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長與橡皮圖章

高涌誠律師(台北律師公會秘書長)

法務部長王清峰於剛就任時接受記者訪問,對於各界關切廢除死刑的問題,王清峰不諱言死刑犯的問題的確讓她「一個頭,兩個大」,因為廢除死刑是國際趨勢,也是她的個人理念,但是刑法第127條訂有違法行刑罪,作為法務部長恐怕不能不執行,否則即有觸法之虞,所以在這兩難之間,她還要聽取各方意見,再研究如何逐步廢除死刑。

其實王部長多慮了。

刑法第127條所謂的「違法行刑罪」,是指「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於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時,將會構成犯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所謂「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是指檢察官與監獄官,法務部長僅是司法行政最高機關首長而已,並非執行刑罰的公務員,所以法務部長並不會構成本條犯罪,王部長大可放心。

簽署死刑令戒之慎之

不過,從王部長所謂的「一個頭,兩個大」反應,似乎也讓外界看到了她對於「當橡皮圖章」的焦慮,而這一切都是因為刑事訴訟法第461條而起。刑事訴訟法第461條規定:「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所以,我國死刑的執行,要經過「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而此所謂「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指的應該是「法務部」。雖然我國真正的「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應該是「司法院」,不過長期以來的死刑執行,都是由法務部長核批執行令,所以此所謂「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一般認為就是指「法務部」。

然而,筆者認為死刑的執行事關重大,法律更應明確嚴謹,刑事訴訟法第460條、461條與第465條的「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有必要改為「法務部」,而在法律修正明確之前,仍應暫停執行,以免爭議。從而,我國關於死刑的執行與其他刑罰的執行非常不同,必須要有法務部長批准的執行令才能執行。

暫停簽署死刑執行沒有違法

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460條固然要求檢察官在死刑判決確定後,應速將案卷送交法務部,而第461條也規定執行檢察官在法務部長批准執行令到三天內要執行之,但是卻沒有規定法務部「『必須』要在『多久時間』內」批准死刑執行令。於是這就產生二項爭議,第一是法務部長「可不可以不批准」死刑執行令?第二是法務部長「可以多久不批准」死刑執行令?

據聞部分最高法院法官認為法務部長「不可以不批准」死刑執行令,而且「必須儘速批准」。然而,這些爭議涉及到法務部長對於死刑的執行(運用)是否有基於國家政策而加以裁量的空間,還是法務部長的批准只是公文流程中的一只橡皮圖章而已?

死刑的執行,牽涉到人民生命權的完全剝奪,刑事訴訟法第461條之所以規定要法務部令准,就是要法務部做最後「裁量」,而這當然也符合三權分立與分權制衡的憲政運作原則,行政權基於國家政策與公益的考量,在裁量上暫停簽署死刑執行令,絕對沒有「違法不執行」的問題,頂多只是妥不妥當,與是否要負擔政治責任的問題而已。

其實,我們的近鄰就不乏其例。韓國自1998年以來,就暫停死刑的執行,暫停的原因也是基於前總統金大中反對死刑的政治意志,而不是韓國國會通過任何暫停或廢除死刑的法律。然而從金大中任命不簽署死刑執行令的法務部長開始,即使經過政黨輪替,甚至民意本身也一直在贊成與反對死刑間起伏飄盪,但歷任部長都堅持不簽署死刑執行令,於是「廢除死刑」自然而然就成為其當然的國家政策。

法務部長不是橡皮章

筆者認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最強的公權力(姑先不論可否通過違憲審查),就是死刑的執行,而對於這項權力的運用,應該要有一定的信念與意志,如果執政者的信念真的是「反對死刑」,那在具體的個案執行時,當然有拒絕運用這項權力的裁量權。台灣在2008年再次政黨輪替,很高興新任的法務部長認知到新政府最大的權力就是剝奪人民的生命權,並因此而戒慎恐懼煩惱不已。不過,希望王部長能明白,法務部長就是法務部長,並不是橡皮圖章!

王部長可能大學時代刑法與刑訴學得不好,所以會有這種誤解。刑訴雖然並沒有規定法務部部長應於幾日內簽發執行死刑的核准令,不過這不是指法務部部長需考量國家的法務政策興革,所以才給了無期限的考量時間,而僅是求死刑執行時的慎重而已。

在這段無期限的期間內,法務部部長需考量刑訴第461條的再審或非常上訴可能性(所以其職權之一是審核法院死刑判決的正確與否),以及刑訴第465條的心神喪失與懷胎的事由等。問題的重點在於刑訴第465條第三項規定,亦即當心神喪失或懷胎的事由消失時,並不是當然可以執行死刑,此際仍有待法務部部長的核准令。

而相對於刑訴第467條規定當暫停執行徒刑的事由消滅時繼續執行(法律條文是規定於事由消滅前停止執行,反面解釋即是消滅後繼續執行),刑訴第465條則沒有類似規定,反倒是強調必須有法務部部長的命令始可執行。

反對死刑還是贊成死刑?

至於法務部部長此際應考量什麼事由一事,法律則毫無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法務部部長到底可以根據什麼不核准死刑執行,其實並沒有很明確的規定。甚至於刑訴第465條「再加審核」的契機,也不是掌握在部長手上。如果沒有執行檢察官的促請,其是不能擅自基於這個理由而不簽發核准令的。而心神喪失與懷胎,也是一個無法泛用到所有死刑受刑人身上的事由。

不過,既然刑訴第461條沒有規定應於幾日內核發核准令,則一直拖延,且不付理由一事,雖然沒有積極的合理化根據,但是也不能說是違法。進一步而言,法務部部長對於不簽發核准令一事,積極地表示國家法務政策的理由,或甚至個人信念,亦不違法,這端看法務部部長是否真的是反對死刑、是否真的理解了人權的真諦。我認為新任的法務部部長於內心中是贊成死刑的,而且其刑法與刑訴的基礎知識顯然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