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景華死刑案的幾個疑點:縱火即殺人?量刑未盡調查?超時違法羈押?
文/林慈偉(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法務主任)
居住於新北市五十餘歲男子湯景華先前與翁姓男子發生衝突忿而提告,他不滿法院判決無罪,2016年3月到翁男住家樓下縱火燃燒機車並引發火警,造成翁男一家6人死亡(翁男因服役不在現場)。
湯景華患有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並堅決否認犯罪。歷次事實審均認定湯景華惡性重大判處死刑,但最高法院以證據調查未清楚、判決的理由不完備等理由發回更審,後來2次更審開庭時,湯景華也仍堅稱沒有放火殺人。
這個案件從2015年審理到現在,已經超過5年。目前案件繫屬在第3次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意思是,這個案件已經在各審級間上下來回了好幾次。從第一審、第二審、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一審、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二審,到現在的最高法院(第3次上訴審理中)。
不過,若案情「罪證確鑿」,何以拖了5年還沒審完?最高法院發回了2次、不願意讓案件就此確定的理由為何?追根究柢,就是還是有以下幾個疑點沒有釐清,不能輕易判決。
縱火就等於有殺人故意?
這個案件被害死亡人數有6位。從一審開始,湯景華堅稱沒有放火殺人,檢方則痛斥他冷血殺人。然後被告就一路被法院(事實審部分)判處死刑,直到現在。
這個案件後來經過最高法院發回更審2次。最高法院認為高等法院的二審判決以及更一審判決,不論是論罪科刑,或者是認事用法,都還存有許多的疑點,所以必須退回重審。就像是學生的作業沒寫好,被老師退回,要求重新寫般,而且還被退了2次。
最高法院最近一次發回的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也是本案的關鍵點就是:被告於客觀上「對於放置於騎樓間的機車點火」的這個行為,是否可以直接被認定成「殺人行為」?
最高法院認為(註):縱火是縱火、殺人是殺人,不能只因為死傷人數的結果,就囫圇吞棗地回推說,對騎樓的機車腳踏板處沾有汽油之報紙點火引燃,放火即為殺人,而是,仍要證明並回歸到縱火及殺人各別的罪名要件去做判斷,並釐清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的故意才是。
不過,很可惜的是,在最高法院最近一次發回後,再次重新審理的更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經過一年多的審理,仍大多「複製貼上」先前事實審判決的理由表示,因為放火的地點人口稠密之住宅區,再加上,放火的時間是凌晨,一般人員逃生警覺性很低,所以縱火時即為殺人。
事實上,於更二審之法庭現場,被告之辯護人曾提醒法院僅以燒毀機車踏墊即推論出殺人故意的不合理之處。例如,辯護人說,若被告有燒燬本案住宅建物及殺害其內人員之故意,那麼被告應該反而是可以直接將汽油潑灑在本案住宅建物的出入口,或直接潑灑在騎樓內所有機車處,再點火引燃,何須特意將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沾有汽油之報紙點火引燃,可見被告當是僅有恐嚇之意,並無殺人的想法。
面對被告辯護人的說法,更二審判決則認為(註二):被告不直接將汽油潑灑,是因為怕燒到自己、怕引火自焚,所以才會只以沾有汽油之報紙引火燃燒,這個是稍微有常識的人都能知道的高度風險。至於被告以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沾有汽油之報紙引火燃燒的方式,達成迅速引發猛烈火勢而達成殺人的目的,此「是可想像且合理的作法」。
也就是說,更二審判決顯然仍未針對最高法院「退回重寫」的「提示」作出完整的回應。若按照最高法院前一次發回的意旨及標準,幾乎可以推測,這個更二審判決恐怕會再次被最高法院以「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等理由「退回重寫」。
有先好好調查,再決定「要罰多重」嗎?
一個刑事判決,除了論罪之外,還要處理到科刑。而湯景華案,除了上面所說的「要論什麼罪(從縱火到殺人)」充滿諸多疑義之外,還有一個很大的漏洞是,歷次的審理都沒有精確地處理到「量刑調查」這一塊。
特別是,雖然我國尚未廢除死刑,但近年來,為了使刑事量刑更為精緻妥適,並避免不合理的歧異,我國最高法院陸續有判決,以及司法院於2018年所訂定的《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都一再指出,法院於量刑時,就被告進行量刑或處遇方案之審酌,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如此才能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而不再是諸如「人神共憤、求其生而不可得、天理難容」幾個成語排列組合可以打混帶過的(註三)。
從這過往最高法院的判決可以得知(註四),最高法院就法院決定被告之刑度及處遇內容,也認知到,科刑資訊的蒐集及各項科刑理由的記載,涉及行為人相關因子與情狀的掌握,而行為人的人格發展、環境調整評估等等,這些更非一般法律人或法院能力所及,所以至少需借用心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的協助(跨領域團隊),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並可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
事實上,我國近年來也已經有實務判決在具體個案中作此類調查(如【洪當興案】),並於判決書中相對清楚地交代其科刑的基礎及依據所在。雖這類的量刑前社會調查或鑑定於我國仍然在發展中,但相較起,特別在死刑案件中,不知所云的「無教化可能性、求其生不可得」,或籠統地以「人神共憤、天理難容、罪無可赦、彰顯公義」等成語排列組合予以量刑,可以說是跨出了一大步。
但很遺憾地,於湯景華死刑案歷次判死的事實審判決中,法院均未做這類的調查。雖然於二審及更一審各別有做了心理衡鑑以及精神鑑定,但因為這兩種鑑定著重的分別是「犯罪心理機轉、人格形塑歷程、教化矯治可能狀態」,以及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責任能力等判斷」,而非此處專對於量刑之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跨領域團隊鑑定調查。
這邊所謂的「判決前進行綜合性團隊鑑定調查」,要達成的其實是量刑妥適循證以及行刑矯治等目的;透過這類調查,才能夠掌握被告的狀況以及對其未來發展等評估,並讓法官有更多的科刑資訊而能夠做進一步、更完整的判斷。
因此,若湯景華死刑案未詳細考量更完善的量刑因子,並辦理調查程序,一方面除了違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外,另一方面,也無法期待從後續判決之中,能夠看到法院清楚交代其妥適量刑等科刑論理。
關超過法定期間,違法羈押?
這要從【蘇建和案】、【邱和順案】等知名訴訟,因為審理導致遲延的死刑冤錯案說起。基於審判合理期間以及避免被告受審理無故拖延等考量,我國於2010年通過「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
速審法第1條,開門見山即宣示「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即強調迅速、集中審理原則的重要性。就訴訟延遲的部分,速審法第5條更明定管控羈押之期間,即限制延長羈押次數並設定5年羈押期間的絕對上限。
也就是說,如果刑事被告經羈押超過5年,但案件仍然還沒確定的話;再加上,速審法第5條是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特別規定,那麼就要按照速審法第5條的規定,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立即釋放被告。
不過,現實上,本案的被告湯景華自從2016年5月18日第一審收案審理迄今,總羈押期間已經超過5年。而於最近一次的延押裁定中,承審法院更是不理睬上開速審法第5條的5年絕對上限之明文規定,仍繼續羈押被告,此舉恐有違法羈押之嫌。
另外這樣的違法羈押,也可能同時違反(經內國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c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即公平審判條款中審判合理期間等問題。
接下來,最高法院究竟是會因為防免加劇違法羈押以及速審法5年羈押上限的壓力下,重現2011年前後因速審法造成許多死刑案件定讞的「速死」現象(若干知名死刑冤錯爭議案件如邱和順、謝志宏、王信福等案都是在當時死刑定讞),而快速駁回上訴,讓案子就此死刑定讞?
還是說,願意正視本案中,先前歷次審理一直不願正視的實體問題(像是如何交代從縱火論斷到殺人)、程序問題(如量刑鑑定與調查),乃至於重大違反法治國原則的訴訟延遲及違法羈押問題,而將案件發回,讓這個案件有重新審理檢視的機會?這些都取決於目前審判庭即最高法院的智慧了。
註:節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發回之原文如下:
刑法放(失)火罪係對於特定物以火力引起燃燒之行為,通常具有延燒可能性與不可控制性,而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發生嚴重危險,乃以危險犯方式禁止之,屬於將行為處罰前置化之犯罪類型。但並非每個放火行為皆一定會對於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發生實害,有實害結果之發生也往往係因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危險犯之故意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可不辨。故行為人對於殺人實害結果與放火危險狀態之認識與意欲,既有高低之別,均需各別加以證明與確定,究不能藉由生命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反推具有殺人之故意,亦不能逕以放火直接故意之存在,推導出具有同樣之殺人直接故意,仍須回歸到各個構成要件事實獨立判斷,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否則,無異降低殺人故意之認定標準,使殺人罪之處罰前置化。
註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原文指出:「將汽油直接潑灑在出入口或門前騎樓再點火燃燒,易使被告在大面積潑灑汽油之過程中,不慎將汽油沾染至自己之手或身上,進而在引火時使猛烈火勢延燒至自己,而致引火自焚之結果,此乃稍具常識之人均能知悉之高度風險。因之被告捨此作為,另以沾有汽油之報紙引火燃燒,不但得使其在可控範圍引火而避免上開風險,亦得藉由汽油此等高度易燃液體達成迅速引發猛烈火勢之相同目的,自非不可想像且屬合理之作法。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註三:特別是,針對重大矚目刑事案件,司法院更在2021年1月發布了「重大矚目刑事案件之審前調查評估手冊」、「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7條第4、5、6款篇」等研究報告供司法實務參照。
註四:簡單舉2則近年的最高法院判決原文如下:
(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再法院對被告進行量刑或處遇方案之審酌,而囑託鑑定人以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提供法院相關必要資訊之鑑定時,該相關情狀之鑑定事項常涉及多樣之多層面因素,諸如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歷、成長環境、本件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犯罪人之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甚至日後之處遇方案選擇、處遇成效等分析。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自需借助心理師、醫師、社工師、保護觀察官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並可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
(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有別於一般刑事案件證據調查階段,法院為上揭事項之囑託鑑定時,有義務主動蒐集、調取或補充與鑑定事項相關之資料,提供鑑定人為完善鑑定之內容,以增強鑑定結果之有效性與正確性,俾能踐行犯罪行為人有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係以全人格形成因素為評估,以期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鑑於該項心理衡鑑,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依待鑑事項,或有需借助心理師、醫師、社工師、保護觀察官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並可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