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於生命權 第36號一般性意見
圖片來源: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編按:文中句末符號數字如(¶4) ,指參見第36號一般性意見原文。
文/ 黃嵩立(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召集人)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ICCPR)之條約機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簡稱HRC) 針對ICCPR第六條「生命權」曾於1982年與1984年發佈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號一般性意見僅有7段,說明生命權涵蓋的範圍包括戰爭以及其他大規模暴力行為、失蹤、其他造成生命減損的情況(例如營養不良和流行病),以及死刑的限制和廢除。第14號一般性意見著重於核子武器大規模、無差別殺傷力對生命權的影響。
這些論點都在新出爐的第36號一般性意見得到更充分的闡釋,也取代了前兩號一般性意見。
什麼是生命權
第36號一般性意見共有五節,70段;第一節闡明生命權的內容。
生命權是指每個人有權利不因他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使生命提早結束。所有人皆享有此項權利,包括被懷疑犯下「情節最重大之罪」的人、和已經被定罪的人(¶4) 。
ICCPR第六條第一項強調「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其中「無理」的原文是arbitrary,其意涵更接近「任意」或「恣意」。第三項禁止種族屠殺,第2、4、5、6項則指出,對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死刑僅能用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只能用在極例外的情況,且受到最嚴格的限制。
HRC亦指出國家必須確保婦女能安全終止懷孕(¶8)。國家有防止自殺的責任;HRC並不反對由醫師協助末期病人為死得尊嚴而終止生命,唯需確保有嚴格的把關制度(¶9)。
「禁止任意剝奪生命」的內涵
第二節解釋何謂「禁止任意剝奪生命」。
剝奪生命也有「非任意」的時機,例如為了防衛生命而殺死攻擊者,但此防衛必須為最後手段且合於比例(¶10, 12, 14)。「任意」和「不合法」可以重疊,例如死刑若源自於一個違反刑事程序或證據法則的訴訟判決,既屬不合法、亦屬任意(¶11)。一個遵從國內法但違反國際法的行為,可能是「合法」卻屬「任意」;任何行為若含有不恰當、不正義、不可預期、缺乏法律正當程序、不合理、不必要、不符比例原則的成分,皆需受檢視(¶12)。警察或軍人使用武器,皆須遵守嚴格的條件,加上事後的報告和審查制度(¶13)。
政府有保護生命的責任
第三節解釋「保護生命的責任」。
任何與剝奪生命有關的法律都必須極其明確,防止過度或任意的解釋或適用。國家亦須成立適當機關和程序以防止任意剝奪生命、對不法剝奪生命的個案進行調查、起訴、懲處,及提供賠償(¶19)。政府必須立法禁止任何可能剝奪生命的暴力行為或煽惑行為,例如他殺、不當使用武器、殺嬰、「榮譽殺害」、私刑、仇恨犯罪、仇殺、獻祭(¶20)。政府有義務採取積極措施防止可預見的上述事件,亦需對特殊身份者,例如媒體工作者、人權捍衛者、證人、身心障礙者等,提供必要保護(¶21, 23, 24)。政府對於被限制或剝奪自由的人,例如受監禁、羈押者、安置於精神機構者、服兵役者,政府有責任保護他們的生命和安全(¶25)。於拘禁期間死亡者,推定權責機關任意剝奪生命,除非政府接受調查發現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其已遵從ICCPR第六條之義務(¶29)。國家應對剝奪生命的事件進行獨立、公正、迅速、完整、有效、透明的調查,以及後續的補償、復原(¶27, 28)。國家亦必須提供適當生活環境和條件(¶26)。
關於死刑的各項說明
第四節針對死刑,共20段。詳細內容和案例運用,請參見翁國彥律師的導讀。
HRC重申即使在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其使用必須受到嚴格限制(¶33)。已經廢除死刑的國家禁止恢復死刑,而且不得把外籍人士遣返或遣送至可能將他們判處死刑的國家(¶34)。「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被限制性地理解,只限定於極端嚴重的罪行,且涉及故意殺人。非直接或故意造成死亡的罪行,例如謀殺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藥物濫用和性犯罪等,雖屬嚴重,但在ICCPR第六條框架內,絕不能成為判處死刑的理由。同理,共犯或提供犯案工具,也不能成為死刑的理由(¶35)。如果將某些行為入罪就已經違反ICCPR,這些行為絕對不能適用死刑,包括通姦、同性性行為、叛教、建立政治對立團體,或冒犯國家元首(¶36)。
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刑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罪行的具體情況,包括其特定的減刑因素(¶37)。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也要求締約國確保任何死刑判決均符合犯罪當時的法律。此一合法性原則重申了ICCPR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載之罪刑法定原則。死刑也不能基於定義不清的刑事條款,被定罪的人適用此類條款將取決於主觀或個人判斷,致其適用無法合理預見(¶38)。
尚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在執行死刑時必須尊重ICCPR第七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處遇或懲罰),各種造成痛苦和屈辱的處決方法都是違背公約的。未能向死刑囚提供關於其執行日期的準確通知,已構成虐待,使得其後的死刑執行違反公約第七條。極端拖延執行死刑的時間,超過竭盡司法救濟手段的合理所需,也可能違反ICCPR第七條,尤其死刑囚長期暴露於嚴厲且緊繃的條件下(包含單獨監禁),也因他們的年齡、健康或精神狀態等因素導致他們特別容易受到傷害(¶40)。
關於死刑犯被長期拘禁的問題,HRC在Errol Johnson v. Jamaica個人申訴決定文(Communication 588/1994, 22 March 1996)中說:「在將死刑犯長期拘禁之後執行死刑不違反公約義務,而繼續不執行卻違反公約,這種解釋不可能符合公約目的。不定執行期限無法解決上述難題,但定下期限卻使問題更行惡化。」
導致死刑判決的訴訟過程若違反ICCPR第十四條所規定的公平審判保障,或其他的程序瑕疵,將使得判決具有任意性,因此違反公約第六條(¶41, 42)。已被判決但其罪行尚未排除合理懷疑,也就是仍有錯判可能者,將其執行死刑,也構成任意剝奪生命(¶43)。當然,死刑必須由具管轄權的法院判決,該等法院必須依法設立,獨立於行政和立法部門並中立公正(¶45)。任何死刑執行都只能在竭盡所有上訴、司法救濟以及其他救濟手段(包含檢察官或法院審查以及官方或私人赦免請求)的機會後,根據最終判決進行(¶46);也必須允許被判處死刑的人尋求特赦、赦免或減刑(¶47)。
第49段提醒法院和法務部必須考慮影響個人犯罪的因素、個人的經歷、犯法者在道德上的可責性,以及他的死亡對家人的影響。全段抄錄如下:「對於面臨特殊障礙以致無法與他人在平等基礎上為自己辯護的人們——例如有嚴重的心理社會和智力障礙、或是僅有有限的道德可責的人,締約國必須避免強加死刑判決。對於那些無法理解自己的判刑理由的人、執行對其異常殘酷,或導致他們及其家人遭受異常嚴厲後果的人,例如高齡者、非常年幼或受撫養兒童的父母、過去遭受過嚴重人權侵犯的個人,締約國也應避免執行死刑。」
死刑完全悖離尊重生命的原則,而且越來越被視為一種極端的酷刑,因此公約鼓勵各國朝廢除死刑的方向努力(¶50, 51)。
生命權與各項法律間的關係
第五節說明ICCPR第六條和公約其他條文以及其他法律間的關係。
此節重申生命權和禁止酷刑(第七條)之間的關係,例如不人道待遇就會傷害身體和心理健康,因此衝擊生命權(¶54);又如,即使剝奪生命本身並非任意,但若不告知家屬死亡的情況和相關消息,對家屬而言亦違反第七條(¶56)。
強迫失蹤源自一系列的行動和疏失,嚴重威脅生命權。此種拘禁讓當事人失去法律保障,因此暴露於嚴重且經常的風險,同時牽涉ICCPR第6、7、9、16等條文(¶58)。
生態破壞、氣候變遷和不可持續的發展,威脅現在和以後的世代,因此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亦屬維護生命權的國家義務(¶62)。
國家維護生命權的義務即使在武裝衝突時亦持續存在,國家使用武力必須遵循國際人道法;所有牽涉武器的研發、買賣、使用,都必須考慮到對生命權的衝擊(¶64, 65)。最後,ICCPR第六條屬於公約第四條第二項所列的「不可克減」的權利,亦即不得任意剝奪生命的義務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減損,包括在武裝衝突或其他緊急狀態時(¶67)。
結語
限於篇幅,僅能將第36號一般性意見作扼要的說明和摘錄,希望在正式中文本問世前讓讀者先瞭解其大要。就台灣而言,首先衝擊的將是死刑的相關議題,包括刑事調查和訴訟中的許多環節還未臻完善,在這種法律實務下判決的死刑,其實難免有「任意」的成分。這個文件也再次指出ICCPR第六條和第七條之間的密切關係,由台灣目前推動《反酷刑公約施行法》的現狀來看,更讓廢死和反酷刑兩種路線之間多了一些切入點和討論的空間。除此之外,政府更有必須採取保護生命權的積極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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