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評鄭捷案死刑判決
文/ 梁家贏(法官)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2018年10月31日發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CCPR,以下簡稱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下稱第36號一般性意見),筆者擬藉由第36號一般性意見來評析鄭捷案之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下稱鄭案判決)。筆者認為此一判決嚴重違反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保護所提出之解釋,不足作為日後死刑量刑之參考。
第36號一般性意見認為,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強調必須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端嚴重行為,且該犯罪是直接與故意導致死亡,否則即使犯罪行為本質相當嚴重,例如謀殺未遂、武裝搶劫、毒品和性犯罪,也不能因此判決死刑。涉及適用死刑的所有案件中,判刑法院還必須要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罪行的具體情況,包括其具體的減刑因素。
最高法院在鄭案判決中提到,並非所有「無理剝奪他人生命」罪名之犯行,均當然是「最嚴重罪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還要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的事項,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才可以適用。例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具倫理特別可責性(例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摧花或其他卑鄙動機等)、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
首先,鄭案判決並沒有如同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將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行限於直接與故意導致死亡之案件,因此就算是間接故意似乎也可以符合該判決所指「最嚴重罪行」。再者,所謂犯罪動機具倫理特別可責性之標準究竟所指為何也不清楚,不如第36號一般性意見明確排除特定犯罪類型。最後,針對鄭捷之殺人動機,在判決中似乎是棄而不論的;縱然採取最高法院本身的標準,似乎也無法說明,當犯罪動機不明時,該如何認定是否屬於最嚴重罪行。
鄭案判決又認為,刑法第57條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以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兩種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
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又可依其是「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例如家庭、學校及社會)之事由」或「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而有不同評價及衡量。也就是說,前者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後者則否。
此一標準固然將量刑之事由分類,因此較第36號一般性意見考量「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罪行的具體情況」清楚,但其認為「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不能作為減輕刑度之事由卻未說明理由,而且明顯較第36號一般性意見係建議法院考量具體減刑因素更為限縮。學者謝煜偉即批評,鄭案判決是為了要強化該個案中死刑無可撼動的正當性,才創造出這種「外在因素可減輕,內在因素不可減輕」、超越現行量刑理論的論述出來。
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1點中再次強調,在死刑判決中,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性,並列舉包括刑求逼供、不讓被告詰問證人、未提供有效可信賴的辯護、違反無罪推定、未給予被告充分時間準備辯護、審判程序嚴重延宕或不公平,以及法院本身欠缺獨立性與公正性等,都是構成死刑判決恣意剝奪生命權的典型態樣。然而鄭案判決就程序部分卻認為,就算辯護人所說程序違誤的部分屬實,而除去相關證據,仍然不影響被告犯行的認定。偵查中就算沒有律師協助,也沒有違法,也不需要再考量辯護人請求對證人詰問有關教化可能性遭到限制的問題。顯然鄭案判決乃是認為已達最嚴重罪行的死刑案件中,正當法律程序並不重要,也不認為審理程序中的程序違誤會有任何影響死刑判決之效果。
最後,鄭案判決最為清楚的,或許是背離了最高法院過往對於死刑判決需要考慮被告教化可能性之標準這一點。鄭案判決明確認為不需要考慮教化可能性,因為死刑的目的本來就不是要教化被告。然而,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1點已經指出,隨著近年國際人權法的實務發展,已經有愈來愈多國家透過暫停執行死刑表明,死刑制度在任何方面都違反公政公約第7條規定,是構成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處罰,而這樣的發展是符合公約廢除死刑的精神。若從此一標準來看,鄭案判決不但未說明何以死刑並不構成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處罰,甚至其所謂不需要考慮被告教化可能性之判決理由,事實上赤裸裸展現了鄭案判決「殘忍、不人道」的死刑標準,與公約精神完全背離。
綜上,不論是從情節最重大罪行之解釋、具體減刑因素的限縮,以及不重視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教化可能性等各層面來看,鄭案判決可以說完全背離了第36號一般性意見所闡示的國際人權標準,也因此,該案的死刑量刑標準實不足為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