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導讀 ──關於我國死刑案件審判的幾點影響
文/ 翁國彥(台灣人權促進會會長、執業律師)
前言
在全球人權工作者多年的翹首期盼之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隔將近4年後,終於在2018年10月31日發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以下簡稱公政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
第36號一般性意見針對公政公約第六條生命權的保護,進一步提出內容相當繁雜、涵蓋學理與實務運作等各層面的解釋,並且取代了已超過30年、內容脫離國際發展現況的第14號一般性意見。
礙於篇幅限制,筆者在此僅針對個人較熟悉的我國死刑案件辯護實務運作,簡單分析本次第36號一般性意見相關內容將會對目前死刑案件審判產生的幾點影響做說明。
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
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中,以一整個專章(從第32點以下)處理與公政公約第六條的實踐緊密相關的死刑制度問題。
首先,在第35點中,針對第6條第2項之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再次強調其必須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端嚴重行為。反過來說,犯罪行為若不是直接與故意導致死亡,即使行為本質相當嚴重,也不能作為判決死刑的基礎。
在我國近年的死刑案件審判中,陸續出現多起因為在人口密集的聚居地區縱火,衍生大量死傷的案件,包括縱火導致一家6口葬生火窟的湯○華案,以及在中和出租公寓縱火導致9人死亡的李○輝案。值得注意的是,此二案事實審法院都判決被告死刑,但也都認為被告「主觀上就放火行為將可能導致住戶死亡的結果,確已有所預見,卻仍執意放火,顯有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放火本意之間接故意」。此處引發的爭議是:基於刑法上的殺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縱火導致重大死傷,是否構成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容許法院判處被告死刑?
實際上,最高法院先前在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等判決中,都認為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實施縱火行為,與人權事務委員會要求必須「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才算『犯情節最重大之罪』」尚有落差,因而質疑事實審法院的死刑判決理由具有瑕疵。本次第36號一般性意見再次重申此一原則,並強調必須限於直接與故意導致死亡(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的殺人行為,法院才有判處死刑的空間。
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六條再次作成如此「一錘定音」的解釋與定調,必然更加侷限法院量處死刑的適用範圍。
特別是縱火殺人案件,一方面很容易引發大規模死傷,行為人卻又經常只具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我國的事實審法院勢必需要認真審酌第36號一般性意見的精神,以避免違反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
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點中又指出,所有涉及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時必須審酌被告的個人情狀、犯行的特殊情形,以及有無特定減刑因素。人權事務委員會在這裡使用“must”的字眼,意味法院在量處死刑時若未斟酌上述各種因素,就會構成恣意剝奪被告生命權,導致死刑判決違反公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我國自從最高法院作成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後,事實審法院在死刑案件中,漸漸開始會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的10款事由,以「盤點存貨」的方式逐一檢視關於被告個人科刑因素,以確認被告是否毫無矯正教化可能、不得不判處死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精神。雖然在實際運作上,仍不時發生有法院沿用傳統的量刑模式,只用一大段文字,籠統地認定對被告「求其生而不可得」。但是,這樣的判決方式顯然將無法符合第36號一般性意見的要求,進而構成公政公約第六條所禁止的—國家恣意剝奪生命權。
換句話說,以往在我國死刑案件的審判過程中,辯護人通常只能引用刑法第57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法院逐一盤點被告的個人情狀及量刑減輕因素。然而即便如使,尚且未必能獲得法院認同。本次人權事務委員會終於在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中,明確將此量刑程序列為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的國家誡命,未來事實審法院準備對被告量處死刑時,勢必要負擔更縝密而詳細的量刑與說理義務,恐怕需要以「地毯式檢視」的方式逐一盤點被告犯行內涵、個人情狀與各項量刑因素,以符合公約第6條之精神。
漠視正當法律程序,國家恣意剝奪生命權屢見不顯
人權事務委員會早在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中,就曾宣示牴觸公約第14條公平審判程序的死刑判決,也構成違反第6條的恣意剝奪生命權,其形態包括第14條要求的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公正法院等要求。人權事務委員會本次在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1點中,再次強調相同的正當法律程序意旨,並列舉包括刑求逼供、不讓被告詰問證人、未提供有效可信賴的辯護、違反無罪推定、未給予被告充分時間準備辯護、審判程序嚴重延宕或不公平,以及法院本身欠缺獨立性與公正性,都是構成死刑判決恣意剝奪生命權的典型態樣。基於此,法院應不能再對被告量處死刑。這些看似老調重彈的刑事程序基本原則,其實在我國近年的死刑案件偵查與審判程序中,各種牴觸與違反的事例,仍可謂屢見不鮮,包括:法官當庭贈送被告擁護死刑制度的經典書籍,交待被告要好好閱讀反省;殺人案件被告落網後,媒體跟進大篇幅報導另一共犯合謀殺人的細節過程,最後發現烏龍一場,自始就是被告一人犯案;對殺害父母的被告,當庭痛斥「殺了父母,不判死台灣會不會大亂?」。
人權事務委員會雖然苦口婆心地羅列各種牴觸正當程序的死刑案件偵查、審判瑕疵,又或者,即使辯護人在具體個案中引用第36號一般性意見,提出此時不得對被告量處死刑之要求,但倘若我國的事實審法院仍選擇充耳不聞,執意作成死刑判決,恐怕國家恣意剝奪生命權的狀況仍會持續存在。
心智障礙者不得判死
針對我國於實務中極具爭議的「法院能否對心智障礙者判處死刑」的問題,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點中,轉而從「被告能否為自己辯護」的角度進行闡釋。該點指出此類當事人因為面臨特殊的障礙,導致經常無法與他人立於同等基礎上,為自己提出有效的辯護,因此法院不應對心智障礙者判處死刑。
這似乎是人權事務委員會首次在一般性意見中,明確提出「法院不能對心智障礙者判處死刑」的理論基礎,而且是從正當法律程序、被告辯護能力的角度切入來談。更重要的是,人權事務委員會特別在此使用“psycho-social disability”,即「心理社會障礙」的字眼,該詞語涵蓋了「因為心理因素導致在社會中面臨障礙的狀況」,而不再侷限於傳統上,涵義較狹隘的“mental disability”精神障礙或精神疾病。
在我國,死刑案件中被告具有心智障礙的比例向來不低。然而,在司法程序中,仍不時發生法院不願在審判過程中關照被告精神狀態的案例,執意在被告受審能力不完全的狀況下情形進行審判,也不願要求看守所給予被告一定治療,以改善其精神病情。但通常此類被告已喪失為自己進行有效辯護的能力,這樣的審判程序與死刑判決顯然都牴觸第36號一般性意見。
在實務上,有相當比例的死刑案件被告並非罹患傳統上所稱的精神疾病,然而經診斷或鑑定是具有人格疾患或情緒障礙。依據這次第36號一般性意見的明確闡釋,此類被告只要經認定屬於具有「心理社會障礙」之人,事實審法院就必須受到人權事務委員會意見的拘束,在量刑裁量權上受到限制,不得再量處死刑。
死刑制度違反公約精神
最後,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1點中指出,隨著近年國際人權法的實務發展,現在已經可以肯定地說,死刑制度在任何方面都違反公政公約第7條規定,是構成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處罰。相同的意見,也呈現在我國2017年第二次兩公約審查的國際獨立專家結論性意見中。我們幾乎可以說,死刑本身就牴觸公約的精神,構成對被告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處罰,以及侵害生命權。
然而,我國近年的死刑判決,仍不乏法院不斷重複著同一套論述模式:公約第6條並未要求締約國廢除死刑,只要被告所涉屬於情節最重大罪行,法院判處死刑就沒有牴觸公約。這樣鸚鵡學舌般的論述,顯然已經完全無法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的檢驗。我國法院未來若仍決定對被告科處死刑,便負有義務,需詳細說明何以死刑判決「不」牴觸公約第7條?何以可以不用遵守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
當人權事務委員會明確揭露自身跟上國際人權法發展趨勢的決心,我國處理死刑案件的法院也必須秉持相同的勇氣以及對法律的正確認知,正視「死刑已不再是目前法律體制內合法量刑選項」之現實,以落實我國遵循公政公約此一國際人權法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