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待死現象」(Death Row Phenomenon)
文/彭立言(律師,廢死聯盟執行委員)
「待死現象」最初是在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中,發展出來的法律概念。它指的是受到死刑判決之人,因長期等待死刑執行、在惡劣條件下受到監禁,而蒙受各種身心壓力的狀態。1989年,歐洲人權法院受理一件由英國將謀殺嫌疑人引渡至美國維吉尼亞受審的案件,即Soering v. United Kingdom。在該案中,原告Soering主張:倘若將他引渡回美國,那他就很可能在維州獲判死刑,並關押於環境惡劣的監所中等待行刑。並且這個待決的期間,可能會長達六到八年之久。因此,以上這些違反人權的條件,即稱為「待死現象」,落入《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關於禁止酷刑與不當對待的規定)的射程範圍。而法院在本案中,幾乎完全採納原告的上述主張,把「待死現象」一詞,正式地引進歐洲人權法的體系當中。
如果從更寬廣的視角來看,「待死現象」或類似主張的出現,其實並不那麼令人意外。這是因為Soering判決當中所指出的各種現象,幾乎是全球目前保留死刑國家的共同問題。以待決期間的觀點來看,當代死囚從定讞到執行的等待時間,其實在逐漸地變長。曾有一項統計指出,美國自1977年聯邦最高法院在Gregg v. Georgia一案確認死刑合憲以來,絕大多數死囚並非死於執行,而是在牢房中長期關押,最後自然死亡。光從這點,就可看出長期拘禁早已成為「原則」,而非例外。從監禁條件的問題而言,在許多國家,基於某種「死囚比一般囚犯更危險、更需要戒護」的假設,導致死囚往往必須在最為惡劣、高壓的環境下勉強生存。最後,由於等待執行的精神壓力巨大,使得死囚多半都在極為痛苦不安的情況下度過每一日。在這些背景下,目前學說與裁判實務上關於「待死現象」的定義,大致就是以下要素的總和:(1)長期待決、(2)惡劣的監所環境,以及(3)等待死刑的精神折磨。
在前述的Soering判決作成後,待死現象的概念,也開始進入其他法律體系,例如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以及許多國家法院的裁判當中。雖然,對於這個概念的具體定義仍有爭議;但法院與學說主要仍圍繞前述Soering案當中的幾個標準,展開有關討論。
其中針對「長期待決」這個要素,有兩個主要爭議得學說、實務最普遍的關注。首先是執行期間延宕的責任歸屬問題。簡言之,有部分法院認為:死囚等待執行的期間之所以不斷加長,和他們不斷提出各種「曠日廢時」的司法救濟途徑有關。這些救濟手段原本就會耗費大量時間,並導致國家無法合法地行刑。因此,執行拖延的問題,很大程度是死囚自己造成。而他們不能一面消耗自己的時間,一面主張國家執行延宕,而構成待死現象。相對地,也有反對看法指出,透過法律救濟尋求一線生機,畢竟是人性本能,不可歸咎給死囚本身。再者,不論造成拖延的原因是什麼,死囚所受到的實際痛苦,也不會因此有所改變。換言之,這個責任歸屬的爭辯,其實是沒有意義的。
除了責任歸屬的爭論外,另一個難題則是:到底待決的時間要達到多久,才能構成待死現象?過去在部分國家的法院中,曾有判決嘗試提出較為固定的期間標準。例如英國樞密院曾指出,當死囚待決期間達到五年之久,法院「就會有很強的基礎,認定此一拖延過長」。然而,有許多學說與司法體系,反對以明確的期間作為待死現象的判準。主要理由在於,倘若貿然設定一個期限,則有可能變相地鼓勵國家在期限屆滿之前,加速執行死刑。另外,這種期限的設定,原則上也沒有標準可循,而是法院「憑感覺」判斷的結果,因此常被認為過於恣意。
相對於時間的要素,有關死囚待決的環境,或是等待執行的精神壓力部分,討論則顯得較少。長期以來,雖然這兩個問題一直在實務上獲得注意,但跟時間要素相比,它們顯得更難定義和判斷。各國法院對此表示明確見解的案例,也相對較少。不過,部分司法體系如人權事務委員會,已在少數案例中承認待決環境的惡劣,可以單獨構成《公政公約》第7條的不當對待。
雖然這樣的看法,對於「待死現象」的未來可能產生什麼影響,目前尚不清楚。在案例不足的情況下,對於這個概念未來在法律體系中扮演的角色為何,我們也不易進行預測。但總而言之,待死現象(迂迴地)提供了一個鬆動死刑合法性的可能,並迫使法律體系正視死囚真實的痛苦與困境。就此來說,它仍有重要且不可抹滅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