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件適用《公政公約》第 36 號 一般性意見之死刑裁判例: 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 第 13 號刑事判決
文/林慈偉(廢除死刑推動聯盟法務主任)
摘要
2018 年秋天,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政公約》第 6 條生命權發布了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就國家於死刑的使用上有若干提醒。2019 年春天,我國一則涉及家庭暴力殺人案件之法院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於個案量刑部分適用了這號最新一般性意見之論述,並依此推論出「情節最重大之罪僅適用於直接故意殺人態樣」以及「智能、精神障礙者不能判處死刑」二個觀點,實屬難得。這則判決應係我國法院首件實質適用該號一般性意見之司法判決。不過,《公政公約》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就死刑使用之闡述,當然不僅於此,尚有其他諸如公平審判、酷刑禁止等提示,而此等人權基準均有待未來司法實務更進一步的論述闡釋。
關鍵字:《公政公約》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死刑、生命權、情節最重大之罪行、心智障礙者判死禁止
壹、前言
自 2009 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即兩公約)於我國施行,再加上 2012 年底最高法院開啟死刑案件言詞辯論迄今,國際人權公約之於死刑案件之作用,實質上已對該等刑事裁判—不論是理由的論證或最終決定—均產生相當的變化及影響。其中,在聯合國九大核心人權公約當中,與死刑最密切相關的莫過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公政公約》)第 6 條生命權、第 14 條公平審判規定,所開展出的各項人權基準。像是,判處死刑之實質要件「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之解釋及適用 (《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2 項)、對精障者判處死刑禁止、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 (《公政公約》第 14 條)以及酷刑禁止(《公政公約》第 7 條)等。而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於 2018 年就《公政公約》第 6 條生命權 最新發布之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下稱「36 號一般性意見」)此等更為詳盡之 《公政公約》權威性解釋,按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規定,當屬我國各級政府機關 (包括各級法院)於適用公約時重要且最新之解釋參考材料;其中所樹立之死刑人權基準及相關進展,不容忽視。
而 2019 年春天,我國一則涉及家庭暴力殺人案件之法院判決—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下稱「13 號判決」),在個案量刑部分適用 36 號一般性意見之論述,應屬我國法院首件實質適用 36 號一般性意見的司法判決,引人注目。據此,本文以下先介紹 13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及判決經過,再析論 36 號一般性意見之於死刑量處的若干進展,並依此評析 13 號判決。
貳、案例事實
甲男為成年人,與乙女為夫妻關係,A 女則是乙女的外甥女,且於 2017 年 5 月 3 日起,由乙女監護,與甲男、乙女同住在彰化縣田尾鄉,二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分別為以下行為:甲男於 2018 年 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5 月 15 日止,因不滿 A 女學習緩慢,基於傷害犯意,每相隔 2 至 3 天,在上開 住處內,以徒手、腳踢或持曬衣架及「不求人」抓耙子,毆打、掐捏 A 女之頭部及四肢多處,前後累計達 13 次,導致 A 女之身體有多處瘀青等傷害。後來,甲男又於 2018 年 5 月 22 日凌晨,於住處房間內要求 A 女默背乙女之手機號碼,因 A 女無法背誦,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 A 女頭部,並將 A 女推撞至房間內之衣櫥,甲男仍未罷手,並竟基於即便 A 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從傷害之直接故意,升高到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 A 女高舉過頭,摔往置放於地板之老舊彈簧床墊上,以此方式反覆丟擲 A 女達 3 次,A 女之頭部因此受到重創,而在旁無力制止之乙女見狀驚覺有異,乃立即將 A 女送往醫院急救,經緊急開刀搶救後,A 女因身體受虐併顱內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引起腦疝氣,壓迫腦幹,在加護病房治療觀察後,於翌日下午,因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幹出血併發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參、判決經過
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甲男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 13 罪,各處有期徒刑 8 月,以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 1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7 年(即 13 號判決)。其中,於判決理由「九、關於死刑」段落,就死刑量刑判斷問題,適用了 36 號一般性意見:
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殺人犯行,並未具體求處死刑,但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要求本院應該判處被告死刑,這裡的量刑意見,代表被害人家屬丙女(按:被害人 A 女之生母)的聲音,本院可以充分感受到逝女之痛,但因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已經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本院應該受到拘束, 就結論而言,本案被告並非出於「直接故意」殺人,且被告經診斷為 「輕度智能障礙」,均構成無法判處死刑的事由 。
「情節最重大之罪」,限於直接故意殺人
(1)《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2)但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書(西元 2018 年 10 月)第 35 段,明確提及 「只限定於極端嚴重的罪刑,且涉及故意殺人」。(3)因此,本案為不確定故意,無法判處死刑。
智能、精神障礙者不能判處死刑
(1)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 49 段,從辯護權推導出:心理社會與智能障礙者,不能判處死刑。(2)在上開一般性意見 提出之前,國內文獻曾援引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意見(國家報告與 個人申訴),亦認為:智能與精神障礙,均不得判處與執行死刑(見 廖福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內國法化之影響:最高法院死 刑相關判決之檢視,臺大法學論叢,第 43 卷特刊,西元 2014 年 11月,第 932 頁至第 933 頁),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 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家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西元 2013 年 3 月),第 57 段特別指明:「特別是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和/或執行死刑」,依據上開說明,此均為《公政公約》的法源依據,構成刑法第 57 條量處死刑的界線,本院應該適用上開規定,進行審判。(3)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68 號判決,亦援引相關國際人權文獻,認為: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該案之重要法律事實,與本案相同,自得參考援用。(4)據此,本案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依據上開之說明,不得判處死刑。
本件於一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其中,二審判決亦完整援引一審判決之該段落作為該案死刑量刑上的理由論述。
肆、判決評析
《公政公約》之條約機構—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 6 條 「生命權」曾於 1982 年與 1984 年發佈第 6 號及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第 6 號一 般性意見只有 7 段,說明生命權涵蓋的範圍包括戰爭以及其他大規模暴力行 為、失蹤、其他造成生命減損的情況(例如營養不良和流行病),以及死刑的 限制和廢除;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則著重於核子武器大規模、無差別殺傷力對 生命權的影響。這些論點都在 2018 年出爐的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中得到更充分的闡釋,除取代前兩號一般性意見,進一步提出內容相當繁雜、涵蓋學理與實務運作等各層面的解釋之外,也提高了締約國對於《公政公約》第 6 條生命權之保護義務。 36 號一般性意見內容與死刑相關之段落主要落在該意見書第四節第 32 段 至第 52 段,共計 20 段,而此等內容將會對我國死刑案件之審理產生如何的影響?本文輔以 13 號判決所呈現的二個觀點即「『情節最重大之罪』,限於直接故意殺人」以及「智能、精神障礙者不能判處死刑」,說明評釋如下。
一、「情節最重大之罪行」與不確定故意殺人之適用排除
就《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2 項中,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之部分,人權事務委員會在 36 號一般性意見第 35 段中再次強調,「情節最重大之罪行」 必須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端嚴重行為。36 號一般性意見第 35 段指出:
「最嚴重的罪行」一詞必須被限制地閱讀,並只限定於極端嚴重的罪行,且涉及故意殺人。未故意且直接造成死亡的罪行,例如謀殺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毒品及性犯罪,雖然本質嚴重,但絕不能成為第 6 條架構內判處死刑的依據。
即犯罪行為若不是直接與故意導致死亡,即使行為本質相當嚴重,也不能 作為判決死刑的基礎。這一點對應於我國司法實務就可能涉及不確定故意殺人 案件之審理(如縱火案件),將有所影響。 在公約內國法化脈絡下之個案適用,國內學說大多認為「不確定故意」殺 人此一態樣應排除於「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之射程範圍,亦即肯認「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僅限於「直接故意」情形;如為「間接故意」,則顯非「蓄意」,自無從構成「情節重大之罪」。就此,對照於我國裁判實務意見,最高法院先前已在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07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67 號等刑事判 決中明白表示,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實施縱火行為,與人權事務委員會要求必須「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才算『犯情節最重大之罪行』」尚有落差, 進而質疑下級審法院逕認不確定故意乃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等判決理由疑義。 於 36 號一般性意見公布後,朱石炎教授尚特別為文強調:「實務上認為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之殺人罪行,並非『蓄意』犯罪,與前述 1984/50 號決 議『保障措施』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者不符,不得判處死刑(見最高法院 103 台上 807 號刑事判決),係將蓄意犯罪限縮於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方為該當。」
本文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之於個案的解釋適用,36 號一般性意見 再次重申必須限於直接與故意導致死亡(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之殺人行為,法院方有判處死刑的空間;除此一解釋意向外,死刑作為剝奪生命且具不可回復性之極刑,基於憲法保障生命權與比例原則等意旨, 死刑既然是最後刑罰手段,則《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犯情節最重大之 罪行亦應採取最限縮之解釋,即僅限於出於直接故意並導致死亡之殺人行為, 並須審酌個案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 狀予以判斷;反之,倘法院未就個案被告之具體犯行、動機、是否惡性重大等因素詳加審酌,僅以個案犯罪行為該當「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而逕予判 處死刑,實已明顯違反《公政公約》第 6 條生命權恣意剝奪以及憲法比例原則 等要求。
依此而論,13 號判決引用《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 36 號 一般性意見第 35 段,認為本案被告為不確定故意殺人,並非情節最重大之罪 行,自始排除於死刑量處等適用,應值贊同。
反面言之,若個案屬於確定故意殺人、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行,是否即可 理所當然地科處死刑?對此提問,不論是從 36 號一般性意見所提示之人權基準,或基於我國既有的刑法量刑規制的角度來看,答案均是否定的。
我國裁判實務過去的見解已明確指出,即使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亦僅為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換言之,科處死刑,除檢驗「情節最重大之罪行」此一要件外,尚須考量具體案件中被告之個人情狀,以及刑法第 57 條等規定。就死刑科處應考量各別案件情狀,正是 36 號一般性意見第 37 段所提醒的:
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刑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罪行的個別情況,包括其特定的減刑因素。
而除了 36 號一般性意見之外,就犯罪行為人之情狀考量,事實上也可見 於我國刑法第 57 條量刑各款之明文規定。據此可知,既然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第 37 段已具體指出,所有涉及死刑的案件中,法院於量刑時必須審酌被告的個人情狀、犯行的特殊情形,以及有無特定減刑因素,此意味著,倘若法院在量處死刑時未斟酌上述各種因素,將構成《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1 項「恣意」剝奪生命權之違反。
二、基於辯護權不得對於心理社會與智能障礙者判處死刑
除「情節最重大之罪限於直接故意殺人」此一觀點外,13 號判決基於 36號一般性意見所呈現的第二個觀點為「智能、精神障礙者不能判處死刑」之議題。
事實上,就能否對心智障礙者判處死刑此一命題,我國裁判實務就公約適用意見上,就曾有正反意見之論辯。2012 年底,最高法院甫開啟死刑案件言 詞辯論初期,就公約脈絡上精障者得否科處死刑,最高法院不同刑事庭間, 曾出現一「敦促」(urge)之爭。當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289 號判決(陳昆明案)認為,依照公約規定,對於心智障礙者不得科處死刑,並列舉 了四種國際法文件(兩公約、聯合國經社理事會之決議 1984/50 號、人權委員會決議 2005/59 號、我國自辦國家報告)作為佐證;不過,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字第 3062 號判決則表示,個案被告凶嫌患有精神病,仍可被判死,因為 「人權委員會」的解釋僅係「敦促」(urge)不得對於心智障礙者科處死刑,而非強制要求;且做出「不得對精神障礙患者科處死刑」解釋的單位,是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所轄的「人權委員會」,但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參照其解釋 的單位,卻是兩公約的「人權事務委員會」,兩者並非同一機構,因此「人權 委員會」所做出之解釋自然就無實質拘束力。
就此「敦促」之爭,斯時陳怡凱教授即為文指出,關於精障者是否不得被科處死刑,雖然《公政公約》之條文與當時的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生命權之一般性意見均未明文規定,不過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其他國家的報告書(日本、美 國),均已明確表示對於精障者不得科處或執行死刑;於 R .S . 控訴千里達與托巴哥(R .S .v . Trinidad and Tobago)之個人申訴案,也能看出人權事務委員會對精神障礙者是否得科處死刑之立場;甚而我國 2013 年自辦之兩公約初次國家報告程序中,獨立專家所出具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 57 點,亦同樣明白表示:「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確保所有與判處及執行死刑相關的程序與實質保護措施被謹慎的遵守。特別是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和/或執行死刑。」因此,根據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5 項不得科處(或執行)死刑之範圍,已經從未滿 18 歲者與孕婦,擴張及於精障者。就精障者得否科處死刑之爭,曇花一現般地出現於我國最高法院開啟死刑言詞辯論初期,而後來的裁判實務似乎也沒有更多的討論。
最新的 36 號一般性意見第 49 段,從辯護權推導出對於心理社會與智能障礙者不能判處死刑,我們可以合理預測,應可為精障者得否科處死刑之爭,再開展出新的一波討論。人權事務委員會 36 號一般性意見第 49 段:
對於面臨特殊障礙以致無法與他人同等地為自己有效辯護的人們—例如有嚴重的心理社會和智力障礙的人們、或是僅有有限的道德責任的人,締約國必須避免判處死刑。對於那些對於自己的判刑理由理解 能力低的人、執行將特別殘忍或導致他們及其家人遭受異常嚴厲後果的人,例如,高齡人士、非常年幼或受撫養孩子的父母、過去遭受過嚴重人權侵犯的個人,締約國也應避免執行死刑。
即其基於刑事被告訴訟權、辯護權等考量,正面肯定「不得對精神障礙者 與智能障礙者判處與執行死刑」,強調法院不得對因面臨特殊障礙致與他人相較無法完全為自己進行有效辯護之人判處死刑,此等障礙包含嚴重之心理社會障礙(serious psycho-social disabilities)、智能障礙(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或道德責任有限之人(limited moral culpability);對判處死刑理由無完全理解能力者,不得執行死刑。
本文認為,於《公政公約》就心智障礙者迴避死刑適用之論述發展上,36 號一般性意見第 49 段之提示,正可補強支撐此一人權基準於程序上的理由。 因為我國在過去,就精障者判死禁止的討論,大多從刑法上的責任能力、量刑等實體考量,來思考對其等刑罰減緩;如今,36 號一般性意見輔以辯護權、 正當程序等觀點,讓我們更廣泛地看見心智障礙被告捲入刑事審判時所面臨的特殊困境,也讓我們注意到,其等經常因無法與他人立於同等基礎上為自己提 出有效的辯護,而對於面對這類因特殊障礙以致無法與他人同等地為自己有效辯護的人,必須避免對其使用死刑。因此,法院不應對心智障礙者判處死刑,而這也是人權事務委員會首次於一般性意見中明確提出「法院不能對心智 障礙者判處死刑」之論述。此外,人權事務委員會特別在此使用 psycho-social disability —也就是心理社會障礙—之字眼,此等定義涵蓋了因心理因素以致在社會中面臨障礙的狀況等範疇,而非限縮於範圍較窄的精神障礙或精神疾病。我們亦可預見此般改變,對於未來實務意見將會有相當的影響。
依此而論,13 號判決引用 36 號一般性意見第 49 段,乃至於國際獨立專 家對於我國政府落實兩公約初次報告所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認為本案被 告具輕度智能障礙,屬科處死刑對象限制之範疇,亦值贊同。
伍、結論
於人權事務委員會從 36 號一般性意見發布不久後,能夠於我國看見如同 13 號判決這般正視人權基準適用之法院裁判,是相當令人鼓舞的。實則,這也再次提醒我們,死刑已不再是目前法律體制內合法量刑選項之現實,以及法院遵循落實《公政公約》之義務。13 號判決作為我國首件適用《公政公約》 第 36 號一般性意見之死刑案件裁判例,意義非凡。不過,36 號一般性意見就死刑使用之闡釋,當不僅止於 13 號判決所提示之「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之適 用」,以及「智能、精神障礙者不能判處死刑」這二個觀點,尚有其他諸如公平審判與恣意剝奪生命權之關係、死刑與酷刑間的連結等人權基準進展。
原文刊載於《台灣人權學刊》第5卷第2期,2019年12月出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