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死刑判決研討會】圓桌論壇(二)王信福死刑冤案判決評鑑 活動報導
文/ 盧于聖(廢死聯盟實習生) 攝影/ 陳佳菁
今(2018)年10月舉行的「台灣死刑判決研討會」,第二場圓桌論壇聚焦於廢死聯盟近期救援的死刑定讞個案—王信福案判決評鑑。
王信福案發生於1990年,在嘉義市一家卡拉OK中,王信福被控和友人李慶臨教唆手下陳榮傑射殺兩名在場的警察。陳榮傑在案發不久後遭到逮捕、判處死刑定讞並執行槍決,而王信福遲至2006年才到案,並於2011年經法院判處死刑定讞。不過,在缺乏相關證據證明,以及過於依賴單一供述證據的情況,王信福案現為民間團體及相關學者專家認為存有死刑冤錯可能之冤案。
本場圓桌論壇邀請王信福案的救援律師王怡今與高烊輝,簡述本案救援策略與目前進展;政治大學法律系何賴傑教授、李聖傑副教授、輔仁大學法律系張明偉教授以及台北藝術大學文學跨域創作研究所張娟芬助理教授,共同討論本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等疑點。
張娟芬指出,本案的兩位被告到案時間跨度大,檢方執行偵查卻便宜行事,導致用來定罪的證據沒有經過實質正當程序檢驗。本案首位被告陳榮傑在1990年就到案,另位被告王信福遲至2006年才接受審判,事隔近20年的漫長歷程,特別是台灣在2003年大幅修正了刑事訴訟法,前後的證據規則以及對於審判程序的要求早已不同,所以王信福案可說是橫跨刑事訴訟法「史前時期」與「歷史時期」的判決。然而,王信福於到案後,整個審理過程並未行實質重行調查,而是直接援用過時的事實認定與證據;此外,本案還有相關證人缺席的狀況,證人或早已遭到槍決,或遠走他鄉、遲未到案說明,而無法參酌關鍵證人說詞。
張娟芬進一步將本案分解成九個不同階段仔細審視,發現唯一能直接證明王信福有罪的關鍵是「王信福下命令殺人」。可是,沒有任何科學證據支持該情節,證據反而是大量仰賴過往證人供述。再進一步檢視判決後,赫然發現法院僅以119字交代王信福「下命令」乙事;此外,此論證看似擁有兩份警察筆錄佐證,但在仔細檢視後卻發現實際上是陳榮傑於同一天、同一警局所做的筆錄,只能算是一個證據。檢視陳榮傑的陳述,除了與其他證人的說法矛盾,亦與其之後對檢察官與法官所述出入甚鉅。由此可知,被用以佐證王信服有罪的關鍵證據,不僅單一、與其他證人所言相悖,甚至自我矛盾,是一個無法擔保真實性的「孤證」。
王怡今與高烊輝隨後介紹王信福案的救援過程與所遭遇到的困難。王怡今說,本案案發現場的跡證,幾乎難以用鑑定方式再次確認,因為從彈道、血跡、槍枝指紋到測謊等鑑定,均因時間久遠而無從調查,可是無法鑑定的不利益卻全由被告王信福承擔。另外,同案被告李慶臨和陳榮傑之間的證詞勾串,甚至衍生出承審法院收賄的疑慮,導致本案認定更加撲朔迷離。王怡今律師亦表示,歷審判決皆未明確交代李慶臨外出取槍的動機為何,僅憑「因故」二字帶過。而攸關案情細節的問題,如:兇槍的款式為何?兇槍如何在李慶臨、王信福與陳榮傑之間流動?法院所使用的證據也不足,採納的證人供述也不明確,導致法院拼貼出的犯罪事實並不符合既有證據,無法通過嚴格檢驗。
高烊輝也指出本案判決在憲法上的問題。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明確說明,被告享有對質詰問權,這是正當法律程序中的一環。然而,本案共同被告陳榮傑早在多年前遭到國家槍決,導致王信福喪失對質詰問權,死無對證。因此,律師團試圖聲請釋字第582號解釋的補充解釋,並援引最高法院與學者見解:當共同被告陳榮傑被國家執行死刑,導致王信福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訴訟上的不利益不應歸屬於被告。尤其陳榮傑的供述前後矛盾,一下子說是王信福先開第一槍,一下子又說王信福扶著陳榮傑的手開槍,一下子又說王信福只有下命令開槍,這些疑點需要王信福的對質詰問協助釐清,但是,大法官最終並未受理本案聲請。
李聖傑與張明偉兩位分別指出本案在刑法與刑事訴訟法適用上的法律瑕疵。李聖傑說,本案刑法適用的問題在於「共同正犯」與「教唆犯」區別。如果認定為教唆犯,最高法院歷來看法多認為,教唆犯在刑度上比起正犯應更輕;如果認定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間也無須被處以相同的刑責。李聖傑認為,最高法院在類似的案例中,如果僅能確認被告之間有通話的事實,但無從知悉通話內容,無法成立共同正犯。而王信福案的狀況正是如此。王信福到底跟陳榮傑說了什麼?只有陳榮傑一個人知道。況且,陳榮傑的說法反覆不定。如果法院無法確認兩人協商的內容,就應該對被告作出有利認定,不得成立共同正犯,亦不得以處以極刑,否則刑法適用上即有瑕疵。
張明偉則說明,本案涉及被告以外之人在本案審理外的陳述時有其困難,亦即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證據的適用有待商榷。本案僅採用陳榮傑單方面的不利陳述,未受到王信福的對質詰問;依照法院實務看法,未經對質詰問的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上唯一證據。但本案事實審法院認為,有其他證人的陳述,因此該不利陳述並非定罪唯一證據。張明偉進一步指出,傳聞證據有先天的缺陷,無法達到百分之百的確證,尤其在死刑案件中有不可逆的危險,故使用傳聞證據時量刑必須審慎,不得處以死刑。
最後,張明偉認為死刑案件在程序上應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例如2012年才確認死刑案件必須在最高法院進行言詞辯論,但在2012年前定讞的案件,按照平等原則也必須事後賦予言詞辯論的程序。基於公益考量,法律安定性應退讓。而為了讓嚴格的刑事程序發揮溯及既往的效力,建議修法以杜絕爭議。