的理想。
墮胎
95. 優生保健法雖然規定基於醫學、違反母親意願之受孕,以及因懷孕或生產 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之原因始可墮胎,但實際墮胎情形與數目可能需要 確實調查,包括對於避孕藥物的濫用或誤用、青少女未婚懷孕、操縱胎兒性別等 問題,需要有更積極的解決方案。
人體器官移植
96. 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 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 (下稱衛生署)規定之程序為之;死亡判定之醫師,不得參與摘取、移植手術。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須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或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 意。近年已無主動向受刑人勸募或宣導器官捐贈之情形,目前皆係受刑人主動表 達意願。
軍警使用武力之限制
97. 中華民國軍警使用武力雖有規範,但仍應依《執法官員使用武力及武器基 本原則》進行通盤檢討。2006 年至 2011 年,員警不當使用警械造成人民死亡案 計有 1 件,開槍員警已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內政部會持續進行教育訓練。 98. 中華民國建軍備戰之目的係在防衛國家安全,遵守國際規範不發展核武及 其他大規模毀滅性武器,只研製必要性防禦性武器,不會對任何國家造成威脅。 國際原能總署自 1995 年起對中山科學研究院實施 6 次核子保防檢查,確認中華 民國未從事核武發展。
二、NGO報告中,關於死刑的部份(廢死聯盟、WCADP)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6條:生命權
一、條文說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對實體權利保障之條文,生命權 置於第一順位,根據公約第4條第2項規定,保障生命權為每一締約國 之義務,即使在締約國宣布緊急狀態之情形下,亦不容許克減。顯見 國際社會廣泛採納之人權保障清單中,生命權具有極其重要的特殊地位。
因此,一般締約國在撰寫〈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國家 報告時,應提供以下四大面向的相關資訊:
(一)、政府如何採取措施避免任意剝奪生命的情況發生、追究相關 責任、提供救濟、補償等措施,是否有法外處決、強迫失蹤 的情況發生,包括提出威權時代中任意剝奪生命的情況,以 及民主轉型後對於受害者家屬的救濟和補償措施。
(二)、締約國死刑執行的情況,包括死刑定讞的數量、執行死刑的 數量、執行的方式、死刑犯人的年齡、種族、性別等等的資 訊。並具體說明減少死刑甚至完全廢除死刑的詳細計畫。也 必須說明請求特赦權利的程序。
(三)、提供出生率、懷孕、以及嬰兒死亡率的相關數據。締約國政 府也應該說明如何協助女性預防意外懷孕、威脅生命的秘密 墮胎,以及如何確保不會發生溺殺女嬰和名譽殺人的情況發生。
(四)、軍警使用武力的情況以及相關規範措施。包括調查、追究責任以及防止再發生的措施。
2012年我國政府首次發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家人權 報告,其中第6條生命權保障部分,羅列之議題雖大至包括上述議題, 並論及2011年備受社會大眾所矚目的江國慶案。然而其內容除現況 描述外,未見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政策規劃,且對相關制度具體落實 情形尚欠周延之處,亦無具體可行改善之建議。因此民間版本條文的 影子報告,將針對其中如何減少使用死刑、不利益變更禁止、死刑量 刑標準、死囚請求赦免權利、重大死刑冤案(蘇建和、江國慶、邱和 順、鄭性澤等)、死囚器官捐贈、軍警職權行使等議題,逐一回應。 而其它涉及死刑相關之條文,如酷刑、公正審判等議題,則另見民間 版影子報告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14條專文回應。 本報告也主動提及兩個議題:死刑犯處遇及對心智障礙者是否能判處或執行死刑。
二、回應國家報告:
(一)、空洞的「逐步廢除死刑」政策:回應國家報告第23頁第79段;第25至26頁,第92至94段:
中華民國政府曾於2000年宣告「逐步廢除死刑」為施政目標,其 後歷經二次政黨輪替,惟不論何一政黨執政,均曾表態支持「逐步廢 除死刑」為長程目標21,然始終不聞具體時間表。2006年12月至2010 年3月,台灣曾有四年時間未執行死刑。2009年3月,台灣批准〈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同年12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正式生效。但政府卻在2010年4月重啟死刑執行,這無疑是對〈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生命權保障最徹底的背棄!
本公約條文第6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 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據此,締約國批准公約後,理當在當時已停止 執行死刑之基礎上,以更積極、具體的政策作為,達成廢除死刑之目 標。但在死刑存廢的爭議上,台灣政府的作為卻是與公約的精神完全背道而馳。
1. 減少死刑使用淪為空話
國家人權報告雖再重覆政府逐步廢除死刑之立場,但無具體作為減少死刑之使用。依據報告中提供的資料,2011年有15位死刑犯定 讞,創下近十年最高紀錄,顯見所謂的「檢察官不求處死刑、法官減 少死刑判決」並未真正落實於司法實務中。此外,所謂「政府對其中 未剝奪生命權的數個罪已提出刪除死刑之草案」,這些預計要刪除的 死刑條文都是不符合社會現狀早已荒廢不使用的條文,無助於減少死刑的實踐。
「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對財產犯罪、經濟犯罪、政治犯罪以及 一般不涉及使用暴力的罪行規定死刑。」這幾乎已經成為國際人權 專家對於嚴格限縮死刑適用範圍於最嚴重之罪的共識,且〈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6段亦指出「國家有義務把死刑 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最嚴重罪行」、第7段「『最嚴重罪行』這個詞必須嚴格限制,它意味死刑應當是一項十分特殊的措施。」本於〈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逐漸廢除死刑之宗旨與上開一般性意見,及 公約施行法第8條所規定「兩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 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政府有義務在批准公約後兩年內完成現行法令 之修正,限縮死刑適用範圍,而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亦早在2009年 9月即向法務部提出修法建議。然而,兩年過去了,在政府卻只是針 對二項法條「提出修正案」,進度嚴重落後,針對現行法中其它財 產犯罪、政治犯罪以及一般不涉及使用暴力的罪行卻仍適用死刑之規 定,未見有任何檢討、修正,顯然與公約第6條所揭示為逐步廢除死刑 應嚴格限縮死刑適用範圍之要求相違。
2. 消失中的廢除死刑政策
儘管上文提過,台灣政府近十二年來皆標榜「逐步廢除死刑」政策,然而死刑存廢之爭議,始終為敏感議題,多數民眾基於應報主義 之思維及對犯罪預防之想像,多認為死刑存在有其必要性。依據法務 部公布的「台灣地區死刑存廢議題之民意調查」顯示:79.7%的民眾 不贊成廢除死刑;然而,若「以終身監禁不得假釋」替代死刑,則有 多達56%的民眾表示支持。儘管我們對於是否以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作 為死刑之替代措施有所保留,但以上之數據應足以說明在有配套措施 之情形下,有過半數的民眾是贊成廢除死刑的。即便初次國家人權報 告中亦揭示「廢除死刑是長遠目標」,但又以「尚有相當數量之人民無法接受死刑的廢除」推諉,未觸及對廢除死刑政策進行實質的討論 與說明。事實上,依據前述的民意調查已可知,所謂的「多數民意」 並非堅不可催,坐享人權治國美名、迴避政策說明義務才是政府不願 面對廢除死刑政策的真相。
3. 停止死刑執行才是減少死刑的具體落實
法務部自2010年設立「逐步廢除死刑研究推動小組」,且法務部身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人權大步走」計畫的統籌單位26,但就死刑是否違反國際人權 公約的爭議,法務部認為必須「依法行政」執行死刑,且片面地解讀 公約之內容,認為公約第6條並沒有要求締約國政府廢除死刑。法務 部部長曾勇夫在立法院接受質詢時甚至表示:「現行死刑政策為『盡 量減少死刑使用』,而非廢死,政策未有變更,但經法院判決確定的 死刑犯仍要執行,另要求檢察官盡量不求處死刑。」經媒體追問, 曾勇夫再次澄清「法務部是希望減少死刑的使用,而不是要廢除死 刑。」明顯無視於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要求締約國政府必須按照公 約第6條之目的與宗旨逐漸廢除死刑,直接否定了廢除死刑為政府政策。
(二)、不利益變更禁止:回應國家報告第23頁,第80段:
國家人權報告第80段提到「一、二審法院就宣告死刑之案件,不 待被告上訴即需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理」,原本這是為了保障被告 上訴權所設之規定,但在法庭審判實務上,反而會發生原被判處無期 徒刑之被告,檢察官依職權上訴後反而被法院判處死刑。一般檢察官 並未上訴的情況,表示國家接受原來無期徒刑的判決,但職權上訴制度在我國法院,反而會變相侵害人民的生命權。
(三)、欠缺死刑量刑標準:回應國家報告第23頁,第81段:
國家人權報告第81段提到最高法院的死刑量刑標準,但是並未說 明所謂的「量刑標準」依據為何?司法院於2011年開始研議建制量刑 資訊系統,希望建立公平合理量標準,不過目前規劃中僅針對「妨害 性自主犯罪」及「酒駕」等罪,卻對侵害人民權益最甚之死刑,並未 規劃建構得涉判決死刑之罪的量刑標準。
實務上雖已出現最高法院以原審判決未進行量刑辯論為由而撤銷 發回之案例,然於該案件更審程序中,高等法院法官無視辯護律師為 釐清量刑辯論所需而提出的調查證據聲請,僅請辯護律師就量刑之意 見補呈書狀,而遽認為如此即已達到「量刑辯論」的要求。另在國家 報告第92段提到司法院已按提出〈刑事訴訟法〉第289條修正草案, 然就其草案內容,雖已指明應為量刑辯論,但如何操作,尚欠具體明 文規範。倘若允許實務對於量刑辯論以如此「便宜」之方式進行,則 原本保障被告權益,實踐個案正義之美意恐將淪為空談。
(四)、死刑犯請求赦免的權利一再受阻:回應國家報告第23頁第83 段至84段:
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4項及第6號一般性意 見第7段:「死刑之判處只能按照犯罪實有效且不違反公約之法律行 之。必須遵守公約所規定的程序上的保障,包括死刑犯有權由一個獨 立的法庭進行公正審訊、無罪推定原則、確保至少有最低限度的抗辯 防禦、其案件具有被較高級法庭審查的權利。在上述這些權利之外, 還有尋求赦免或減刑的特定權利。」由此可知,請求赦免或減刑乃受 死刑宣告者之「權利」,國家有「義務」建制明確而完備的法律制度 使此項權利得以行使並受保障,在國家欠缺健全的赦免或減刑制度情形下,為死刑之執行,均屬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死刑 案件程序保障之要求。
1. 現行〈赦免法〉未賦予受死刑宣告者請求赦免之權利
台灣1991年修正〈赦免法〉,全部僅8個條文,有關受刑人應尋 何種管道提出請求、由何機關受理、經由何種程序審議、審議過程中 受刑人應享有之程序保障、准駁標準、請求未獲准時如何救濟等相關 規定,全部付之闕如。政府傾向將赦免定性為統治者單方面賜予之特 殊恩典,受刑人無主動請求赦免或減刑之權利。在本次國家人權報告 中,政府對赦免制度未見任何檢討改進之規劃,徹底違反了公約所揭
示,受死刑宣告者作為尋求赦免或減刑之權利主體地位之意旨。
2. 赦免之請求未獲回覆前,即執行死刑
赦免制度之欠缺已如前述,而受死刑宣告者作為提出赦免或減刑請求之權利主體,當有權主動提出申請,而政府有義務對此申請做出 回覆,且在政府做出准駁之回覆並使提出申請者知悉前,不得執行死 刑。 2010年3月29日,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協助44 位死刑犯向馬 英九總統提出赦免請求,但法務部卻隨即於2010年4月30日執行張俊 宏、洪晨耀、柯世銘、張文蔚四名死刑犯,其後又於2011年3月4日再 執行了鍾德樹、管鐘演、王志煌、莊天祝及王國華五名死刑犯,總計9 名死刑犯遭槍決。而截至該9名死刑犯遭執行前,死刑犯本人、家屬、 辯護律師或「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均未收到任何關於總統對於赦 免准予或拒絕的回覆。此情形明顯違反了公約第6條第4項及第6號一 般性意見第7段之要求。
國家報告第83段中也指出,依刑罰執行手冊規定,全程應保密, 不能於執行前通知家屬。
(五)、重大司法冤案,能確信法官不會誤判嗎: 回應國家報告第25 至26頁第89至91段:
國家人權報告中提出了兩個死刑個案,一個是歷經15年,終於在 2011年軍事法院再審宣判無罪的江國慶案,另一個則是歷經21年尚未確定的蘇建和案。國家人權報告中雖然點出了這兩個個案在偵查及審判過程中的瑕疵,也列出監察院對兩個案件的調查結果,認為有重 大違失,但卻未針對兩個個案所呈現的司法問題提出檢討和改進的方案。
針對江國慶案,國家報告中提及國防部與總統均公開道歉,且賠償1億300萬,然而實際上對於相關失職人員的責任追究,卻僅限於追 回1996年破案時所發之獎勵,以及「研究」是否對違法失職之官員提 出求償。至於相關人員濫權追溯、凌虐人犯且導致無辜之人遭執行死 刑所應負之刑事責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未審酌是否 可適用其他刑事罪責之情形下,即以「罹於時效」為由,一概予以 不起訴處分,該處分雖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2011年7月中旬撤 銷,發回續行偵查,然而時隔半年多,卻依舊不見下文。此外,失 職人員基於公務員身分所應負之行政責任亦遲遲未予釐清,問責程序 的輕忽與怠慢,再再看不出政府與相關機關有承認錯誤並確實檢討改 進,以防止相同悲劇再次發生之決心與誠意。
至於尚未確定的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案,國家報告也承認在 審判程序中有許多的缺失。但在2010年11月12日,高等法院第二次做 出蘇建和等三人「無罪」的判決,並首次於判決書上明確承認蘇建和有被刑求之事實後,最高法院卻很快的於2011年4月再次駁回高院的 無罪判決。所有的審判程序,重頭來過。無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4條「無罪推定」及「公平審判」的要求。
除了上述兩個案之外,還有國家報告中未提及的死刑個案:邱和順及鄭性澤案,本報告想在此一併提出討論。邱和順於1998被指控 涉入陸正、柯洪玉蘭兩件謀殺案中,羈押了23年,於2011年7月死刑 判決確定,目前隨時有被執行死刑的危險。本案除了刑求而來的自白 外,並沒有任何具體證據證明邱和順犯案;相反的,卻有警方刑求的 證據以及邱和順的不在場證明,而同案被告出獄後也都同聲為邱和順 喊冤。鄭性澤,2002年和友人去唱KTV,沒想到捲入了一起槍擊案, 死者是警察。鄭性澤被當作嫌疑犯,熬不過刑求自白。2006年死刑定 讞,目前隨時有被執行死刑的危險。鄭性澤案總共只開了21次庭法院 即判決定讞。殺警的兇槍上沒有鄭性澤的指紋,本案也沒有專業的法 醫鑑定報告、現場鑑識報告、彈道比對或傷創分析。判決有罪的主要 證據是刑求鄭性澤而得的自白及其它證人前後矛盾的證詞。
綜合蘇建和案、江國慶案、邱和順案、鄭性澤案,台灣冤案都有 很相似要素:刑求自白。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刑求取 得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但目前司法實務上仍存在依據刑求取得之供 述而認定被告有罪之案件,這些都已明顯違反公約第14條第2項「受 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推定其無罪」及第3項「不得 強迫被告供或認罪」之規定;而依據被告遭刑求而得之自白所為之死 刑判決,按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59段意旨,更是違背公約。(更多對 於公平審判的探討,請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的影子 報告。)
國家除了應要實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7條和第14條的規定,並應努力減少錯判。而避免死刑錯判無法回復,只能 先停止死刑執行,同時檢討司法制度,往廢除死刑的方向努力。
(六)、死刑案件第三審無辯護人明顯違憲:回應國家報告第25頁, 第92段: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第三審(法律審)不適 用強制辯護,因此造成刑事被告未能受到完全有效的辯護,有牴觸憲 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權意旨之疑義,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曾於 2010年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可惜大法官並未受理。事實上, 於2010年和2011年總計9位被執行的死刑犯中,有7位在第三審沒有辯 護律師,而依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4條所作出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38段:「在涉及死刑的案件 中,被告顯然在訴訟所有階段都均得到律師的有效協助之權利。」第 59段:「審判未遵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而最終判以 死刑,構成剝奪生命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據 此,針對這7位涉及死刑案件而在第三審無辯護律師,其第三審訴訟程 序之進行實已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對於死刑案件 所設下之公平審判程序性保障,法院於此情形下所為之死刑判決,更 構成公約第6條之違反。
國家人權報告第92段中提及,「司法院現已研議修法於第三審 程序亦適用強制辯護,另研議強制開辯論庭之可行性,並限定辯護人 應選任律師充之。」以上這些訴求,「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早就 提出呼籲,但法務部置之不作為,除了恣意簽署死刑執行令之外,也 未在兩公約施行法規定的兩年內完成修法;同時司法院大法官以不受 理來迴避憲法解釋義務,打算將這個「燙手山芋」丟給立法院修法通 過,但如此一來,第三審沒有辯護律師的個案就永遠失去了原本應該 獲得的救濟機會。
(七)、人體器官移植的倫理爭議:國家報告第24頁,第85段、第26 頁,第96段:
台灣社會雖然現已無人體器官買賣之情況,器官移植須依法令規定程序,且須取得捐贈當事人或其家屬之同意。現台灣器官移植的爭點,乃涉及死刑犯器官捐贈的複雜倫理問題,因為台灣是目前世界極少數認為死刑犯器官移植為合法的國家。依據國際人權聯盟(FIDH)與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在2006年針對台灣死刑現況所進行的調查報告指出,「死刑的本質就是強迫死囚就範,在這樣的情況下,所有死刑犯在面臨死刑執行前夕,要他對捐贈器官表達完全的自由願意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更何況死刑犯長期關在看守所,就算是本人簽署同意書,這樣的意見表達到底多少出於自由意志,依然讓人懷疑」。台灣器官移植醫學學會也曾發表聲明,表明不支持、不鼓勵死刑犯器官器捐:「因為器官移植牽涉到人的生死,移植醫師的醫療行為與倫理
觀念更必然被高度檢視,被要求是否做到公正、公平與人性尊嚴的尊 重。」
(八)軍警武力使用無適當限制:回應國家報告第26頁第97段:
國家人權報告雖說明軍警武力使用有一定規範,亦承認應依《執 法官員使用武力及武器基本原則》進行通盤檢討,但以2011年通過之 〈特種勤務條例〉為例,但該條例的法律不明確,在實務上仍問題重 重。
首先,〈特種勤務條例〉係有關特種勤務之規範,其第12條授權 國安會對於人、物、場所、通訊等等有廣泛的管制、搜索、監控之權力,然而卻缺少明確之程序、組織與比例原則之限制。且國家安全局 機關定位不明,因此缺少責任追究相關之「可問責性」規範。
再者,該條例第13條對於執勤人員使用槍械的授權僅以「遭受 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危害之虞時。」為要件,反觀我國 〈集會遊行法〉中有關「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 公共利益之虞者」、「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 壞之虞者」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號解釋認定有欠具體 明確而宣告違憲失效,規範人民集會遊行之法律尚且如此,則對於行 使槍械,將可能直接危害人民生命、身體之公權力行使,豈可不為更 具體嚴格之規範?現行〈特種勤務條例〉對於槍械使用之授權過於廣 泛且流於主觀判斷,不當的大幅擴大可使用槍械的空間,對人民生命 權之侵害造成相當高的風險。
三、民間主動提出的議題:
(一)、死刑犯處遇問題
「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及「台灣人權促進會」自2010年底開始 收到死刑犯或者其家屬、友人的陳情,表示法務部以開立「乙種指揮 書」代替押票的方式,將定讞死刑犯改列為〈監獄行刑法〉之四級受 刑人,除限縮當事人之接見通信權,並仍羈押於看守所,且不得累進 處遇。但這樣的處置根本於法無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對心智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
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在1984年公布《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中,已明文規定國家不得對心智障礙之人判處死刑,在1989 年再次建議會員國應減少對智能障礙者或心智極度不健全之人判處死刑(resolution 1989/64)。而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方 面,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也在2005年決議要求所有仍維持死刑的會員 國,應排除對任何有精神或智能障礙之人判處或執行死刑(resolution 2005/59)。
對於被告行為時因心智障礙導致責任能力有欠缺或減低的狀況,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分別規定應不予處罰,以及必須減輕刑罰。就法條規定而言,心智障礙者(包括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在現行法 制下應無判處死刑的空間;但在實務運作上,則仍存在以下不符國際 人權的狀況:
1. 被告是否因行為時具有心智障礙而不得判處死刑,通常是此類案件 的審理焦點,法院也強烈依賴專業醫師的精神鑑定判斷結果。不 過,現行刑事訴訟法制並未對精神醫療院所執行精神鑑定時,應 履行的流程、應鑑定的對象與範圍、執行鑑定的方式、醫師可列為 參考資料的範圍、鑑定報告的必要格式及內容,以及被告在鑑定過 程中的權利保護事項等等(例如:被告接受心理諮商時,得否享有 緘默權?律師可否在場?),均付之闕如。法制上存在大量缺漏的 結果,就是精神鑑定報告經常過於粗略,對被告責任能力的判斷流 於輕率武斷,進而導致可能有精神障礙的被告,卻被認定為心智正常。
2. 被告是否精神障礙須送交鑑定,須先獲得法官的認同。但我國司法 人員對精神障礙者的理解,仍流於膚淺而保守,經常以被告外觀與 常人無異,而駁回被告或辯護人精神鑑定之請求。我國精神醫學界 的研究發現,法官基於法庭上的觀察而決定送交鑑定的比率,遠遠 高於由辯護人所聲請;罹患言行外觀較容易引起注意的精神分裂症,被告送交精神鑑定的比率也高於躁鬱症32,顯示法官習於自己 兼任精神科醫師,透過法庭觀察決定是否要將被告送交鑑定,但這 樣容易導致精神疾病症狀不明顯的被告,無法透過醫學專業來判定 其責任能力不足。
3.我國精神醫學界的研究顯示,法院判決與精神鑑定結論不一致的案 例中,多數為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心神喪失、但法院最後判決認 定精神耗弱或無精神障礙,或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精神耗弱、但 法院認定無精神障礙33。此外,若比較精神鑑定報告與法院裁判結 果,結論為「無精神障礙」或「精神耗弱」的一致律均高於95%; 但鑑定結果為「心神喪失」時,法院的接受程度卻降至83.6%34,亦 即精神鑑定後認定被告的障礙程度越重,法官拒絕接受的可能性反 而越高,甚至法官會不自覺地「調低」醫學鑑定報告中判定的精神 障礙程度、以利重判,呈現「罪疑惟重」的傾向。
最後,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均一再要求所有仍 維持死刑的締約國,不得對具有心智障礙之人判處死刑,但板橋地方 法院在2012年4月23日,仍對於具有精神障礙的殺人案件被告陳○○ 判處死刑。陳○○在法院審理階段,經專科醫師鑑定後認定行為時具 有責任能力,但陳○○罹患精神分裂症達十餘年,並且持有精神障礙 手冊,縱使行為時未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欠缺或減 輕的程度,但客觀上仍屬於心智障礙之人,板橋地方法院予以判處死 刑,仍違反上述國際人權法原則。
三、專家提出的議題清單(List of Issues)以及政府回應LOI,關於死刑的部份
15(2) 在第 94 段,國家報告確認從人道及公約的角度來說,死 刑就是一種酷刑。但如何廢除死刑的政策「仍待形成」。目前台灣政府已做了哪些努力以廢除死刑及減少死刑判決數量及至少依據諸多的聯合國大會決議而暫時停止執行死刑?為何逐步廢除死刑研究推動小組的會議多次流會?
政府的回應
一、臺灣就廢除死刑及減少死刑判決已採取之作為如下:
(一)修正相關實體法,以減少死刑判決之產生。目前我國已經無絕對死刑,即所謂唯一死刑之罪。
(二)限縮受死刑判決之主體,對未滿 18 歲之人及滿 80 歲之人犯罪,均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三)就目前實體法上相對死刑之罪進行檢討,如非情節重大之犯罪,即修正刪除死刑之規定。
(四)提高無期徒刑假釋門檻上限及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上限,使法官於裁判時,能因應具體個案之情節考量是否宣告無期徒刑以替代死刑之宣告。
(五)研議修法以確保死刑判決程序之正確性。包含:死刑判決確定案件須經最高法院五名法官全部同意一致決、死刑判決全辯護、以法律規定停止執行死刑事由。
(六)檢察官慎重求處死刑。
(七)廣納各界意見、凝聚共識。
(八)強化被害人保護。
(九)推動修復式正義。
(一〇) 加強犯罪偵辦、提升破案率,以嚇阻犯罪、強化治安。
(一一) 加強人權理念宣導,使人權教育扎根。
二、建立判決死刑之嚴格標準,以及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
(一)最高法院近期判決亦依公政公約第 6 條保障生命權之意旨,審認宣告死刑判決之罪行,是否為「最嚴重之罪行」,並要求判決死刑之案件,程序上須經獨立之量刑辯論。最高法院本身針對原審量處死刑判決之審查,自 2012 年 12 月以來,已有 3 件死刑案件進行量刑辯論。
(二)依司法院統計處提供之統計資料,自 2006 年至 2012 年,經最高法院判決死刑確定之人數,占最高法定刑為死刑之犯罪有罪總人數(以下稱有罪總人數)之比率,除 2006 年 1.48%(有罪總人數 744 人,死刑確定人數 11 人)、2009 年 1.37%(有罪 總人數 946 人,死刑確定人數 13 人)及 2011 年 1.33%(有罪總人數 1,203 人,死刑確定人數 16 人)外,自 2007年起,均在 0.68%以下,足徵近年來法院宣告死刑之態度,極其嚴謹,益趨審慎。
(三)司法院已完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草案,於第三審程序亦適用強制辯護程序,並修正同法第 29 條,限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另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規定,明定審判期日於調查證據、事實及法律辯論完畢後,應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
(四)未來司法院擬朝向慎刑之角度,進一步從死刑判決之程序保障的方向努力,將死刑判決限於必要範圍,避免誤判,研議就死刑判決之事實認定,改採一致決之可行性。
三、死刑犯之救濟程序及法源如下:
(一)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 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 1 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2 項)。」
(二) 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 起非常上訴。」
(三)聲請釋憲: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二、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 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第 1 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第 2 項)。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第 3 項)。」
(四)請求赦免
四、死刑判決之審核與停止執行: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 465 條規定,「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第 1 項)。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第 2 項)。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第 3 項)。」 (二)法務部為妥慎審核死刑案件之執行,以保障人權,訂有「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依該要點第 2 點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於收受最高法院發送之死刑案件時,應確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收受判決書,並審核確認無再審、非常上訴之理由及赦免法、 刑事訴訟法第 465 條之事由後,陳報法務部。若死刑案件遇有聲請再審、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程序仍在進 行中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不得將死刑案陳報法務部。雖然已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遭受無理由或不受理 而被駁回,只要非以同一理由或原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程序終結前仍不得執行死刑。法務部於收受最 高法院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依該要點第 3 點規定,仍應審核有無第 2 點之情形。綜上,法務部對於死刑案件之審核相當嚴 謹務實,若受刑人有相關救濟程序仍在進行中,均依上開要點規定暫時停止執行。
五、就是否暫時停止死刑部分:
(一)死刑存廢政策與應否執行死刑係不同層面之議題,應分開討論。就死刑應否廢除,可以透過理性討論、召開研討會、公開辯論,使不同立場者透過持續對話而尋求最大之共識。惟就已經定讞之死刑判決,除有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外,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須依法執行。在未廢除死刑前,法務部沒有理由不依法執行死刑定讞之判決。 (二)我國係法治國家,依法行政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也是法務部一貫之立場及基本施政原則。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官依法審判刑事案件,而確定判決之執行則係檢察官之權責。依法執行死刑定讞判決,不僅是對於法官判決之尊重,亦是法務部的職責,更是維護司法公信力所必要。是以,就法院判決死刑定讞之案件,除有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外,仍須依法執行之。
六、逐步廢除死刑研究推動小組會議多次流會之原因:
該小組採委員制,須有過半數委員(即 14 位)方能開會。小組成立之初,幕僚 單位即就會議之時間進行調查,選定最多數委員能出席之時間,並預先將一年度開會之時間通知委員,即希望委員能撥冗出席會議。惟若出席委員無法達半數以上,會議即無法召開。
TAEDP回應:
1(3) 台灣政府並沒有具體說明何謂在台灣脈絡下的「情節重大犯罪」,在台灣死刑的運用依然沒有節制,例如最新定讞的死刑案件陳昱安,是一個殺父的案件,雖然有精神障礙的狀況,但依然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理由判決死刑。
1(4) 雖然提高無期徒刑假釋門檻上限(25年)及數罪併罰的有期徒刑上限,但卻未廢除死刑,其結果只是讓台灣的刑罰變重,但卻無法有效的讓法官「自動」的選擇無期徒刑以達到廢除死刑的目的。
1(5) 目前台灣死刑爭議的重點之一,包括:是否有些人不能被判死刑?法院是否確認沒有其他刑罰可以取代死刑?死刑判決是否應經過法官一致決、被告全程獲得律師辯護?然而,政府機關明知上述這些問題均未解決,也知道目前死刑審判制度有問題而需要修法,卻任由有瑕疵的制度繼續運作,並產出有瑕疵的死刑判決。舉例而言,政府機關既然認為應該修法要求最高法院五位法官必須一致決才能作成死刑判決、被告應該在審判全程都獲得強制辯護,就表示目前已經判決確定的死刑犯中,許多人的審判程序具有瑕疵、應該停止執行,但政府機關卻堅持繼續執行(有瑕疵的)死刑。
2(1) 政府機關既然認為已努力「建立判決死刑之嚴格標準,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就表示目前的死刑確定判決有許多瑕疵。政府機關卻在回應5中堅持繼續執行死刑,無視於自己提出的現行死刑審判程序問題,立場前後矛盾 。
2(2) 政府機關引用司法院2006年到2012年的統計數字,主張近年法院宣告死刑的態度趨於謹慎,但是在這七年間,仍有三年的死刑確定人數超過10人,也就是最高法院有時會在一年內判決超過10人死刑定讞,其實突顯的不是死刑判決趨於謹慎,而是落差甚大,欠缺一致標準。 最高法院在這七年內判決鄭性澤、邱和順等爭議極大的案件死刑定讞,對於死刑判決的謹慎程度,就已經無法用統計數字來自圓其說。
2(4) 並未具體說明何謂死刑判決限於「必要範圍」,以及如何符合兩公約。
3(1)(2)(3) 關於死刑犯的救濟程序,政府機關引用現行法令中再審、非常上訴、釋憲及請求赦免等四種方式,突顯政府機關只敢引用法條,不敢承認死刑犯在適用這些法律時的重大困難。舉例而言,近年TAEDP等民間團體持續為死刑犯委任律師循再審、非常上訴及釋憲等途徑進行救援,但只有蘇建和等三人案、徐自強案成功獲得重新審理的機會,其餘救濟管道完全未發揮作用;包括爭議極大的鄭性澤、邱和順案,再審、非常上訴及釋憲請求也都未獲准許。此處最應該發揮作用的再審制度,因為法院對於再審規定的扭曲解釋,導致實務上再審要件非常嚴格,早已有許多學者及實務工作者提出批判。至於赦免程序,目前赦免法過於簡陋,根本不符ICCPR第6條的標準,但政府機關仍然不敢面對此一違反國際人權法的狀況。
4(1) (2) 在實際執行上,法務部並未嚴格執行「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此一審核流程,包括:(a)依據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要求,若死刑犯有精神障礙的情形,應不得執行死刑。但目前法務部只是要求看守所單方面確認死刑犯的心智狀態,並未經過嚴謹的精神鑑定程序,而看守所根本不具醫療專業,更不敢忤逆法務部的執行態度,最後形同未實際審核。(b)依據ICCPR第6條及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若死刑犯已請求赦免,應暫時不得執行死刑。但現況是法務部根本不去確認死刑犯是否已向總統申請赦免,就繼續執行死刑。
5(1) (2)台灣法律只有規定法務部長簽署死刑執行令後應於三天內執行死刑,並未規定死刑定讞後多久內要簽署死刑執行令;加上只有死刑此一刑罰才需要法務部長的「執行令」,因此代表法務部長並不是橡皮圖章,應該要積極落實台灣簽署ICCPR之後「邁向廢除死刑」的國家政策,並且呼應聯合國「停止死刑執行」的決議。停止死刑才是依法行政。
6 法務部廢除死刑研究推動小組從第二年開始,就有民間委員表示無法在法務部選定的會議時間出席會議,要求法務部重新選定開會時間,但法務部置之不理,所以第二年只開會將近一半、第三年只開了不到四分之一的會。加上法務部於2012年12月22日公開表示「對於台灣死刑的存廢,向來主張『依法行政』,絕對不曾公開承諾廢除死刑或要『終結死刑』」,所以九位民間委員(包括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執行長林欣怡)於12月25日召開記者會宣佈退出這個小組。隨後,法務部長於2013年1月9日在立法院接受立法委員質詢時表示,「經過溝通,他們[九位民間委員]也能體諒國家的處境,將會回任。」但實際的狀況是,法務部在立委質詢前,並未和這些宣佈退出小組的委員溝通。法務部長公然在立法院說謊。
16 依據第 83 段,執行死刑前並未通知家屬。這個作法的理 由何在?
政府回應:
死刑犯在判決確定後,並非立即無預警地執行,而其等待執行前,不論管理、教化衛生醫療之提供及通信接見等權利與其他受刑 人相同,並考量死刑犯於等待執行期間之心理因素,規劃心理輔導課程;在此段期間內,家屬均得辦理接見死刑犯,並未使死刑犯在判決確定後,執行死刑前,被剝奪與家屬見面之機會。至實際執行死刑程序前,依「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需審核受刑人確無聲請 大法官解釋再審、非常上訴,或無赦免法、刑事訴訟法第 465 條所規定心神喪失、婦女懷胎之事由,待批示後應即依法執行死刑,由 決定執行死刑至執行時程,時間甚短,僅能告知死刑犯,或有因家屬久未聯繫難以通知家屬,或因避免執行死刑而引起其他洩密抗爭等 爭議,故於真正執行死刑前,不應先通知家屬。
TAEDP回應:
依據「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高檢署必須在法務部長簽署執行令後後3天內執行死刑。這3天的時間中,通知死刑犯家屬應無太大困難。反觀2012年12月21日的執行死刑,媒體在前一週就已透露可能執行的死刑犯身分,顯示法務部願意提早讓媒體記者知道即將執行死刑,但卻就不願意提早通知死刑犯家屬。至於「家屬久未通知難以聯繫」,是屬於個別死刑犯的問題,不應該成為通案上不通知所有即將執行死刑犯家屬的理由。而法務部都已經主動洩漏執行資訊給媒體,就更不會有政府機關主張「避免執行死刑而引起洩密抗爭」的問題。
17 在第 85 段,國家報告提到器官捐贈受刑人的執行死刑方 式。在台灣死刑犯的器官捐贈是合法的嗎?死刑犯願意 捐贈器官的誘因是什麼?貴國能否提供關於在執行死刑 之前已捐贈器官的死刑犯的統計數據?
政府回應:
一、器官捐贈是國民的權利,死刑犯捐贈器官,原則上比照一般人民,仍受有關如「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施行細 則」、「活體肝臟捐贈移植許可辦法」及「捐贈屍體器官移植喪葬費補助標準」等法令所規範。
二、我國對於矯正機關收容人器官捐贈事宜,係採不鼓勵、不主動勸募或宣導之立場。此外,受刑人如出於完整之自由意志且符合該 條例規定,機關無從剝奪受刑人捐贈器官的權利。對於自發性表達有意願捐贈器官之死刑犯,矯正機關僅協助其完成申請、比對 等前置作業。死刑犯捐贈器官多為心靈上之解脫,以滿足其贖罪之心態,並無實質獎勵,更無所詢提供誘因之情形,完全均係出 於收容人意願。
三、經查我國目前於執行死刑前即捐贈器官之情形僅有 1 件,係因該名死刑犯之親屬(姊姊)腎功能失調,亟需移植腎臟,經該名死 刑犯自發性表達捐贈腎臟之意願,且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血緣鑑定後,在尊重生命以及人道考量前提下,比照一般收容人活體器 官捐贈的流程辦理。
四、我國並未主動向受刑人勸募器官或宣導器官捐贈意願之情形,但基於尊重受刑人之意願及人權,只要在確定沒有買賣器官、強迫 捐贈等情事下,對於自發性表達願意捐贈器官回饋社會且符合器官捐贈條件者,均在恪守人權與倫理規範之下,協助完成其心願。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5 條明定死亡判定之醫師,不得參與摘取、移植手術。又受刑人如欲捐贈器官回饋社會,需先依人體器官移 植條例第 6 條之規定填具書面同意書,後依執行死刑規則第 5 條之規定受刑;受刑後,由法醫、檢察官依其專業進行死亡判定作 業,經其判定死亡確定後,再移至醫院摘取器官,非由器官受贈醫院之醫師進行死亡判定。因為不區分捐助者的身分,所以沒有 死刑犯捐贈器官的統計人數。
TAEDP回應:
於2012年12月被執行死刑的死刑犯陳金火,雖然表明願意捐贈器官,但器官移植手術經驗豐富的高雄長庚醫院,卻明白拒絕使用死刑犯器官,理由是考量到醫學倫理及國際人權法上的限制。實際上國際移植醫學會已在2008年明文禁止醫院使用死刑犯器官進行移植手術,目前國際上也只剩下台灣與中國仍在執行死刑犯器官捐贈。也有許多台灣的醫學界人士發表言論表示,就醫學倫理上的考量,在於執行機關可能無法確認死刑犯是否已經死亡,就送交醫院摘除器官,進而發生活體器官移植的狀況是非常有可能且不能接受的。 政府機關並未說明台灣將如何解決使用死刑犯器官與國際移植醫學會立場不一致的情形。
18 死刑犯的監禁環境為何?就拘束(使用戒具等)、單獨監禁、通訊權、接見權等方面是否比其他受刑人受到更嚴 格的限制?
政府回應:
一、監禁環境方面,目前死刑犯所住舍房與其他收容人舍房無異,有裝設電風扇、抽風機等。
二、拘束方面,並無因受死刑宣判即施用戒具之情形,僅有渠等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時,為保護其安全而施用戒具,惟是類情形甚少。
三、接見通訊部分,對象原則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殊理由時,亦得許其與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接見次數及時間,則以每星期一次,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亦得增加或延長之。
四、爰此,並無比其他受刑人有更嚴格限制之情形。
TAEDP回應:
兩公約聯盟在民間影子報告第49頁中,已指出法務部將定讞的死刑犯列為四級受刑人,限縮接見通信權,又不得累進處遇,不但欠缺法律依據,也導致死刑犯的權利不如一般受刑人。實際上政府機關在回應3中,也承認死刑犯的接見對象限於親屬,與一般受刑人不同,政府機關主張「並無比其他受刑人有更嚴格限制之情形」,顯然不符事實。
死刑犯一天只能有30分鐘放風的時間,其他時間除了接見之外,幾乎都只能待在牢房中。另死刑犯邱和順在判決確定後,在給友人的信件中提到監所主管販毒,台北看守所以紀律為理由禁止邱和順寄出信件,邱和順因此委託律師向行政法院起訴,但政府機關並未對此限制死刑犯通信權的事件作出回應。
19 精神或智能障礙者能否被判處死刑?過去是否有這類案例?
我國刑法第 63 條,僅限制對老、幼不得處死刑、無期徒刑。惟依我國刑法第 19 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準此,儘管刑法僅針對老幼設有不得處死刑之限制, 並未針對心智障礙之被告明文設定不得處死刑之條文,但得依上開規定獲得減刑。除有刑法第 19 條規定外,另依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2 項所犯需為「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規定,如經法院確定被告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確未有被判處死刑之案例。較具爭議性的, 反而是在具體個案中,檢察官爭執被告行為時,是否合於刑法第 19 條之要件。此一爭點必須由法院在鑑定人之幫助下做出事實的判斷。
TAEDP回應
台灣目前已經定讞的死刑犯中,至少有林旺仁、陳昱安等二人在審判時經法院囑託醫院鑑定認定具有精神障礙事實、王俊欽有輕度智障、王鴻偉是邊緣智商,卻仍被法院判處死刑確定。因此政府機關回應說「沒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被告被判處死刑之案例」,顯然不符事實。
兩公約聯盟在民間影子報告第49頁中,已指出「目前審判制度欠缺醫師執行精神鑑定的標準流程,導致鑑定流程過於粗糙、不夠嚴謹」;以及「法官習於自己擔任精神醫師,自行判斷被告精神狀態,或推翻醫師的鑑定意見」,對於這些可能導致精障者被判處死刑的程序瑕疵,政府機關至今未作出任何回應。
政府機關在回應中,提到現行刑法第19條規定被告如果因為精神疾病而導致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時,可以減輕刑罰。不過實務上經常發生爭議的案件類型,反而是被告確實罹患精神疾病,但因為醫師或法院認為精神疾病對於行為能力的影響,尚未達到「顯著」的程度,因而對精障者判處死刑。上述林旺仁、陳昱安都屬於此一情形。
對此,依據聯合國人權委員會2005年決議的精神,應該只要罹患精神障礙,就不得判處死刑。上述「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但對行為能力的影響未達到顯著程度」的情形,即使法院認為無法依據刑法第19條在論罪階段減輕刑度,也應該在量刑階段依據刑法第57條及參酌人權委員會決議的拘束力,避免判處精障者死刑。不過目前實務上,尚未見到法院將被告的精神狀態列入量刑時的考量因素。
20 台灣的死刑犯是否依據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4 項享有完整 的聲請大赦、特赦、減刑的權利?2010 年及 2011 年執行的 9 位死刑犯及 2012 年執行的 6 位死刑犯是否已向馬英 九總統提出大赦、特赦及減刑之聲請?如果是,在執行死刑之前是否已獲得回覆?
政府回應:
一、我國赦免法並未對於請求赦免者設有資格限制,是以,死刑犯依法可以向總統聲請赦免,惟是否行使赦免權,端賴總統審時度勢, 旴衡一切情況為斷。
二、已執行之死刑犯固有向總統聲請赦免,若總統決定赦免,會以公文轉交法務部,由法務部依赦免法第 7 條規定進行後續程序,惟 截至執行死刑前,法務部均未接獲總統府同意赦免之公函,在此情形下依法院確定判決執行死刑,係「依法行政」。
TAEDP回應
赦免法過於簡陋且未規定相關程序的狀況下,法務部以「未接獲總統府同意赦免之公函」而推定總統不願意赦免,正凸顯出了赦免法的問題。
2010年、2011年、2102年15位被執行的死刑犯都有向總統申請赦免,但都未接獲回覆。
目前有包括中華人權協會、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及立委辦公室合作,預計將於這一會期提出赦免法修法版本。
26 在第 102 段,國家報告提到以不正當方法(包括刑求) 所取得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就此方面,兩公約施行監 督聯盟的影子報告提到蘇建和三人的案例(第 47 及 48 頁),他們已清楚證明受到刑求而仍然被判決有罪確定, 也提到廣為人知的邱和順案,他在 2011 年 7 月被司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已被羈押 23 年,雖然他的自白是基於 刑求所取得(參見影子報告第 33 及 55 頁以下)。政府對 這些人要採取哪些行動以對其所受損害提供適當的救濟 與補償?有無其他以刑求所取得的證據為有罪判決基礎 的案例?
政府回應:
一、
(一)刑事補償法規範得請求刑事補償之法律要件及程序。以所舉蘇建和案為例,該三人均已獲判無罪確定,之前曾受之刑罰執行、羈押,均得按法律規定之標準(最高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請求補償。該請求之管轄法院,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係指諭知 其無罪之法院,亦即臺灣高等法院。蘇建和案的三名被告,已依法委請律師請求刑事補償。管轄法院為判決其等無罪之臺灣高等 法院。每位請求人請求之金額各為新台幣 20,550,000 元,共計 61650000 元。
(二)刑求之事實,將影響補償金額之酌定,依刑事補償法第 8 條規定,審酌補償金額時,應考量公務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 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倘請求人就補償事件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又有刑求之事實,承辦法官即可能按一日五千元的最高 標準,酌定補償金額。
二、有無其他以刑求所取得的證據為有罪判決基礎的案例?
江國慶案。1996 年,江國慶當時在空軍服役,謝姓女童遭姦殺,經過一個月調查後,江國慶自白認罪,於 1996 年 9 月 12 日起訴,經軍法審判後,判處死刑確定後,即於 1997 年 8 月 13 日執行死刑。15 年後,經重啟調查發現,留在被害女童右膝部血掌印、陰毛, 經比對 DNA 後,確認另名當時在同單位服士兵役之許榮洲才是真正的犯罪行為人。監察院調查發現,江國慶在偵訊過程中,受到長達 37 小時的疲勞偵訊,以及電擊之威脅、暴露在強光照射等刑求手段。江國慶之母請求刑事補償,獲得有史以來最高的上億元補償金。
TAEDP回應:
政府機關並未回答此一疑問。政府機關只引用蘇建和等三人案,但並未說明如何針對邱和順等人遭到刑求一事給予補償。對於以刑求作為有罪判決基礎的案例,政府機關也只敢引用江國慶案,不敢面對邱和順案的確定判決就是利用遭刑求的自白作為有罪基礎。
此外,鄭性澤案也是一個遭到刑求逼供自白而遭判決死刑的案件,但在審判中,法院並未善盡調查之責任。
55 法律協助之特別問題(國家報告第 212 至 216 段)
於偵查階段之強制辯護僅適用於智能障礙者。請指出政 府是否計畫放寬偵查階段強制辯護之要件。除智能障礙 者外,請提供心理健康問題者取得法律扶助之資訊。死 刑案件於一審及二審之法院審判程序中,須強制辯護。 雖然政府計畫修正刑事訴訟法以放寬死刑被告於最高法 院享有免費辯護人之要件,目前已有何種措施確保於最 高法院之死刑案件獲有免費之法律扶助?(請參照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第 10 段及第 51 段)採行何種措施以確保 法律扶助之品質?
政府回應:
一、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針對偵查中強制辯護案件設有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基金會 自 2007 年 9 月 17 日起,開始試辦「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針對申請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犯罪偵查機關拘提、逮捕或未收受傳票、通知書,而臨時被要求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者,提供民眾第一次偵訊時律師陪同偵訊之扶助。
二、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偵查中強制辯護案件擴大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原住民者,基金會亦擴大得不審查資力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三、最高法院之死刑案件獲有免費之法律扶助: 基金會針對最高法院轉介之死刑案件,依法律扶助法第 14 條以及基金會審查委員會審 查注意要點第 4 點規定應准予扶助。最高法院決定從 2012 年 12 月起,對於二審宣告死刑的案件,一律行言詞辯論。最高法院於 2012 年 12 月轉介被告吳敏誠案件至基金會台北分會,欲針對此一案件進行量刑辯論;基金會台北分會指派尤伯祥律師、周漢威 律師及李艾倫律師為被告進行辯護。
四、基金會確保法律扶助品質之措施:基金會對於扶助業務進行品質控管之方式,除於扶助案件進行前之派案管理控管品質外;扶助案 件進行中,透過申訴制度進行控管;扶助案件終結後,透過藉律師評鑑制度,控管扶助業務之品質。目前扶助律師接受派案之資 格設有最低執業年資 2 年之限制。未來基金會將加強派案控管、定期稽催扶助案件辦理進度、健全結案制度、強化律師評鑑制度 以及加強發展專職律師制度,以提昇扶助品質。
五、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1、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2、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3、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4、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5、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6、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 認有必要者。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又第 95 條第 1 項第 3 款 增訂「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之規定,以維護弱勢者權益。
TAEDP回應:
目前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已將強制辯護的適用範圍包含智能障礙者,但對於能否擴及到精神障礙者,此次政府機關並未具體回應國際審查者的疑問。在實務上,由於法無明文,導致精障者可能在接受檢警訊問時,因精神疾病影響而無法適時保障自身權益,包括不知道行使緘默權的規定、錯誤理解檢警的問題,或遭受檢警對精障者的偏見歧視。此外,強制辯護制度的功能,還包括引入社工等心理衛生資源,但目前精障者被逮捕後經常孤身一人面對檢警訊問,而欠缺社工或家屬在旁協助。
目前雖有法律扶助法,但若被告沒有自己「主動申請」(無論是不知道可申請或不願申請),法院並不會主動協助被告轉介給法律扶助基金會。況且,依據法律扶助法,死刑案件並非一律准予扶助,被告的申請仍有可能遭駁回。
自2012年12月開始最高法院公開宣佈死刑案件三審進行辯論並協助被告轉介法扶指派律師,但這並不能掩飾在此之前死刑案件三審無強制辯護的事實。
對於那些在2012年12月前判決確定且三審無辯護的死刑案件,被告以此程序上重大瑕疵,申請重開程序以再次審理(包含非常上訴、再審),卻都遭無理駁回,無一例外。數十名死刑犯以「死刑案件三審未強制辯護」聲請釋憲,都遭到大法官任意不受理(程序駁回,未經實體認定)。例如,於2012年初定讞的陳東榮案,被告在三審未請辯護律師,最高法院也未為其指派律師,這個案件就在被告沒有律師協助的情況下三審定讞。事後被告家人另透過律師,以「死刑案件三審未強制辯護」此一重大程序瑕疵為由聲請釋憲,卻仍於2013年2月遭程序駁回。顯見目前檢察體系與司法體系,均漠視死刑犯應有完全辯護的權利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